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2016-01-20 04:02王慧刘元萍
关键词:核能废物放射性

王慧刘元萍

(1.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2.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甘肃兰州730030)

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王慧1刘元萍2

(1.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2.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甘肃兰州730030)

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成为各国面临的一大难题,一来它的来源较多,二来它的影响范围较广。国际社会针对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已制定了相应的国际规则,推动了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制的发展。我国虽然有与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现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不足需要完善。

放射性废物;海洋;法律规制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地方,为了人类在地球上可以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海洋环境不会受到放射性废物的损害。海上放射性废物主要来源有:通过大气沉降进入海洋、通过倾倒点直接排入到海洋、通过移动放射源的海洋处置。海上放射性废物的影响较大,放射性废物不仅对海洋中的海洋生物、海洋植物具有重大的影响,而且放射性废物对人类健康以及海洋环境也有重大影响。放射性废物管理是我国面临的一大难题,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关于管理向海洋倾倒放射性废物行为的经验,完善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制。

一、海上放射性废物的来源和影响

(一)海上放射性废物的来源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中的人为放射性废物的主要来源分为三种。(1)通过大气沉降进入海洋。通过大气沉降进入到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中的放射性废物主要是由于全球各国进行的核武器试验,和几次核事故(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美国的三里岛核事故和日本福岛核事故)所产生的。(2)通过站点直接排入到海洋。在海上倾倒高放射性废物或者那些低放射性废物。通过一个站点向海洋倾倒主要是指核电站产生的具有放射性的核废料的倾倒以及海洋中某个站点的放射性废物的倾倒。如法国的卡普·德拉·哈谷(Cap de La Hague),英国的塞拉斐尔德(Sellafield)等核废料处理场。(3)通过移动放射源的海洋处置。核潜艇和核动力船舶,这些放射性废物海洋处置也会使一部分放射性释放到海洋。有些核动力船舶和核武器在海上意外丢失的残存成为了海洋中的放射性废物。

(二)海上放射性废物的影响

1.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海上放射性废物的危害性影响是人类难以预估的,放射性废物对人类健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放射性废物污染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后,人类的身体健康将会受到放射性废物外照射和内照射两种方式的影响。那些在海上作业的近距离接触了放射性废物的人员是受外照射影响的人,如渔民、水手、养殖工人以及在海上游泳、海滨散步的人员。我们所说的受内照射影响的人主要就是那些不小心食用了受放射性废物污染的海产食品的人。

2.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海上放射性废物不仅仅对人类的健康造成重大影响,还对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有致命的危害。海上放射性废物释放的放射性辐射,使得海洋中的营养成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洋环境遭到破坏。在海上放射性废物聚集较多的地方,那一区域海洋便是荒芜的没有生命的地方。

3.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当放射性废物倾倒到海洋,生存在海洋中的鱼类就会受到放射性废物严重的影响。进入海洋环境及鱼体内的放射性物质产生电离辐射造成对鱼类致命性的危害。产生致命性危害的根本原因是鱼类吸收了辐射能。在海洋中存在人类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情况下,鱼类所受放射性影响的强度是由内部放射性和外部放射性两种放射性加起来的。[1]放射性废物不仅影响鱼类的组织细胞结构,而且还影响鱼类的繁殖。

4.对海洋植物的影响

就拿美国的比基尼事件来说,1954年3月1日,美国在比基尼岛上试验一颗当时威力最大的氢弹,放射性物质沉降在200平方公里的海面上,正好笼罩在马绍尔共和国整个国土上,由此该国政府决定每年的3月1日为“国难日”。比基尼岛附近的海域因为比基尼事件而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比基尼岛附近的海洋环境受到了我们无法估量的损害。比基尼事件发生以后,引起了岛屿国家的重视,夏威夷、澳大利亚和马绍尔群岛的科学家们联合起来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小组。这个专家研究小组将他们此次的调查结果与比基尼岛核试验之前的一项研究进行了细致的对比。两项研究的结果对比发现,现在与20世纪50年代初相比,比基尼附近的海域中差不多有42种生物已经绝迹,其中至少有28种已经在比基尼附近的海域彻底灭绝。

