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
施救费用(sue and labour expenditure)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施救费用又被称为特别费用(Particular expenses),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且以一个保险金额为限。与此同时,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尽量进行施救,这是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文将分别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和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这两个角度分别予以阐释。
1、施救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保2009年保险条款也针对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标的发生危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像没有对船舶进行投保的谨慎船东一样,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而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此外,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救义务仍然存在,不容当事人约定排除或抗辩。MIA 1906和英国协会保险条款也明确被保险人具有施救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除要求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外,还要求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但是该规定可能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在存在多个保险人时,保险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该等利益冲突。例如,船舶存在某些小的损坏,虽未达到不适航的程度,但是仍需修理。承保船期损失的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船东取得船级社签发的适航证书,然后继续航行。但是,船东希望立即修理,尤其当船期损失保险下的日赔偿金额较高时。如果这些小的损坏可能扩大并导致船舶保险承保风险发生的情况下,船壳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要求被保险人立即进行修理。可见,不同保险人的要求相互冲突,这使被保险人处于两难境地。1964年(挪威船舶保险条款NMIP 1964)也曾与我国《海商法》236条的规定一样,要求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但考虑到上述的利益冲突问题,现行的条款已将该义务删除。人保2009年条款并未将《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并入条款,可视为保险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要求或建议的方式采取措施不能必然被视为违反施救义务。
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烟台市威盛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韩国就地修理船舶,但原告仍拖回国内修理,法院并未因此判决原告违反了施救义务,而是比较了两地的施救费用,认为其施救措施是合理的,应当得到保险赔偿。
如果保险人明确建议被保险人采取某一措施,而被保险人选择采取了相反的行动,但此后证明该行为并不合理,被保险人则将承担未履行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2、施救义务产生的时间
我国《海商法》、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和2013年(北欧海事保险计划NMIP2013)分别规定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发生损失或灾难时(in case of any loss or misfortune)”以及“某一意外事故可能发生或已发生时(If a casualty threatens to occur or has occurred)”,人保2009年条款的规定加入了对义务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将施救义务产生的时间确定为“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的48小时内”,而不仅仅只是对客观状态的判断。虽然上述规定和条款存在区别,但其都明确被保险人施救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虽不要求船舶正处于或已经处于危险所引起的灾难之中,但最起码灾难发生的危险需达到紧迫的程度,船舶确实存在着安全受到威胁的客观情况。英国普通法也在多个判例中重申这一观点。Rix 法官在上文提到的State of the Netherlands v Youell一案中指出,施救义务只有在灾难的发生已达到紧迫的程度时才会产生。Cooke法官在The Nore Challenger一案中对此再次予以明确。在中国法下,危险发生前的灾害预防和防范属于《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防灾义务的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
3、违反施救义务的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将“免责”设置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免责的程度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此外,“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措辞意味着施救义务的违反与损失发生和扩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能够证明,即使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依旧不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远航公司在其船舶发生事故后,未能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法院认为,即使远航公司在24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本案因共同海损产生的救助费用仍然会发生,及时报案与施救费用损失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作为保险人仍将负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
