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的法规范分析*

2016-01-26 10:32

杨 凡

(天津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0384)



司法公开的法规范分析*

杨凡

(天津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0384)

摘要:尽管司法公开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热议的焦点,日益受到各行各业人们的热烈讨论,但司法公开首先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深入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司法公开的内涵,才是展开其他各种相关议论的基础。对此,从宪法、组织法及司法解释这三个不同的层次和角度,分别探讨与司法公开密切相关的核心宪制结构、影响司法公开规范效力的组织立法缺陷以及司法权力分支本身为司法公开的有效实现所作出的改革和努力。期以一种至少是学理上的法规范释义,透视制度运行当中可能存在的法理想、法不足与法前景。

关键词:司法公开; 审判公开; 规范解释; 结构关联; 宪制含义

基于现代法治文明对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司法公开的伦理正当性似乎不证自明。但进入法律治理体系的司法公开,尚需得到具体法律制度的规范确认与规范释义,才不至于永久性地停留在制度文明的口号性呼喊上,或出现受制于政治决策的政策式兴衰。这就必须细心梳理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的司法公开规则及与其他司法规则乃至更为广义的法治规则间的逻辑关系,以准确定位作为法律制度的司法公开的规范含义;甚至还需细致考察司法公开的法史经过,用以理解左右司法公开中国化、时代化的内生变量,为司法制度的稳健改革提供可预的视角。

一、宪法中的司法公开意指

1. 宪法中司法公开的核心意指

检索现行宪法条文,直接规定司法公开的是第125条。按其所指,司法公开即审判公开。所谓审判公开,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群众进入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判决结果对外公布。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必须做到判决结果对外公布。”[1]439另外,审判公开在此还有两重含义,即原则上的“一律公开”与“特别情况”下的不予公开,而对于“特别情况”的具体规定则留给了普通法律。对此,著名宪法学家吴家麟教授曾经提出:“把‘特别情况’的规定权交给了普通法律”,“实际上是给普通法律以无限的权力”[2]592。不过从日后的立法历程来看,对此“特别情况”的规定还是比较稳定的,可见是尊重了宪法的。但这一规定失之于笼统,终致对“特别情况”的把握成了司法实务的老难题,甚至反而成为司法判断随意化的重灾区。原来对于立法权力扩张的隐忧,反而成为司法权力扩张的可能。此处且不作赘述,留待下文详陈。

该条并同时收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则仅从条文形式逻辑来看,司法公开尚难以涵盖规定于审判公开之后的辩护权规定。但既然将二者纳入同一条文,而并未将其分作两款,则审判公开同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似在该条当中意义不菲,亦即不独案件审判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也享有获得辩护的肯定的权利。或许二者为并列关系,又或后者为前者之补充,但若深究或并列或补充的义旨,则无论法院公开审判,抑或被告能获辩护,其目的均在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公开审判及获得辩护来确保司法公正的落实。联系前后条文之间的义旨关系,即第123条至124条有关人民法院的基本构成、第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第127条关于各级法院内部组织和工作关系的设定以及各级法院责任追讨机关的确定,本文将第125条及第126条看作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的根本原则,而将第123条、第124条、第127条和第128条看作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的组织保障。

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是由一分为二的司法系统共同完成司法权力的不同权能。因此,第135条乃以收尾式的兜底,概述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工作关系,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至于为何将三者之间的工作关系锁定在刑事案件这一语境之下?甚或为何独论三者之间的工作关系,而不论及诸如更为深远并宽广的权力关系?又或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相互制约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本文并不打算另辟论域,而旨在说明宪法文本中的司法公开预设,其核心意指审判公开,并与被告辩护权及司法分工一道为审判独立这一司法公正的核心要义保驾护航。

