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冬朝
摘要:
一、引例
A向B提供一笔借款,B以自己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A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B对C亦负有债务。
现A、B之间借款合同期限届至,B对C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 B对A、C的债务均无偿还能力。
A向B主张实现质权,与此同时C向B主张以其对B享有的债权与B对C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A认为其质权应优先于C得到受偿,而C认为自己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受限制。A 、C之间行使权利出现了冲突。
权利边界模糊之处多易于发生权利冲突。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这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作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践运用造成了困惑,引例便是一则例证,而现实的情况往往要比引例更加复杂难辨。笔者在本文中欲以应收账款质权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的冲突为视角,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论证分析,以探究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
二、对应收账款涵义的理解
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性质,《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在会计学领域早已存在并广泛使用。1997年5月17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其中第106号科目即为“应收账款”,科目说明为:“本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因提供劳务、开展有偿服务及销售产品等业务应收取的款项。”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又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颁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已被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废止)第“1131应收账款”会计科目明确应收账款为:“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可见,在会计学领域应收账款的涵义仅是一个借贷符号,代表一方应当收取的款项。
在法学领域,应收账款具有另外的涵义。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成文规定最早见于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18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在此不难看出,应收账款是作为一种“权益”而成为担保标的的。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更进一步,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此条已经将应收账款明确定义为付款请求权,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几种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典型代表。在美国,类似的规定出现得更早。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正式对外公布,1954年7月开始生效,UCC第9编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只要此种权利非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1],UCC明确将应收账款认定为一种除有票据和有体动产担保凭证之外的付款请求权。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法》虽未再次明确应收账款的涵义,但是根据法条来理解,不难推断法律对其债权性质的确认。《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库、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从其中的“(六)应收账款”,
可以看出《物权法》所指的“应收账款”本身是一种权利,而本条也是《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的基本规定。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中“应收账款”的涵义应为付款请求权,即是一种债权,它有着本身不同于会计记账的概念。据此,我们也就能够清晰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客体就是“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权利。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
以引例为例证,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见图1):①A与B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②A与B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关系;③B与C之间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包括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普通债权),以及C对B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整个法律关系中,A是A、B之间基础债权的债权人同时也是B(以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设质)的质权人;B同时“扮演”着出质人、C的债权人、A和C的债务人四重角色;C既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同时也是B的债权人。
图1中D代表B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笔者为了对比论证引例的问题增加这一主体。由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因A、B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生发,C为出质人B的债务人,但其相对于A、B而言为第三人,因此我们将C称为“第三债务人”。为了避免混淆和便于阅读,笔者在下文中除特别说明外,对A、B及C分别以“质权人”“出质人”及“第三债务人”予以区分。
图1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示意图
注:上图中箭头均指向权利人一方。
四、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处理
让我们回到引例的问题。引例中应收账款质权人A享有的质权和第三债务人C享有的抵销权在行使时发生了冲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C能否行使抵销权?A的优先权是否优先于C的抵销权行使?
实践中,质权人A主张其应当优先于C受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质权是一种物权,而C对B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物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应当优先于第三债务人C的普通债权受偿。质权人的这一物权优于债权的主张看似有理,但是我们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一说法存在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涵义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是指在基础债权实现之时有担保的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得到清偿,优先受偿性仅体现在债权实现的场合。
《物权法》第170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在: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如引例中的D)得到实现,即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仅指在债权实现之时。非当在债权实现的场合,没有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实现位次的比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体现。质权人A的主张曲解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制度,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误读。
在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出质人的债务人都来就清偿财产求偿之时,才会产生质权人主张较其他普通债权人(如引例中的D)优先受偿的问题。而引例中第三债务人C并未向出质人B清偿债务,而是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质权人A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而且,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种求偿行为,不同于第三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之后出质人的普通债权人前来就清偿财产主张求偿的行为,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主张抵销的法律行为与普通债权人主张清偿的法律行为在行使时间、条件、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差异。
从一定意义上讲,行使抵销权也是一种债权的受偿方式,但由于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与债权受偿是同一个过程,二者同时发生同时结束,而非先向出质人清偿,后再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去分配受偿,故而不能将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受偿方式与普遍债权人的受偿等量齐观。债权受偿仅是第三人行使抵销权后的表象和后果,不能割裂地去理解抵销权的行使。在引例的假定条件下,第三债务人C是主动行使抵销权而不是普通债权的被动受偿,如果将第三债务人C行使“抵销权”的行为等同于“普通债权”的受偿,进而提出物权与债权优先性的比较,那就把第三债务人C行使权利的时间无形地予以拖后了。
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性仅体现在质权实现的场合,第三债务人的抵销行为与应收账款实现时普通债权人主张求偿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二)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