MIA1906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时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虽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英国法与英国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并未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保证(Warranty)”。因此,未履行该义务不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同时,普通法通过判例明确,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 (The duty is not actionable),而是在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造成损失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过向被保险人行使反请求或抗辩,从而抵消或减小保险赔偿的数额。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施救费用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施救措施必须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所承保的损失。其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施救措施针对的是“承保风险”。这在实践中争议不大,已被普遍承认。假使一艘船舶投保战争险,被保险人对因海上灾难而导致的船舶损失没有施救义务,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为施救行为,保险人对该笔费用亦不负赔偿责任。
二是施救措施防止或减少的损失是“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如果保险标的面临的只是部分损失的危险,而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全损险,就不存在施救义务和施救费用。货物保险涉及此方面的案例较多。但事实上,人保2009年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与保险人补偿施救费用的义务仅规定在“一切险”条款中,如果船舶投保的是全损险,即便船舶面临的是全部损失的危险,保险人对全损险条款下的施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施救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承保的损失,仅仅为了确定损失而发生的检验费用或为了减少施救措施本身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但是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有学者将该条视为是保险人对施救费用补偿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显然并不满足施救条款中“为了避免或减少承保的损失”的这一限制性要求。另有学者认为这两项费用支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先为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施救费用。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须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以此判断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的额度。但是保险人可能难以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所以会通知被保险人,要求其先去作相应的检验与估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垫付费用当然应另行支付。然而,《海商法》将其与被保险人的减损费用规定在一起,适用一个保险金额的限制,这显然不甚合理。此外,在我国《保险法》下,被保险人的减损费用与确定损失性质、程度的费用是分别规定在第57条和第64条,即被保险人定损费用不仅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还独立于第57条规定的施救费用,保险人须在上述两项赔偿支付外,单独对这项费用进行补偿。《保险法》的规定似乎也印证《海商法》规定的漏洞。
2、施救措施应合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限于是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用合理与否是事实问题。这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全面考虑当时的情况进而判断是否采取施救措施以及采取怎样的施救措施来避免或减小损失。合理的含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指施救行为在性质和程度上均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即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做到合理谨慎,尽可能以最少的费用挽救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在上文提到的烟台市威盛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也涉及到了关于施救费用合理与否的争议。
涉案船舶“润祥轮”在韩国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单方决定将“润祥”轮拖带回中国修理,保险人认为拖带费用过高,施救措施并不合理,应当就地修理。但法院认为,“润祥”轮在韩国发生事故后,失去自航能力,如果在韩国维修,维护费用和维修成本要高于在国内维修发生的费用。如聘请专业拖带公司进行拖带,烟台打捞局报价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元,韩国拖船拖带费用更高。因此,原告选择自有的“盛祥”轮将“润祥”轮拖带回国维修的决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符合降低损失的基本原则。法院通过比较不同施救措施的费用,最终认定被保险人的施救措施是合理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是否施救以及采取怎样的措施应以理性人为标准,不应苛以被保险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亦无需像专家一样判断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的程度。
如 在Sringer and Others v The English and Scottish Marine Insurance Co Ltd一案中,保险人主张,原告被保险人本可以向捕获法庭(Prize Court)交付与货物价值相等的金额,从而使货物免于被法庭出售,被保险人因未实施上述行为而违反了施救义务。法庭认为,要求被保险人采取上述措施,尤其是在外国的法院,是不合理的,因此判决被保险人未向法庭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对施救义务的违反。
3、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在航程中的非正常支出额外的、特殊的(extraordinary)。即并非正常或通常营运中产生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区分费用是否为“额外的、特殊的”并不难,但是在涉及船舶扣押期间船员工资、给养以及船舶的日常经营费用时容易引起争议。
Arnould一书第十五版的观点是通过运输合同是否受阻来判断产生的上述费用是否是额外、特殊的。如果合同因船舶的扣押、留置已经受阻,则其后产生的船员工资、给养和营运费用便是“额外、特殊的”,符合施救费用的构成要件。否则便是正常或通常的费用,不能通过施救费用得到赔偿。但该书第18版的作者修正了上述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是否受阻来判断该问题,如果上述费用产生时,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通常的营运费用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因为该等费用是船东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正常费用;当船舶被扣留而使合同受阻时,“船舶不再负担合同义务”本身尚不能使船舶日常营运费用在施救条款下得以承保。被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在此等情况下,船员继续履行雇佣合同或派人员上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船舶解除扣押,得以恢复运营,或避免船舶进一步受损。
