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

2016-02-01 18: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协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认罪认罚界定

1.主动、自愿——认罪内涵界定。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如果只承认其具有犯罪事实(进行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但是并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不能构成认罪。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具有犯罪事实但是认为自己的罪名应为较轻罪名,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亦不构成认罪。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另外,被告人对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不能构成被告人认罪,对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

2.悔罪——认罪的情感扩展。认罪是体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自愿、主动性,客观上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一种行为,不包含对罪行的情感因素。这种行为固定为言词证据可成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重要证据使用。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经过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会得到较轻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为得到从轻处罚,很有可能以承认所犯罪行和指控的量刑作为代价,这是一种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被告人本身对于所犯罪可能并没有正确的认识,更不用说对所犯罪行感到悔意,因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认罪认罚而降低。

因此,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变为被告人逃脱惩罚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观认识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即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自愿、主动的认罪,还应当具有情感上的悔悟,被告人应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与不当,对被害人及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悔罪的心理,以确保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降到与从宽处罚相匹配的程度。另外,对于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到庭审前这段时间才认罪认罚的,仍应给予被告人控辩协商的机会。但由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时间较晚,量刑优惠幅度上应小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控辩协商的量刑。

3.认罚——量刑激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是用量刑激励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那么量刑激励制度要使被告人对量刑能够有合理预期并能够得到一定的量刑优惠,这样才能够得到被告人的积极回应。因此,在符合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中,公诉机关应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以较轻的量刑换取被告人自愿、主动的认罪悔罪以及对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处理案件。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按照被告人同意的量刑建议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在这种量刑激励制度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增多,不但使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裁量权加大,也使被告人更多的参与到审判中,更好的了解和处分自己的权利。速裁程序从开始的试行办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试点中期最高院明确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实际成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的有力支持。公诉机关在与被告人协商后所出具的量刑建议都应该体现出从宽的幅度并应向被告人释明从宽量刑的计算依据。

相比美国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应当仅适用于量刑变轻而并不包括指控罪名的变更或减少。由于被告人认罪已经包含对指控罪名的承认,因而不能再变更罪名。而辩诉交易中将罪名变更为较轻的罪名或将指控的罪名种类减少本身存在着适用罪名错误的弊端,这一做法也遭到了美国学者的诟病。

(二)案件适用范围

1.适用罪名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名适用范围可以借鉴速裁程罪名适用的思路,并使用排除法排除不宜适用的罪名。具体来说,基于被告人在认罚时需要对量刑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期,因此对于被告人不能通过量刑指导意见或是已公布的类似裁判文书对量刑形成合理预期的案件类型暂时不适用该项制度。由中院一审的涉恐、涉黑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案件由于其敏感、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特性也不能适用。其他对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犯罪事实难以确定的,即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不能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常见的量刑较为明确的刑事案件罪名都可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

2.罪行轻重限制。从诉讼程序的设计来解读,我国的诉讼程序设置基本遵循了简化程度越高,案件适用范围越小、限制条件越多的规律,而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也不适用简化程序。我国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可以选择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罪行范围,即基层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理由为:一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属于重罪案件,复杂、重大、敏感的案件居多,且剥夺被告人自由期限长甚至可能剥夺生命权,需要更为缜密严格的程序来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即使被告人同意放弃某些权利也不能简化诉讼程序;二是如果仅适用于轻微罪案件,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自由裁量权运用幅度较小,难以体现与被告人之间控辩协商后的从宽;三是与我国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相同,基层法院积累有一定的审理经验,能够迅速的适应。课题组在对基层法院做问卷调查时,大部分基层刑事法官认为,案件适用范围应与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一致。

