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
英国是传统的航运大国,具备相对完备的海事法律体系和多重高效的司法救济机制,在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中,缔约当事人通常约定合同纠纷适用英国法、在英国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英国法下船舶质量缺陷认定及其救济手段予以研究、阐释。
质量缺陷是指标的物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情况。需要明确的是,法律法规、造船惯例以及世界通行的标准造船合同格式中并没有具体、全面地规定何种情况构成船舶质量缺陷,需依据个案的情况结合合同条款、技术协议、图纸和说明书等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析。
建造新船在英国法律下属于货物买卖,是买卖将来的货物,适用英国与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对货物质量提出三项要求:第一,货物质量符合合同描述。为避免买方动辄以货物质量轻微不符为由主张卖方赔偿或解除合同,现阶段英国法院认为,该条款中“描述”仅指对买方具有“商业重要性(Commercial Significance)”的描述。造船合同中若买方以“不符合合同描述”为由主张船舶存在质量缺陷,则必须证明,不符之处属于妨碍船舶营运的重要因素。第二,货物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以“合理买方(reasonablepurchaser)”的做法为标准,判断船舶是否满足作为船舶所应具有的性能、表面是否良好、是否建造完工、不存在诸多细小的缺陷、安全、耐用等,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令买方满意的标准。第三,符合商业用途。应该说该条款在普通造船合同中运用不大。众所周知,建造船舶以海上运输为目的,即使其航速、油耗、质量等存有不符,也很难认定其不符合商业用途。但对于特殊种类的船舶,这一条文则显得尤为重要,要求船舶的质量需符合其专门用途,例如,用于极地航行的船舶,建造的钢板厚度、密度等需满足冰区航行安全性的要求。
交船测试与试航检验是表征船舶质量好坏的重要手段。经试航,基于各项参数并根据造船合同的一般约定,买方主要结合以下两方面考量船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第一,试航结果是否符合船级规范、国际公约和主管当局的相关要求;第二,试航结果是否符合船舶建造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和说明书等的约定。若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买方需及时记录并制作“缺陷清单”,将建造过程中发现且未来得及修正的质量缺陷以及试航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一并列于其上,交卖方核准。在“Docker v. Hyams”案件中,针对船舶质量缺陷的争议,Harman法官认为,此处所谓“缺陷”的存在应是一种客观事实,且此事实需经仲裁庭或法院裁判确定,不能仅依照当事人的主观臆断。
造船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并足额支付船款,相应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建造、完成并交付符合要求的船舶,因此,船舶质量缺陷是卖方违约和履行瑕疵的体现,买方可以依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
议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同意并确定在发生特定违约情况下违约方应向向对方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而不论违约实际上给对方造成了多少损失。与其它救济方式不同的是,议定条款的产生由合同特别约定而非法律规定,且只有在议定赔偿项下列明的违约事项发生时,此条款才得以适用。这样的约定一方面可以使双方对特定事项违约的赔偿金额进行合理预期,不会因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影响赔付金额;另一方面,避免了当事人为计算实际损失而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鉴于此,造船合同中的买卖双方经常约定有议定赔偿条款。例如,NEWBUILDCON中分别针对船速、油耗、舱容、载重量等四项缺陷的存在与否及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赔偿金额。
虽因议定条款的存在,法官或仲裁员经常援引其数额作为赔偿金额,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议定条款都可以被无条件适用。英国仲裁庭及法院均认为以下两种情况下的议定条款不予适用。
(1)惩罚性议定条款无效
根据英国法,议定赔偿条款可视为违约金的表现类型之一。违约金是对合同受损害一方的补救,目的是使其恢复到未受损的状态。若议定条款赔偿金额明显约定过高,其将因与英国普通法下违约救济“复原”原则相悖而无效。
法官和仲裁员通常采用以下逻辑层次判断议定条款是否具有惩罚性:第一,探寻双方缔结议定赔偿条款时的目的是为了震慑一方当事人,使其不敢违约,还是单纯为给守约方以补偿;第二,若议定赔偿金额只是为了防范当事人违约而不是补偿守约方,将会引发法官或仲裁员对议定赔偿金额与订约当时的预期损失进行比较;第三,若议定赔偿金额明显高于预期损失,显失公平,且不具备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将被认定为具有可惩罚性。
(2)实际损失过度小于议定赔偿金额时,不适用议定赔偿
“Cenargo Ltd v. Empresa Nacional Bazan de Construcciones Navales Militares SA”案件中,上诉法院Longmore L.J.法官认为卖方提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修复这一缺陷所需要的费用为11000美元,而议定赔偿金额为750000美元,其违约太过轻微以至于实际损失与议定赔偿金额相差悬殊,议定赔偿条款不能适用。可见,若合同特别约定的议定赔偿数额过度高于守约方因违约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则应根据实际损失并结合个案情形,酌定赔偿数额。
