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渝
论迈克尔·史密斯对动机休谟主义的辩护
张晓渝
在当代道德哲学关于动机问题的探讨中,休谟主义被认为提供了一种与康德主义截然相反的解释进路,其核心主张可被归纳为欲望在道德动机中发挥着更基础的作用。动机休谟主义阵营的迈克尔·史密斯主张,不论在强的意义上还是弱的意义上,休谟主义都是对动机本质的唯一正确解释,对此他展开了三重激烈的辩护:一是区分了行动的激发性理由与规范性理由;二是反驳了对欲望本质的现象学理解;三是澄清了激发性理由的目的论意蕴。在展开如上三重辩护的同时,史密斯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动机理论,进而对康德主义构成了极大的理论挑战。不过当史密斯将欲望作为核心要素去解释行动时,他对欲望大包大揽的做法使得欲望要么是在解释行动上不可能的,要么是在与“无意”的概念区分上模糊的。而更为严重的是,广义欲望的策略并不必然能够得出欲望在动机中更基础的结论。对此,史密斯都未能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
迈克尔·斯密斯;动机;休谟主义;欲望;理由
在当代道德哲学关于动机问题的探讨中,休谟主义被认为提供了一种与康德主义截然相反的解释进路,其核心主张可被归纳为欲望在道德动机中发挥着更基础和更根本的作用。持这一基础主张的哲学家有唐纳德·戴维森(Donald Davidson)、伯纳德·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和迈克尔·史密斯(Michael Smith)等。迈克尔·史密斯对休谟主义提供了一种相对激进的辩护,他主张不论在强的意义上还是弱的意义上,休谟主义都是对动机本质的唯一正确解释。史密斯认为,对休谟动机理论的误读主要源自三方面:其一是一部分人混淆了激发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对动机的探讨应当只涉及激发性理由;其二是一部分人持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欲望观,而没能正确地理解欲望的本质;其三是一部分人忽视了休谟主义是唯一与目的论相容的解释这一事实。史密斯的辩护既针对康德主义阵营的诘难,又针对休谟主义阵营内部的分歧,通过如上三方面的回应,史密斯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动机理论,这一理论在当代道德哲学领域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不过其自身所遭遇的理论困境也是无法回避的。
史密斯的第一重辩护来自他关于激发性理由的主张。为论证这一主张,史密斯首先引出了反休谟主义阵营内部的一种分歧,即对休谟主义的理解存在着强的意义和弱的意义之分,相应地对休谟主义的否定也存在着强否定论和弱否定论的区别。强的休谟主义的陈述(以下简称P1)如下:“R在t时刻构成了行动者A做Φ的激发性理由,当且仅当存在着一个Ψ,使得R在t时刻包含了A做Φ的欲望和‘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1]而弱的休谟主义的解释(以下简称P2)则可归纳为“行动者A在时刻t拥有一个做Φ的激发性理由,只要存在着一个Ψ,使得A在t时刻有做Φ的欲望和‘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1](P36)反休谟主义阵营对P1持一致的反驳,但在对P2却出现了态度的分歧,对P1的反驳是关于休谟主义的强否定论,对P2的反驳是关于对休谟主义的弱否定论。在史密斯看来,反休谟主义阵营内部的这一分歧首先源自对理由概念本身的模糊。
史密斯认为“行动者A有做Φ的理由”这一陈述是模糊的,它既可以被理解为A有做Φ的激发性理由(motivation reason),也可以被理解为A有做Φ的规范性理由(normative reason)。按照史密斯的区分,前一种理由指称的是行动的规范性理由,后一种理由指称的是行动的激发性理由。
