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幸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于幸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信息快速传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在这样的环境下,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于传统领域,无疑有许多新的特点,也就导致很多传统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的适用于互联网领域。本文主要论述了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哪些新特点,产生了哪些新问题。以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采用何种对策。最后论述我们应该构建怎样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系构建
一、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为法律带来了诸多难题与困惑。这一点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表现的极为明显。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急剧增多,2010年以后,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也开始变得极为巨大,如今最高纪录已近2亿元。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近年由于其发生频繁,标的额逐渐增加而已经成为一大法律热点,但是“对技术的认识、市场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问题”成为了审理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巨大障碍①”。因此,发现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提出新对策,构建新的保护体系成为了刻不容缓的工作。
二、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一)互联网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和主要形式
在互联网环境中,知识产权侵权的客体表面上与传统领域类似,都是一种智力成果。但实际上与传统领域的客体大不相同,因为在传统领域,除专利外,作品和商标都有一定的载体,若未以一定的实体形式表现出来,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例如,存在于人脑中的构思就都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互联网本身是虚拟的,作品和商标都要以依托于硬盘的数据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说,其载体为一种数字信息。法律不仅要保护作品和商标所表现出的内容不受侵犯,也要保护其载体不能被随意传播,否则仅保护其表现出的内容没有任何意义。“法律不仅要规定抽象的支配,控制和使用权利由权利主体享有,同时尚需规定确保支配、控制和使用等行为实现的技术措施也由权利主体享有,否则基于网络的技术特征,将导致知识产权丧失其专有性,成为任人支配的公共产品。[1]”
此外,虽然专利本身不需要一定的实在载体,但是互联网的发展也催生了许多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技术以数字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搜狗公司的云输入和智能组词,都是基于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专利,并由一定的算法组成。而且这些专利技术本身往往都以软件为载体,而软件本质上同样是依靠无数的数学公式和编码按照一定顺序“堆积”而成。因此,虽然专利的法律规范在互联网和传统领域上不会有太大的区别,但互联网上的专利仍然有其独特性,就是其会以数字信息的方式传播,相比于传统领域保护更为困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互联网中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本质上可归结为一种数字信息。而互联网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则主要是通过上传、下载和链接三种行为进行。侵权人获得他人的著作、专利方法或商标,并以上传、下载和提供链接的形式进行传播或使用。综上,由于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多以一种虚拟的数字信息形式存在或表现,而三种主要的侵权行为本质上都是传播、复制这些数字信息。因此,我们主要的研究对象便是对这些数字信息的保护。
(二)互联网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相比于传统领域,互联网最大的特点便是其发展的迅速与信息传递的空前便捷。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传播到世界各地,而互联网本身日新月异,各种新技术不断涌现导致法律难以对其进行统一规制。例如,微信等新通讯软件的出现不断为信息传播提供新的途径,知乎,贴吧等论坛的繁荣不断为网络作品提供新的平台,现有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难以满足要求。
网络的快速发展也使知识产权的侵权往往发生于转瞬之间,而由于网络上每日都会产生庞大的信息量,侵权行为很多时候也会让人难以察觉。特别是云技术的出现,让来自互联网各处的大量信息进入“云端”,并大多以免费的形式向他人分享,这就使海量信息流入公有领域,让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脆弱不堪。“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需要有明确的保护对象,而互联网信息海量性直接导致了保护工作对象范围明显扩大和保护力度降低。”
此外,互联网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国界限制,将全世界连成一个紧密的整体。使信息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而不受国界的局限。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专有权,却受到地域的限制。在本国享有知识产权,并不妨碍其他国家使用同样的知识成果。若要在他国享受知识产权则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申请。但如上所说,侵权行为往往发生于转瞬之间,而无论申请或登记都要经过相对复杂的手续。若是等待手续履行完毕,侵权或许早已成既定事实,损失也难以挽回。尽管在专利权方面,已经出现了“专利的国际申请”这一新模式,《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的缔约国简化了专利跨国申请的手续,但在登记和授权上的手续依然较为繁琐。且著作权与商标权的跨国保护更是严重不足,例如我国网络上传播的外国游戏、影视剧,其盗链本身也来自国外,导致我国无法对其进行截断,这种情况下要保护其版权自然是极为困难的。
综上,在互联网环境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陷入了这样一种困境: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带有明显的垄断色彩,其中的专利权更是如此,但互联网对于知识产权的“垄断壁垒”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冲击力。信息传播的更快、更广,使现有制度很难为其提供及时的保护。即使是法律更为完备的欧美国家对此也没有较为完善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对于如何保护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进行详细的研究。
(三)保护与使用的冲突
