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方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论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制完善
——从《物权法》第117条说起
安德方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在我国,动产能否设置用益物权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议题。这主要因为我国物权体系学习大陆法系,而东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动产用益物权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东亚国家普遍不予设置。这也是我国持废弃观点学者的一大理由。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117条承认了动产的客体地位,但并未确立完善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利用需求的深化,市场主体开始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动产用益物权的原理来解决资源紧缺和交易安全的问题。确立完善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条件日渐成熟。
物权;用益物权;动产;公示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起源于罗马法,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中,均有详尽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78、587条[1],《德国民法典中》第1032条[2],《意大利民法典》第994-998条[3],《瑞士民法典》第745条[4]……均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我国在《物权法》制定时,对其进行了广泛讨论,最终虽承认了动产的客体地位,但未能建立完善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立法现状
动产用益物权在我国主要规定在《物权法》和相关单行法中。由于《物权法》制定时受存、弃两种观点及日本、台湾地区立法影响,最终《物权法》本身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做过多规定。
《物权法》在设置动产用益物权时,采用了保守立法的做法。在第117条中明确“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在用益物权编不对其做具体设置,而借助第5条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使得现实中存在的动产用益物权较少。其主要见诸于一些单行法中。
单行法中一般对国有动产的利用采动产用益物权的形式。用益物权本身是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相互矛盾的产物。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对物的利用越来越深入,而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人们对物由“所有本位”的权利观念逐渐向“使用本位”转变,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而我国由于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一些重要的动产类自然资源归属国有,因此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就显得尤为必要。《物权法》第118条、119条规定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享有国家、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第122条、123条认可了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采矿、取水、捕捞等权利,确认了对这些国有资源中动产部分及不动产部分的用益物权。《野生动物保障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即权利人依法取得国家许可之后,可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利用,享有对该动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同理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6条、23条,《渔业法》第11条,《水法》第7条,《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6条也规定了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申请取得政府部门许可,享有对资源的使用、收益权利,这在学界又称为准物权,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值得一提的是,海域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在物的归类上属于综合性概念,即其在不同阶段、不同部分兼有动产与不动产属性。如矿产资源在未开采时属不动产,但开采出来的矿物则属动产,海域资源中区域本身是不动产,但其中的鱼类则属动产。因此我们说,这些单行法规定了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社会现状
一项权利的设置与改进,根本取决于社会环境,尤其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3年我国GDP总量达56.9万亿元,位居世界第二,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达46.1%,超过第二产业。[5]演艺行业、互联网产业及金融业均出现了一些新的市场运作模式,但在《物权法》中又没有相关规定,市场对动产用益物权的需求呼之欲出。
首先,演艺行业的服装租赁应设置动产用益物权。收入的提高,使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消费,由此带动了剧场表演及戏剧拍摄行业的兴盛。剧组在租赁服装时,往往与租赁商约定在之后一定时期内不得再将服装租出做同质表演。这一方面是防止了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制作方的著作权及经济利益。而这种租赁本质上已超出租赁债权所提供的权利范围。合同只能就双方之间的利益进行约定,而不得对第三人之利益做出限定,即所谓合同的相对性。但不难看出,倘若如此,制作方便只能在著作权受侵害后寻求《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显然是滞后的。而动产用益物权的设定则可以排斥第三人,因此有必要在演艺服装租赁中规定动产用益物权。
其次,互联网账户应设定为动产用益物权。CNNIC《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网民数量已达6.18亿;[6]中国电子商务中心《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检测报告》统计结果,2013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已达10.2万亿。[7]互联网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有关网民账户管理的法律,以往的法律往往以对互联网资源的使用及互联网企业的约束与保护为主。网民在使用互联网账户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时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以QQ账号为例,在对物进行扩张解释后,一般认为QQ账号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且属于动产。而腾讯公司注册协议也写到“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用户不得赠与、转让”,[8]这也是目前互联网环境下,公司对账户管理的通行做法。而用户的权利本质上是对QQ号码的用益物权,享有对其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这却没有得到目前相关法律的立法支持。这直接导致了“3Q大战”中用户权利的受损。2010年腾讯与奇虎360因竞争纠纷相互攻击,最终腾讯向用户“痛下狠手”,声称凡装有360软件的电脑停止QQ软件服务,用户权益无辜被“绑架”,最后工信部介入,以两家公司分别向用户公开致歉收尾。这主要是因为用户在互联网中享有动产用益物权之实,却没有法律规定之名,导致在这场博弈中,最终损害了用户利益,却没有正当的权利维护途径。