史密斯进一步解释了两种理由的区别。行动的激发性理由辩护的是行动者为什么做某事,即“行动者处在一种能够解释他做某事的状态中(explanatory of his Φ-ing)”[1](P38)。此时,这一激发性理由能够对行动者自身的事实作出解释(a fact about him),而这一事实表明做Φ对行动者来说是心理上真实的(psychological real)。这里的关键是,激发性理由不需要被赋予任何价值性的解释,换言之,它并不关涉这一行动本身是否是正当的、合法的、应当的,等等,即便这种价值性不是一种普遍的承诺而只是出自行动者自身的考虑。相反,行动的规范性理由辩护的是行动者的行动是出于什么样的规范性需要或者这一行动的正当性何在。因此,两种理由的区分使得对行动的解释可能呈现出三种情况:(1)行动者A被激发起来去做他应当做的事;(2)行动者A被激发起来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3)行动者A应当去做某事,但是他没有被激发起来去做。可以发现,案例一的行动者是处在(3)的情形中,案例二的行动者是处在(2)的情形中,前者拥有规范性理由而缺乏激发性理由,后者拥有激发性理由却缺乏规范性理由,他们的共同特点在于规范性理由和激发性理由并没有同时出现。
从这一区分来看,休谟主义关于动机的P1和P2两种陈述都是对动机本质的一种表达,P1和P2的区别在于,P2只是在模糊的意义上将动机理解为理由,而P1却将动机明确地关联为激发性理由,换言之,史密斯认为对动机的探讨涉及的只是这样的激发性理由。由于反休谟主义者(甚至包括休谟主义阵营内部①)混淆了行动的激发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的区分,所以他们能够部分地在P2的意义上接受休谟主义,却难以在P1的意义上做出这种承诺。
史密斯的第二重辩护来自他对欲望的非现象学解释。史密斯认为对动机的误读部分地是由“强现象学意义上的欲望概念(strong phenomenological conception of desire)”[1](P45)造成的。所谓欲望的现象学解释是将欲望理解为一种实质性的可感状态。史密斯的欲望观可以从休谟关于情感的论述中找到理论来源,按照休谟的解释,情感是一种原始的存在,“当我们预料到任何一个对象所可给予的痛苦或快乐时,我们就随着感到一种厌恶或爱好的情绪,并且被推动了要去避免引起不快的东西,而接受引起愉快的东西。”[2](P452)因此,情感在休谟那里是各种知觉(perception)的集合,但它并不仅仅只是各种知觉的集合,换言之它并不只是各种不同的感觉(feeling),而是实际地蕴含了一种倾向的成分,这种倾向促使理性通过推理避免或趋向一切与原初所要避免或接受的对象有因果关系的对象而获得情感的满足。史密斯继承了休谟的这一主张,他同样将欲望置于了激发行动的基础性地位,并且他所持有的“欲望具有引导倾向”这一主张直接构成他整个动机逻辑推演的核心②。但是,史密斯却并不赞同休谟对情感内容的现象学理解,更具体地说,他并不赞同拥有一个欲望(或情感)就必然拥有一种心理上的感觉(feeling)或一种相似的机体知觉(bodily sensation),因此欲望(或情感)不同于通常的强现象学意义上的基础状态,比如我们日常感受道德的疼痛等知觉。
对欲望的非现象学理解首先在于主张欲望无需成为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欲望概念(epistemology of desire),相反,现象学意义上的概念却需要同认识论联姻,史密斯将其称为“强现象学的欲望概念(strong phenomenology of desire)”。比如“疼痛”就是一个强现象学的概念,行动者感到疼痛只有当且仅当他相信他是疼痛的时候才是如此。但反休谟主义者误以为对强现象学的这种解读可以适用于所有现象学的状态,换言之,当行动者处于某种现象学内容的状态中,当且仅当他持有他的确处于这一状态的信念才是如此。当这一主张扩展到欲望概念时,得出的结论将是:行动者有做Φ的欲望,当且仅当他相信他有做Φ的欲望。
对欲望的非强现象学理解还在于主张欲望并不等同于知觉(sensation),这种主张可以从欲望和知觉的另一个区分中得到支持。欲望和知觉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实质性的基础状态,但对欲望内容的描述却可以以命题的方式呈现,而知觉的内容却并非如此。当我们描述欲望时,我们可以说“A欲望P”(此时P是一个句子),那么A做Φ的欲望就可以被描述为“A欲望做Φ(A desires that he Φs)”。相反,知觉却难以被赋予这种命题的形式,比如对疼痛的描述就不能采取“A疼P(A pains that P)”的形式。因此如果我们主张对欲望的强现象学理解,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欲望和知觉之间不存在上述区别,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当然,我们似乎可以在结论上做出一种让步,即承认欲望和知觉都是一种可感觉到的基础状态,但二者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欲望可以具有一个命题的内容,而知觉却不可以。史密斯将这种理解称之为“弱现象学意义上的欲望观(weaker phenomenological conception of desire)”,在他看来这依然应当被拒斥,因为欲望不必是一种实质性的可感状态。
