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和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论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叶和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分为四种: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寻求救济,也可以向生产者寻求救济,但是关于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本文作了观点的梳理并提出其责任类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观点之争综述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解读,有观点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大小划分则按照各自的过错加以推定。①但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是为了实现债务担保之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须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果仅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对法律作出解释,似有突破了连带责任法定性之嫌疑。例如“徐某诉某安花炮厂、某马鞭炮厂侵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高邮县某安花炮厂因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损害,因此犯有主观过错;被告江都县某马鞭炮厂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并且其销售行为超出了自身经营范围,二者之间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产品不合格是事故主要原因,销售不合格产品是次要原因,因此高邮县某安花炮厂过错大,江都县某马鞭炮厂过错小,前者承担主要责任,后者承担次要责任。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仅就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来讲,依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其赔偿,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当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存在,则其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责任,前提是自己已经先行履行了义务。在“吴某诉无锡市某医院、无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案所产生的债务是属于多数债务人依据不同因素偶然产生相同内容的给付,其应当各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一方履行而使其余债务人的债务归于灭失,在该案中贸易公司和医院未能就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交先关证明材料,某医院和某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导致缺陷产品的最终使用,故某医院和某贸易公司均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③
二、观点争议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依据法律,《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之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方便其请求赔偿④因而笔者认为,并不能依据销售者和生产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法条内容的规定不符。依据法条规定,当产品的缺陷是由于生产者造成的,此时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并没有过错,在销售者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其就产生了要求生产者履行义务的债权,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本身存在过错,产品因销售者的过错存在缺陷,在生产者赔偿后,其有向销售者追偿的权利。
总之,《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因为偶然而发生的,并且各责任人因自身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并且其义务的发生是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标志。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种随着社会发展慢慢衍生出的新型责任,带着科技发展的烙印,随着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发展将会和社会一样日益发展,还会产生新型责任种类。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一个概念,其产生是理论界对社会变化的归类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是立法者对法律的创制。当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而销售者不对产品缺陷承担责任时,不能忽视销售者与受害人也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其因生产者的行为而没有完成履行义务,因其不完全给付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扩宽了受害人的求偿方式,是一种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强化,为受害人提供了诉讼条件的保护,消费者大众并不具有承担终局责任的证明责任的能力,加上其因而具备了任意选择方便地理空间或较强赔付能力责任人的便利,可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诉讼需求,因而确保了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5.
②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
④卞耀武.产品质量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5.
[参考文献]
[1]高圣平.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分析对象[J].法学论坛,2012(2).
[2]何庆江.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辨析——基于对<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解释[J].湖南商学院学报,2012(4).
[3]吴春岐.“问题奶”生产者、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J].法学,2008(11).
[4]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0(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86-01
作者简介:叶和申(1990-),男,汉族,河南南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