二、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公约及其主要制度

(一)《1972伦敦公约∕1996议定书》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

海洋对人类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海洋环境的保护是绝不能懈怠的。《1972伦敦公约/1996议定书》是一个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性法律制度。该公约的各缔约国必须保护海洋环境使其免受放射性废物污染破坏,各缔约国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放射性物质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并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向海洋倾倒放射性废物事件的发生。该条约中涉及到了许多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最主要的是废弃物分类许可制度、反列名单制度、预防制度、污染者付费制度。

《1972伦敦公约》对向海洋进行倾倒的废弃物质作了细致专门的分类。经过几次探讨最后条约将废弃物一共分成了三个等级:(1)黑色名单;(2)灰色名单;3)白色名单。《1996议定书》对《1972伦敦公约》做出了较大的修改,最主要的就是确立了反列名单制度。议定书中“反列名单”的制度是一个比较严格的管理向海洋倾倒废物的行为的制度方法,这一方法的立足点从仅仅禁止一小部分的物质,但是允许大多数废物的海洋倾倒变成了除了允许一小部分物质外,禁止其他的所有物质的海洋倾倒。《1972伦敦公约∕1996议定书》在公约的一般义务中增加了污染者付费制度,即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向海洋中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物质的倾倒者,应该主动承担用于防止倾倒活动产生的污染的那些防止或者控制活动所需要的费用。[2]

(二)《联合公约》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

《联合公约》可以算是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中最有价值的全球性国际性法律制度,也是1994年《核安全公约》之后国际上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上的一个伟大举措。《联合公约》确立了一些具有非凡意义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许可证制度、国家报告制度、可持续发展制度、国际合作制度。

条约规定各个缔约国必须有关于管理放射性废物的立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对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实施严格的许可证审批的制度,那些没有得到许可证却进行运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行为是严厉禁止的。《联合公约》中的国家报告书制度主要内容就是将提交国家的报告作为每个缔约国履行自己公约规定报告义务的主要方式。公约规定国家报告审议会每三年举行一次。《联合公约》的第11条规定各个缔约国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在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的所有阶段中可以充分地保护个人、社会以及环境不会受到放射性废物放射性的危害。《联合公约》强调双边合作或者多边合作,譬如《联合公约》的第1条规定通过加强与安全技术有关的各个方面的国际合作,使得乏燃料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技术达到全球的最高最安全的水平。由此可见国际合作的理念已成为《联合公约》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重要理论指导思想之一。[3]

三、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及其不足

(一)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对于如何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部分法条做了简单的规定。该部法律规定第21条规定我国政府机构特别是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中排放废弃物品的时候,必须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条规定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依据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废弃物理所应当的包括了放射性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还规定在我国范围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危害行为的企业,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基本工作计划,建立与环境保护责任相对应的惩罚制度;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有关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以及其他的活动中必须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将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和危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法条明确指出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这里所说的环境理所应当的包括海洋环境,所以该法条也涉及到了防止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放射性废物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做了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任何机构以及个人向海洋环境中排放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我国规定了严格限制向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中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如果确实需要向海洋中倾倒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有关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危险性的废物是禁止经过我国管辖的海域或者在我国管辖的海域上转移的。如果要通过我国管辖的其他海洋区域转移放射性废物的,必须要事先取得我国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给出书面的同意书。法条反映了为了保护海洋环境,放射性废物作为危险废物在我国海域范围内转移受到了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9条规定我国在海洋中进行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时候,不得使用含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立法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结束了我国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的时候无法可依的局面,标志着我国放射性废物治理工作正式全面进入了法制化轨道。这部法律对放射性废物污染治理管理的各个方面做了我国立法以来最全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具有毋庸置疑的基础性地位和统帅作用,被法律界人士称之为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的“基本法”或“小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以防治人类以及环境受到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和人类的身体健康,促进放射性的核能和平利用为宗旨的。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宗旨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一脉相承的,吸收借鉴了不少的内容。该条例规定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对放射性废物及废旧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活动必须严格管理。这一条例特别注重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不会带来危害,进而实现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这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时,让放射性废物没有危害,对他进行妥善处理使其永远安全的原则。对放射性废物坚持进行分类化的高效管理。迄今为止,该条例是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处理规定的最系统、细致的一个条例。这一条例对放射性废物如何处理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同时对政府和企业等如何监督管理放射性废物做了明确规定。这个条例主要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在进行处理以及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5.《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虽然以放射性物品为法律的标题,但是法条中的许多内容涉及到了放射性废物。这个条例的宗旨是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促进具有放射性的核能的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该条例的条文中规定了根据放射性废物的主要特性及放射性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的程度,将放射性物品进行了细化分类。

