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颖博
【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权的核心与灵魂。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相适应,也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罚权中存在现实缺陷。必须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的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加以完善,重构我国刑罚权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 人身危险性理论 价值定位 现实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与价值
罪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们公平意识中的一种因果报应的法律思想,以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孕育于神权思想,在中央集权形成的过程中初步崭露头角,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趋于成熟稳定。如今,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是各国刑法的核心与灵魂。因为“无论出于公正价值的需要,还是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还是保护社会秩序的考虑,都需要追求罪刑之间的均衡性”①。在众多刑法学者中,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表述最为显著、精准的就是贝卡利亚,他的犯罪与刑罚阶梯思想主张刑罚作为犯罪的对应物,刑罚的强度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要实现犯罪与刑罚的对称。这也是最初的罪刑相适应思想。但是随着社会与时代的发展,罪刑相适应也增加了新的涵义,即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刑法》第五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与核心,即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既应该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相适应,也应该与未然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这不仅确定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走向,还对公正量刑、刑罚均衡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因为“社会防卫的最终目的,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②。刑罚也已经“不再只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且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③。
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质上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更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具有全局性、根本性与普遍性,贯穿我国刑法,使我国建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做到罪刑相当、区别对待、个别化量刑,为刑事司法的罪刑均衡奠定坚实基础。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罚权中的现实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发展变化,我国在制刑、求刑、量刑与行刑方面存在滞后性,导致刑罚权存在缺陷与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立法机关制刑时以犯罪行为为核心,忽视犯罪人。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明确了刑罚应该兼顾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在刑罚分则,尤其是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一些人身危险性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法规,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刑事立法依旧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局面。也就是说,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全面的体现。例如,对于犯罪这个刑事立法最基本的概念,我国依旧片面强调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忽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这导致我国整个刑事体系都倾向于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忽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同时,刑法也只是以犯罪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以犯罪行为否定犯罪人,这种以部分评价、否定整体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制刑权作为刑罚权职能发挥的第一站,是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正确、科学、合理行使的基础与前提,其是否能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直接决定了刑罚权的实施效果。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这种向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倾斜,导致检察机关、法院、公安等机关在行使自身职权时也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忽视犯罪人,严重影响了我国刑法的进步与发展。
其次,检察机关求刑时注重定罪及犯罪行为,忽视量刑及犯罪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且以定罪为核心,量刑依附于定罪,导致检察机关关注定罪及犯罪行为、忽视量刑犯罪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往往只关心定罪问题,而对于量刑问题既不发表意见,也不提出专门的证据和事实,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对量刑问题做出裁断。”④也就是说,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两项司法请求,可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一方,并没有行使完整的求刑权,只行使了定罪请求权,做到了“罪”,漠视量刑请求权,忽视了“刑”,量刑建议也不能发挥实效。
再次,法院行使量刑权忽视量刑,量刑片面化、失衡化。一直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重定罪、轻量刑,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关注犯罪行为、忽视犯罪人。简言之,法官并没有认识到量刑的重要性,对犯罪人的关注也较少。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法庭审理中,法院的判决书也很少对量刑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往往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为依据,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犯罪原因、目的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导致量刑片面化、失衡化,量刑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量刑的非科学化、合理化、统一化,不仅弱化了司法权威,还影响了司法的信赖度与公正性,更严重损害了法的至上性、正义性、民主性与人权性。
最后,行刑权的行使过于僵化,忽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性。行刑权作为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对惩罚、预防犯罪,教育、矫正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强制性与惩罚性的意味过浓,刑罚执行机关只关注犯罪人在刑期是否老老实实、不出乱子,刑罚执行过于简单、粗放、僵化,不关心犯罪人的心理与情绪,忽视犯罪人的危险性变化,不能及时调整刑罚执行的方式与幅度,做不到行刑权行使的罪行相适应,刑罚的感化、教育、矫正的功能也无法实现。即使是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在我国也处于起步阶段,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效用。
人身危险性理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性
