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勇瑞
(400000 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重庆)
浅析微博作品中的侵权问题
朱勇瑞
(400000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重庆)
微博从出现到占据社会生活重要位置只用了极短的时间,然而微博作品由于获取便利,成为侵权行为的重灾区。本文通过对微博作品是否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侵权行为、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论述,界定了微博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以期实现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发展的目的。
微博作品;著作权;默示许可;侵权
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媒介早已在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微博作品从最开始的140字的文字作品发展为现在以图片、视频、文字等多种形式杂糅的新形式作品,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可知,微博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保护,并不因其发布平台和内容的变化产生改变,而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作为互联网传播的重要媒介,微博的可复制性自然无需多言。而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已有的程序推演而来。微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在于其形式的多样、文字的多寡,而是作者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的组合是否体现出独创性的表达以区别于日常口语化的描述或时事新闻类的播报,而且应当注意的是,有些文字和图片单独并不具有独创性,但二者的组合可能具有独创性因此受著作权的保护。
微博作品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博主发布的微博正文,还应当包含评论、回复等发布的内容。虽然评论、回复通常以纯文字的形式出现并且字数更少,但其只要符合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并不妨碍其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1.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
微博用户作为微博平台的主要参与者,在微博平台上发布、转发和评论微博作品中的侵权行为以抄袭行为为主,主要行为有:①微博作品的发布者以自己的名义抄袭发布非微博作品,侵犯了原创者的著作权;②微博转发者转发微博作品时故意删除原创者的微博出处,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此种情况与第一种类似;③微博中常出现的“神回复”、“神评论”等热门评论被大量微博用户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如果该评论符合独创性原则属于著作权保护中的作品,则该种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④原作者发布已将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权给第三方,未经第三方同意在微博中发布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2.微博服务平台侵权行为
“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微博服务平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无对用户发布微博内容的严格审查义务,仅在技术可达范围内对敏感词或严重违法内容进行筛选。若微博服务平台作为微博内容的发布者时,则负有和微博用户同等的严格责任,必须对自己发布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3.微博外使用者侵权责任
微博作为一个公开的网络传播平台,由于其内容可以轻松获取,也出现了各种非微博内使用的侵权行为,主要有:①其他媒体未经微博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发表出版其微博作品,无论是否注明原作者及来源,均属于侵权行为;②表演者未经微博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在演出中使用微博作品,除满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也属于侵权行为。
1.具有侵犯微博作品著作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该行为在微博作品侵权中主要表现为抄袭、擅自转发、未注明出处和作者转发、擅自出版、表演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原作者如果将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权给第三方,未经第三方许可擅自在微博发布,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2.侵犯微博作品著作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对著作权侵犯的损害后果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主要为非财产权利,主要为人格或精神利益被损害。著作财产权为可以用货币来量化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对著作权人既得利益的减少和可期报酬的灭失等方面。侵权行为必须要有损害后果才可能被认定,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无任何后果,则无法认定侵权。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中,因果关系一般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种。直接原因为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他人一品已经发布,该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当即成立,行为人续承担侵权责任。间接原因为微博服务平台为侵权人提供技术支持,即如无微博服务平台提供服务该侵权行为不可能发生,此种情况下如著作权人向微博服务平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侵权,微博服务平台应立即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相关内容删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侵权行为人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和过失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界定的,因为在著作权侵权中主要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而该作品是否为自己创作是当事人必定知晓的,所以无论是否明知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都应当视为存在过错。即在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不知道、非故意等理由提出抗辩。
5.微博作品默示许可
转发和评论是微博的一项主要功能,也是所有微博用户都应当知晓的使用功能。往往热门的微博作品会得到大量转发,转发过程中自动以@的方式标注原微博发布者。在这种情况下,微博作品发出者如果禁止转发或有其他附加条件,应当在微博作品或其他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否则应当视为微博作品发出者默示许可微博使用者可以在表明原作者的情况下转发该微博作品,不构成侵权。
通过对以上章节的阐述,对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微博作品作为众多网络作品的一个缩影,对我们原有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如果不能对新技术下产生的作品予以妥善保护,将势必产生劣币取代良币,从而阻碍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55-56页.
[2]丛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时代法学,2008年第六期,第60页.
朱勇瑞(1989.4~),男,籍贯山东省菏泽市,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文学学士,目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监察支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