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曦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作为一项新出现的刑事强制措施,无疑需要确定监督主体,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保障这一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目前我国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还存在缺陷,需要将被害人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纳入到监督体系中,建立七位一体的监督格局。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主体;被害人监督;自媒体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20-0086-03
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不仅总结了以往法律法规的有益成果,而且还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条款,以适应新时期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创新性规定就是一个具体的体现。新事物的出现往往都伴随着争议,为了保证新生事物在正确的轨道上平稳的前进,就必须确定监督主体。
一、确定监督主体的意义
通过对新刑诉法进行解读可知,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是这一强制措施在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形态。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国家权力被滥用,就必须注入其它力量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这一国家权力的权利主体就是监督主体,确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第一,确定监督主体,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从形式上看,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很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出现,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确定监督主体能够使监督权得以更好地发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权力滥用现象的出现,实现保障人权的宪法目的。
第二,确定监督主体,是适应国家新形势的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形势下诞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与当下“反恐”“反腐”的国家大势相契合。尤其是在“反腐”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是为“双指”“双规”提供了《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依据,切实做到了有法可依。作为一项具有开天辟地意义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有可靠的监督主体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以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顺利实施。
第三,确定监督主体,有利于消除争议,缓解矛盾。要消除争议、协调各方利益,保障这一新生事物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完善监督体系,就必须确定全方位的监督主体范围。监督主体一般是刑事案件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监督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确定监督主体,能够及时纠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错误,缓解矛盾,而且能够对遭受利益损失的人员及时进行救济。
二、我国的监督主体概述
我国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上级决定机关、执行机关、被追诉方和律师。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所有刑事强制措施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而且,对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也是由人民检察院发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力量薄弱,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根本无法有效启动必要性审查程序,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得以有效保证,法律规定审查频率为每两个月一次。在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不当,便可以及时解除或者变更。这样不仅能够促使执行机关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落实到实处,而且也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迅速、准确的侦破案件。
(二)上级决定机关的监督
上级决定机关既然有权决定适用监视居住,那么理应有权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执行机关监督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有权对执行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发现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或变更。
(四)被追诉方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起诉的一方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方。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告知事宜和告知期限,这样的规定使司法信息透明实现了最大化,保障被追诉方充分享有知情权;而且,被追诉方在掌握全面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又可以对监视居住过程中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律师的监督
律师是法律从业者,在监督程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简化了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繁琐手续,消除律师进入刑事程序的障碍。同时,在监视居住期间,为律师的会见提供便利,使律师能够提前了解案情并监督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不当的,能够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五个方面的监督主体缺一不可,相辅相成,构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五位一体的监督主体体系。除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互相监督的传统工作模式,这一体系更加突出的特点是:把保障公民知情权放到了重要的地位。这一体系真正把被追诉讼方纳入到监督体系的范畴并为其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和保障。
三、监督主体的缺失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对涉嫌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而且还是这类犯罪的唯一侦查机关。这种决定主体、监督主体、侦查主体合一的模式,很容易导致人民检察院自己监督自己;为了程序上的便捷或者掩盖自身工作中的失误,很难使监督权得以有效发挥。
同样,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就是公安机关,那么再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享有批准权,就会导致监督主体和执行主体含混不清,同样起不到监督的效果。
其次,被追诉方监督得不到保障。虽然新刑诉法最大限度保障了被追诉方充分享有知情权,但是考虑到侦查破案的需要,又偏偏作了较为严格限制。一方面,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同时又规定对于三类特殊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需要与律师会见或者通信的,需要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在侦查实践中,上述三类严重犯罪往往社会危害性极大,牵涉面极广,如有不慎很容易导致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泄露,法律必须会见作出严格的限制,理所应当。但是,侦查机关很可能利用这一条款,为了案件的顺利侦破或者掩盖工作中的错误,以各种理由为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设置障碍。endprint
另一方面,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形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未及时通知家属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以“无法通知”为由来逃避法律的追究。由此,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就不能在第一时间了解到监视居住的情况,这对于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发挥监督作用是极为不利的。
四、完善建议
毋庸置疑,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个五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主体涵盖面之广前所未有。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监督主体的缺陷仍然不可回避。要消除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种正义,缓解各方矛盾,使这样一个颇具争议但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新型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生命力,就必须要继续完善监督体系,必须把被害人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纳入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体系中,形成七位一体的监督格局。
(一)被害人的监督
将被害人纳入监督主体的范畴,不仅因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参加者,而且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权却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最终的诉讼结果虽然是使有罪的人得到法律制裁,但是被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实质性的挽回。
首先,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遭受损失,因此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新刑诉法新增第73条中,除了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外,还应当在24小时之内告知刑事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保障被害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知情权,使被害人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信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其次,由于被害人往往是遭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他们是诉求最强烈也是最明显的一方。相比其他当事人而言,他们会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和处理结果,以确定作为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是否得到切实的维护。而且,他们既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者和执行者,也不是被执行对象,能从更加客观的角度行使监督主体的职能。
(二)媒体的监督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媒体正在逐步改变原来主要依靠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介进行传播的传统模式。尤其是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兴起以后,每个人都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信息传播媒介,媒体监督的力量延伸到了刑事诉讼的各个角落。
同时,要辩证看待媒体监督,必须对其加以妥善利用。特别是对于自媒体而言,毫不夸张地说,每个电子产品都可能成为一个信息传播媒介,而这些媒介主体大多没有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所发布的信息往往也是道听途说,以偏概全,如果不对自媒体的言论自由加以正确引导,势必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媒体的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媒体确是主动出击,采访报道,这就很可能出现使媒体主导舆论的发展趋势。由于媒体不能全面细致的了解案情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有些报道只能凭借猜测和谣言,很可能给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带了巨大的阻碍;自媒体兴起后,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传播主体,作为个体,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更加不可能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这些自媒体的报道几乎完全被个人的主观色彩所淹没,更有甚者会借此机会发泄心中不满,故意歪曲事实,形成谣言的“集散地”。这样不仅会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还会使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遭受毁灭性的打击。
综上所述,在执行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在官方平台公布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以及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保障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才能掌握舆论的主动权,才能将舆论引向健康、正确的方向上来。
五、结语
新形势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疑是2012年新刑诉法中一种重要的创新点,这一举措无疑将会给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带来新的生机和活力。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新生事物,它发展的过程必然会饱受争议,曲折前进和发展是其总体趋势。当前,我们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有效而且完善的监督主体体系,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保驾护航,保障其朝着正确、健康的方向发展。
(责任编辑:章樊)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