2. 宪法中司法公开的结构关联

“司法公开的实质是司法权运行的公开,它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能在秘密的状况下进行,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3]46因此可以说,公开审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不过,作为现代社会文明基本标志的司法公开,其一旦入宪,当首先意味着“宣示”意义上的法理支持。但其更具实践理性的制度构造,则尚需勾陈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以其与司法公开核心意指的关系,建构现代中国司法规则的规范体系。循司法权力正当行使之主线,第37条第2款尚有“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该条不仅是对第135条所谓“分工负责”的详细说明,也与第135条一道,特别是其中的“相互制约”,构成对司法暗箱操作的预防。由此可以说,宪制中的司法分工为制度化的司法公开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当然另外一种解释是,第37条、第135条的刑案分工,加上125条的审案公开,再加上126条的审判独立,共同构成操作我国司法机器的宪法守则。

值得重视的还有第41条,即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因其内在地蕴含了“权力需在阳光下运行”这一权力运行的根本诫命,而能为司法公开提供权利约束权力的宪制伦理。而该伦理乃奠基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本质以及对此政体本质的宪法确认。从宪法条文的关联程度来看,首先便涉及第27条第2款的内容,即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与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种群众路线不独为中国共产党政治工作的根本原则,也是“主权在民”这一近现代政法伦理在现当代中国的特殊实践。以至于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的民主,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即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与群众路线。这三个原则决定了中国司法的使命、组织与审判方式。”[4]281将其写入宪法,不独为一切国家权力所必当遵守之根本律令,更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供了一种特色的视角,即在集体利益或者说是整体利益的语境之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并非绝然对立,可经由“人民”这一集体沟通国家与公民两端,使得现代国家与现代公民能够不在非此即彼的内耗中得到共生与共和。

正如彭真论政法机关及政法队伍的规模:“我们这么大的国家,十亿人口,居住在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各地情况又很不同,政法队伍就是增加到二百万人,也管不了那么多。当然,我们国家的警察数量需要增加,质量更需要提高,但不是警察专政,而是人民民主专政。我们党在延安时期就讲,专门机关要与人民群众相结合。”[5]430此所以一切国家机关冠之以人民的“姓氏”,而我国宪制设想中的司法公开则更具民主的开放性与直白性的原因。也因此,西方陪审团制度终难与中国司法实践相契合。盖前者更加借重陪审团成员不同的经验判断,而后者更为兼顾最广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普遍因之普通的情感。

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司法公开设置

1. 组织法中的司法公开逻辑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前的中国司法,其规范性指导主要来源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第7条亦规定有审判公开,较之宪法更为详细的规定则是明确列举了非公开审理的具体案件,即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然根据新法不溯及旧法的立法原则,此项规定不能看作对现行宪法第125条关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具体化。但此列举深刻影响立法及司法至今,不能不为司法公开研究者所重视。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单列为第8条置于公开审判规则之后,且之前的第4条改“54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构成独立审判之下的司法公开与辩护权保护这样一种“一体两用”式的司法宪制逻辑。在今天看来,其对司法制度,特别是对司法权力功能的把握,似较之现行宪法的理解有过之而无不及。此后的第9条至第17条,乃至此后的第二章、第三章,又均可看作围绕这一逻辑的制度性保障规则。

此后,《法院组织法》历经1983年、1986年和2006年前后三次修正,其第7条的内容均无任何改动。但有关独立审判的措辞被最终确定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不如原法“只服从法律”那般绝对和干脆,但其核心主旨尚不脱离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依法治国的根本秩序。至此,以审判公开为核心要义的司法公开,其法制角色及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结构性关联得以最终完成:是以审判公开与辩护获得之“两用”支撑起以司法分工为基础的审判权独立,经由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现代司法的存在理由,并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一块重要基石,支撑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国家的价值大厦(见图1)。当然,此处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在强调法律适用之平等,循之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义理,则“是将平等权适用在法律执行之上”[6]384。其与“法律制定之平等”又构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用”之矩。

