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霞
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思考
刘朝霞
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摘要: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经济价值在于面对资本市场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效的缓解了我国中小企业筹资引资的问题。这一新型模式使得合作各方主体各取所需,但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构建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有限合伙;商业组织;制度完善
根据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无论是出资制度、责任制度、分配制度,都给合伙各方提供了独特的法律支持,但由于管理中的不明确,在相关内容上仍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笔者就以下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关于合伙人身份改变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法律对这两种不同身份的合伙人作了不同的责任界定。弥补了法人不能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限制,也为中小合伙企业打通了新的引资渠道。实践中,根据企业发展的情况以及合伙人的主观意愿,原来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前提条件是:这种身份的互换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单从这个规定来看,允许合伙人相互间转换合伙人身份类型是符合商业合作惯例,同时也赋予合伙人自由的选择权。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这种身份互换的背后,需要我们加以明确的两大问题:一是当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此种情况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原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转为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等于弱化了企业的风险承担能力,对投资人来讲是减负,而对与合伙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来讲却意味着扩大了其风险指数,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将第三人的意见纳入到企业投资人身份转变的限制性条件中去,也就是除了合伙人一致同意外,还应该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减低其风险的相应要求,比如要求企业提供债权担保。当然这个第三人必须是已经同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的当然债权人。二是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这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又恰恰相反,强化了企业债务承担的能力,提高了企业商业合作的信用度,这无疑对企业和债权人来讲是有益的,但是转变身份的合伙人不仅在之后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转变之前的企业债务也随之身份的转变一并连带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应该加以修改。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限制的问题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人数进行了限制。规定合伙企业的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同时规定,在这一数字范围内,至少应该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如果投资人全部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得成立,成立之后所有的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解散。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有限合伙投资人的人数限制和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有异曲同工之处。也即当某一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均为有限责任合伙人时,实际就丧失了合伙的特征,可以以公司的形式开展业务。保留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才能显示其合伙的特色,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50人的上限规定,立法本意是限制和避免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实际中并没影响到基金私募的进行,反倒阻碍了企业规模的发展,因此,建议取消人数限制或提高人数上限。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时限及出资估价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形式,从不被认可到认可,其实是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相适应的。仔细研究合伙企业内容,我们会发现,有限合伙其实是介于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交叉位置。也即有限合伙兼具公司与合伙的优点,因此,这种形式是市场主体制度的有益补充。但是,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时限和出资估价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有必要结合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一般的有限合伙多适用于风险投资,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的主要财产均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那么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法律就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首次出资数额或比例以及出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由于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对其此类出资也建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专门验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验资证明,以保障估价的准确性。
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中最后一名普通合伙人因为退伙或其他的客观原因不再具有普通合伙人身份的时候,该有限合伙企业所面临的途径只有一个,那就是解散。这是不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也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因为随着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一部分已经比较成熟的有限合伙企业希望转变成为公司,还有一些投资运营成功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想由于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原因退伙或缺失而使得该企业迫使清算或解散。在这种情况下,由剩余合伙人决定是否延续该有限合伙企业或变更为公司的选择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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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历幸.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6(1).
[2]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22-01
作者简介:刘朝霞(1972-),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法律硕士,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