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资本认缴制

2016-02-01 09:40张利国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公司法

张利国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刍议资本认缴制

张利国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

摘要: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将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制度,对于鼓励投资者创业热情以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进行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其实行背景,制度内涵、特征,国外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在实行认缴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建议等几方面对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分析论述。

关键词:公司法;认缴制;实缴制;信用制度

一、实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公司资本注册制度也发生随之发生着变革。1993年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不够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无法适应商业发展的热潮,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制定了首部《公司法》,实行了注册资本实缴制。然而严苛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愈发的显现出其弊端,其规定的最低资本注册限额给开办公司设置了过高的门槛,给普通投资者投资创业带来了很大难度,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于是在2005年1月修改的《公司法》中,引入了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这是对法定资本制的一种改良。2005年《公司法》虽然对旧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很大改变,但其事前监管程度依然很高、政府干预色彩依然很浓。我国在改革之路上不断摸索,于2012年率先在深圳、珠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随后在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内涵与特征

作为注册资本制度的最基本内容,注册资本不但是成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判断一个公司规模大小与信用度高低的重要参数。在我国,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在登记成立时在公司的章程中所确定的,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①我国的资本注册制度包括认缴制和实缴制两种,这是出于对股东出资缴纳的要求的差异而作出的划分。实缴制是指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拿出实际的资产并且经过验资程序才可以登记注册公司;而认缴制则是指股东只需要承诺出资就可以登记注册公司,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由股东自主约定出资的规模等相关事宜。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也是在政府简政放权的背景下推进我国特色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有力变革。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是自主性。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的自主性得到了极大地提升,这种建立在授权资本制根基上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首次最低实缴资本比例的规定,对于验资也不再是硬性要求,实收资本也不再登记。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限额与出资时间、方式,给予了股东高度自主权。不仅表现出了对股东设立公司自主权的尊重,也满足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对公司资本制改革的需要。

二是公示性。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不再是股东实缴到位的出资,只是表明股东在公司初设之时对出资程度的一种意愿与态度,具有一定公示作用。这样一来就不能表现出股东的真实出资能力,这一特点也被有些公司不当利用,登记虚高的注册资本数额,来提高自身的“出资实力”和公司的知名度。所以,在认缴制度下,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应该更加注意对资产信用的考察,而不是简单地看中注册资本本身。

三是阶段性。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取消掉了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出资额的限制,但是对于银行金融机构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个行业仍不适用。这也间接反映出了认缴制的改革仍需要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衔接。在当前我国社会整体诚信体系尚未形成,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这种认缴制避免不了的具有一定阶段性。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制度体系的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普遍适用并不遥远。

三、国际通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

迄今为止,在各国公司立法与实践中,共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模式,分别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股东全部认足并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这种模式最早是由德国、法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其立法价值取向更趋向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由于其过于严格,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

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②这种模式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设,目的是给予投资者与公司便利,节约投资设立公司成本、赋予公司更加灵活的商业融资自由。但由于其过于偏重在效率方面的保护,导致了交易安全保护方面的薄弱。折衷资本制是指股东必须认缴规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募集,股东以实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③这是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由于在法定资本制的推行过程中,其弊端日益凸显,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流行的授权资本制并根据自身国情作出了一定修改,产生了这一制度模式。德国最先实行了这一制度。在这种模式下,兼收并蓄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也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授权资本制交易风险过大和法定资本制效率低下的缺陷。

四、我国在实行注册认缴制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有利于资本利用率的提高,也鼓励了投资创业,优化了投资环境。这次改革的益处有目共睹,刺激了创业投资热情和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任何一项改革的推进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在制度的设计上与实施中都应予以充分考虑,尽量避免改革过程中会产生的负面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立法修改,许多原本与注册资本登记相关的配套制度已不再适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相应作出改变。例如《刑法》中规制出资责任并以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基础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并未同步调整。并且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并未提及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责任等事项。因此相关法律制度应随着《公司法》的变革和现今形势状况作出相应调整,进一步完善。