史密斯的第三重辩护来自对激发性理由所具有的目的论意蕴的澄清,在他看来,只有休谟主义的动机理论恰当地表达了这种主张。我们不妨再次引入史密斯对动机的核心表述:“R在t时刻构成了行动者A做Φ的激发性理由,当且仅当存在着一个Ψ,使得R在t时刻包含了A做Φ的欲望和‘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1](P36)换言之,行动者拥有的Ψ的欲望和“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共同构成了行动的激发性理由,更简单地说,动机在欲望和目的-手段信念中拥有其来源。此处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史密斯所说的激发性理由是指由欲望和信念构成的心理状态,因此他是在motivation③的意义上理解动机的;二是这里的欲望并不是行动者A对做Φ的直接欲望,而是通过做Φ则Ψ的欲望,换言之是对目的Ψ的欲望,而这一欲望是需要通过做Φ实现的;三是在对目的Ψ的欲望和“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中,欲望处于更基础的地位,如果不存在做Φ欲望,那么“如果做Φ则Ψ”的信念则不可能产生,即便产生也难以实际地激发行动。史密斯对这一核心表述做了如下论证:
(1)拥有一个激发性理由就是在同等条件下(inter alia④)拥有一个目的。
(2)拥有一个目的就是处在一个世界必须与之相适应的状态中。
(3)处在一个世界必须与之相适应的状态中就是拥有一个欲望。
通过如上推论可以得出,拥有一个激发性的理由就是拥有一个欲望,或者只有拥有一个欲望,行动者才拥有一个激发性的理由。就这一推论的可靠性而言,前提(1)所表述的实际上是激发性理由是以目的论的形式来解释一个行动的。这一主张应该说是可靠的,因为有做某事的动机总是表征着一个意向性的行动,即行动者希望获得某一目的的实现。比如我有一个想要帮助他人的动机,那么我的行动必定具有一个意向性的所指,即我有意履行的这个行动是为了“他人得到帮助”这一目的的实现,不论这一目的是直接目的还是实现另一目的的手段,都不影响动机对行动做出的目的论解释。如果前提(1)是可靠的,那么论证的负担就自然地落到了前提(2)和(3)身上。在此,史密斯引入了“适应方向”(direction of fit)的概念来阐述目的和欲望的本质。
“适应方向”实际上刻画了欲望和信念在功能上的差别:信念指涉的是一种认知状态,它的目标是求真,它的真在于它适应了世界;欲望的目标是实现,它的实现意味着世界适应了欲望。因此,信念只能被动地认识世界,如果关于世界的事实发生改变,那么信念也必须做出改变。而欲望则要求主动地改变世界,这种改变在于使未实现的世界状态得到实现,从而使欲望得到满足,它表征着世界适应了欲望,而这种未实现的世界状态就是一种目的。比如,一个信念和一个欲望都以一个命题P作为内容,如果行动者知觉到了一个非P的内容,这一非P的内容其实就是关于世界事实的改变,那么那个关于P的信念就不复存在了,而那个欲望却可以依然存在,使得主体处在倾向于P实现的状态中(除非行动者对欲望本身做出改变)。因此通过对适应方向的阐述,史密斯论证了前提(2)的可靠并再次明确了欲望在激发性理由中的基础性作用,行动必然指涉着一个改变世界的过程,这一适应方向表明行动必然需要欲望的参与。
至此,前提(3)是否成立就直接决定了这一推论是否成立以及史密斯能否捍卫其休谟主义的核心主张。史密斯对前提(3)的表述是“处在一个世界必须与之相适应的状态中就是拥有一个欲望”,这一前提显然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世界与之相适应”的状态是否只包括欲望?很显然,希望、愿望、想要等心理状态也表征了这样一种由世界到心灵的方向,那么对此应当如何解释;其二,是否存在着一种一元的心理状态既是世界与之相适应又是适应世界的?如果存在的话,即使处在一个世界必须与之相适应的状态中,也并不一定就是拥有一个欲望,因为欲望在适应方向上是单向的。