(三)被告人主体资格

美、意、法等国的相关制度均对被告人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足以对辩诉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准确权衡,也容易受到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诱导和胁迫。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需要被告人通过处分、放弃自己的一些程序权利来获得量刑的优惠,被告人对此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理解能力,以防止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对于未成年的、聋哑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以至于可能不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含义、不能正确表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司法机关不能建议或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正处在醉酒或吸毒状态、导致自控能力下降的被告人即使取得认罪认罚材料并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也不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在其清醒状态征询该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标准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引入控辩协商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放宽证据证明标准势在必行,否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审理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美国辩诉交易初期对案件证据审查曾经十分宽松,认为不必对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仅保证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即可。但随着对被告人权利的日益重视,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阿尔弗德案中明确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必须存在有力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虽未解释“有力证据”,但认为在该案中确实存在阿尔弗德有罪的“压倒性证据”,而实际上该案仅有一名警察和两名证人的宣示证言且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达不到一般故意杀人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①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与此相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协商程序引入后,放宽了证据证明标准,并将协商程序越来越多的使用在取证困难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商程序中,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基础不是建立在真实案件基础上,而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对运用协商程序的自愿性审查上。

证明标准的发展历程无论是由严变松还是由松变严,域外对辩诉协商中的证明标准要求都宽于普通案件,可以说放宽的证明标准正是辩诉协商的根本特征。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用放宽的证明标准将成为大的趋势,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

1.认罪认罚的“从宽”是“应当”从轻处罚。如果是“可以”从宽处罚,不论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还是法院判决时,检察机关和法院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甚至可以对被告人不予以从宽处理,这与被告人放弃的自身诉讼权利不对等,也没有被告人会选择这样的程序来进行审理。另外,从宽处理应当是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对于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具有明确规定,且规定的情形是都是案发前或是案发中出现的事由,且并无兜底条款,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只能在法定量刑范围内进行从轻处罚。

2.认罚应当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进行考虑。被告人认罚,即对自己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与被告人只认罪而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量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与简易程序无异。被告人认罚如何从轻,根据对基层法官所做的调查,基本倾向于两种方式:其一是认罚作为单独的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其二是认罚与认罪情节一起合并考虑,扩大认罪原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认罚与认罪的量刑减轻幅度可以一致均为10%以下。而认罪认罚案件首先认定的是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坦白的规定,如果采取第一种方式,可以在考虑除认罚外所有情节进行量刑后,在该刑期的基础上再减少10%以下量刑;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认罚与坦白等情节共同考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主动要求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作为单独从轻量刑情节。经课题组调查,被调查的绝大多数基层法官认为被告人同意以认罪、认罚换取较轻量刑,本身意味着其:一是自愿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以及部分诉讼权利;二是自愿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简化的审理程序,以换取较短的审理期限,综上认罪认罚所换取的较轻量刑已经包括对适用该制度的考虑,不需作为单独量刑情节进行考虑。一部分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程序,是基于放弃自身部分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应有所区分,应当作为单独从宽量刑情节进行考虑。课题组认为,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动处分,并且换取了减少羁押期限以及审理期限的优惠,加上认罪认罚已经从轻处理,无需将适用该制度作为单独的从轻情节考虑。对于适用该制度的被告人,可以对符合适用非羁押措施条件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以减少被告人的实际监禁期限。另外,如果主动提出或同意适用该制度作为另行从轻处罚的情节,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主体来说就会产生量刑不一致的情况,同等情况下上述主体的量刑可能反而会偏重。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程序节点

(一)制度启动

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都是以检察机关或法院提起,被告人同意适用作为启动条件,为尽量避免被告人非自愿的情形,增加被告人适用该制度的主动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可以借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制度,由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表示认罪并出具具结书要求适用控辩协商程序。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自愿性予以审查,如果符合适用条件的,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或者起诉阶段由法院对被告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释明,被告人表示同意认罪并出具具结书同意适用控辩协商程序的,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控辩协商程序的方式和时间