(二)缺乏实缴资本登记与公示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的实行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在这次改革中,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的时候,只需登记公司的认缴资本。假设一个公司申报注册资本3000万,而实际已认缴的资本却只有200万,剩余的未缴纳的资本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缴纳时间,这样的话,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对于这个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情况只能查询得知3000万,无法知道这家公司的真实运营能力。这样实际缴纳资本没有登记,我国现阶段又缺乏完善的信用体系,难免会出现一些抽逃、篡改、转移实缴资本和拖欠认缴资本的情况,导致新修改的法规被不法利用,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风险。

(三)信用制度的欠缺

长久以来,用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衡量一个公司的信用状况与实力的方式已经被公众所习惯,面对新的注册认缴制下的改变,对于众多的公司债权人和相关利益者来说可能都需要一定时间去适应、转变。而由此也会带来诸多的相关问题,如:“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水平普遍不高,且社会征信体系不发达。虽然社会对信用的重视度在不断提高,但社会信用总体水平不高的现象并没有根本性改变。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没有可靠渠道去获取交易双方的资信状况,容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

五、完善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与制度

我国《刑法》中有两个条文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制,即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随着认缴制的确立,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这两个法条已经不再适用。公司的资本是一个公司设立的物质基础,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难免会有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现象,这是法律应该禁止的,所以应该对相关法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很难完全涵盖千变万化的商业市场,所以管理技术和相配套的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参考世界各国在商业实践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弥补,我国也可根据本国国情完善相关管理技术,例如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化、信用评级的专业化等。

(二)完善实缴资本登记公示制度

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然而这样会忽视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后果,认缴资本产生的是股东出资义务,实缴资本则产生股东的出资责任。只要求认缴资本的登记注册,对于实缴资本却没有强制登记的要求,这是这次修改中留下的制度漏洞。认缴资本如果不经过注册登记,其认缴资本的法定效力就会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也是其作为一种公示形式的必要性。而实缴资本的法律效力更是会作用于所有可能与公司发生利害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债权人。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实缴资本不采取公示手段,就无法防范公司或股东虚假、篡改、抽逃出资。所以,在公司设立时应该强制要求实缴资本的登记、公示,并在之后的公司资本的变更与发展中延续适用。

(三)完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完善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不但可以遏制失信行

为,其提供的权威的信用信息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发展。同时,顺应我国“严准入宽监管”向“宽准入严监管”的立法模式的转变,除了靠行为人的自觉、诚信经营外,建立健全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

1.完善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些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机关也开设了相应的信息通道,但是其本身存在着诸如公示形式有限和内容空泛的局限性。并且由于时代的发展,交流渠道的拓宽,目前的信息公示渠道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信息准确充分获取的需求。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公司自身建立信息公示平台这种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亟待建立。首先企业应认识到及时、准确的公示、更新信息是有助于树立企业自身良好形象的,并且会促进企业间、企业与交易相对人、债权人间的信赖与商业交易往来。另外政府也应对企业自主公示的信息把关,确保其准确性。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仅能使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对企业信息及时准确获取,也能防范篡改、抽逃出资的非法行为。

2.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任何一个制度缺乏惩戒制约机制都是不完善的。对于失信的惩戒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中也是不可缺少的。首先,可以建立工商部门对登记管辖的企业所披露的信息进行抽检的制度。不仅要包含对虚假信息的发现,还要有对发布虚假信息的企业主体作出处理的硬性规定。一旦发现有公司发布公示不真实信息,对财务信息和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有欺骗、隐瞒的情形,工商部门有权对其处罚。其次,使信息公示平台全国联网,一旦有企业不良信息的产生,就能确保公众的迅速知晓,同时也会对“失信”的公司产生信用制裁的效果,使其承担失信成本。这样一来,就可以增强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的意识,促进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

[注释]

①郑显芳,陈云霞,倪弘.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98.

②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0.

③郑宝明,姚清水,彭文伟.试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1).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81-03

作者简介:张利国(1993-),男,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通讯作者:金香兰,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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