在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使用也产生了激烈的冲突。互联网强调“共享精神”,与侧重于专有、“垄断”的知识产权必然会产生激烈的冲突。对知识产权保护十分困难是针对权利人而言,但如果直接将传统领域中的保护标准,或是发达国家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移入我国互联网,必然对使用人造成诸多不便,而现在也确有人认为这种不便已经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互联网环境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也让著作权扩张至互联网领域。但我国互联网上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保护与使用的冲突问题。盗版猖獗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的同时,各种为了防范侵犯知识产权的互联网技术措施以及政策也纷纷出现,全程联网技术让网络盗版游戏受到重创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近年来使一些影视剧的播放权专属于一家或几家视频门户网站的措施则饱受网民非议,辅之以互联网监测技术,门户网站的垄断已经造成了许多服务质量下降的现象。而影视剧、特别是电视剧收费制度也引得许多人大为不满,而且一些门户网站也已经将许多距首映超过五十年的电影纳入到付费观看的行列,已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现在人们又开始探讨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过度扩张的问题了。
互联网强调“共享精神”,暗合了对信息自由权的支持。信息自由权不仅是联合国《德黑兰宣言》中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人们进行信息共享的法律基础。那么,和现在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一样,将传统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大量引入互联网领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很值得探讨了。更何况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就更需要商榷。若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过于严厉,很可能会让我国国内的互联网企业面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讹诈”时毫无招架之力,最终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三、解决互联网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对策
(一)立法“灵活化”与“明确化”
互联网上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困境,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为使用制度与许可制度规定的不足。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列举式,这一规定最为严重的一个弊端就是导致了合理使用行为的外延完全是封闭的,这就使得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因为无法在合理使用的清单里找到相对应的项目而被判处侵权的不公平结果。也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环境。而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恰恰是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利益的最有效的工具。目前法定许可制度规定的弊端也与合理使用制度类似。
因此,我国应当将立法适当加以“灵活化”,结合有限的兜底条款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在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第43条就增加了“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当然,兜底条款规定归于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因此也必须对此加以限制,即“有限的”兜底条款。也即立法“明确化”。
立法所明确的重点无疑应放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上来。特别是合理使用制度。在《送审稿》第43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已被加以限定,例如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适当”被限定为“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同时,也对合理使用做了一些限缩,例如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局限于“片段”,第四、五款中“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改为“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又针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性,于第45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制度在《送审稿》第50条中也做了“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备案”“在使用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但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指明的除外”“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补充性规定。在《送审稿》中,两个制度都得到了明确化规定,应当对这一立法进步予以充分的肯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送审稿》中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依然有范围较窄之嫌。因为法定许可制度仍未明确扩展至互联网领域,网络远程授课、网络电视台能否使用法定许可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而随着远程授课和网络电视台等技术的发展,依靠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则必然会出现“海量授权”的问题。而法定许可则恰恰可以比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法定许可既可以保障网民以较低的价格甚至免费享受知识成果,也可以让权利人获得一定经济报酬,相当于在二者间达成了一个巧妙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参照传统领域,将远程授课使用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网络电视台和视频、音乐门户网站播放他人已发表的音频作品应当考虑建立法定许可制度,以避免如今出现的大量互联网版权纠纷。
