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2016-02-01 08:56刘易东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人刑事案件

刘易东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刘易东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但这一规定较为笼统,特别是并未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刑诉法单独利用一章来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构建的现实可能性。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是目前西方国家的通例,并进展良好,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特别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社会背景下,积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指在司法机关等的主持下,未成年犯罪人通过主动认罪积极进行补救措施挽回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并同时给予受害者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与受害者自愿达成和解,从而使得未成年犯罪人获得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等轻缓化处理的一种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如下:

一是恢复正义理论。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根基恢复正义理论主要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这种平衡是全面的平衡衡是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彼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平衡刑事和解是恢复正义理论最为重要的司法形式,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而通过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则能全面恢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利益,使得被害人得到应有补偿,加害人得到自新机会,实为恢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剂良方。二是未成年人保护理论。从我国一贯秉持的教育、感化保护、挽救未成年人的做法与我国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都采取相对轻缓的保护性处理措施。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形与成年人有别,其人格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强,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大。鉴于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有必要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采用刑罚的替代机制,双方当事人如果通过刑事和解达成谅解,就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人身监禁,有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也明显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保护。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来说,其心智尚未达到完全成熟的程度,其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物质诱惑,其原本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虑,欲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回归社会,重点应考虑如何争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让其在社会中接受改造而不一定入监。而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采取非监禁措施,毫无疑问有利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促进其各方面的健康成长,推动其彻底真心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教育挽救未成年人,降低其再犯比率。

(二)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单纯地对罪犯进行惩罚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补偿,非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反而会加剧双方的冲突,难缓和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对未成年人罪适用刑事和解,促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积极进行赔偿,能够有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被人由于其意愿能得到尊重,在协商过程中能掌握多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心理上也易于得到安慰。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明显优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由于采取了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因此整个案件无需再进入诉讼程序,而是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来进行相关处理。这样可以使得案件各方当事人能全面、亲身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快速辨明责任,达成和解,化解纠纷;另一方面由于不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也就相应免去了,这无疑能从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机关能把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社会影响重大的大案、要案之中。

三、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首次将刑事和解项目引入美国从此刑事和解方案迅速在美国和欧洲传遍。

(一)德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德国的少年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典范,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违法行为的后果有:一是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二是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刑事和解被当作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处分的一项重要内容,依照该法第10条规定:法官尤其可向少年规定如下指示:努力与犯罪被害人和解。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第45条第2款规定:如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法官已无科处少年刑罚的必要的,检察官可免于追诉。可对违法少年命令教育处分,如与被害人和解。

德国少年法院法将刑事和解视为教育措施的一种。对于少年犯罪来说,如果少年检察官决定实施少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调解或协商的教育措施,即依检察官的决定,少年犯罪人积极与被害人和解,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履行公益义务等,少年检察官可视为教育措施已经实行,其可在不经法院以及犯罪人同意的情况下,依职权取消对该犯罪的追诉。此外,若少年犯罪案件已经提起公诉,依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当无须经由判决决定的教育措施已经实行或引导或者在给定的考察期内,少年犯罪人致力于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少年法官可据这些情形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前提下决定终止程序。

(二)爱尔兰的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

爱尔兰在处理刑事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充分考虑如何平衡被告人与受害方的关系,并非一味地将被告人送到监狱里去,而是反复思考有没有可变更的措施。在2001年,爱尔兰颁布了未成年人法将刑事调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内容引入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正式的警察警告还将会利用另一种方式,就是将未成年犯和受害方聚集在一起,受害方可以说明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怎样的影响,使得未成年罪犯能够面对面地亲身感受到受害方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然后由接受过调解技能培训的警方未成年人联络主任监督和处理案件,进行调解,未成年犯也可以采取一些方法,例如补偿、社区服务等方法,尝试将犯罪的后果恢复到他们犯罪之前的状态。这种方法也是道歉或者弥补受害方的一种形式,也会使未成年犯从犯罪转变为融入到社区,从而帮助他杜绝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践证明,爱尔兰的警察警告、调解和社区服务项目都非常成功。

四、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不少地方已经开始刑事和解制度的尝试工作。例如2006年年底,上海市检察院向当地各大媒体公布了全市检察机关将统一推广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息,推行此项新的制度,总体上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所受责罚在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现最小化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案件将有望免于起诉一些轻微伤害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四川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试行)》。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具有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商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处理。从2006年以来,中国北京、广州、武汉等地的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而在法院系统中率先实施的一项司法改革措施就是在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中,进一步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未成年被告人认真悔罪,其家长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法院将对更多未成年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实行刑事和解政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刑事和解制度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稳妥和谨慎的推进,鉴于国外未成年案件刑事和解之普遍性,及中国在这一领域的阶段性成功实践,笔者认为建立中国未成年刑事和解已经具备了较成熟的条件,建议在立法上规定这一制度。

(一)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是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基础。刑事和解必须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前提,否则,就会给有关国家机关提供了司法擅断和司法不公的空间,这不仅难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

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以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为前提。自愿原则包括和解协议由被害人或加害人提出,和解程序由被害人或加害人合意选择,和解内容由被害人或加害人自我权衡,和解协议由被害人或加害人自行决策当事人双方或调停人不得强迫进行和解,不得强迫接受和解的内容和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律事实,但未经和解不得作为从重的理由。

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来加以解决,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也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诸如打架斗殴、盗窃以及轻伤害案件。同时,明确未成年刑事和解案件不能适用于主观恶习性大、情节严重的性犯罪和暴力犯罪等案件,另外还要排除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刑事轻伤害案。

(二)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阶段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是尽量避免与因刑事追诉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开始阶段越早,其社会效果也越好。200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恢复性司法方案的使用”中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自立案到执行阶段都可以达成刑事和解。而且,对于犯罪性质不严重的案件,如果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这比在审判、执行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更有利。因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阶段越早,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受到的影响越小,就能够及早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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