再次,融资租赁交易应引入动产用益物权。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融资的需求,金融业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逐渐衍生出融资租赁的交易形态,既规避了信贷的监管,又保障了中小企业获得生产设备的融资需求。该制度起源于美国,以动产物权的形式规定在《统一商法典》中。我国在《物权法》立法时,曾考虑过将其纳入特殊物权领域,但由于当时融资租赁立法已在其他计划之中,故《物权法》予以舍弃。[9]实际上,在后来的实践中人们能发现通过租赁等债权性利用方式已难以满足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这主要由于融资租赁期间普遍较长,承租人在合同关系中,对标的物的权益关系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出租人违约及第三人主张的情况下,承租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承租方除需要保证对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益,更希望获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融资租赁交易的普及,使得维护承租方利益愈显重要,而动产用益物权,则完全可以满足这些需要,同时目前的融资租赁行为及权利在动产用益物权关系下均能得到周延的依据。如租金可视为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对价;风险又承租人承担,符合物权风险承担的占有主义;禁止中途解约,正是物权稳定性的体现。[10]
(三)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论现状
动产用益物权是否应该在中国设置,在立法之初便存在存、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存置论者认为动产用益物权是物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且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存在一些动产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萌芽,设置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对物所享权利的稳定性和充分性,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废弃论者认为,其一,动产用益物权在东方无此习惯;[11]其二,动产价值较低,经济意义太小;[12]其三,我国尚不具备完善的动产用益物权公示制度。
笔者认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置,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租赁权的债权用益模式难以满足当今对物充分利用的需要,有时甚至不利于市场活动的安全。且废弃论理由不足以说明中国完全不应设置动产用益物权。首先,动产用益物权虽在日本、台湾的立法中没有设置,但不能说明中国大陆已没有设置的必要,我们的一些单行法实质上是存在动产用益物权的;其次,动产价值较低之观点过于陈旧,三次工业革命使世界经济获得大发展,机器生产设备、航空器、船舶、汽车等大值动产已不新鲜,对这些动产的深度利用及安全利用,非租赁等债权性利用能够满足;再次,以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手段尚不具备为由,否定其设置的社会必要性,存在逻辑错误。动产用益物权应否设置是原则问题,而公示方式是否支持是制度构建问题,不能以实践条件的不充分为由来否定动产用益物权设置的必要性。废弃动产用益物权,不利于社会资源的进一步优化配置,不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基本理念,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而《物权法》第117条对用益物权动产客体的明确则是对存、弃理论争议的立法回应。虽然目前学界仍对用益物权包括动产存在质疑,但确立动产在用益物权中的地位已成为一个基本立法趋势,我们从《物权法》及相关单行法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这样的立法立场。
动产用益物权在我国立法、社会层面的出现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这只是表象,动产用益物权在我国应当且一定会继续完善并发展,有其本质的原因,这便是其自身所独有的理论价值和社会发展价值。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论价值
1.使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相结合,提高了物的利用率
由于我国关于动产的用益设置并不充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动产资源往往是被闲置的,造成极大浪费。以动产质权来说,动产出质后质权人仅有占有和保管的义务以及在条件成就时实现质权的权利。但质押过程中,动产的使用和收益价值就被人为地限制了。实际上,多数动产在担保债权之余,其使用并不影响其自身价值(如耕牛即可被质押,同时用其耕地也不会损害其价值)。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可以使得当事人在设置质权之后,再设立动产用益物权,并约定用益价格,如此既保证了债权,又促进了动产的有效利用。[13]
2.有利于“使用本位”的物权体系的形成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传统的“所有本位”的权利理念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人们开始认识到“所有权只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法律抽象而已,它所表明的仅是财产的静态归属,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或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14]这使得“使用本位”的权利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
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置无疑为“使用本位”的物权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础。人们总希望能够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和程度上支配资源。动产用益物权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不以所有为前提,使得紧缺的资源可以最大范围的为人们所利用;同时“利用本位”下,动产高速流转,在便利的同时,增加了风险,动产用益物权以物权的形式保证了此种利用的稳定性和牢固性,权利人对物具有支配性,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债权难以保证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社会发展价值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动产用益物权本质上反映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的发展需求,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经济转型,生态建设,共享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中国梦是当前的共识,是现代化建设的形势决定的。动产用益物权从法律层面上服务于这个大局。