损害赔偿乃常用之补救方法,而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尽可能以金钱补偿之方式使其立于就如同契约义务在正常履行之情状一样。守约方实际所受损失是补偿存在的前提,当合同标的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而该缺陷并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时,即使对方违约,守约方只能获得名义上的赔偿(nominal damages)而非损害赔偿,名义赔偿金额视个案情况而定,但通常不会太多。
虽然,英国法下,损害赔偿救济广泛适用,但笔者认为造船合同下可获得赔偿的损失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船舶质量缺陷确实由船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第二,船东所受损失与船舶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船舶质量缺陷与损失之间的关系不太间接。第四,受损方已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为基础,并结合预期利益原则与信赖利益原则即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还要赔偿相应的附带损失。其中,预期利益是指标的货物与实际交付的有质量缺陷的货物之间的价格差额。《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0条第3款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为约定价格与合同约定应当接受货物时货物实际价格的差额。”但市场货物更迭迅速,这可能导致合同标的货物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使得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接受货物时货物的实际价格”无从查询。此时,法院倾向于将修复质量缺陷的成本作为赔偿金额。信赖利益原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受损方可以依据自身情况从上述两种原则中选择适合自己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至于其具体计算方式,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做赘述。
如上文所述,买方在试航时发现船舶存在质量缺陷,在对质量缺陷的性质做出具体评估后,应要求卖方做相应的补救。需提及的是,并不是任何质量缺陷都可以在卖方做相应的修理和更换之后即可使买方接受船舶,而仅限于:第一,轻微缺陷;第二,不影响船级以及船舶在约定贸易中正常营运的缺陷。若最终判定属于影响船舶营运的巨大质量缺陷,则非买方简单修理即可更改,买方可选择采取解除合同等其它救济措施。面对缺陷清单的内容,卖方可以选择接受或反对,若反对,双方需依据合同争议条款解决。在接受缺陷清单的情况下,卖方需尽快对船舶展开修理,尽力使其符合买方的要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迟延交船的责任。
卖方对船舶修复完成后,买方需重新检验船舶,与交船检验不同的是,买方的此次检验受缺陷清单的限制,即只能对缺陷清单中船舶质量缺陷的修复情况进行检验,而不能及于船舶的其它部分,检验完成后,须再次选择是否接受船舶。
减价权是衡平法下赋予买方的救济权利。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卖方违反质量担保时,买方可以“要求出卖人降低货物的价款”。若一方主张减价,他必须清楚地证明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实际价值的减少或直接影响了货物的性能。
减价权在造船合同中早有先例。在Mondel v.Steel案件中,船东以船舶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在最后一笔船款中扣减相应的份额。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交付的船舶存在轻微缺陷且损失的程度无法估计,但并未给船舶性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由于买方急于将船舶投入营运,交船日期临近,卖方会在接受质量缺陷船舶的同时要求扣减相应数额价款的支付。例如船舶的舱容及船速与合同约定不符,却未影响船舶的实际性能,但这确实会使船东的营运利益降低,此时,买卖双方倾向于选择减价的方式解决争议,此项措施并不影响受损方请求赔偿其它损失的权利。双方经常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价款减少的数额以及扣减方式,通常情况下,价款会在最后一笔价款的支付中得到相应扣减。
英国法一直以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当事人履约为目标,仅允许在发生撼动合同根基(go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或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受损方才得以解除合同,否则其只能选择损害赔偿等其它救济方式。造船合同当中,经常约定船舶试航时应满足的速度、舱容、油耗等,并约定在高于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范围内,买方可要求卖方承担议定赔偿金,或在某些情况下可拒收船舶,解除合同。需明确的是,拒收船舶并不等于解除合同。买方经试航发现船舶存在质量缺陷,可以要求卖方修复,只有在卖方不能修复质量缺陷,而该质量缺陷又较严重时,卖方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若船舶质量缺陷严重到足以构成毁约,则买方可在不要求卖方修复的情况下直接拒收船舶,解除合同。买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卖方,卖方若有异议,应立即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应将已支付的船舶价款及利息、买方提供的物料、设备等一并还于买方,目的在于使其回复到合同未履行之前的状态。同时,买方还可要求卖方赔偿其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根据上文英国法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此项损失必须为卖方可以预先估计的损失。
