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秋远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唐秋远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是美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它具有结案快、效率高等优点。在我国,司法机关也进行了有益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显示了该制度的可行性,应当引入并加以借鉴。应从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制度名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等方面,结合国情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立法;刑事诉讼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但在一些立法上不难发现有很多辩诉交易的影子。有以下几点:
(一)现行刑法中类似辩诉交易的规定
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立功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自首包括自主投案和如实供述两部分。而如实供述,正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思想,还有对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对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规定均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对严重的犯罪施以更严重的处罚,对轻微的犯罪给予更轻微的处罚,即轻其轻者,重其重者,也即轻轻重重”[2],这些均与辩诉交易有共同之处,都是以自愿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以换取一定的刑罚优惠为目的。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通过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破受贿案件提供了线索和证据,这不正是辩诉交易的典型做法吗?
(二)现行刑诉法中类似辩诉交易的规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学理上称为“相对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官相对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主动认罪等决定是否放弃指控或终止诉讼。这与西方的辩诉交易有异曲同工之效。
随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可见这种制度具有一定的优点,我国未来的法制建设可能也会引进,但引进不等于简单的复制粘贴,对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我们不能生搬硬套,而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考虑我国的国情、历史和现状,考虑公众的思想观念和接受程度,逐步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辩诉交易制度。
(一)制度名称
对于中国辩诉交易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辩诉协商,有的称为控辩协商,还有的称之为被告人认罪程序。受传统思想和观念的制约,在我国“交易”一词一般用于商业,与“做生意”、“讨价还价”有关,此外它还是一个略带有贬义色彩的词汇,意味着搞关系、串通,会使老百姓质疑正义可以交换,难道杀头、坐牢的事情还能跟国家讨价还价吗?会使人们误认为国家公权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可以“交易”,让人想到“权钱交易”,不具有严肃性,刑罚的威严就会丧失,不利于强化公诉方对于国家、社会利益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容易使人们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其中必然有“诈”,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而“辩诉协商”或“被告人认罪程序”不仅代表商量的语气和平和的心态,也体现了对等和尊重,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们的心理接受能力,这种称谓可能在民众的心理会更容易被接受。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每一项制度都有贯穿始终的思想,来指导实践的运行,标明发展的方向。要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辩诉交易制度,也应遵循一些指导性的基本原则。
1.符合我国国情原则
我国是个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很多传统、封闭的思想在人们的骨子里已根深蒂固,对新事物、新概念、新潮流的东西很难接受,需要时间。此外,我国发展不平衡,社会处在结构的大转型期,犯罪率较高,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和法律职业者的业务素质也不高,自律性较差,监督机制不完善,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辩诉交易制度时,一定要从实际国情出发,稳扎稳打的进行。
2.意思自治原则
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程序主体的自由选择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得强迫。被告人和检察官要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他的辩护律师应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分析利弊,建议是否要进行辩诉交易,法官在交易中应处于中立地位,不可直接参与其中,否则会打破双方的平衡,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3.公平与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一直以来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并。“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我们既要实现实体公正,又要实现程序公正,既要结果公正,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和刑法减让权等。
4.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我国历来重惩罚,轻人权,在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相统一,既不能只注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也不能只重视保障人权而放弃惩罚犯罪。
5.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受到了侵害,应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控辩双方的主体是辩方和控方,没有被害人的参与,怕其干扰辩诉交易的进行,就更要从物质上和精神上赔偿和弥补被害人,要缩短办案时限,减少被害人焦急等待的痛苦,节省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设立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辩诉交易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避免给其造成二次伤害。
6.循序渐进原则
司法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这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民众的传统思想、道德法律素质和接受能力,我们应从长远出发,切忌急功近利,要步步扎营,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的发展和完善。
7.加强制约与监督原则
我国现阶段还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实践中必须要加强制约和监督,否则危害程度会更大,尤其要加大对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力度,防止辩诉交易过程中权钱交易的出现,避免将“正义”打折出售的情形。从外要加强法院对辩诉交易的审查,建立群众监督体制。
8.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了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调查,只有经查证属实后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庭应当对辩诉交易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审查要求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双方达成协议的正本,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辩诉交易申请书。实体审查要求法庭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是否属于双方自愿,是否有悖于法律规定,交易结果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三)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1.适用条件
(1)自愿认罪条件。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的,而且以明知为前提。
(2)证据条件。辩诉交易适用的是证据不足、但又有嫌疑,有证据能证实主要事实的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依法起诉,不适用辩诉交易。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适用辩诉交易。
(3)控辩双方同意条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享有平等的程序选择权,在决定是否适用辩诉交易时,需要控辩双方都同意才行。
(4)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条件。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和精神上补偿被害人的损失。
2.适用范围
从国外法来看,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如美国,无论重罪、轻罪,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二是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如意大利,只限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既缺乏信心又缺乏经验的初期,应借鉴意大利的经验,美国式的不加限制恐怕在我国很难实现,也难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结合我国司法现状,过宽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应当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但范围也不能过窄,否则会失去辩诉交易本身的意义。可规定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有证据但欠充分的刑事案件,与简易程序的范围区别开。此外,下列案件及人员不得适用辩诉交易:一是惯犯,二是累犯,三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四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不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五是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犯罪的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聋哑人犯罪案件,六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这些犯罪和情节的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深,改造难度较大,难以通过辩诉交易实现改造和挽救的目的。
