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益萱(大连海事大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时,则构成违约。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时,受损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方法不同,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选择适当的救济方法,做到“对症下药”,方可到达救济的最佳法律效果。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最为常用的一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它立足于国际视角,对各国贸易买卖纠纷中买方与卖方的权益进行利益平衡。我国已于1986年12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并对合同形式和扩大使用的范围进行了保留。
本文主要研究卖方违约的救济选择,对于不同类型的卖方违约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救济办法,以达到维护利益受损方即买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卖方违约的类型多种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既有法律条文上的具体划分,也有学理上的一般划分。不同的违约类型所对应的救济选择不同,为使阐述条理清晰,便于理解,笔者主要采取学理上划分的形式将卖方违约进行分类。
按照卖方违约是否导致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达成这一标准,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根本性违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十分重要的违约类型。
《公约》第25条对根本性违约作出定义,根据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卖方根本性违约的三个条件。卖方违约;卖方的违约行为与买方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损害是实质上的、根本上的损害;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会产生该后果。
非根本性违约虽然也对买方权益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根本性的、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损害,也就是说买方尚可采取救济措施促使合同目的达成。
卖方非根本性违约和根本性违约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非根本性违约下,买方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只能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
按照卖方违约的时间不同这一标准,可以将卖方违约分为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卖方违约的类型不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同,那么其所对应的救济方法也有不同,如面对卖方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卖方非根本性违约则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划分卖方违约类型对于《公约》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寻找违约救济的最佳途径。对于卖方不同类型的违约救济,《公约》中既包括了合同当事人违约时的一般救济,也包括卖方违约时买方的特定救济方法。参考各国的案例,这些救济方法有些是单独使用,有些是两个或多个并用,殊途同归达到救济买方损失的结果。结合各国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阐述不同类型的卖方违约所采取的具体救济措施。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则权益受损方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解除合同、中止履行、要求实际履行等方式进行救济。这类救济方法不仅适用于卖方,也适用于买方。我们将其称之为违约的一般救济措施。违约的一般救济措施具体体现在卖方违约时的适用将在下文详述。
损害赔偿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利益受损后所采取的最普遍的救济措施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与《公约》第74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类似。此外,《公约》在第75-76条对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公约》第75条、第76条说明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具体的赔偿方法因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例如1998年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业仲裁法庭在3月5日审理的案件。双方因商品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买方订立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买方不得已向第三方购买替代物,德国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卖方依据《公约》第76条赔偿卖方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之间的额外差额。该诉求被仲裁庭拒绝。仲裁庭强调,根据《公约》第74条,买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成立,但买方要求赔偿当前市场价格与双方之间合同规定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被仲裁庭驳回。仲裁庭的结论是基于买方已以合理的方式向第三方购买替代物,不符合《公约》第76条适用的条件。但可以依据《公约》第75条的规定,即赔偿给买方的损失应根据买方与第三方合同中确定的货物价格与买方与卖方订立的合同中的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当因卖方根本性违约导致买方利益受损时,买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因卖方是否转卖货物或买方是否向第三方购买替代物而有所不同,在适用《公约》时,应将其考虑在内[6]。
在适用《公约》的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违约救济并不是只有损害赔偿这一种措施。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在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买方权利受损时,买方除了请求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和其他补救措施并用,从各个层面来填补买方因卖方违约受到的损失,也体现出了《公约》对违约救济的充分考虑。
解除合同又称为宣告合同无效,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的情况。卖方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条款规定在《公约》的第49条。
