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考试作弊一直是学校教育的毒瘤,学校屡禁不止,祭出“开除学籍”这一杀手锏。然而,近来,学生因学校开除学籍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与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一方面说明学生法律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学校在依法治校方面有所欠缺。本文将从学校针对考试作弊适用开除学籍这一做法切入,通过完善教育立法,以期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关键词:考试作弊;开除学籍;教育立法
近年来,高校学生以考试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进而以教育权受到侵犯为由对学校进行诉讼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如2003年的董某诉郑州大学侵犯其受教育权案件,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甘某不服B单位开除学籍决定案等。对于高校开除学生学籍的做法,学生认为自己虽然作弊但情节不致严重到被开除的地步,家长也认为学校处罚太严苛,高校认为自己必须以儆效尤。最近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考试作弊列入其中,为维护学生的切身利益,践行依法治国,对高校学生考试作弊适用开除学籍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开除学籍处分是高校实施的性质最严重的行政处分,它使学生强制丧失学籍,改变了学生与所在学校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失去继续在高校学习的机会,并会根据相关规定装入学生档案袋中。对学生的人生产生重大影响,高校必须慎重适用这种权利。
一、高校有无开除学生学籍的资格
高等学校有无开除学生学籍的资格?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首先,从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来看,国家授权高校对学生实施管理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亦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對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我国高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因此,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我国高等学校应该是具有开除学籍处分的权利的。
其次,高校学生处分权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学籍确定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学生在高校的合法身份,享有受教育权的体现。高校有自主管理权,就包括对学生的学籍、学位等方面的管理。所以,学籍也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高校能够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学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惩戒。从学校办学自主权方面来说,我国高等学校是具有开除学籍处分的权利的。
二、考试作弊适用开除学籍的法律依据及其适用条件
对于考试作弊行为的惩戒,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虽然考试法已经纳入我国立法日程,并且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在国家规定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考试试题、答案、替考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在在第三百零四条后,作为第三百零四条之一。对其进行规制的主要是各类行政规章,特别是2005年3月修订并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而以办法、通知、规定等行政规章的方式对考试作弊进行规定,缺少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规定》的第54条第4项明确规定了高校对于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成这为新形式下依法治考、从严治考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这一重要法律依据必须要好好解读,有必要明确一下其适用条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提供了一个严重作弊行为的标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很多学校奉行“一作弊就开除”的原则,这让很多考试作弊的同学觉得学校太严苛。同时学校还应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即学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要注意的是,《规定》中规定对于严重的考试作弊是“可以”适用开除学籍处分,而不是“应当”适用。再则,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给学生申诉的机会。
三、开除学生学籍的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具有开除学籍处分权,同时又有相关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学校必须依法治校,严格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开除学籍处分《规定》自第55条到第64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如何做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送达、备案、告知权利,受理申诉等。
其中《规定》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这款可以作为开除学籍处分的原则,贯穿在整个程序之中。程序正当就是要将该走的程序走完走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对学生做出处分时,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对于学生作弊事件要定性准确,以便给与相应的处分,做到“罪责相当”。
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因为开除学籍涉及到学生的切身利益,学校在做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一定要慎重,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同时也是为学校行为合法化,免除后顾之忧。学校在听取陈述和申辩时可以采用行政法中记录在案的方法,要求学生签字,如果拒签应说明理由,以便以后备案和审查。
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校长会议分为两种,一种是校长办公会,即由校长主持的相关会议;一种是由校长授权或委托,由主管校长或其他校长及相关部门就解决特定事项召开的会议。对学生施以开除学籍处分,以上两种会议均可。
关于送达,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这部分规定可以说是相当笼统,送到的标准是知道,并不是将文件见到送到就可以了。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理以及《规定》,一经送达应立即生效,高校应制作送达回证,学生即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签字。在实践中,送达这一环节学校做的并不是很好,有的学校未尽送达义务,或者直接在学校网站上公示处分决定,或者只是将处分决定书交于学生,或者是未将处分决定书交于学生本人,造成学生并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开除,甚至修完整个学业,如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针对高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间接送达的方式来实现送达目的。在送达的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四、被开除学生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教育法》第 42 条赋予学生对高校做出的处分行为不服的申诉权,以及《规定》第 60 条至第 64 条,被处分的学生还可以有申诉的机会。由法律法规可知申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学校申诉委员会要切实保障学生的申诉权利。只是,《规定》的申诉期限为5日,相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服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为15日来说,有点紧迫。适当延长申诉期限不仅可以给以学生更充分地权利救济,也有利于避免學校处于应诉情形的尴尬境地。
五、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考试作弊行为的惩戒,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需要更高位阶的法律来进行保护。同时在显存生效的有关法规中,又存在着上下位法不统一、规定模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再者,学校之间针对考试作弊处罚标准不统一,甚至个别学校实行的学生管理规定“考试作弊一律开除”这种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做法,即为学校管理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在学校处分学生方面,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过程中无视程序正当原则。主要体现为:第一,不说明处分依据,不给学生陈述、申辩的机会;第二,不履行告知义务,影响学生及时行使救济权;第三,没有听证程序。在权利救济方面,现行制度为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申诉与诉讼。校内审查是自我审查,违背了“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的”法则,教育行政部门对下属院校的审查,缺乏公信力与强制力。“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应在被侵犯时能得到有效救济。
相关对策与建议:
一是完善开除学籍的立法。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仅仅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是不够的,也是不恰当的,应该由基本法律进行规定,建议在《高等教育法》中进行严格限制。还应早日出台我国考试法,对考试作弊问题进行统一立法,对学校自主管理权进行规制。
二是确立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法律案件中,针对学校与学生关于开除程序不当而引发的案件尤其要注意。确立明确的开除学籍程序,明确告知、说明理由、申诉、听证等程序及相关期限,即为充分尽到告知的义务,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在很多案例中学校因为没有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对学生进行开除学籍处分而导致败诉,严格走正当程序可以避开这一雷区。
三是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渠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渠道来保证学生权利救济的实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应该归为行政法内。因此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内部审查制度也应该构建起来。校内申述制度要使之制度化具体化,提高学生申述委员会的中立性,使校内申诉成为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对于校内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方面,《规定 》第60条第2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显然组成人员均为校内人员,而且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均为相对于学生而言的非平等主体,达不到权利的制约与平衡,因此很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势力,以增加学生公平申诉的筹码。
六、结语
开除学籍处分对学生来说意义重大,学校应该谨慎行使这种权利,毕竟惩戒的目的不在处罚而在教育。诚然学校有开除学生的资格,学校学校针对考试作弊适用开除学籍这一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合法性,但学校也应走好应有的程序,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渠道,还要讲究宽严适度以平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教育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赖喆,《高校依法自治视阙下开除学籍制度刍议》,《科教导刊电子版J·2014年第 7期》.
[2]罗爽,《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权的发力问题研究》,中国高教研究,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孙晓艳,河南安阳,云南师范大学研究生,教育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