1.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的低碳发展、绿色发展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建设的总体布局从侧重经济到全面并举,生态建设成为人民幸福的重要指标。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成为我们社会建设的基本理念。这离不开科技和制度的保障。动产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对生产关系的调整,使“使用本位”的资源利用模式得到保障,在服装租赁、金融租赁等领域降低了资源成本提高了利用效率。动产用益物权对社会的贡献在于节约了不必要的资源成本,促进了资源的重复利用,减轻了对生态环境的压力,对发展低碳经济、绿色经济是很好的制度保障。
2.满足了市场发展需求,为新兴行业提供了制度保障
如同三十多年前农业发展出现了大包干一样,动产用益物权的出现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交易流转频率的增加,动产价值的上升,对资源利用需求的剧增,使得人们希望有一种无需所有即可利用资源而且足够安全的交易方式。动产用益物权通过有偿用益的方式将物交由相对人使用,同时其物权特性又能保证用益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受第三人影响。这在剧场服装租赁、商业展览、融资租赁及网络服务等行业中已经广泛应用,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灵活性。
《物权法》仅在第117条规定了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以及在第118、119、122、123条笼统规定了国有、集体资源的用益物权,除此之外没有做其他客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这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当时经济需要的不明朗及制度保障不充分的权衡;时至今日,不可否认动产用益物权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理论价值和社会发展价值应当被肯定。动产用益物权应当不断推进完善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在推进中应循序渐进,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物权体系、技术资源保障及不同行业的具体需要等现实问题。
(一)动产用益物权推进的立法路径
1.建立登记对抗与公示生效并重的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模式
我国对物权的变动模式是动产和不动产分开规定的。不动产主要采登记生效模式,而动产则相对复杂。以动产价值分,小额动产采“有效合同+交付=物权变动”的模式,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大额动产则采登记对抗的模式;以动产物权的类型分,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的模式,动产所有权一般采交付即生效的模式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大额动产除外)。
而动产用益物权由于在《物权法》中没有系统设定而未确立其变动模式。我们认为其变动模式应根据动产的公私属性及法律、现实的状况进行区别规定。(1)对于国家和集体资源如野生动物资源、渔业资源等应采取登记生效的模式。这些资源的利用往往与生态保护息息相关,且一般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获得,登记生效的模式既能够严格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管理,又能够与现行单行法接轨,避免冲突,减小制度的推行成本。(2)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宜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首先,这三类动产在《物权法》中属于“特别户”,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变动均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规定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符合《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其次,这三类动产已有完善的登记机构和程序,操作具有可行性;再次,物权的公示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使公众知晓物的物权状态,二是辨别物权种类。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所有权均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能,如非处分,难以辨别。对其登记有助于第三人了解。(3)对法律规定的其他动产如服装、道具等宜采交付生效模式。这类动产个体价值不高、数量很大、用益周期短,如均采取登记模式,成本过高,登记部门压力也过大,而且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便捷。但是,仅有交付,无法辨别物权状态(主要是与所有权区别),因而应辅之以标示的方式,使第三人得从物的外观表现上得以知晓物的物权状态,起到物权的公示作用。(4)对QQ账号、微信账号等网络账号,可以法定为用益物权而只需交付生效即可。对于网络账号,客户对其物权应用的方式目前仅用动产用益这一种,如将其使用形式设定为动产用益物权,则不会产生物权种类的混淆,因而不再辅之以标示的方式。
2.对市场经济中已出现的动产用益形式予以法律肯定
法律的制定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这在经济领域表现地尤其明显,经济上生产方式的变革、行业的更新、市场诚信环境的变化等等都会对原有法律、政策造成挑战。而法律也根据新的社会需要以制定或认可的方式来规范社会生活。这是法律革新的基本规律,是法本身的不周延性决定的。
对于前文所述,在文艺事业中的服装租赁行业、金融事业中的金融租赁业务、互联网产业中的账号注册业务等应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交易模式。这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开始运用,且效果良好。法律上的认可,可以进一步规范这类用益物权,同时使其有法可依、健康发展。另外在运输工具租赁的行业中也可以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这是一种选择,使当事人可以在债权式租赁和物权式用益这两种权利方式中对风险和效益自由做出权衡。这对“一物二租”中权利人的利益具有较好的保护作用。[15]
3.对与租赁权的关系进行划定
设置债权租赁和物权用益是动产利用的两种主要方式。二者各有优劣,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对立。这主要是因为二者对动产的利用均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所致。租赁更加便宜但无支配性,动产用益物权程序较复杂但安全系数高、权限大。二者联系表现在,首先从横向看,设置人不能同时在一个动产上就同一权能既设置债权租赁有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因为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均需占有该动产;其次从纵向上看,在一个动产上可以同时存在债权租赁和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得就其所支配的动产设置租赁,获取收益,此时用益物权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
另外,若用益物权人设定的租赁期间超出其动产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时,租赁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期间之内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而对于期间之外的部分,应赋予所有权人以撤销权。即超出部分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认可,这在德国民法典中被称为通知终止权。[16]这样的好处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使之更符合利益需要。