而合理使用制度也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在数字图书馆方面争议颇大,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这一领域也要作出明确规定。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不同,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传播时间以及接触作品的人数,并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若是不支付给作者足够的报酬,很显然会让作者的利益受损②。但若一概设置资源下载收费,与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又不相符合。因此,法律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即完全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应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有盈利目的的图书馆则应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互联网上其他有关问题的界定,也可考虑参照此标准,如网站转载、刊登他人作品,公布他人技术的具体细节供人学习等,若是完全出于公益性质,则可使用合理使用制度。若是在这个过程中,利用下载、广告等方式获得盈利,则应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二)完善知识共享协议
要想适应发展快速的互联网,仅仅靠立法是不够的,因为成文法永远都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以互联网的发展速度而言,即使是判例法都未必能跟上其发展的脚步。因此就必须尽快提倡当事人自治,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本身又极为繁杂,若是完全依靠当事人自己拟定合同,不仅效率较低,产生纰漏也在所难免。而解决这一难题,目前在实践中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完善知识共享协议。
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起源于美国劳伦斯·莱西格所建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组织。该协议的宗旨在于打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所有权利保留”,以合作、共享、自由、自愿的原则,提出“部分权利保留”的模式,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推动其作品的推广与传播,有助于构建合理、灵活的著作权体系。该协议由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和相同方式共享四个核心要素构成,权利人可以选择保留上述一种或几种权利,而使用者也更明确权利人保有的权利而不容易侵权。
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既简单明了又十分灵活,符合互联网的特点,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纠纷的减少。例如其中最重要的一项要素——非商业使用,即除以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外,使用人可以自由的复制、传播、展示或演出作品。若作者对使用人授予此权利,则对网络信息的传播则大有裨益。我国于2003年引进该协议,2012年末正式更新为3.0版本,称之为“署名3.0中国大陆”许可协议”。相比于之前,其组合模式更加明了科学,要求所有的组合都必须有署名条款。这样通过排列组合,就一共有六种授权模式。即署名、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署名-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至今知识共享协议在互联网中的教科文领域已经得到了不小的应用,如中国网易网络教育课程、中科院国家科学图书馆知识库等。
目前来看,如果将这种协议再网络上逐渐加以推广,应用到视频、小说以及论坛中,可以大量减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因为网络上对知识成果的保护和使用,无论是著作、专利还是商标本质上都是对信息的保护和使用。知识共享协议则可以逐渐应用到各种网络信息的的使用和保护上。信息的权利人通过该协议明确表示自己保有何种权利。而使用者通过这种简单明了的格式协议,也可以明确自己享有何种权利。特别是应提倡开放非商业使用权,促进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并为人们所免费使用。
此外,不仅应考虑在传统的,诸如门户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上推广这种协议,在如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的自媒体平台上,也可以适当采用此类协议来减少纠纷。因为这种协议作为一种格式合同,订立方便快捷,不致影响自媒体平台运营的效率,也有利于当前缺乏规制的自媒体平台运营规范化。
当然,知识共享协议并非完美无缺,必须建立于明确的立法上。例如非商业使用中,何为“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模糊不清,这就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立法必须对诸如“商业目的”等概念作出明确的区分,才能保证知识共享协议的正常运行。
四、构建合理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在对知识产权、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要时刻提防知识产权的垄断倾向。知识产权一旦过于膨胀,必然严重阻碍知识传播,长远来看最终也不利于人类智慧成果的发展。因此本文中提出的对策既保护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但也倾向于作出相较于传统领域更为宽松的规定。
因为如上所述,互联网强调的是一种“共享精神”,因此将传统领域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移植到互联网上是势必难行的。因为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规避法律规定易如反掌,甚至可以突破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中国网站上活跃着来自外国的大量P2P盗链,而各国的法律制度和互联网技术对此无可奈何则是佐证——在互联网上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加以落实是不切实际的。所以,与其以强硬的法律加以压制,不如通过较为宽松的规定进行引导,上述的明确使用制度的法律规范,推广知识共享协议两项对策就是基于这个思路提出的。
因此,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一个保护与反垄断相结合的体系。在过去我国相关法律大多从西方发达国家移植,因此被许多人诟病保护标准过高,在上面所提到的《送审稿》中这一问题有所改善,证明国家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开始考虑适当降低,特别是在计算机和互联网领域适当降低保护标准。这就象征着我国未来的一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趋势。即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作的同时也提防垄断倾向,从而促进知识成果在互联网领域的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的信息自由权。
[注释]
①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何其难[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2014-5-25.
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判决书>.
[参考文献]
[1]丁海鹰.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之侵权行为研究[D].云南大学,2005.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01-03
作者简介:于幸平(1996-),汉族,吉林四平人,湖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热爱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湖南大学知识产权协会会长,目前参加国家级SIT项目“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