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少敏 卢达新
摘 要:从刑罚的价值目标来看,非监禁刑不仅含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初级价值目标,更包含有维护社会的自由、秩序、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通过刑罚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更应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形和再造,致力于使犯罪人得到人格的提升、人道的尊重、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致力于犯罪人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将刑罚带来的痛苦限制在是犯罪人改过自新和有效预防犯罪的限度内,达到既保护个人又保护社会,并通过保护个人来保护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非监禁刑;刑罚;缓刑
一、立法的完善
1.缓刑的立法完善
国外立法普遍将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需遵守的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禁止性条件,其主要目标在于加强对被缓刑人行为的约束,督促其过守法生活,避免重新犯罪。另一类是义务性条件。这类条件旨在培养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同社会之间的融合。鉴于此,我国关于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增加对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禁止性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虽然在考验期内无需服刑,但其仍是被处以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所以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规定必须严格、具体,让他们感受到犯罪所带来的耻辱和痛苦。二是规定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命令性规范。可以考虑增加下列规定:服从考察监督人员的传唤,接受考察监督人员的来访及监督指导;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会公益劳动;定期或不定期向考察监督人员通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必须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按时交纳罚金;必须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履行子女、配偶的抚养、扶助家庭成员等行为规范。
2.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1)立法上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将罚金刑规定为既可作主刑又可作附加刑的刑罚。我国刑法典在1997年修订时,适用罚金的罪种大大增加了,由原来的23个罪种增加到了180多个罪种,占刑法全部罪种的43.5%,但其附加刑的性质没有改变,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了罚金刑的适用效果。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可以使法官在量刑时,对于单纯财产性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初犯和过失犯,可以优先适用罚金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罚金刑修改规定为主刑,并可以同时附加适用,必须修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增加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在现行刑法基础上,对罚金刑的适用可扩展到以下几类犯罪:第一,过失性犯罪。过失犯罪由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适用罚金刑就可以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效果,就能够达到刑罚的目的。第二,贪利性犯罪。现行刑法对大多数贪利性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仍有不少贪利性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服务刑在我国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方式,可以避免传统监禁刑和罚金刑的一些弊端,可以达到犯罪人和社区的双赢效果,体现了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刑罚改革趋势,也是适用我国刑事司法和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要求。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引入社区服务刑并尽快提出一套详细的立法设想。建议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是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刑罚方法。实践证明,社区服务在教育、改造和预防重新犯罪方面是较为有效的,因此,它也是目前世界各国使用较多的非监禁措施之一。从我国目前监狱关押罪犯及改造情况看,也应当增设此刑。这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都是将监禁刑作为主要刑罚方法,造成监狱关押的罪犯过度拥挤,有的监狱甚至达到了超负荷的状态。这既不利于监管,有时连罪犯正常生活的需求也难以保障。加上大量的罪犯又没有劳动岗位,无所事事,这不仅给监狱的安全和管理带来麻烦,也严重影响改造质量。另外,短期监禁刑适用较多,也是造成对罪犯改造不力的原因之一[2]。国外通行的做法是社区矫正刑适用于轻罪,为此,我们可以在管制、缓刑、假释应尽义务中附加社区服务内容。社区服务的期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区中正常生活为原则。
三、完善刑事非监禁执行监督的机制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尊严,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尊严需要维护,而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法律的监督机制[3]。因此完善非监禁刑的监督体制,加强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事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准确实施,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具体如何监督,特别是对非监禁刑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缺乏有效性。为改变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制定刑事执行法时,可单列一章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或单独制定刑罚执行监督法,以统一地规范刑罚执行监督行为。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可考虑在区县级司法局矫正机构内设立派驻检察室,专门对非监禁刑执行及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方法,可采用建立监管对象的改造档案,每月或每周定期进行检察监督,记录监督情况。及时与人民法院、监狱、司法部门联系,相互配合,监督考察监管对象刑罚执行落实的情况,同时拓展监督手段,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减刑措施等应当予以审查监督。如发现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非监禁刑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后对情节或后果严重者,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通过一系列措施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非监禁刑实行监督的力度,以利于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张旭,宋伟卫.非监禁刑:文明社会的刑罚选择.北方法学,
2007(3).68.
[2]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中国法律出版社,1995.204.
作者简介:
童少敏,男,法学本科,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
卢达新,男,法学本科,现为泰宁县法警大队副大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