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动产司法解释融资

曹 佳

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湖南 益阳 413000



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曹 佳

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湖南 益阳 413000

融资租赁是我国兴起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经济发展的现在已经受到很多部门的关注,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法律根据和表现形式,其和传统租赁的区别很大,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法律特征不同,属于一种新型且十分独立的交易行为。我国的合同法和有关解释针对融资租赁出现的纠纷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当前的很多制度还是无法满足融资租赁的发展速度,实践过程中出现很多的争议。文章主要围绕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展开,归纳总结出当前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主要阻碍,深入分析和讨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促进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促进创新,对国家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和发展提供参考。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抵押权

一、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一)当前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时难以判别的问题,就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需要将其看作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出现争议,两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放在具体的经济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界限不清楚的状况。很多规定缺少具体的标准或者免责的状况,当前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针对部分的租赁关系项目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很多规定呈现出主观性很强的状况,标准缺失或不统一。部分权益和义务的责任承担还缺少固定的制度依据,第一,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理利润,但是针对于合理的界定还不够清楚;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下不同出租方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不够明确;第三,出租方需要保证承租方的占用和使用权利。

其次来分析新司法解释部分条款存在不足的问题。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新司法解释对比与以往的司法解释更加先进,例如,取消了原先的第五条规定,确认了回租融资租赁模式,可见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上面认定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性问题,规定了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不会因为承租人没有得到有关的许可证件就可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我国的新司法解释还在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层面做出了很多的时间和尝试,针对融资租赁问题解决和案件的处理等作用显著,是融资租赁立法上面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是,该部分的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款根本反映出融资租赁的实质性,很多条款甚至出现和其他法律法规出现冲突的状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融资租赁的新司法解释和实践在具体的法理上存在很多冲突,以上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本质性原因是司法解释的撰稿人对于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还不够深入有关,分析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问题来看,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实现融资,融物只是一种手段,很多条款中并没有呈现出交易的实际性,十分偏向于维护承租方的利益,该种形式本质上似乎将权利的义务关系平衡了,实际却是相反的效果,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租赁物的多样化导致法律适用争议丛生

首先来分析租赁物属性的认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动产主要是可以移动的资产但是移动过程中其经济作用和经济价值不会受到影响,不动产的定义是按照自然属性或者某一项法律规定中明确的不能移动的物。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分析其是否会发生移动,分析器是否会由于移动减少物的价值。根据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第九条来看,如果租赁物被看作是不动产的话,如果没有及时办理好登记,其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时候,融资租赁的关系可能是不成立的。就实际操作来看,很多租赁的物品都是处在动产和不动产中间的,例如,城市基础设施中的很多客观物,设施都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之后其价值会受到影响,其具有不动产的性质,但就具体的实践来看,很多设施的界定不够明确,缺少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登记,很多融资租赁的公司将该项看作是业务拓展的内容,将其看作是没有变现价值的动产,一旦发生融资租赁纠纷的情况,将会出现租赁物争议,导致租赁公司无法收回资金,经济风险很大。

其次来分析租赁物的添附问题,添附是物权变动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规则,其主要意思是归属于不同权属主体的物经过结合之后达到一种无法分离的状况,或者产生一种新型的特征,如果需要变回原来的状态可能在事实上不能或者出现经济不合理。

最后来分析租赁物生产期间的所有权问题,多有权主要通过原始获取或者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生产属于原始获取中的一种类型,由于融资租赁和传统的租赁形式不同,融资租赁中的法律关系是差异性的,当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候,融资租赁中的物可能是不存在的,甚至出现在一个占租赁期很大比例的生产期中不存在的情况,因此并没有形成对应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也就不能说是卖方转移出租方的形式。我国的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没有认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国内很多租赁行业按照惯例的方式生存,基于以上情况,一旦租赁物出现所有权纠纷的情况,出租人的权利维护很难。

(三)担保模式多样化的法律问题

首先来分析政府担保法律性质与后果,身处于行政权力扩张的时期,由政府担保的方式虽然看起来比较安全,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国家的担保法中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可以成为保证机构。就近年来的发展看,我国很多机构已经出台相似的政策和文件,由此可知,就政府政策的角度来看,我国依然是主张依法治国,对于政府担保的行为是坚决抵制的。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政府部门提供的很多担保无效的可能性很大,担保无效的状况会造成融资租赁中出租者承担所有后果。即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担保法提出了司法解释,其中第七条针对合同无效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就融资租赁公司明明知晓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但是依然接受政府的担保,甚至出现依赖政府担保的状况,融资租赁公司与政府都由很大错误。