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或称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在引例中,债务人B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其一,但第三债务人C一旦行使抵销权,则应收账款即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因应收账款消灭而无所依存,亦归于消灭。
质权人A的主张只注意到了其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外在条件,却忽略了其应收账款质权存在这一前提。主张在此情形下可以“优先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的观点,不但曲解了担保物权的原意,在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扩大了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且其忽视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其“赖以生存”的质权标的——应收账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并不存在所谓的比较“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行使优先性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实质,已经归结为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上来。如果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存在障碍,则一经其行使抵销权,则质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存在障碍,即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因受到限制无法行使,则质权将得以实现。
①这些权利包括法定抵销权、抗辩权,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期间利益等。
②汪泂,《合同债权质押担保制度刍议》载于《中国担保》2006年第一期。文中作者认为: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如取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主张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做出承诺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
(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不存在法
律障碍
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因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出现而产生行使障碍呢?笔者认为,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抗辩权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质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通过质押合同设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为第三债务人设定义务,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①。第三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权,以及基于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期间利益,均不应因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被限制或剥夺。当然,第三债务人在出质人和质权人设质时明确表示放弃或怠于主张行使的除外。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权利的境地。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均不受影响。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抑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抵销权、抗辩权的法理。
第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与其是否收到质押通知,以及其对出质人享有债权的时间较之于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没有关系。就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引例的问题因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以及第三债务人债权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发生效果上的差异②。笔者认为,无论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也不管其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影响债务人有效的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仍然是债的相对性及物权法定的原理。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第三债务人,质押通知也仅是质权人和/或出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通知可以视为附期限(质权人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到期,即“两个到期”)和附条件(出质人不偿还债务)的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无需等待第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但通知中任何限制第三债务人权利的内容非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退一步说,质权人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就抵销权、抗辩权的行使作出的约定,仅得限制出质人主张法定抵销,但却无法限制第三债务人提出法定抵销的请求。质权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进行交易作出限制,但该约定只得约束出质人,除第三债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而不能据此认定第三债务人在接收到质押通知后又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虚假交易恶意串通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此讨论范围。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影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销权、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第三债务人承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除外。
(四)其他地区和国家应收账款质权
与第三债务人权利冲突处理规则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一直走在前列。为适应经济社会变迁,台湾地区“民法”于2007年修正了物权编“担保物权”一节。新增的第907条之1专门为权利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的冲突确定了处理规则,第907条之1(抵销之限制)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
从该条我们可以推论得知,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在收到质权设定通知之前取得,那么无疑是可以与出质的债权抵销的;而在第三债务人收到质权设定通知之后对出质人取得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既包括约定抵销又包括法定抵销。这样的规定设置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学依据予以支撑是值得商榷的。质权设定通知本身不具有限制第三债务人抵销的法理依据,质权人对质权标的所享有的支配权也不应违反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本质及其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首先,从该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主要理由就是质权设定已经通知了第三债务人,但除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外通知是否当然具有抑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效果呢?笔者认为是不充分也不足够的。通知的效果应当严格限定,充其量是一种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禁止第三债务人以在后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与出质债权抵销的法律效果,通知中其他任何限制第三债务人权利的内容非经第三债务人承诺并不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通知无法达到禁止第三债务人进行交易以及行使其享有权利的法律效果。
其次,质权人的支配对象应限定为出质人以及实现债权时的出质人的其他权利人,而无权抑制第三人的权利。以上述引例为例,倘若第三债务人C在收到A、B之间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后仍与B发生交易并对B享有债权,而B不予偿还或者B随之破产,此时仍不允许C主张抵销以弥补损失是不公平的。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实现,美国UCC也规定根据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状态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因违约而产生的动产担保权益的实现;二是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产生的动产担保权益的实现。在第一种情况下,即违约非破产状态,UCC第9编是在“违约”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占有、收款、处分等,担保债权人通过担保权益的强制执行实现其担保权益,因为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担保权益的实现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时法律将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在第二种情况的破产状态下,就要适用UCC其他编的内容。[2]
