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青悦 马振春
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问题
●马青悦 马振春
民事诉讼中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包括事中的保障和事后的救济。对于后者,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裁判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存的案外人救济制度,这几种制度的目的、功能、适用条件相近,实践中容易混淆,在此作一粗浅的梳理。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类型: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分为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1.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
指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时,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这是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标准。这种权利主要是物权,但不限于所有权。
(2)案外人的范围。根据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性质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有:A.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共有权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B.物的担保物权人,包括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C.物的用益物权人,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D.法定诉讼担当人,即因法定原因与执行标的物有密切联系的主体,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下列案外人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A.物权化性质的债权人,如承租人,不可以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权变动损害其利益而申请再审;B.占有人,占有是事实行为,没有真实的权利基础;C.债权人。债权人对应的权利不具有唯一性,当然不可以申请再审,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途径进行救济。典型的如“一房二卖”“一房数卖”中的买受人。
(3)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A.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自送达之日或生效之日起确定;B.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这一点涉及主观判断问题,应由案外人举证,不应对案外人太苛刻。
(4)管辖法院。向做出裁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由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主管。
2.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不是出于对驳回裁定本身,而是认为原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有错误。此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具体如何操作呢?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6章,199条——213条都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198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审委会讨论进入再审,第2款规定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有错误而指令再审。此处的上级法院并不局限于作出裁决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是包括其所有的上级法院。也就是说,此处的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有两个路径,一是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向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已经做出了具体规定,这种情形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间是六个月之内。
(二)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共同点
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本质上都是行使申诉权,法院只能以职权启动再审,审查再审申请时需注意:1.案外人首先需证明其与原审生效法律文书有不可分割的诉讼的利益或权利,也就是说,要与原审裁决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或指向执行标的物,或指向原审判决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必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的13项完全吻合,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不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因为未参加诉讼,对其再审申请的审查,相较于当事人而言,门槛应适当降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其作用远未发挥,案外人有时以信访名义出现。如不注意鉴别,往往把申请再审和信访混为一谈,导致处理路径错误,信访息不了,法定程序进不了,信访人怨,接访人烦。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从而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制度。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指原告向法院要求变动或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就是要求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形成之诉依据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是形成义务人,如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的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是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像原诉讼的当事人那样在诉讼中已经行使了一定权利。因此,对案外人申请的审查,不宜像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样严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的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低一些。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理解为受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曾经当过被告后来又被原告撤回告诉的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提起反诉的除外),在最终结案的法律文书上他已不是当事人,但最终权利义务的处分可能又涉及他的切身利益。从立法目的上看,也应当允许他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4条第4项的兜底条款(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表明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持宽泛的态度,应当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一般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8条明确规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在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仍应列为第三人。换句话说,除此情形,原审中的当事人均是被告。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有: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有多名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将其中的一部分列为被告,另一部分没有列为当事人。对此,笔者认为,从利于查明案情,提高审理质效着眼,应一并列为当事人。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指案外人撤销之诉中案外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需要注意的是裁定书,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是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被诉裁定书也必须关乎第三人的实体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一种成本较高的方式来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因而被诉的裁定必须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纠正或难以纠正的。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裁定大部分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比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补正笔误等等,涉及实体权利的主要有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而这两种裁定可以通过案外人复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纠正。因此,裁定书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4.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期限、审判组织和管辖法院。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律文书生效经过多长时间在所不问,只要原告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6个月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属于专属管辖。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做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二审法院做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5.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程序。此类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立案上有重大区别,在立案环节有特殊要求,要求对诉讼的主体、证据、内容、期限等要进行一系列适当的实质审查,目的是决定是否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293条、295条的规定,审查包括以下几点:(1)原告是否有诉权,也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否损害其本人的民事权益,对此不能仅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来判断,还要结合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侵害其民事权利(2)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3)未能参加原审诉讼,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即是否属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4)起诉是否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其六个月之内提起的;(5)有证据证实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实体上的错误,不包括程序错误。这里仅要求原告要提供这些证据,但不意味对这些证据查证属实,用实体审查取代了开庭审理(7)立案审查的时效性较强。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要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立案法官对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此时尚未受理);审查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裁判内容,要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来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第三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二是第三人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既可以是独立于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也可以是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以上两方面都成立的,做出改变判决,即先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并作出新的判决。如果经过审理,两方面的请求只有一个成立,只作出撤销判决。两方面均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7.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执行和司法制裁的影响。正是因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才产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停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才能达到此诉讼目的。但法律文书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无故停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0条第二款规定,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在审理后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查明上一个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时,可以一方面判决撤销上一份法律文书,对上一个案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上述规定,勾勒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顺序:案外人异议 → 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 → 执行法院 → 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与原裁决无关) → 15日内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 向执行法院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程序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提出的异议被驳回,执行异议中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认定的执行措施指向的标的物,即具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比如某栋房屋或房屋抵押权。时间上,必须在异议被驳回15日内。实体上,案外人对该被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该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裁判无关。从上述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对案外人而言,他认为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由他本人所有或共有,在执行程序中,已经面临被查封进而被拍卖之危险,因而当务之急是阻止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既然其功能首先在于阻止、排斥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决定了这首先是一个形成之诉。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否真正受到侵害,是否真正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实质上是异议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无法做出是否不予执行的判决。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要确认到底是谁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显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两种不同的性质,是一种复合的特殊的诉讼类型。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力
1.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后,原则上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以采取查扣等控制措施,但不能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进行最终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2.案外人胜诉后,原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无需单独撤销,自动失去法律效力。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主文应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诉讼否定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若仅就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断,则与一般的确认之诉没有区别,丧失其基本功能,无异于本末倒置。最高法院主流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应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应回答执行问题是否继续进行。即判决主文既要确认实体权利的归属者,又要决定对该执行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这也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复合性质决定的。若司法实践中已经达到了对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判断,但实体法律关系尚难以确定归属的程度,则可以先做出是否继续执行的裁判,权属问题另行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两款的表述,完全体现了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复合性。
确定这样的裁决范围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将相关实体法律关系纳入审理范围,一揽子解决权属和应否继续执行两个问题,符合现行司法实践的需求和惯常的思维习惯,诉讼上也较为经济;二是如果不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而让当事人另行起诉,则难以阻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和调解书,该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因此,对此类纠纷,我们应统一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