其次来分析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冲突问题,就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来看,出租者购买租赁物之后,其所有权已经转移,承租方已经不享有物品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者不能看作是租赁标物品的所有者同时还是租赁标的抵押权人,同时,承租者不能那别人的东西去抵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以上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现矛盾,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法律效力等级显著高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来看,司法解释的第九条第二款出现法理问题。

(四)公示手段的缺位与不规范

第一,我国并没有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新的司法解释确定第三者获取租赁标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分析其是否善意,将实践过程中的出租者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符合的所有权保护方式实施认可,规范了交易的安全性,对出租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做出努力,但就具体的经济事务来看,第九条的规定局限性依然存在。第二种方式是对承租人的授权进行抵押,但在实践过程中,动产只有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才有权利登记,并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的,可见第二种形式在具体实践中受到阻碍。第三种形式应用很多,其主要致力于融资租赁登记,但是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还处于缺失的情况。

第二,分析融资租赁合同公示的其他法律问题,就融资租赁过程的登记信息来看,其中出租者是租赁标中的物权所有者,承租者是租赁标中物品的实际归属者;就抵押登记的信息来看,其中出租方式抵押权人,即人们说的债权人,承租者是租赁标的物品所有者,以上两种类型的公式效果会对第三者造成严重影响,例如,缺少法定登记的时候,标识的物权所有者是承租者,针对于第三方来看,承租者利用租赁合同进行租赁标形式的物品出租;如果按照融资租赁登记的信息,承租者没有租赁标的权利,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需要对两种类型的冲突关系解决,由此才能保障第三方的权益,避免纠纷。

二、解决我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制度

第一,需要明确租赁物的范围,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物品范围进行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针对自己监督范围的融资租赁合同物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于租赁物的适格问题争论和经济的具体实践等都为司法实务的实施造成很多阻碍。因此我国需要在法律层面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政府需要将物权法中的五十二条规定中加入将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划入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中,在法律的层面进行定义和规范,避免出现不同监管机构对于法律行为定义不同的情况,避免发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一个良好公正的法律环境。

第二,需要明确融资租赁与借贷的界限,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被看作是借款合同,不管出租者是否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能力,其都会面临很大损失。就具体的经济事务来看,为了避免出现租赁合同被人们看作是借款合同的时候,出租者会承担很多的审慎义务,以上都是和融资租赁的关系本质出现差异,因此需要在制度层面保护好出租者。

第三,需要颁布《融资租赁法》,融资租赁是我国目前的“朝阳产业”,其健康发展需要依赖于法律政策的支持和完善,因此我国的法律部门需要针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和分析,针对国外很多先进的实践经验进行借鉴,建立起一套十分完整的融资租赁法律条例,制定出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在法律的角度来规范我国的融资租赁责任关系,为其经营提供法律保障,加上良好管理规范的监督体系的帮助,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将会更加光明。

(二)完善融资租赁关系相关登记制度

首先,需要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当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还缺少法律效率强的公众平台的支撑,且针对融资租赁登记的主体内容和规则等还没有明确规定,一旦付诸于实践将会产生很大的争议,由此可见,需要在法律和法规的角度上确立起一个十分有效且法律效力十足的登记平台来支撑。建立起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主要目标和意思在于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因此针对有关制度的设计需要提升合理性,降低登记的成本开销,提升交易的效率。因此,为了提升融资租赁登记过程和系统的运行效率,登记的内容需要简洁明了,针对于登记内容来看,需要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形式,原因在于登记机构并没有权利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力进行认定,同时也没有权利针对租赁物品的实际归属和价值等实施本质上的审核,因此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益的立场上来讲,登记机关需要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方式。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产品中的一个类型,在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的时候,需要深入的分析和考虑租赁登记整个系统和银行征信系统之间的网络连接,能够将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情况都记录在征信系统中,避免融资租赁违约成本过低。

其次,需要建立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针对于动产登记来看,尤其是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我国缺少有效的规章制度,当前的关于动产的制度只是规定了关于抵押登记和质权登记两方面。动产原先利用占有或者交付的方式看作是公式的具体方式,在社会中流通的动产基本上属于交付的公式形式,因此可能会造成善意的第三者受到欺骗,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威胁。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起完善有效的动产登记制度,在方便查询的时候,确保资金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对比与地方登记制度和分别登记制度来看,采取中央登记制度和统一登记的方式适应性很强。地方登记制度和分别登记制度十分方便于当事人的登记优势,但是由于不同地区的登记要求不一样,信息的汇总难度很大,导致登记查询十分不方便。中央登记制度和统一登记制度的查询很方便,规则一致,十分有利于行政管理。

最后,需要完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系统,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系统,由此实现登记信息的标准化、登记过程简单化、登记平台很集中、登记数据信息化的特征,由此来保证融资租赁行业不同项目的经济交易活动更加健康、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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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佳,女,汉族,湖南人,湖南湘潭大学本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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