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弥补了质权实现制度的漏洞,使质权的权利效能范围变得清晰确定,其优点在于增强了质权的稳固性,简化了质权的实现规则,完善了质权的担保机能。但其缺点在于法理依据不充分,限制了自由交易,在抑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虞亦有妨碍交易效率之弊。这样明确规定之后,其对于资金融通的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在于如此规定可以促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广泛应用,促进资金融通;消极的一面在于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同时也抑制了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资金融通和经济活动,为自由交易增添了困难。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销之限制”的规定,是法律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赋予权利质权的一种保护手段,以抑制第三债务人部分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质权相对的稳定性。因此,我们不能不说这只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体现,在“自由”与“有序”两个价值取向的博弈中,立法者选择了有序,但并不代表这样的法律规定具有绝对的合理和正当性。按照王泽鉴老师的阐释,该条立法目的“系认为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于一定限度内,对该为标的物之债权,具有收取权能,故对该债权之交换价值,应得为相当之支配,方足以贯彻其担保机能。”[3]402
内地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运用,还没有像台湾地区一样制定更加细致的法律规定,未来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借鉴台湾的立法意旨还是严格遵循债的相对性的原则尚不得而知。目前,在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擅自扩大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范围。
五、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
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是应收账款这一债权,而不是某种物,有人认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就特定化了。这种理解显然没有分辨清楚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以“应收账款的金额”替代了“应收账款”。这也恰恰是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基于特户、封金、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等作为质权标的而设立的质权的差异所在。特户、封金、保证金是将货币作为种类物并且特定化之后作为质权的标的,其数额是确定不变的;虽然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和出质人对应收账款数额有相关的约定。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定的金额并不代表出质人最终必然取得的金额,这与应收账款的利息、出质人先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和违约、第三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或其他正当事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其存续状态(注销、撤销、破产、解散)等密切相关,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处于变动过程之中的,不到最终实现之时无法确定。
根据以上的论述,有人会提出应收账款质权的担保效力太有限了,客观上讲,应收账款这种权利质押方式与实物质押以及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相比,其担保效力会打一定折扣。但应该看到,本文中引例的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实践中大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权是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法律对于权利质权也作出了一系列保护措施,而且质权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交易设计,减少应收账款质权的不确定性,增强其担保效力。
从法律规定方面,《物权法》第216条规定了质物保全的相关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三债务人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下,质权人是可以考虑适用该条规定要求出质人增加相应的担保。另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19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从合同约定方面,质权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担保方式的局限性,认识到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担保方式的差异,认识到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与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方式的差异,从而在实践操作中有效地防范担保风险。为此,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质权人需要了解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在签订质押合同之时,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出质人放弃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得行使协议抵销权直至不得与第三债务人为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将立即宣布债权到期,提供其他质物作为担保等措施;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考虑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发生债务往来的可能性,一旦发生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措施,追究出质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护自己权利。总之,质权人可以其他债权行为的组合来弥补和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六、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应不存在比较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的优先性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影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销权及抗辩权。
从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来看,应收账款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质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其实现以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前提。在应收账款实现的场合,质权人享有的仅仅是债的请求权,而非物的支配权,无论是向出质人清偿还是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只要第三债务人以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正当事由主张抵销或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均无法得以实现。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标的——应收账款这一债权的性质所根本决定的。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下,质权人并不具有超越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和约定权利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仍应恪守物权法定和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9):130-141.
[2]李峰,王全弟.美国应收账款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02-110.
[3]王泽鉴.民法物权[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On the Boundaries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Conflict with the Third Partys Right of Statutory Setoff
WAN Dongchao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Beijing Office, Beijing 100000,China;
School of Law,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0,Guangdong,China)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is to use a right of claim guarantee for another right of claim.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relies on the debtor to carry out obligations and the premise of the pledgors debtor pay off debt. Under the particular situation of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pledge right realization, the pledgee only possesses the debt claims, rather than the Real Right; it is decided by the na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of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which is the target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Under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pledgee is not beyond the debtor of pledgors legal and contract rights, and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should still adhere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Numerus clausus and the debt relativity regulation.
Key words: accounts receivable;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right limit
(责任编辑:余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