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
摘要: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使得巨量数据存储、流转与处理的覆盖面与影响力日益提升。细化分类复杂多样的大数据服务提供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大数据服务机制,推进基于巨量数据关联分析的新经济形式有序成长。
关键词:大数据;服务提供商;类型分析
一、引言
“随着数据终端(如台式机、平板电脑、移动电话及各类数码传感器等)大面积拓展、巨量资料逐步多样化(视频流、点击流、在线交易与社交数据等)与数据加工能力日益提升”,大数据服务提供商的数量爆炸性增长且类型日趋复杂。服务内容逐步丰富使得提供商不仅包括基础物理设施供应主体,还包括数据处理技术与结果服务提供主体。无论大数据环境服务提供商(包括系统接入和存储空间提供商),还是巨量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包括处理技术与结果提供商),均是“促进梦想照进现实”的重要工具。
大数据服务发展迅猛,相关政策法规未能及时跟进。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条系统化分类网络服务,将之划分为暂时性数位网络传输、系统快速存取、依用户指示将资讯存放于系统以及资讯搜索工具等。却并非依据不同特征具体分类信息社会广域存在的大数据服务提供商。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同样侧重于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提供连线服务、快速存取服务、资讯储存服务和搜索服务者”等。“连线服务提供者”指“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资讯传输、发送、接收,或于前过程中之中介及短暂储存之服务者”;“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指“应使用者之要求传输资讯后,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将该资讯为中介及暂时储存,以供其后要求传输该资讯之使用者加速进入该资讯之服务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指“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资讯储存之服务者”;“搜索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有关网络资讯之索引、参考或连结之搜索或连接之服务者”。域内立法机构提供商的类型划分同样不够积极。《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存储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概括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法律规范均只字未提大数据服务提供商。
二、分类概述
“基于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类型众多到无法通过人工操作在合理时间内筛选、处理并整合的海量信息管理技术的”大数据服务运营范围日益扩大,从最初的构建并供应连线服务、数据暂存与传递中介服务,发展到提供与海量数据储流和处理有关的线下服务等。深入探讨类型划分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相关侵权纠纷,切实保护数据权人合法利益。
广义的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包括运营平台的物理设施提供商、系统平台集成服务提供商与海量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等。有必要立足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多层划分。首先,依据提供服务的实质载体差异,将之划分为大数据储流与处理硬件设施提供商和软件服务提供商。其次,依据提供商性质及其履行功能的实际情况,将之分为大数据平台链接服务提供商和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大数据时代迅速提升的数据处理技术与日益拓展的广域网络应用”使得提供商的子项包括一切提供大数据服务的主体。依据不同服务项目,将之分为大数据链接服务提供商、海量数据存储服务提供商、大数据处理技术提供商和大数据评测结果提供商等。
三、大数据链接服务提供商
大数据链接服务提供商集中连接“从线下到线上”的服务流程,主要提供链接技术服务,不能等同于“大数据连接服务提供者”。虽然《说文解字》写到,“联,连也。从耳,耳连于颊也;从丝,丝连不绝也。”两者看似没有区别,其实差异很大。“连接”指简单地将两点连通;“链接”意味着将两端讯号互相传递,有深层次相互沟通之意。大数据平台是数字资讯存储与互通的最优渠道,“链接”一词显然更为合适。提供商是通过自有或租赁的通信线路和设备连接各数字终端并向用户提供接驳服务的经营性主体。链接服务为大量用户提供了进入巨量数据储流平台的绿色路径,自身却无法存储和处理信息。
四、海量数据存储服务提供商
数据存储不是数据共享的种概念。数据共享是指在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数据系统间实现数据产品交流与共用,以在线存储为前提,却不是存储的必然结果。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共享不是指用户之间共享数据资源,而是指用户共享存储空间。随着云计算、机器学习与人工智能高速发展,存储服务提供商愈加重要,“就仿佛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我们出门再也不用随身携带现钞,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取用”。 “这一全球公认的战略性朝阳产业大力推进次世代生产生活方式的跨越式发展”,使得大数据环境下用户终端愈加简单,海量数据逐渐向系统端转移。亟待解决提供商的地位、作用及运营中的诸多侵权问题。
五、大数据处理技术提供商
大数据处理技术提供商是创新4.0时代最具发展潜力的服务提供者。相应的多类型数据处理技术供给与支持行为为巨量数据存储与流动的参与者提供了妥善发掘数据价值的绿色渠道。伴随着信息价值逐步提升与陆续货币化,面对“发出的‘问题太多会造成网络阻塞;太少则有可能错失重要资料”的困境,寻找从浩如烟海的数据存储空间中提纯所需资料并分析出有益结论的方法一直是核心难题。业务范围广泛的大数据处理技术服务为参与者提供了高效利用原始数据与派生数据的有效工具,引起诸多侵权争议。
六、大数据评测结果提供商
大数据评估与预测结果提供是基于对文字、图像与声音等各种原始数据的关联分析,为数据权人或第三方的决策行为提供引导依据的方式。数据处理技术的高精尖化使得评测结果的准确性较高且及时性显著,逐渐获得各界信赖。提供商在整个大数据环境中占据权威的话语地位,掌握核心控制力,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与惊人的商业实力。即便那些声名不彰的提供商也是大数据系统正常运转的必要组成,持续为各类用户提供辅助决策的可信预测结果。
任何大数据服务的硬件投入与软件维护对于提供商来说都是巨大负担。许多提供商基于节省成本与营利目的,集数种服务于一身。复合型大数据服务提供商是资源整合的主导者,建立了依托可运营、可管理的特点支持资源整合系统的商业模式,在大数据系统正常运行和发展中起到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但大数据服务行业是近年刚发展起来的新行业,相应政策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给了灰色资本迅速膨胀的空间,“公地悲剧”不断上演,一些掌握高新技术的大型服务提供商尽可能多占海量数据,引发各种类型的侵权风险。同时,彼此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并肆意诋毁对方声誉,甚至互相进行技术攻击。虽然互联网协会一直号召“合作共进”与制定并遵守行业规则,很多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却担心若只有己方严格遵守、别人却肆意破坏,将处于难以挽回的被动境地,迟迟没有实质动作。这种“囚徒困境”的解决不能依赖自觉行为,而必须依赖国家机器出面保护数据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系统分析区别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及其关联概念,有助于建构公平合理的网络经济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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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江蘇省法学会自选课题“大数据挖掘的侵权风险及对策研究”(SFH2014D19)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中意网络侵权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