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2012-08-15 00:54汪张林汪子微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销售者责任法

汪张林,汪子微

(1.安徽工程大学 管理工程学院,安徽 芜湖241000;2.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2)

一、关于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流观点的评析

产品责任立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产品责任立法包括的内容较多,其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立法的核心,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立法者对产品责任主体的不同要求。

在国际社会,我国也是很早就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立法的国家之一,《民法通则》首开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先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从该条在《民法通则》中的地位和一般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来看,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对产品责任规定较具体、全面的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有一点是相同的,这就是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但不同的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又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问题,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实行了不同于生产者的归责原则,这就是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1]110-114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产品质量法》在分别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归责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于《产品质量法》一方面规定只要产品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就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赔偿时,销售者可以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因此,人们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认识上产生了分歧。本来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可以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得以消除,但《侵权责任法》由于在销售者归责原则问题上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不仅没有消除人们认识上的分歧,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分歧,并且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再一次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尽管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问题再一次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但是从现有的文献来看,主流观点认为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不管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要赔偿受害人,不能以没有过错抗辩受害人的请求。[3]更有人将我国产品责任法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后,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主体和责任种类的规定都有特殊性,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特殊性在于比较广泛地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不像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那样,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生产者;关于责任种类,其特殊性在于区别了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所谓最终责任,是指产品侵权的最终责任。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我国实行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面向消费者的归责原则;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产品责任的归属上,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4]95-96

对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表面看来言之凿凿,但对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既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社会产品责任立法的趋势。

第一,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解决的是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后由谁以及如何向受害的消费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产品责任首先是面对消费者的责任。作为产品责任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解决的只能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至于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与销售者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则不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5],因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遭到损害后享有索赔的选择权,而不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归责原则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其特殊原因在于要实现对弱势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就必须明确规定产品责任主体,该主体作为“侵权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首先不是因为他们是真正的侵权人,而是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先行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产品责任是因产品缺陷引发的法律责任,而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很多,因为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一件产品从设计、制造、装配、运输、储存、销售最终到消费,这中间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环节,才能最终送到消费者手中。这一系列环节的主体都负有保证其经手产品的质量的义务,因为产品缺陷有可能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承担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一个极为广泛的主体系列,它们包括:产品的设计者、原材料、零部件的供应者、制造装配者、储存者、运输者、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消费者处在这一链条的末端,又处在弱者的地位,当遭受损害时,凭消费者有限的知识是很难找到造成产品缺陷的环节和责任人的,而找不到责任的环节和责任人就意味着消费者使用缺陷产品遭受的损害将得不到法律救济,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责任者逃脱法律的制裁。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又有失法律的尊严。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特殊的法律规定,这就是从复杂的环节中,找出二个环节即生产与销售环节为承担缺陷产品责任的环节,生产或销售环节的责任者承担缺陷产品侵权责任,而其他环节隐退其后,它们不直接向消费者或受害人承担缺陷产品侵权责任。[6]

第三,《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而没有规定销售者的免责,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不可能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几乎是所有国家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规定,因为引发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多半是在生产环节形成的,生产者有能力、有义务监测、控制、防止产品缺陷的形成,将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可以促使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有效地防止产品缺陷的形成。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不是因为销售者更有力量承担产品责任,而是主要出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正因为如此,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一方面将销售者明确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对销售者实行不同于生产者的归责原则,否则,我们无法理解作为最有能力、也最应该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而相对于生产者来说承担责任能力较弱的销售者却不能免责,合理的解释是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实行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对于销售者来讲最好的抗辩理由就是没有过错。当然,销售者也可不以无过错进行抗辩而先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导致产品的缺陷不在于销售者,因此,销售者在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关于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不符合我国立法的规定,按照主流观点适用法律必然会引发司法的混乱。比较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正确解释是:对生者和销售者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

二、我国法律关于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虽然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能得出我国立法已经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但是我国立法一方面对销售者实行不同于生产者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这样的规定不仅不符合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宗旨,而且引发了理论界无谓的争论,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如何设计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举棋不定。

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我国立法应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这就是严格责任原则。其法理依据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国际社会的趋势。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于美国,归责原则作为产品责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经历了从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虽然从现实来看除严格责任外,还存在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但严格责任无异对保护消费者最有利。况且美国立法根本没有将销售者与生产者另眼相看。作为规范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未提及“过错”,因而确立了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原则。由于《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对生产者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规定的生产者实际上包括了销售者。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的危险。”“确保责任”所指为何,大多数台湾学者认为采“无过失责任”或英美 法 所 称 “严 格 责 任”解 释。[7]190-191由 此 可见,现代产品责任立法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8]276,这已成为国际社会产品责任立法的必然趋势。

第二,有利于消费者索赔。产品责任法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其制度设计要尽量有利于消费者。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消费者在遭到缺陷产品损害后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告状无门,因为生产者可能离消费者的空间距离很远,甚至有些产品的生产者都无法确定,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存在实际的困难,而选择向销售者索赔比较简单,因为销售者离消费者的空间距离最近,产品又是经过销售者之手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向销售者索赔顺理成章。但由于我国立法同时又规定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样一来,受害的消费者要状告销售者势必要举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的过错,而凭消费者的知识、能力是难以证明销售者的过错的。因此,立法把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的意义就无法实现,也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销售者尽管从事了违法销售行为而逃脱法律的制裁的状况的发生。[9]要想解决立法之间的矛盾,实现对消费者更周到的保护,最好的办法是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

第三,有利于加强销售者对生产者的监督。产品责任法作为保护消费者的法律,通过责任主体的设置不仅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产品质量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立法明确规定销售者是产品责任主体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索赔,而且有利于加强销售者对生产者的监督。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那么销售者要想避免最终承担产品责任,必然强化进货验收,严格把关,有效防止有缺陷的产品进入消费领域。因为销售者是责任主体,与生产者之间又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10],如果产品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遭到了消费者的索赔,销售者无法以无过错进行抗辩,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几率要大得多。虽然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但追偿也是有风险和成本的,因此销售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必然调动一切因素监督生产者,这是政府作为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

当然,在现代化大生产环节中,销售者确实与生产者有别,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是强者,但相对于生产者来说也可以说是“弱者”。因此,笔者也同意,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要适当向销售者倾斜,这就是在明确规定与生产者相同的归责原则的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考虑到销售者的特殊性,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应该不同于生产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对销售者完全适用;同时销售者还应享有生产者不能享有的免责事由,如美国产品责任法和《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都规定:如果产品缺陷的产生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政府合同所致,则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免责。我国法律可以规定生产者不能据以免责,但销售者可以。另外,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产品,在其缺陷不属于制造商的缺陷或该产品的销售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充分的、适当的警示才销售的情况下,销售者对于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可以主张免责。[11]我国法律如果做上述修改,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可以实现销售者与生产之间利益的平衡。

[1]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 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杂志,2010(6).

[3] 董春华.再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J].法学论坛,2011(5).

[4] 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5] 何庆江,吴学兰.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辩正[J].江苏商论,2011(10).

[6] 汪张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贯彻[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9(6).

[7] 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 张圣翠.国际商法[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9] 汪张林.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重构[J].质量技术监督研究,2010(2).

[10] 李剑.论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J].当代法学,2011(5).

[11] 刘轩溢.论国际产品责任中经销商的归责问题[J].长沙大学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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