如上述案例所述,德国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是在俄罗斯联邦的卖方1996年9月底至1996年10月期间没有履行交付第一批货物的义务,并且在买方通过传真信息通知卖方后,在其确定的额外时间内没有交付全部货物于买方,符合《公约》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所以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诉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公约》第49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卖方已知应当交货而故意迟延不交货,或卖方声明其拒绝在迟延交货后买方给予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买方声明将不接受卖方在约定时间之外的时间交付货物。对于解除合同的效果规定在《公约》的第81条,从该条款可以看《公约》对受损方权益的保护,合同宣告无效是对卖方根本性违约的确认行为,但不影响买方对此进行其他救济,合同宣告无效后买方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卖方寻求救济,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不仅如此,买方还可以依据《公约》的规定,向卖方寻求救济。
中止履行是主要针对卖方先期违约时买方采取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措施。该措施主要体现在《公约》第47条第2款和《公约》第72条。关于先期违约前文已述,买方对此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措施以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但对于卖方是否预期违约问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买方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卖方履行行为时或履行义务的能力、信用有严重缺陷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如此方可使得卖方预期违约的行为不只是一个推测,而是有理有据的。
其次,买方在中止履行合同时,需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果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买方的通知义务一方面避免有继续履约能力的卖方因买方的中止履行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当卖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若买方通知卖方中止履行后,卖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买方的合同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7]。
由此可见,卖方是否构成违约不能全凭买方的主观臆断,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会使双方丧失信任基础,且主观臆断会导致实际上未预期违约的卖方利益受损,所以《公约》对于买方主张中止履行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有诸多因买方举证卖方预期违约条件不足而不被采纳的例子,反映了《公约》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之严格。
我们以国际商会1996年9月第8574号金属精矿仲裁案为例根据仲裁庭的判断,这一通知“显然不是在情况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因而无关紧要”,买方为了避免因预期违约导致合同无效,必须明确卖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根本上违反合同。独任仲裁员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几乎没有在双方的关系中形成任何明确预示违约的迹象发展。也就是说买方没有足够证据明确表明卖方将预期违约,故此,在没有明确理由证明卖方应当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仲裁员得出“买方通过扣留最后一批货款而违反了协议。[8]”的结论。上述案例表明了《公约》对预期违约之规定的严苛,当买方以卖方预期违约为由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去推测卖方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而采取救济措施,损害卖方合法权益。所以当买方认为卖方预期违约而采取中止履行救济时,需要严格按照《公约》第72条和《公约》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卖方预期违约行为并履行中止合同的义务,方可使买方救济得到保障。
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条款规定在《公约》第45和第46条,即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首先需要义务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卖方尚有挽救的余地以使合同最终目的达成,所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义务一般不针对卖方根本性违约的情况。若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则不能采取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办法,如下文即将提到的卖方迟延交付货物后,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以作为补救措施,此时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交付替代物与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是两种互相抵触的补救措施。
对于实际履行的救济应用,不同的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通常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而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是一种不经常的、补充性救济措施,英美法系国家偏向于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此外,《公约》第47条第1款也是一般救济措施之一。
《公约》中不仅规定了对于违约的一般救济措施,还规定了当卖方违约时买方所能行使的特别救济措施。这类救济措施针对买方在合同中的地位而设定,只能由买方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进行适用。包括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要求卖方修理、要求卖方减价等。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规定在《公约》第46条第2款,它的规定需要满足第39条之前提,即买方的通知义务。但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与要求卖方修理的不同在于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导致买方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当然,在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并不是唯一的补救措施,买方经过利益衡量,可以采取最有利于其的救济措施,但救济措施之间不能互相抵触。
我们以2002年11月11日我国CIETAC审理的空气净化设施平台案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这一救济措施进行分析。买方声称买房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基本义务,但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并且有严重的质量缺陷,这对买方产生了不利影响。