(二)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1.海上核能放射性废物管理缺少基本法律

虽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核能立法开始起步,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自己的核安全法、原子能法。众所周知,核能产生许多放射性废物而且数量巨大,放射性废物具有危害性。现阶段我国关于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管理领域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具有高效力的基本法。我国一些放射性废物方面的专家开始研究《原子能法》,但是由于我国的核能利用率比发达国家弱,在国民经济中核能的地位相对来说还是不明确的,对于核能利用的产业政策也不是很明朗。因此,关于管理核能利用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法律制度就一直都没有颁布。[4]与此同时,由于核能利用产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核能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现状让人担忧。

2.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制定的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基本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在这部法律中被体现的淋漓尽致。首先,这部法律的第15条规定了运输放射性物质当然放射性物质包括放射性废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危害损害人类健康以及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关于运输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这个具体的规定如今还是没有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都没有出台,如何进行操作当然就成为一大难题。其次,该部法律的第23条规定了与放射性废物息息相关的核厂等具有巨大放射性的重要核设备、设施的外部地方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使放射性废物不至于损害人类。具有放射性设施、设备的规划限制区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该法律已经颁布十几年了,国务院的规定依旧还是未出台。最后,该法律的45条规定了处置放射性废物要收取费用的基本情况,对此操作的具体办法,由政府的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的部门规定。也许是由于要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个部门联合规定导致了相互扯皮,至今该具体规定还没有出来。

3.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缺少公众参与性

核能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与社会公众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而在我国核能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上,因为我国适用旧的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坚持政府直接主导调控的原则,公众参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法律体系没有从实质意义上构建起来。放射性废物管理社会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立法时,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特殊性,就具有专业性要求,立法的参与主体仅限于那些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一般公众根本无法参与其中。②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实施之后,我国并没有对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有效的社会宣传。公众根本就不了解放射性废物,如何谈有效地参与到放射性废物的管理。③我国社会公众参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热情并不高,而且那些相关的民间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组织机构也没有建立起来。[5]

4.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缺少有效监管

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效监督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数量较多且较为分散,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效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这部法律没有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监督管理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工作的时候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法律保障。其次,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监督管理的机构有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卫生部门以及公安部,从对上面所列的部门的级别评估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过于分散,没有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一般来说国外的发达国家都设有专门的高级别的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对他们的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在我国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仅仅就是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还有其他的一些低级部门。总的来说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太低了,会直接影响到有关部门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权威性。最后,前面也提到除了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卫生部门等众多部门都有权力处理放射性废物的管理问题,在这种部门过于分散、多头监管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权威。而且众多部门监管导致有利益时大家争着管都想分一杯羹,但是当发生放射性废物导致的放射性辐射危害需要承担责任时,就会相互推诿扯皮。

5.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缺失法律责任

关于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的缺失问题,我们就拿《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来进行分析。该部法律的第24条、36条明确规定了对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但是在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却仅仅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处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管的国家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监测机构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的时候的法律责任。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放射性辐射,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的环境具有重大的危害,所以要对放射性废物进行集中的处置。该部法律的第44条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选择场址后,地方人民政府就应该提供放射性废物处理需要的土地,地方政府还应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来支持放射性废物处理的管理活动。法条仅仅规定了行为本身但对于违反行为后的惩罚根本就没有涉及,即政府没有履行自己对于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义务的时候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四、完善我国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海上核能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