对于第一重诘难,史密斯是赞同的,他承认不仅只有欲望构成了一个目标的拥有,像希望、愿望、想要等心理状态也同样在适应方向上呈现为世界与之相适应的状态。于是史密斯重新引入了戴维森的“赞成态度”(pro-attitude)来试图囊括所有由世界到心灵的适应方向。他说:“如果欲望不是一个足够宽广的心理状态范畴以包含所有具有合适的适应方向的那些状态,那么休谟主义只需要简单地把赞成态度定义为世界与之相适应的心理状态,并声称在同等条件下,激发性理由是由赞成态度构成的。”[1](P55)可见,史密斯用“赞成态度”大包大揽了所有世界与之相适应的心理状态,而他所说的欲望与赞成态度其实是一回事,因此史密斯同威廉斯一样都对欲望做出了最广义的理解。
对于第二重诘难,史密斯持否定的态度。假设一个欲望和一个信念都以命题P为内容,如果存在着这种双重适应方向的话,那么当行动者直觉到非P的存在时,它将一方面倾向于使P不再存在(在信念的适应世界方向上),一方面又倾向于使P继续存在(在欲望的世界与之适应方向上),而由于这种心理状态在预设上是一元的(而非欲望与信念的混合),所以这种双重适应方向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实践上则会导致行动者在进行行动选择时无所适从。至此,史密斯完成了他的第三重辩护,肯定了欲望在行动中的基础性地位,而他所说的欲望就是赞成态度,信念由于只能被动地适应世界,因此信念是服务于欲望的。
基于如上三重辩护,史密斯反驳了对动机休谟主义的误读,从而捍卫了休谟主义的基本主张。史密斯的观点是有力的,但同时也是激进的。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欲望本质的理解在史密斯的辩护中始终居于核心地位。更具体地说,史密斯通过对理由的区分将动机问题的探讨限定为激发性理由,进而通过将激发性理由与目的论相勾连来论证休谟主义对动机本质的正确揭示。与目的论相勾连的确是史密斯整个论证最大的优势所在,而这一勾连的根本又在于他对欲望本质的设定,因此一个恰当的欲望概念就成了目的论解释的关键,也成了史密斯动机辩护的“拱顶石”(康德语)。
但是,当史密斯用这样的欲望概念去解释行动的时候,他不可避免地遭遇到了一些理论困难,首当其冲的就是对欲望的非现象学理解,更确切地说是对欲望并不一定可感的主张。史密斯的这一主张是新颖而激进的,这意味着它一方面难以获得我们的直觉支持,另一方面也更容易遭到理论攻击。
首先,欲望并不一定可感的观点有悖于人们的日常经验,因为根据经验,如果我们说行动的基础是欲望,当人们出于某一欲望而行动的时候却没有感觉到他有这样的欲望,那么我们很难想象这样的行动是可能的。
其次,我们可以进行一种更学理化的反驳。当我们说“欲望并不一定可感”时,“欲望”这一术语是需要得到进一步澄清的,至少我们可以做出两种区分,即激发性的欲望和非激发性的欲望。这种区分来自内格尔(Thomas Nagel)[5],按照内格尔的解释,非激发性的欲望(unmotivated desire)指的是“直接出现在我们身上的欲望”,因而不需要行动者选择和慎思,而激发性的欲望(motivated desire)则需要通过行动者的选择和慎思获得。从这样的区分看,诸如饥饿、口渴或是婴儿的欲望等就是属于典型的非激发性欲望,这里的非激发性并不意味着这些欲望的产生是没有原因的,只是说产生这种欲望的原因并不是来自行动者有意的选择。相反,当我饥饿了打开冰箱发现空无一物,于是我想去超市买东西,这种欲望就是激发性的欲望,因为它是我选择和慎思的结果。
基于对欲望的这一澄清,我们可以更细致地分析一下史密斯“欲望并不一定可感”的论断。如果这里的“欲望”指的是非激发性的欲望,那就是说诸如饥饿、口渴或是婴儿的欲望等并不一定是可感的,这种观点的确是可以获得普遍认同的,因为处于这种欲望下的行动者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生物的本能状态,因此充饥、解渴或是婴儿的行为反应都不需要某种特定的心理状态激发,此时我们可以说“欲望并不一定可感”。但如果仅从生物本能层面对欲望进行理解,我们就难以将行动者的行动与动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行动总是需要同行动者的意向相关来获得解释的,因此“非激发的欲望”使得对行动的解释变得不可能,换言之只有激发性的欲望才能适用于对行动的解释。
但当我们将“欲望并不一定可感”中的“欲望”限制为激发性的欲望时,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此时的欲望是选择和慎思的结果。
并且值得一提的是,史密斯是在“赞成态度”的意义上来理解欲望的,因此史密斯的“欲望”概念是广义的欲望,作为广义的欲望就既包含了非激发性的欲望,也包含了激发性的欲望。这种大包大揽的做法使得史密斯的欲望要么是在解释行动上不可能的,要么是在与“无意”的概念区分上模糊的。