根据公约第46条第2款,买方要求卖方重新交付50个平台作为替代物。此外买方还要求卖方应承担退回原有50个平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检查费、拆卸费、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报关费等。卖方应支付50个平台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卖方应支付全部的仲裁费用。
买方的最终索赔是卖方应该更换50个平台并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将价格降低50%;并且卖方承担仲裁费和买方的律师费。仲裁庭认定买方已尽到《公约》39条对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后,作出裁决。
在认定卖方没有根本性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卖方进行补救[9]。该案不仅反映了货物符合同质量约定时买方可以请求卖方用交付替代物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也反映了买方所提出的救济措施之间不能互相抵触。且交付替代物这一救济措施只适用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买方要根据卖方违约的程度和情况具体判断应该提出什么样的诉求,不要将两种性质完全不一样的补救措施混为一谈。
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时,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对货物不符合合同之处进行修理,除非卖方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对不符的货物进行修理是不合理的。但买方要求卖方修理必须满足《公约》第39条的规定,该条买方需要履行的通知义务与卖方预期违约后买方中止履行时的通知义务相类似,一方面避免了卖方因不能及时采取类似担保的救济措施而使自身权益受损,另一方面买方按照既定程序通知,可使后续权利救济得到程序上的保障,体现了买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关于买方要求卖方修理以救济合同的方法规定在《公约》的46条第3款。但并非所有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都可以采取修理的措施补救,可能会发生货物无法修理或修理的成本过大使修理的效率过低等情形,此时买方无法通过要求卖方修理而达到损失救济的目的,需要另寻他法。
买方向卖方寻求救济的措施除了要求卖方修理、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之外,还有一种救济措施即要求卖方减价。要求卖方减价的救济条款规定在《公约》第50条。从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要求卖方减价的救济措施通常发生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如大小、种类、质量等实际交付货物的性质与约定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所受到的损失仍处于可以补救的状态,且这种补救是一种贴近合同的补救,合同的标的并非完全不符合合同,我们可以理解为合同标的的质量、大小、种类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相称。若卖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根本不符,则买方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减价进行补偿的。
我们以西班牙2010年9月29日在阿斯图里亚斯省高等法院审理的凤尾鱼案对要求卖方减价的救济措施进行分析。初审法院认为,阿根廷方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买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了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具体而言,法院认为卖方提供的凤尾鱼不是买方所要求的类型、大小和质量,因为它们比商定的要小,所以很大一部分无法适合其预定用途。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普通代理人制作的货物检验证书、动物专家发布的专家意见、证明交付的文件证据,证明买方多次对凤尾鱼尺寸提出异议。因为《公约》适用于西班牙及阿根廷地区,法院根据第39条和第50条审议,买方在收到货物大约四个月之内提出了申诉,遵守了《公约》39条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通知的义务。满足因凤尾鱼质量不符合同要求而要求降价的条件,所以西班牙方可以通过要求阿根廷方减价的方式要求阿根廷方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允许买方要求阿根廷卖方按实际交付的凤尾鱼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凤尾鱼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减价。
上述案例印证了《公约》第50条要求卖方减价的补救措施的适用情况,阿根廷方虽然提供了凤尾鱼,但其所提供的凤尾鱼大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凤尾鱼大小,即便买方可以使用,但卖方实际提供的凤尾鱼并不能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称,买方可以接受货物,但卖方需要返还买方多支付的价款对买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
此外还要注意《公约》第37条和第52条的规定。与上述措施不同,这两条是对卖方提前交货或交货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时买方可以选择的救济措施以及提前交货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时卖方的自救措施进行阐述。事实上,卖方提前交货、提前交货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交货数量多于合同约定也属于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卖方违约的范畴。但此种类型的卖方违约较上述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更轻。所以《公约》对于卖方提前交货、交货数量多于合同约定这两类卖方违约行为既赋予买方拒绝收取货物的权利,又允许买方收取货物。也就是说在卖方提前交货或交货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时,只要不给买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便且买方同意的情况下,不构成对合同目的的违反。对于卖方提前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允许卖方在约定时间之前进行补救,双方协商,卖方可以采取交付替代物、进行修理等方法自行补救买方的损失,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国际货物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通过对《公约》和各类违约救济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选择。对于卖方不同的违约类型,有不同的救济方法,既包括一般性的救济方法,如实际履行、中止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又包括买方向卖方寻求救济的特别方法,要求卖方修理、要求卖方减价、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拒收货物等。对于不同类型的卖方违约应选择最为适合的救济办法以维护买方的合法权益、弥补买方因卖方违约遭受的损失。以达到“对症下药”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