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晋华
(032300 山西大学法学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山西 吕梁)
从一起案件看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吕晋华
(032300山西大学法学院孝义市人民法院山西 吕梁)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确定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没有出现,这时法律行为生效可能会违背行为人的初衷。民间生产、生活中其实存在许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大多数并不会进入司法程序。本文旨在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有名合同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解读,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提供切实可靠的解决办法。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案由;先履行义务
当事人:原告罗某;被告刘某。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某的表弟赵某盗卖了原告的木材,被拘留处理,后由被告代表赵某家属同原告协商民事赔偿部分,商定由赵某赔偿原告木材损失费10万元,赵某家属当场赔付8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欠据复印件1支以证明其所诉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欠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欠款事实,被告不应还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受其表弟赵某妻子之委托与原告罗某协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双方约在上岛咖啡厅协商此事,派出所两位副所长刘某某、吕某某等人亦到场居中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赵某赔偿原告罗某全部损失计8万元并当场给付,原告罗某出具了8万元收据一支。后原告罗某表示担心怕赵某事后再对其纠缠,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一支,并约定若被告刘某之表弟赵某事后不找原告纠缠的情形下,该欠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罗某便依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据。事后,被告之表弟赵某并未找过原告纠缠,更不曾对其造成任何伤害,被告无理由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录音证据1份、刘某某、吕某某证明材料2份、收据1支、谅解书1份。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孝义市上岛咖啡厅就被告亲属赵某偷盗原告木材民事赔偿事宜协商调解,当时在场的还有赵某妻子梁某某、派出所干警刘某某、吕某某,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由赵某赔偿原告8万元并当场完成交付,原告罗某出具了收据。原告罗某担心事后赵某对其打击报复,要求被告刘某出具2万元的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罗某人民币2万元正,刘某2013.6.15”,并口头约定若被告之表弟赵某事后不骚扰原告,则该欠据不生效;若赵某对原告进行骚扰,则原告罗某可依该欠据向被告刘某主张2万元。
对本案案由之确定,有以下四种不同看法:
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权利人主张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受到他人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本案中,确实存在原告财产受损之情形,原告罗某之木材被被告刘某之表弟赵某偷盗,其财产受到了损害,本案情形下是否适用该案由呢?
笔者认为并不适用,因为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加害人并非本案被告刘某,而系被告刘某之表弟赵某;本案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不适格。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例中,原、被告约定“若发生被告刘某之表弟事后纠缠原告罗某之情形”,被告便按照其出具欠据支付原告2万元,本案情形下是否适用该案由呢?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原因在于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所述,赠与合同中所附的义务,是指赠与人给受赠人附随一定义务。本案中并非赠与人给受赠人附随了一项义务,而是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2万元附随了一个条件。条件成就,欠据发生法律效力;条件不成就,欠据不发生效力,而且该条件成就与否与给“受赠人”附随一项义务并无关系。
3.保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有人认为,被告刘某代表赵某与原告罗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其作出的“赵某不对原告罗某进行纠缠”系主债务,主债务为不作为义务,而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出具欠据作保的行为系为保证,本案情形下是否适用该案由呢?
笔者认为同样不能适用。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也因而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保证的主债务的种类要看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是何种类型的债务,可能包含给付金钱债务、交付货物债、履行一定义务的债务等,而主合同之债是否包含不作为之债,有待法律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即保证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将保证内容记载下来,本案中欠据记载的内容显然不符,故不宜适用保证合同纠纷这一案由。
4.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适用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支付条件,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以口头加书面的形式订立了一个无名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被告刘某给原告罗某出具2万元欠据,但在出具欠据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无欠款事实;从实质上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因为原告担心赵某事后对其进行骚扰,遂要求被告出具欠据,并与被告约定若赵某无骚扰行为时欠据不生效;若赵某对其进行骚扰,被告承担欠据所记载的给付义务。这种签订欠据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以发生原、被告约定之条件为生效条件,该条件为赵某对原告进行骚扰;若此条件成就,则产生被告刘某需要偿还原告罗某2万元之民事责任;否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欠据生效之条件成就,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1.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称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该种情形,例如甲、乙约定,乙的儿子丙若能考上重点大学,乙承担丙上大学的全部费用。
2.特征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之“条件’,必须是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该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之条件要求是否可看作是给合同相对人设定了合同履行中互负债务之先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甲先向乙支付30%的货款后,乙将全部货物运输到甲指定的仓库,之后甲向乙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此买卖合同中,甲乙互负债务,甲向乙支付30%的货款即为先履行债务,若甲不履行该项债务,则乙有权拒绝按照甲的指令将货物运输到指定仓库。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之条件不限于此,该条件可能不以合同相对人履行债务为要求,而可能涉及第三人之行为,或者其他意定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乙的儿子丙若能考上重点大学,乙支付甲1万元。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甲乙约定的条件“为丙考上重点大学”,此条件与甲乙均无关,也并非给丙设定了必须考上重点大学之义务,只是作为乙向甲给付1万元的条件。
3.禁止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①条件违反法律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②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给结婚、离婚、抚养、赡养等附加条件的。
吕晋华,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硕;孝义市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