然而这并不是史密斯的欲望概念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其所遭遇的一个更大的理论困难在于它无法回应理性主义者提出的一个诘难:如果行动的理由能够说明一个行动,那么它一方面需要赋予行动原初性(primarily)的说明,即对所触及行动发端处的说明,一方面需要赋予行动衍生性(derivatively)的说明,即对行动作为一个过程的推衍性说明。[5](P47)。
当然,或许有人会对如上欲望—信念模式的反驳提出质疑,认为史密斯在区分了激发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之后,明确地表明他只支持休谟的激发性理由解释,而反对休谟式的规范性理由解释,因此对史密斯的反驳因为混淆了这两种态度上的区分而显得不那么乐观。的确,史密斯对于两种理由有着鲜明的态度表达,但以此为理由来消解史密斯的理论困难却并不成立。为澄清这一点,我们可以先借用逻辑学中的模态推理来做一个类比。根据模态推理中的演绎规则,如果必然P蕴涵结论Q,并且接受P,那么我们要在逻辑上必然推出结论Q,就必须保证大前提中所接受的P,和条件句中的P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接受的P必须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只有接受具有这种逻辑属性的P才能保证结论的成立。将此模态推理类比到动机情境中,在欲望与行动的关联中,只有保证原初性的欲望和衍生性的欲望是同一个欲望,才能用此欲望来说明这一道德行动。然而在如上的论证中,原初性的欲望和衍生性的欲望显然不是同一个欲望,就算我们不涉及任何规范性的问题,而仅仅是从激发性的角度来看待这种欲望,欲望之间的裂痕也是难以忽视的,因此,对史密斯的质疑仍然是恰当的。事实上,史密斯对反休谟主义三重诊断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他自身的基本主张就获得了支持,如果缺乏对这种欲望-信念模式的正面证成,那么史密斯的动机理论效力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当然,或许这种精巧的正面证成并不是史密斯的理论旨趣所在,他或许只是试图通过对反休谟主义者的反驳,促使我们更深入的思考欲望、信念以及动机的本质,进而重新思考道德本身,显然他已经圆满地实现了这一目标。
[注 释]
①史密斯的这种批评主要针对同属休谟主义阵营的伯纳德·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威廉斯认为“应当”意味着“能够”,行动的理由不仅需要解释一个行动,还需要合理化一个行动,也就是说能成为行动理由的一定也是行动的动机,即能够真正激发行动的东西。(见Bernard Williams,“Internal and External Reason”,in Moral Luck,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
②这体现为通过“适应方向”的概念对欲望理解,对此问题的论述和推演将在文章第四部分完整展开。
③motive和motivation都可以表示动机,但二者的含义是有区别的。motive主要指一切能够激发行动的要素,motivation则主要指心理状态的部分。近代道德哲学是在motive的意义上理解动机,而当代道德哲学尤其是道德心理学则将讨论的主题转向了motivation,强调从“更可感觉到的(palpable)、更强心灵的(tough-minded)意义上的来解释动机”[4]。这种区分可以参考R.S.Peters的“Motives and Motivation”一文。
④inter alia,拉丁文,英译为“among other things”。
[1]Michael Smith,“The Humean Theory of Motivation”,Mind,New Series,Vol.96,No.381(Jan.1987),pp.36.
[2][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3]Barry Stroud,Hume,Routledge Press,2003,pp.163.
[4]R.S.Peters,“MotivesandMotivation”,Philosophy,Vol.31(1956),pp.121.
[5]Thomas Nagel,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8,pp.29.
张晓渝,西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