图1 宪法性法律规范中的司法价值构造

2. 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势与理由

根据新《刑诉法》第183条和第274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内容涵盖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审理的对象则止于未成年人。《民诉法》中的不公开审理则除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外,还包括离婚案件。然则根据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所依情由仍为个人隐私。因此,刑诉民诉中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其所涉理由仍未逾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这四大范畴。不过将早年规定中的个人“阴私”改为个人“隐私”,似从保护范围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大。盖“阴私”是“隐私”在外延上涵盖的一部分,通常多指与男女两性关系有关的生活秘密;而“隐私”则可覆盖个人所不愿公开之一切个人信息。总之,可谓是一种“信息自决的权利”,即“个人原则上具有的对其个人数据是否允许公开或允许使用的决定权限”[7]335。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之具体范围、判断主体、判断标准等因素的确定又推托给了诉讼法律以外的其他立法。

以“国家秘密”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秘密涉及国家事务中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及武装力量、外交和外事活动及对外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甚至所谓“政党的秘密事项”等。又国家秘密被分定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至于“绝密”所涉之“最重要”、“机密”所涉之“重要”、“秘密”所涉之“一般”,考诸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亦只在责成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第8条),而并无具体界定标准的确定。其所造成的后果,必然是将立法的责任完全推诿给了行政。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必然以此为理由,特别是以该法第8条第1款第7项之所谓“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为借口,擅用国家秘密保守权,以至于“国家秘密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

三、司法解释中的司法公开解读

1. 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的司法公开历程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简称“六项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简称“接受舆论监督规定”),向社会承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六项公开。至此,司法公开乃真正为司法本身所重视。当然在此之前仍然经历了一个从政策文件到司法解释的“政法”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辑录的司法公开规范,“六项规定”出台之前尚有三个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涉及司法公开[8]7-8。

其一是1999—2003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该纲要先是强调各级法院当严格执行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必须逐步提高开庭审判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其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双重要求,隐含着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职业机构与政治职能机关的双重属性,涉及司法机关之专业属性与政治任务。其次,该纲要要求各级法院加快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特别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其原因在于,公开化的裁判理由必须能够经受得住社会公众的检验。

其二是2004—2008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该纲要提到不仅要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还要有新的司法公开举措。首先是要确定案件审判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以直接击中司法实务当中审案公开的软肋。该纲要首次提出要为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而对于司法公开的范畴,亦首次突破审案公开的界限,而延伸至执行及“其他工作”。也可以说,除审判工作、执行工作以外的一切法院工作均需“提高透明度”。

其三是2009—2013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它首次将审判与执行公开定位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提出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并再次强调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它进一步扩充了司法公开的内涵,提出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为此后“两规”的正式出台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前后相续的三份改革纲要使我们知悉,司法领域中的改革“开放”也未曾有过丝毫的间断和迟疑,在此当不吝赞美之词。唯一不敢苟同的,是将司法公开同所谓的司法民主捆绑在一起。尽管“以舆论监督权力也是良法之治的必然要求”[9]163,但具体到司法程序的舆论监督,则审判公开不该同“司法民主”捆绑在一起。盖“公开审判是法官审判,公民旁听,旁听有利于公众知情,但这是对司法的监督,或对民众的法制教育,而不是司法由民做主,作主的显然是法官。公开判决书也不是司法民主,判决作出后才可能公开,公开的判决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民众无法再对判决做主,即使民众有强烈不满要求改判,也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再审,而再审还是法官审,而不是民审,法官在审判中仍然要忠诚于法律而不是忠诚于民意,要依法判案而不是依民意判案。”[10]367甚至可以说,司法本就与民主的价值诉求相违背。盖公正便不可偏颇于多数与少数之任何一方。此所以立法之民主、司法之独立与行政之高效不可混同,亦不可偏废之要义,亦本文乃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司法公正唯一实现途径之根本原因。