4.对消费物、债权之上不宜设定动产用益物权
消费物特殊之处在于其使用必须以消费为前提,即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是合一的。而动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能处分物。因此罗马法中单独规定了消费物的用益物权,[17]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然而这对我国目前并无太大必要。首先,消费物在市场上以动产用益模式交易的几乎没有,对其规定显然是为时过早,造成法律条文水分过大;其次,目前我国仅融资租赁领域有此种动产用益物权,但我们认为其应单独设置出来,这样更切实用。
债权本身并不是动产,不能设置动产用益物权,不过这并不表示债权之上不能设置用益物权。德国民法典第1068条至第1084条设置了权利上的用益物权一目,[18]其中规定了债权上的用益权,而法国、意大利等国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若在债权上设定用益物权,应特别规定,如第223条之权利质权那样。不过在目前看来,我们尚未有设立债权用益物权之必要。
(二)完善我国关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配套的公示程序。动产用益物权难以展开,一个重要原因是掣肘于公示制度。就目前来说,我国动产的公示制度具有不完整性和参差性两个特点。一方面动产公示除登记和交付外再无其他形式,且大部分为交付;另一方面在现有动产类型中,有些动产的公示已很完善,如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而有些却并不充分,如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从上述特点出发,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之。一是丰富物权公示方式。二是是针对不同动产现状对其公示方式进行归类规定。动产归类公示在前文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模式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此处主要分析物权公示方式的丰富。
物权公示的方式总的来说有登记、交付、标示三种类型。其中标示不能单独使用,须配合登记或交付。我国目前登记和交付制度较为完整,而标示制度却鲜有涉及。随着物权的丰富化,单纯的公示手段已难以为外界辨识物权存在状态与种类。往往需要叠加使用以区分不同物权、提高公示能力。这必然需要标示制度的完善。就动产用以物权来说,可以设置如下标示手段:
1.烙印、刻记。这在抵押中常见,如动产抵押,可在其上烙刻下印记,以提示此动产为抵押物,这有助于第三人知晓该物所有权之瑕疵,保护第三人利益。[19]这种方式可以为动产用益物权所借鉴,尤其在配合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唯一的对外显示物权状态和性质的标识,就非常重要了。
2.黏贴标签。[20]对于某些不宜永久烙刻的动产如服装、面具等,可以采用黏贴标签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动产担保中比较常见,同样具有公示物权性质的作用,但易被破坏。
3.制作财产目录。对数量较大的动产,一件一件进行登记、烙刻就显得任务繁重,可参考公司法、破产法中的做法,形成财产目录,统一登记。这样既避免遗漏,又节省成本,且标示效果也很好。
比较来看,登记、交付、标示这三种公示方式的效力和成本是有差别的。从效力来看,登记大于标示,标示大于交付;[21]从成本来看,也是如此。对于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方式应结合自身特点、实践现状,综合考虑公示的效力于成本问题,来确定恰当的公示方式。
通过上述的分析和论述,结合《物权法》实施后的效果反馈,市场主体的有益实践以及目前经济发展的趋势,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应在循序渐进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强化了权利人对物的深度利用的需求,保证了其权利的排他性,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从民法理论上将,其有利于完善物权体系,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权利选择,维护其意思自治。动产用益物权的持续发酵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果,完善动产用益物权是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动产用益物权必然要健全,但不应是盲目的。制度的建设从来不是一朝一夕的,应当结合我国国情,权衡法律规定、市场实践及公示制度现状,逐步推进。像西方将动产用益物权归入到人役权之中,笔者就认为不应是我国的选择。
《物权法》颁布实施已有七年,许多当时有争议的权利和不明朗的形势,如今均以得到了明确的回馈,完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对如今经济形势与动产用益物权设置的关系及如何构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等问题的分析中还存在一些疏漏和不足,希望在以后的研究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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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f the Usufructuary Right of Chattel
An Def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 Sichuan 621000)
In our country,whether the chattel could be set usufructuary right is always a question.This is mainly because our property system is learned from 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And the attitudes of legislation of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countries in east and west are completely different.The countries in east Asian don’t set it.That is why some of our scholars fight against it.After the real rights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the status of the chattel usufruct is admitted,but the perfect system of the right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demand for substance use deeply,and the market players‘practice in solving the questions of resource constraints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the voice of opposition is lower and lower.The conditions to establish a perfect institution of the usufructuary right ofchattel are gradually mature.
property rights;usufructuary right;chattel;institutions of demonstration
DF521
A
1671-5101(2015)01-0040-06
(责任编辑:陶政)
2014-11-12
安德方(1988-),男,河北衡水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