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

2016-01-21 02:08张言非
产权导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受托人信托公司委托人

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

◎ 张言非(南开大学,天津300071)

离岸信托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最初目的是避税,是指日常管理在离岸地进行,且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的本国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离岸信托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个陌生名词,但近年来高净值人士和跨国公司已频繁利用离岸信托形式来规避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风险。离岸信托经过不断地发展,在资产保护、公司上市、家族治理、税收筹划等方面表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优势。

由于离岸金融中心(以下简称“离岸地”)具备法律制度完善、税收环境良好、政治环境稳定、金融制度发达等一系列优势,因此成为世界主要的离岸信托设立地。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名的离岸金融中心有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马恩岛、泽西岛、列支敦士登等。

1 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

规定了较为特殊和灵活的信托结构设计,以便于为委托人提供“私人定制”的信托结构,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托目的。

1.1.1特殊的信托类型。离岸地专门为离岸信托设计了单独的信托类型,与本国/地区自有的信托制度相区别,例如BVI的特别信托(VISTA信托)、开曼群岛的特别信托(STAR信托)、新加坡的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等,可以在税费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此类信托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有特别的限制,只有非本国(地区)居民的委托人才能设立,且所有受益人都不得是本国(地区)居民。上述信托在适用上非常灵活,例如BVI规定在本国设立的信托若不是VISTA信托,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转化成VISTA信托,且VISTA信托契约并不要求持续有效,在信托有效期内可以随时终止信托。

1.1.2私人信托公司。私人信托公司结构广泛应用于离岸家族信托之中。为了规避“受托人中心主义”在离岸家族信托事务管理上的弊端,BVI、开曼群岛、泽西岛、根西岛、新加坡等国(地区)规定了的私

人信托公司制度,即可以在离岸地设立一家专门的私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约定由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决策和管理信托事务,董事会一般由家族成员和信赖的顾问组成。此制度可以保证家族财产的控制权掌握在家族手中,在股权的安排上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贴士:

“受托人中心主义”是指受托人在信托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的关键权力。但离岸信托的结构设计使得委托人并不完全信任受托人,且信托财产转移至离岸,脱离委托人控制,使委托人面临较高的风险。

1.2较长的存续期间

离岸地的信托法律制度非常灵活,规定了较长的信托存续期,离岸慈善信托则不受存续期的限制,可以永久存在。例如BVI在2013年新修订的《受托人法》中将信托存续期由100年延长至360年,更有甚者,如泽西岛,对存续期没有限制。较长的存续期规定增强了信托制度的弹性,有助于委托人长远计划的实现。

1.3严格的信托保密制度

离岸地非常重视信托信息的私密性,几乎所有的离岸地都不要求对信托进行登记,没有强制披露信托信息的规定。根西岛和毛里求斯进一步完善了信托保密制度,规定除法院外,无需将信托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任何监管机构,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离岸信托的私密性。

1.4优惠的税收政策

离岸地除本身具有的低税率政策优惠外,对离岸信托还有特别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比较低廉的信托税或管理费用,对源自本国/地区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对离岸信托源自指定投资的信托收益不征收所得税、对非本国(地区)居民分配收益不征税及获得固定期限的税收豁免期等。

1.5完善的司法保护制度

离岸信托的司法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免受外国法律的侵害。离岸信托可以防止他人依外国法律赋予的继承权对信托财产行使请求权;此外,还可以防止因外国法律禁止或不承认离岸地的信托概念等事情,使信托财产蒙受侵害。

第二,防止债权人企图撤销信托的行为。例如开曼群岛的信托法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信托设立之日起六年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信托的设立有欺诈目的或信托财产的价值被低估等事实,才可以撤销信托。六年期限过后,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第三,赋予受托人变更准据法的权力。例如泽西岛和毛里求斯的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在出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变更离岸信托的准据法。