4、履行施救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保险人所承认。我国法律和保险条款均规定施救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此种规定过于模糊,关于施救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其代理人、船长船员等雇员这一问题,容易在实践中产生纠纷。
英国法规定的施救义务主体则较宽泛,除被保险人外还包括其代理人。英国协会保险条款为解决实践中关于船长、船员是否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争议,明确地将雇员也规定为施救义务的主体。
在Uzielli v. Boston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中,A保险公司向B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B又向C办理了再保险,B与C的合同中订有“施救费用”条款。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是B保险公司与C保险公司。A保险人为挽救被保险船舶支付了一些费用,B在赔偿A后要求其再向保险公司C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认为C保险公司仅负责B保险公司的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而不负担A支付的施救费用,因为A既非B的代理人亦非其雇佣人。
英国法下,对“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类型不做严格限制。
在Melinda Holdings S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n (Bernuda) Ltd (The Silva)一案中,船舶被苏伊士港口法院扣押并构成推定全损。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律师应当同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释放船舶,包括(i)提供担保;(ii)启动放弃权利(launching of a quit claim); (iii)主张错误扣船的损害赔偿;(iv)证明对方证据文件造假;(v)提出更多的上诉理由;(vi)时效问题; (vii) 申请对Hegazi法官调查并取消其资格。而被保险人的律师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是怠于履职的行为,违反了施救义务条款。原告被保险人则主张代理人仅限于船东委托从事海上航程的人,主要是船长和船员。因此被保险人的律师并非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律师的怠职不能视为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Burton法官支持被保险人未违反施救义务的主张,但是对于其提出的理由并不同意,认为被保险人的律师也是施救条款中的“代理人”,但是律师并不存在怠职行为,本案中,律师是否采取其他的措施对本案的结果并没有影响,法官以此判决被保险人未违反施救义务。
同样,保险人采取的施救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支付。因为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来就是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实际上也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尽量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所以法律和保险条款中才规定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已经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转移给了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无权再向被保险人反索赔其施救行为引起的费用。
5、“合理费用”是否包括损失。人保条款下,“合理费用”是否包括“损失”并不明确,但是英国案例表明,施救费用不仅仅限于被保险人和其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也包括被保险人和其代理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遭受的确定金额的损失。
在Royal Boskalis一案中,原告荷兰公司与伊拉克的政府机构“GEIP”签订工程疏浚合同,地点在伊拉克-科威特边境。原告的挖泥船船队向被告投保了战争险。1990年,伊拉克攻打科威特,同年9月伊拉克政府颁布法律,对所有制裁过伊拉克国家的公司财产予以扣押。原告因此与伊拉克政府协商释放被扣押的挖泥船船队。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荷兰公司放弃对疏浚合同下的所有款项的主张,同时归还GEIP支付给荷兰公司的保证金,伊拉克政府释放船队。法院判决认为这笔为释放船舶而放弃的合同款项,可以构成施救费用,但是由于原告的放弃款项是基于胁迫行为,不能得到执行,因此不能基于施救条款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并非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采取的施救行为引起的费用都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施救费用还需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首先,保险标的仍陷于承保风险的威胁下,或者根据当时的情况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标的将遭受进一步的损坏。一旦承保风险威胁消失,那么被保险人再采取的任何措施也不能以施救费用向保险人索赔。
其次,在有些情况下,虽然承保风险没有消失,但是被保险人因采取施救行为而向保险人索要施救费用的权利也已经消灭。典型的情形是,如果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且保险人接受,或者虽然委付被拒绝但是保险人已按全损赔偿,则在这之后被保险人实施的施救行为,保险人将不再支付施救费用。
如Kuwait Airways Corp v Kuwait Insurance Co SAK案,被保险人的15架飞机在科威特机场被扣留,因为当时伊拉克正遭受外国侵略。战争险的责任限额条款规定,飞机在一次事故中的损失限额为3亿美元。保险单中也订立了施救费用条款。在伊拉克遭受侵略后不久,保险人就承认保险标的全损并支付给被保险人最高限额3亿美元的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又采取各种努力措施,最后15架飞机中的8架飞机获救。为此被保险人花费了3千万美元,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中的施救费用条款以施救费用的名义要求保险人支付这3千万美元的损失。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在一审判决中,RIX J法官认为被保险人采取施救行为的日期是关键,当保险合同双方均明确承认实际全损后,被保险人将再没有权利要求任何施救费用。被保险人不服,上诉到法院,上诉法院的Staughton L.Jr法官认为当保险人承认责任并开始赔偿时,保险人要求施救费用的权利即终止。该结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保险人已经赔付了全损赔偿以后,剩下的3亿美元价值的财产已经转移给了保险人。之后是否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都应由保险人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