2. “六项规定”中的司法公开举措评析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两规”均以“公开审判”为一“宪法原则”,并首次将司法公开的宗旨确定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此一合宪性解释,已将司法公开的立足点确定为公民权利的满足,而不再是国家权力的推行,使价值引导终于彻底转向。而其所明示之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实将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第41条,乃至第27条第2款、第2条第1款和第3款纳入司法公开的合宪性理据,最大限度地密切了司法公开同现行宪法的关联。在此基础之上,系统树立了司法公开的三原则,是以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与全面公开回应作为“宪法原则”的司法公开,形成一种首尾呼应、有收有放的法原则格局与谱系。

试以“六项规定”为例。“六项规定”乃主述司法公开的六大范畴。依诉讼之先后流程首先规定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及听证公开;复依特定事项规定文书公开与审务公开。既有作为原则的“应当公开”事项,也有可供各级法院斟酌决定的“选择公开”以及“公开例外”的极少事项,甚至还明示有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的举措等(见表1)。

不难发现,“六项规定”以其鲜明的权利保护比例,忠实地履行了这一司法解释的主旨。盖“司法部门与宪法关系的本质方面在于,法院是宪法文本的解释者。”[11]1或许,这一美国学者对于司法与宪法关系的判断未必全然适合于中国,但至少从宪治价值诉求的法制要求上,补足了此前立法侧重的偏颇。众所周知,现行宪法不独有对国家权力规范运行的规定,更有对公民权利必受法律保护的支持,且因后者能够更为直观地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立宪原旨,因而日益成为当代中国的社会共识。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尤其不该缺乏公民权利保障的立法与解释。可惜的是,比之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高法律位阶及其对保密权力扩张的“不遗余力”,我国却始终缺乏相应的立法对其予以有效的平衡。此番对于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虽法律位阶不高、适用范围有限,但亦不妨看作是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价值完整性的补足,是以司法的权力保障宪法的权利,又是以司法的权力制衡立法的权力,甚或是政治的权力。

表1 “六项规定”中的四大范畴

四、结语

无论宏大叙事,还是细作精耕,论证任何一项制度文明都需选择一种具体的视角。但问题的关键其实又并不在于宏大叙事或精耕细作本身,而在于从何种角度切入宏观视角或微观考察。论法律制度则无疑应从法制本身切入,而作为法律制度基本载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无疑是理解法制本身最为基本、也最为直观的参照。舍此而论法制思想或法制实践则均有空中楼阁之感。更何况那些隐藏着的理论意义和实践经验,必定栖身于那些字斟句酌的规范条文之中。因此,本文的意义还不仅仅是对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法律含义作了何种解读,更进一步的是运用了何种解读逻辑或方式。甚至于笔者看来,如何解读这种“解读”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学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因此,本文乃从司法公开的宪法含义与宪制意义入手,为其开放出一块以宪制义理为起脚,以组织法中的司法原则与司法规则关系图谱为展开,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后关联及重新类聚为收尾的论域,期以规范性的法律分析方式理解司法公开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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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海涛)

*本文已于2015-11-04 17∶0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1104.1702.030.html

Normative analysis about open judiciary

YANG F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Tianji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ianjin 300384, China)

Abstract:Although open judiciary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focus of debate in Chinese society, and are hotly discussed by people in the various industries, the open judiciary is a legal concept first of all.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 of open judiciary normative legal documents is the basis of a variety of other related discussion. From the constitution, organization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ree different levels and different point of view, respectively discussed are the core constitution structure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rganic law defects affecting judicial openness legal effect, as well as the judicial organ for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by the reform and effort. It is hoped to find the system of practice of the ideal, defects and prospect at least in a doctrinal definition method of specification.

Key words:judicial openness; open trail;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structure association; constitutional connotation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5.06.03

作者简介:董妍(1985-),女,天津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政府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 (14YJC820016)。

收稿日期:2015-09-12

中图分类号:D 92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5)06-048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