自2008年起,受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运力过剩、船舶闲置等现象在航运市场中层出不穷。作为造船大国,我国船厂经常遭遇外国船东以船舶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提出的索赔,使船厂蒙受巨大损失。由此,结合上文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虽然船厂是船舶建造过程中的总负责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买方提供物料或技术图纸的情况。当建造船舶的某些设备、材料由买方提供时,船厂应在设备、材料移转占有的同时充分检验其质量、型号、性能等,并起草一份列明“买方提供设备、材料的时间、地点、种类、性能等”的证明,要求买方签字盖章并承诺由于其提供的设备、材料的缺陷及由此而导致的船舶质量缺陷不属于船厂负责的范畴。
在我国,造船行业一直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虽然劳动力众多,但却缺少高端的技术性人才,因此,某些情况下,需要由买方提供或者由船厂委托第三方出具船舶设计图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图纸得到买方的认可,也并不能减轻或免除船厂对图纸设计缺陷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就提醒船厂要谨慎选择图纸提供方,必要时可要求可靠的金融机构或其它知名公司为图纸的质量提供保函,方便日后因图纸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船厂承担责任时,船厂追索权利的行使。
议定赔偿条款具有确定守约方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违约方的责任限额的双重职能。结合上文针对议定条款的分析及其特点可知,英国法下,议定赔偿金额约定过高更易导致其在赔偿阶段的不适用,这就提示中国船厂,在造船合同中应推崇议定赔偿条款的运用。为确定其责任限额的作用,应在订立议定赔偿条款的当时,结合市场背景清楚地计算预期损失,在议定赔偿条款中对适用范围、违约情形、赔偿金额、免责、赔偿程序等明确约定,使其责任限额的工具作用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若议定赔偿金额可以量化,可约定每天或每周的费率,从而累计计算,在此基础上再设置总限额。若订立合同时,中国船厂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主导议定赔偿金额的确定,使得对外国买方的议定赔偿金额过高,则在索赔之时,一旦对方提出依据议定赔偿条款索赔,应积极提出证据,以该条款具有防范违约之意图、不具备商业合理性、显失公平等因素进行抗辩。
默示条款要求船舶质量达到“令人满意的质量”,然而对于这一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解释,实践中经常成为买方刁难船厂的“利器”。为了维护我国船厂的合法权益,应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力争排除英国法下质量默示条款的适用。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明示条款排除关于质量默示条款的适用。但是,只有在明示条款“合理且清楚地”写明排除或限制某项默示条款的适用,才能为法庭或仲裁庭所认可。所谓“合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合同双方主体是否地位平等;第二,双方排除此条款是否受到诱导;第三,双方是否知悉排除条款的存在的意义及其内容。
然而,何为“清楚”?在“Gordon Allison & Co. v. Wallsend Slipway & Engineering Co. Ltd”案件中,负责维修气缸衬垫的维修商在合同中写明“合同质量问题适用制造商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条款的规定”,而在制造商与买方合同的质保条款中明确约定排除英国法、法规、惯例等针对船舶质量缺陷的规定。但法院认为在合同中简单约定并含有排除默示条款规定的条款,并不足以免除当事人根据默示条款所需承担的义务。一般认为,若要排除或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用语言明确表述。具体表述可参照当前世界通行的造船标准格式合同的做法,如,SAJ格式、NEWBUILDCON格式、CMAC上海格式都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排除任何成文法、习惯、惯例中有关其他保证、责任、担保的明示或默示规定的适用。” 实践证明,类似表述足以排除合同中默示条款的适用。
造船合同中,卖方保证在交船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对船舶某些质量缺陷负有修理和更换的义务,此类条款称为质量保证条款。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过长的质保期限或过宽的质保范围,就等于增大了买方承担修复与更换义务以及赔偿相应船期损失的风险。
世界通行的造船合同范本中,似乎将质保范围限制在设计缺陷、材料缺陷和不良工艺方面,但细细想来,似乎大部分船舶质量缺陷都可以被归属于上述三类当中,使这种范围限制形同虚设。合同的精神在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中国船厂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清楚地列明其质保范围,而并非做如此泛泛的约定。另外,质保条款的适用具有期限性。一般情况下,对于交船前以及质保期后发现的船舶质量缺陷,船厂不承担责任,质保期限为6~12个月,这一期限的约定已成为行业惯例,不易更改。
质保条款下权利的行使均发生在船舶建造合同主体履行完毕之后,采取解除合同、减少价金的救济已不可能,并且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中均约定质保条款优先于合同其它救济条款而适用。根据质保条款,中国船厂主要针对船舶质量缺陷承担修复和更换的义务。当发现质保条款下承保的质量缺陷时,船舶很可能在距离船厂较远的地方,船东有权利就近选择船厂进行修复。在买方选择其它船厂进行修理时,需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修理的时间和地点。卖方在接到通知之后,若发现与买方提供的修理时间和地点相比,卖方自己派代表修理并不会更多地影响船舶的营运,卖方有权直接对船舶进行修理,买方不能拒绝。若最后买方决定在其它船厂进行修理,则卖方需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买方,由于其他船厂所为的因维修和更换造成的船舶质量缺陷,卖方不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