明 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明哲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并未具体规定哪些机关或组织享有,特别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实际案例中的经验证明了其具备了较其他主体而言的显著优势。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的必要性论证
(一)公共利益遭到严重侵害的现状的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在其转轨过程中,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日益凸显。在环境公益方面,一味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牺牲环境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消费者权益方面,生产者、销售者用欺诈宣传、隐瞒缺陷等手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使消费者遭受经济损失,甚至导致消费者人身安全遭到威胁。这些侵犯公共利益案件往往不仅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同样对于公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公益案件的大多数受害者是普通民众群体,面对的强大的利益集团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此时,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机关或者组织来代表公共社会主张司法救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国家机关作为救济和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的重要性格外凸显。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共利益诉讼是其职能属性的内在要求
与普通侵权行为比较而言,公共利益的不特定性与抽象性共同决定了公益侵害行为具有危害后果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受害者往往并不是特定的单个自然人或某一物。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权力,确保司法实施的公正性是其基础性职能,其职能的特殊性和中立性确立了它的角色是公共权益的代表人。它拥有巨大的社会资源: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资源和跨部门资源和高专业素质人才资源,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更多的经验和优势。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天然优势
1.其他类型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局限性。首先,此类案件中的被告大都是大型集团公司或国有企业等个人往往作为公共利益侵权案件后果的直接承担者进行诉讼,无论是时间、精力、财力、收集调查证据的能力等都无法与之抗衡;其次,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社会组织虽被赋予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存在起步较晚组织数量多未形成规模、资金短缺等问题;再次,行政机关作为一方经济社会的主导者,可能为了保护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政绩,在法律规定的边缘甚至法律之外成为部门和集团利益的“保护伞”。
2.检察机关的天然优势。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文确定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其次,检察机关享有法定的取证调查权。与其他主体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违法事实,收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过程中,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取证调查权;再次,检察机关主体地位的身份双重性。与其他的普通原告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的身份的双重性注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这一特点是符合此类诉讼的客观要求的;最后,社会大众对于检察机关的认可与信任。虽然民意并不能左右案件的判决,但是立法者以及审判者在实际的立法工作和审判工作中,都会将社会民众普遍关心的焦点问题进行法律层面的解释。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
在实际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方式的具体选择,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中的“机关”虽然未明确是否包含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包括“检察机关”。
(二)督促起诉
督促起诉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却怠于行使权利,检察机关敦促其行使权利。督促的程序首先是检察机关认为此类案件有起诉的必要的,先以检察建议方式敦促相关主体及时提起诉讼,当被督促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并未提起时,应向检察机关说明具体不起诉的原因。当不起诉原因不符合不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可再次督促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直接起诉
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基本享有民事诉讼中其他原告主体的一切权利,但同时也具备了其他主体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检察机关所特有的法律监督权,构成了检察机关独立诉讼与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之间的实质性不同。这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正处于完善和健全的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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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42-01
作者简介:明哲(1993-),男,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5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