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基本原则

2016-02-01 09:40李雪蕾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

李雪蕾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8



论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基本原则

李雪蕾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我国为竭力避免错案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总体效果不甚理想甚至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刑事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司法现象,具备较高法律职业素养并坚守良知的司法人员,依然无法完全避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借鉴域外司法官责任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应当以责任追究的可控性原则为指导,彻底取消结果错案标准,确定违法行为标准,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法律进行规范。

关键词:刑事错案;错案责任追究制;行为标准;司法独立

一、传统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误区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刑事错案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从我国前些年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再到最近的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错案问题一次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竭力避免错案是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重要使命。

传统的错案责任追究制采用以案件实体结果为主要依据的认定模式。然而,刑事错案的原因往往是多层次的,除人为因素外,更多的还在于案件的复杂性,认识的有限性,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原因,将责罚的板子完全打到司法人员身上未免有失公允。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中使用“错案”这一核心词,不能涵盖司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在问责机制中难以回答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可责性的问题。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错案’一词相当含混,错误的裁判即包括了违法裁判的情形,也包括了虽然裁判没有违法,但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甚至也包括了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不一致。”①

二、以责任归因理论为基础的域外司法官责任机制

在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分两种类型:

一是针对犯罪行为和严重不当行为的弹劾。如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罪、贿赂罪、重罪、轻罪,必须依弹劾而使之去职。”可见美国法官适用弹劾程序的行为标准为轻罪以上的罪行。日本《法官弹劾法》规定,仅在法官有严重不端行为时才对其进行弹劾。②二是针对一般违法行为和违反职责义务行为的纪律惩戒。各国纪律惩戒的方式包括了警告、降级、降薪、短期中止职务、强制退休和免职等。美国由法官行为委员会对法官进行纪律惩戒,理由为:法官故意不履行或长期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任职期间故意从事违法行为;有酗酒恶习;因自己的行为给所在机构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道德败坏等。③在法国,检察官因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和违背道德风范、影响职业荣誉和尊严的行为受到纪律惩戒。

通常情况下,并不将裁判结果归责于司法者。法国法律规定:“法官不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的裁判错误而承担责任。”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能以判决或裁判直接或间接对嫌犯(或被告)或第三者造成损害为理由追究法官责任,检察官也不会仅因刑事检控经审讯后或法官判无罪而承担责任,即使无罪者已被羁押多个月。④

可见,在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错案的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司法官仅对行为负责”是一项国际司法原则和惯例。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官的个人责任实际上是大大减轻了,而不是如同当代一些中国法学家的司法改革建议的那样——例如错案追究制——更强调法官的个人责任。”⑤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形成,固然与西方法治国家深厚的司法独立法律文化土壤、司法官丰厚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深入人心的司法职业道德理念及完善的司法官保障机制密切相关,但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其中所蕴含和体现的责任归因理论。

根据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维纳的责任归因理论,一个人对于他所控制的事件及其能控制的事件负有责任,而且对于某一事件的控制程度越强,那么所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对于司法官来说,自身行为是否正当、法律程序是否严格遵守、是否谨慎的履行审查判断职责,这些因素是个人可以控制的,而对于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诸多客观因素以及案件实体结果不具有唯一性这一司法规律,则是司法者所不能控制的因素。因为这些不可控因素追究司法者责任是不公平的,正如维纳所言:“行为原因的控制性影响到行为责任的推断……如果个人具有责任,那么其行为的起因必须是可以控制的。”⑥

三、司法责任追究制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现行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将错案的责任片面归咎于司法者个人,在理论层面和现实层面都陷入了诸多误区。笔者认为,以可控性原则为指导,结合国情、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重构司法官责任追究制才是该制度的出路所在。

(一)从错案结果回归违法违规前提

现行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主要是根据对案件结果的审查来定责追责。最高检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在从实体错误到程序违法的转变上取得很大进步,但依然有诸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有不少“导致错误裁判的”、“作出错误裁判的”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在错案责任追究中就更强调以实体结果为追责依据了。例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以“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错案情形,对于经由审判组织讨论形成的错案,错误结果由谁形成,就由谁承担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基层检察院以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依据,有的基层法院将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或发回重申的案件确定为错案。

笔者认为,要完善司法人员问责机制,首先应厘清两个问题,一是错案不等于问责。应找准错案原因,分清错案类型。本文已经从多个层面论证了刑事错案发生的诸多个人不可控因素,在某些错案中,司法人员并不具有可责性。二是应将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关注转移到对司法人员行为的监控上来。案件处理过程中虽存在个人不可控因素,但司法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而造成正义流产的情况则是完全能避免而且应当完全避免的。这也是问责机制的意义之所在。

因此,在司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一是要取消“错案”这一注重实体结果的关键词,以“司法人员责任追究制”之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提法;二是要以确认违反法律法规作为归责的前提。

(二)确立责任判断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

责任判断标准应当确立“故意或重大过失”和“行为不当”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

在司法人员故意曲解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正确履职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在疑难复杂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或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般性失误,只要纠正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不需再追究司法者个人责任。

对于“行为不当”的认定,应当分两种情形,一是非裁判活动中的行为不当。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法》中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贪污受贿”等行为。这类行为不当虽不一定与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但由于司法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依靠司法官的“良心”来保证,所以良好道德修养对于司法官保持中立、公正执法尤为重要。对于司法官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进行惩戒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二是裁判活动中的行为不当。对此类行为的考察应采用程序标准。实体正义的标准相对而言是比较模糊的,且案件实体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程序标准总是客观的、易于把握的,司法人员虽不能保证案件绝对“正确”,却完全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只要裁判行为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则应当推定行为正当。反之,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案件处理结果无误也应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处罚。程序标准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这些程序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权力行使者的限制,而在另一个意义上也是对他的权力行使的支持和对他个人的保护。”⑦

(三)从内部文件上升到法律明确规定

当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主要由一系列由各级检察院、法院内部制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构成。责任认定标准由各院自行规定,上级院和下级院规定的矛盾与冲突、各地归责标准的不统一令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也使错案责任追究制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法官和检察官只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被追究责任。司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应当上升到法律层面。笔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司法人员职业责任法》,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办法作出规定,既使追责规范化,又能有效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履职。在追究主体上,可参考美国建立特别惩戒委员会的做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类似机构。

[注释]

①张卫平.琐话司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12.

②许文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D].西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③周道鸾.法官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196.

④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201-202,301-302.

⑤朱苏力.传统司法中的人治模式——从元杂剧中透视[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1):58-59.

⑥[美]维纳.责任推断:社会行为的理论基础[M].张爱卿,郑葳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

⑦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

[参考文献]

[1]张卫平.琐话司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12.

[2][美]维纳.责任推断:社会行为的理论基础[M].张爱卿,郑葳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

[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201-202,301-302.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42-02

作者简介:李雪蕾(1985-),女,侗族,湖南怀化人,法学硕士研究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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