(四)辩诉交易的主体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方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和法官不得参与其中成为主体。由于我国公民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果将被害人列为主体,担心被害人会出于狭隘思想反对辩诉交易,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而流于形式。但仍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尽快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然这也不等于被害人的意见对辩诉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害人不同意协商的,不影响辩诉交易的进行。辩护律师参与不宜上升为必备要件,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很多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请不起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如果检察官欺诈或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也将无效。法官应该居中裁判,处于中立地位,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五)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三点: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和刑罚的交易(也称量刑上的交易)。从我国的国情分析,我国不能采用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协商,这是不容谈判的。可以就罪数和量刑进行协商。量刑过大过小都不行,应当透明化、具体化。如果过大,可能会使被告人受到过度刺激,导致无辜的人选择辩诉交易,如果过小,就会对被告人没有吸引力,起不到激励的作用,达不到使其作有罪答辩的目的。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做法,明确被告人将获得刑罚的幅度在原刑期的基础上减刑三分之一。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心中有数,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法官滥用权力、暗箱操作,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此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放弃指控的,也应当严格限制,限定放弃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犯罪事实,对于数罪中的主要犯罪以及法定性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指控,对同一罪名中的重要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
(六)辩诉交易的效力
辩诉交易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由法官确认的,为维护诚信和保障诉讼效率,应禁止控辩双方对辩诉交易提起上诉或抗诉。当然如果辩诉交易确实罪及无辜,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令当别论。注意如果协议未达成或法官不认可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方面,协议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反悔要求撤回协议的,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是否还经过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决定。被害人方面,已得到被告人赔偿并同意使用辩诉交易程序的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反悔并要求重新审理的,不应准许,但被害人是非自愿的除外。检察机关方面,达成辩诉交易后,不允许违约,未达成协议时,被告人为达成协议而做有罪供述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不利于辩方的证据。法官方面,虽然控辩双方的协议对法官无约束力,但法官不得滥用职权,应保持公信力。假如审查后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可直接认定被告人无罪。
(七)辩诉交易的审查机制
辩诉交易一旦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便很可能会走向违背正义,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之路。因此,我们要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
1.法官对庭前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看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的受案范围,其次考察被告人是否自愿、明知地进行协商,是否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再次看协议是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最后减刑幅度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2.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制度
比如审前羁押、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等。建议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避免出现审判分离的局面,判而不审,审而不判。
3.检察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辩诉交易的正常、公正进行,既要给予制约,防止滥权或暗箱操作,又要给予相对宽松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4.法官处于中立地位
根据无控诉无审判原则,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双方的争执,但要起到审查监督的作用,确保定罪量刑的正确性,公开开庭审查,并记录在案。
(八)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
为了最大限度的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与我国辩诉交易程序相配套的救济机制。
第一,在人民检察院违反协议的情况下,不裁量不诉或不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量刑建议,如果没有新证据,法院则按照辩诉交易的内容对被告人直接定罪量刑;在辩方违反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按照原来指控的罪名重新提起公诉。
第二,非法手段逼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无效,权钱交易违背公序良俗的辩诉交易无效,违反法律操作规程的辩诉交易无效,被告人处于重大误解作出有罪答辩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或法院直接裁决不予确认。
第三,检察官无正当理由拒绝辩诉交易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获得应有的量刑折扣。
第四,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在辩诉交易达成但未生效时,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五,虽然一般情况下对辩诉交易无法上诉或抗诉,但如果查明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的威逼利诱下而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的或被告人有确凿证据无罪而被迫认罪等其他违反司法公正、法律程序的情形,可以对案件采取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方式予以纠正。
总之,自美国实行辩诉交易以来,短短2个世纪就逐渐扩展到世界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打破了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传统界限,跨越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千变万化的文化背景、风俗、观念,可见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巨大的优势和潜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信在不远的未来我国很有可能也会引入这种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中华所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要想取得一种制度的胜利,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和其他制度的建立完善作为铺垫,必须建立在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全面考察和剖析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我国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法制建设和法律精神,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刑事诉讼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客观地分析,等到辩诉交易的观念真正深入民心,为我国百姓所接受时,就是我们取得胜利之时,引入辩诉交易之日。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应当引入辩诉交易。
[1]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61.
[2]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70.
[3]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2.
On Construction of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n China
Tang Qiuyuan
(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 Hebei)
Plea bargaining system,origin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is a unique American judicial system,which has advantages of coping with cases fast and effectively.In our country,the judicial organs have carried on some beneficial attempts and obtained certain effect,which shows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ystem that can be introduced and drew lessons from them.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we should research on the name,the basic principles,scope,applicable conditions,review and relief mechanism of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n our country,and combine with national condition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 to carry on the corresponding mod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plea bargaining;legislation;criminal litigation
DF71
A
1671-5101(2015)01-0078-05
(责任编辑:陶政)
2014-11-25
唐秋远(1990-),男,河北张家口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