我国应该从有效管理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基本目的和角度出发,制定关于核能方面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像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关于管理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例如,《原子能法》、《核安全法》。我国为了促进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妥善的处理,应该根据我国核能产生放射性废物的现有国情,制定出一部关于核能方面关于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并且在制定的核能方面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中对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我国应该加快对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制定,引导和规范全社会妥善处理核能所产生的的放射性废物。我国制定类似如《原子能法》这样的基本法的时候要注意到处理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专业性要求较高,而且对那些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方法技术更新的速度比较快。制定基本法律的同时及时完善与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的部门规章及指导性技术文件。从而形成以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为核心,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部门规章、指导性技术文件为辅助,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的法律体系。

(二)增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的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国迫切需要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立法。从而使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具体化,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时有法可依。除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及时制定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施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它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比较全面系统,但是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需要国务院进行规定。直至今日还有许多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没有出台,所以我们必须逐步细化该部法律对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不仅如此,我国其它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都要细化。只有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条文中明确细化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才可以有序开展。只有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具有了可操作性,我国的放射性废物才可以得到有效的管理,我们的生命健康和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才能得到保障。

(三)加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公众参与性

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辐射性,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和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具有巨大的危害,若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放射性废物泄露,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都会受到重大的损害。因此,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过程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广大社会公众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知情权。处理放射性废物的机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要与社会公众交流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问题,社会公众也要积极地参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问题讨论中来。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当然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态度。社会公众希望参加到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规则制定的过程中,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活动也可以有效地监督提升处理放射性废物机构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提高放射性废物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的能力,有效地预防放射性废物导致的放射性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事故发生。

(四)加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对于我国在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我国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解决措施。第一,借鉴国外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经验,建立我国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不是一国面对的问题已经是一个国际化的问题,妥善解决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各国的共同愿望。现在很多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研究工作都是由多国一起联合进行的。虽然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研究与国外已经有了一些合作,但是合作的广度、合作的深度都还不够。我国有必要就如何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有效管理进一步加强与国际合作。除此之外,我国还应该积极参加IAEA开展的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活动。我国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机会参加IAEA的各项合作研究计划,特别是积极争取参加放射性废物安全标准计划项目的活动。只有积极参加国际社会关于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活动,才能更好地借鉴国外经验从而使我国建立起独立、权威的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完善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二,我国环境保护的有关部门、卫生部门等众多部门都负有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职能,在这种部门过于分散、多头监管的情况下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环境保护部门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权威。在现有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充分发挥它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树立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管理应有的权威性。只有强化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关于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的职能,才可以对我国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有效的管理。

(五)加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中最具权威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但是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方面也存在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一些解决的措施。首先,在放射性废物管理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的法律责任方面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部法律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规定上依旧是“义务本位”的思想,强调对放射性废物的被管理者义务规定和处罚,却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管理者即有关的政府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很少。我国应该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根据该部法律规定履行提供放射性废物处理的地方,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帮助放射性废物处理时,对有关机关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时作出明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进行强有力的制裁。[6]除此之外,有关政府机关还有许多义务我们不再一一列举,但是必须规定法律责任。只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下,政府机构才会更好地履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职责及义务。同时,应该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因为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加大对放射性废物处理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旦发生放射性废物方面的事故,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可以通过提高罚款的数额或者刑事责任来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法律责任惩罚力度。

[1]张秀茶.海洋放射性污染对鱼类的危害[J].海洋科学,1984(4):40-43.

[2]杨文鹤.伦敦公约二十五年[M].北京:海洋出版社,1999.

[3]李奇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国际法制度[J].环境与科学管理,2006(5):21-23.

[4]崔绍珍.中国海洋倾废管理[M].北京:海洋出版社,1994.

[5]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6]何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三项基本制度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4.

The Deficiency and Improvement of the Management of 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 Disposal in China

WANG Hui1LIU Yuanping2
(1.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Law School,Shanghai 201306,China;2.CNAO’s Lanzhou Resident Office,Lanzhou 730030,China)

Each country is faced with the challenge of the management of 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 disposal.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 from many pollution resources will impact many fields.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enacted many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s,which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management of 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s.China has also enacted some laws related to the management of ocean-based radioactive wastes,but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has a bigger gap that needs to be bridged.

radioactive wastes;ocean;legal regulation

D993.5

A

1008-8318(2016)04-0001-07

2016-05-26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气候变化应对中涉海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4PJC059)。

王慧(1981-),男,甘肃靖远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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