1.协商方式。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如何进行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控辩协商的方式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方法不同。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采取你来我往对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方式拉低量刑幅度或变更罪名罪数,这难免给人双方进行交易的感观,降低了刑罚的严肃性,亦容易发生罪名适用错误或者畸低的量刑,而且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与被告人处在平等地位进行协商。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辩诉交易后在对辩诉交易进行改良,在保留职权主义模式基础上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量刑进行协商,值得借鉴。在被告人主动要求或是同意进行控辩协商后,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开示案件相关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选择接受或是不接受,选择接受该量刑的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接受的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被告人无权再提出反量刑建议。这样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仅有选择是否同意的权利,即保证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威性,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符,也保证了量刑的严肃性,防止被告人为追求更低的量刑而与司法机关纠缠不清。

2.协商时间。一般控辩协商时间应当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之前,被告人认罪并向法院提出要求适用控辩协商程序的情形,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支持。台湾地区协商程序也正是要求在此阶段中启动。在检察机关已经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人提出要求进行控辩协商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主持控辩协商程序,并对协商过程及达成合意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不参与量刑协商。在控辩协商结束后,不再对双方合意进行审查。在庭前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的,检察机关对于量刑意见把握应当严于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控辩协商的。

(三)庭前审查程序

法院对控辩协商程序的审查以庭前会议的形式进行,法院应当召集控辩双方共同参加,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都应当出席庭前会议。

1.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量刑合意,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包括被告人主体资格、案件适用范围、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二是被告人适用该制度的自愿性,核实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该制度;三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进行核实;四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法。

2.审查庭前的控辩协商。对在检察机关起诉后庭审前被告人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请控辩协商的,法院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直接主持控辩协商,并对协商过程进行同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同样的监督审查,对达成的量刑建议不再另行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

3.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审查。对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过程中经审查决定不起诉,或是决定不起诉并决定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的,检察机关仍应将该决定报请法院进行审查。法院以庭前会议形式进行审查,目的是对控辩协商进行监督,确定检察机关决定的合法性。

(四)庭审程序与书面审查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需要保留庭审程序,经调研发现基层法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经过控辩协商和审查程序后,程序和实体内容均已经过审查,庭审完全变为形式,可以省略,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并量刑;另外一种意见是庭审是被告人所具有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公开审理,庭审可以省略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部分,但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涵盖广泛,对这些案件适用同样的程序仍难以做到繁简分流,可以根据案件轻重采取不同的审理程序。可以以基层法院一审的经协商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下的所有案件为限,进行书面审理。听取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意见可放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审查控辩协商情况时进行。最终对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以庭前审查程序加书面审查的模式替代庭审程序;对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除庭前审查程序外,仍应对案件公开审理,但适用与现在速裁程序相同的简化庭审模式。

(五)上诉权限制

对于被告人是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享有上诉权,经调研,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是被告人应与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享有完全上诉权,不应因为认罪认罚而被剥夺事后反悔不认罪的权利,这也是如果被告人发生被强迫认罪情形后的救济途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其承认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的量刑以及自愿选择适用简化程序的部分,基于被告人的主动处分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台湾地区协商程序中即以不能上诉为主要原则,只有六种例外情形才能上诉,对被告人上诉限制的十分严格。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当被告人被强迫认罪或是发生其他导致反悔的情形时,被告人完全可以在庭前审查或是庭审过程中法院听取其意见时提出程序变更,从而适用其他程序,无需等到一审判决后才上诉提出。除非发生下列情形:一是在判决之后才有证据证实认罪认罚非自愿表示;二是法院对其未自愿认可或是控辩未达成合意的内容进行认定判决;三是被告人所犯之罪不在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内;四是法院作出的判决量刑违反法定刑范围;五是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的,具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提出上诉。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严格限制的原因在于,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经过控辩协商、庭前审查、庭审等程序后,对自己自愿认罪认罚所放弃处分的诉讼权利以及所换取的量刑优惠应当有明确而充分的认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随时反悔并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符合变更条件的都应法院支持,其无需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提出。除非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发生错误或是判决之后才出现相关事实证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才应当被赋予上诉权,否则有滥用上诉权之虞。

责任编校:王文斌

**课题组主持人:傅国庆;成员:王继青、徐玉、崔婧、陈旭、杨扬。

*本文系2015年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调研报告,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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