1.6普遍适用的信托保护人制度

传统的信托结构中只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但在离岸信托中,信托财产往往置于委托人并不熟悉的离岸受托人手中,为了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离岸地信托立法中规定了“信托保护人”这一角色,其主要职责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对信托的执行情况,及管理信托事务。例如毛里求斯的信托法规定,保护人享有以下权力:(1)撤换受托人并制定新的受托人;(2)决定信托准据法;(3)变更信托的管辖法院;(4)附条件或无条件地保留批准受托人特定行为的权力。

表1 主要离岸地信托法律制度表

2 设立离岸信托的风险

2.1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离岸地的信托立法规定,因非法目的设立的离岸信托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例如新加坡、毛里求斯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意图规避信托成立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及为欺骗债权人而设立的信托无效或可撤销。此外,所有的信托机构都要受到当地金融服务委员会的监管,以防止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因此若委托人的活动或资金来源不合法,也要承担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2.2委托人对离岸地法律法规不熟悉的风险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委托人而言,在离岸地设立信托,将面临法律制度方面的风险。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与英美普通法制度有着天然的契合性。离岸地由于历史原因,其法律制度与英国普通法制度非常相近,其信托法律中关于信托设立、信托形式、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均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法有较大差异,这会造成委托人对离岸地信托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困难,从而为信托的设立带来风险。且离岸信托的结构设计比较复杂,有些跨国公司为实现海外上市,往往在多个离岸地设立彼此关联的信托,如不了解不同离岸地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很可能无法实现信托目的。

2.3税务风险

很多离岸地由于低税率或零税率等税收优惠,成为世界著名的“避税天堂”。许多跨国公司或富豪家族利用离岸信托的形式规避税收。为了打击这一避税行为,我国已与BVI、马恩岛、泽西岛、根西岛、百慕大、开曼、列支敦士登等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利用离岸信托避税将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

2.4受托人选择风险

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对受托人选定往往有三种情况:第一,选择信任的朋友或本国的信托机构;第二,选择离岸地的居民或居民公司;第三,设立私人信托公司。这三种情况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例如选定本国居民为受托人,则本国法院可能根据属人原则对信托做出不利的指令或判决;选定离岸地受托人,则面临着对受托人的不信任的风险及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选择成立私人信托公司则成本较高,且法律规定复杂,又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3 设立离岸信托应注意的事项

3.1研究离岸地法律法规及政策

尽管离岸地的金融监管比较宽松,对信托的规定比较灵活,但离岸地仍有一些强制性法律法规必须遵守,且每个离岸地对信托的规定都有不同,例如曼恩岛规定如果受托人为自然人则不得少于2人,毛里求斯规定本国的不动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等。委托人在设立离岸信托时宜委托专业人士对离岸地的法律法规做比较详细的调查和分析。

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日趋严格,有些离岸地为摆脱“避税天堂”的帽子,开始履行国际反避税义务,与他国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向其他国家政府交出该国公民在本国的账户详细资料及税收资料。因此委托人在设立离岸信托时,要严格关注离岸地的外交政策及税收政策,不能以非法避税为目的设立离岸信托。

3.2运用信托保护人制度

在信托资产远离委托人控制及委托人对离岸受托人没有足够信任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选定一个信托保护人是非常必要的。保护人的适格范围比较广泛,委托人、受益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实体都可以被任命为保护人。在离岸信托中,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力并不明智,但可以通过监察人制度来监督受托人的管理行为,防止受托人侵害信托财产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必要时还可以撤换不称职的受托人,为离岸信托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3.3选定合适的受托人

为了实现离岸信托资产保护、家族传承、境外上市等多重目的,选任合适的受托人是关键环节。首先,委托人国籍国居民不适宜担任受托人。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是为了规避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风险,若任命本国居民担任受托人,则出于属人原则,本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受托人拥有管辖权,可能直接影响信托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其次,在选离岸受托人时,由于对受托人没有信任的基础,因此要对其资质进行严格细致地审查。最后,妥善利用私人信托公司制度。私人信托公司结构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可以满足股权信托和家族信托的需求,但在设立和资质需求方面离岸地的规定各有差别,仍需谨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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