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一直追溯到刑事人类学派的龙勃罗梭,他通过实证研究,立足于行为人的立场看问题,采取了行为决定论来解释犯罪原因。龙勃罗梭用实证研究揭示了犯罪原因,即犯罪是先天与后天相互作用的结果。正是犯罪原因的实证揭示,使刑事学界的研究从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人,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思想基础。刑事实证学派进一步发展了人身危险性思想,他们认为处于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所实施的行为都会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行为决定论上,刑事实证学派学者菲利提出了“犯罪三因论”,即犯罪取决于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刑事实证学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主张犯罪原因二元论,即罪犯本身具有的内因和外因,在强调生理与心理因素的同时,更注重强调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人正是在社会的各种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下,人身危险性持续上升,进而才会产生犯罪心理、外化为犯罪行为。从这里开始,人身危险性成为刑法界研究的重点,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进行个别化处理,刑罚也需要向教育或矫正倾斜。
人身危险性理论主张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危险状态相适应,而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待犯罪人应是剥夺他们再次犯罪的能力,刑罚应该向教育与矫正倾斜。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提出,使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特征而被揭示,并且确立了“应受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⑤这一理念,扭转了过去刑法学界只是关注犯罪行为的局面,完成了刑法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划时代的转变。这对于刑法、国家与社会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再犯可能性,是除了犯罪行为之外,也能直接反映犯罪人社会危害程度一项标准,只不过其反映的是犯罪人潜在的危险程度,属于未然领域。这种再犯可能性的预测,对已然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对犯罪人的犯罪成因、教育矫正、心理建构有着极大的意义。人身危险性理论作为连接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的桥梁,具有指导性、方向性与进步性,其介入我国的犯罪评价体系,重构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使我国刑法摒弃了仅凭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做法,肯定了这种以犯罪行为这个部分而评价犯罪人这个整体的错误性、不科学性与不合理性,为我国的刑法注入了新的血液,指明了方向,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的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人身危险性理论视角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
首先,制刑必须兼顾犯罪人与犯罪行为,从源头上保证罪刑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兼顾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刑罚种类与幅度的选择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我国的刑事立法虽然确认了这一原则,但制刑权依旧局限于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甚少或者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做不到罪刑相适应,也极大阻碍了我国刑法的进步。为了从根本上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必须对我国的制刑权加以完善,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定罪量刑的评价系统,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重,实现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合理化。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性评价的三重要素: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与基础,刑罚是刑事责任最主要的实现方式。犯罪与刑罚通过刑事责任实现对接,保证犯罪与刑罚的相适应。虽然犯罪是犯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原因,但是,由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因而在考量刑事责任时,也需要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这个因素纳入定罪量刑的评价系统,保障刑事责任的平等性、公正性与人道性。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将犯罪人与犯罪行为放在同等的位置,将已然的社会危害性与未然的再犯可能性作为评价定罪量刑的双重标准,实现我国刑事立法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完美过渡,从根本上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彻底贯彻,为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罪刑相适应奠定坚实基础。
其次,求刑必须兼顾定罪与量刑,将犯罪人与犯罪行为并重。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承担着对犯罪人提起公诉的职责。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求刑权,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求刑权时,关注定罪请求权及其相关的犯罪行为,忽视量刑请求权及犯罪人。只要犯罪人的罪名成立,犯罪行为得到法律及法院的肯定,检察机关就功成身退了,对量刑及犯罪人并不发表意见,将量刑的司法请求权力完全放弃。虽然近几年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建议改革,但是这种忽视量刑及犯罪人的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求刑权作为刑罚权的第二项权力,是量刑权依法、独立、科学行使的保障,其本身就包括定罪与量刑两项请求权,检察机关不能取一弃一。因为定罪量刑密不可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与基础,量刑是定罪的具体化与必然结果,二者不可分割。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完整、全面、科学的行使求刑权,其提起公诉时必须将犯罪人与犯罪行为并重,兼顾定罪与量刑两项请求权,探究犯罪人犯罪行为及其心理的产生、发展与外化,解释犯罪的成因与目的,给予中立一方的裁决者以合法化、合理化、科学化的量刑建议。
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在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探究、还原犯罪行为及其心理的产生、发展与外化,科学合理的解释犯罪的成因与目的,对其再犯可能性做出合理预测,合法合理的行使求刑权,保证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合理化,督促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这样不仅使求刑权具有了完整的意义,还推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快速过渡,同时在程序上保证定罪量刑的正义性与公平性,促进法院量刑的公正化、合法化与权威化,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再次,拓宽、拓深量刑依据的范畴,量刑要实现全面化、合理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权的行使以定罪为核心,量刑依附于定罪,同时量刑的依据也以定罪情节为主。也就是说法院量刑也是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为主要依据,忽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承担量刑结果的却是犯罪人,这种以犯罪行为否定犯罪人的做法,是欠缺科学性、合理性的,也遗失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真谛。人身危险性作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因素之一,要求刑罚不仅要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求与未然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拓宽、拓深法院量刑裁决的依据范畴,将犯罪成因与目的、犯罪心理、矫正的难易度等人身危险性因素纳入量刑的评价体系,使量刑依据全面化、客观化、合理化。法官在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期的基础上,依据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处置、个别化量刑,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与幅度或者免除刑罚,并向矫正或惩罚倾斜,保证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统一化、合理化与正义性。
最后,行刑必须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刑罚执行必须灵活、及时、合理。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所有的人都具有内在学习、成长和改变的能力”⑥。犯罪人也不例外,在正确合理的引导与帮助下,他们会自我反省、学习、成长,控制、消除再犯可能性,重塑健康的身心,复归社会。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合理预测,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兼具稳定性与变化性。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僵化,关注的是刑罚期内犯罪人是否老实,而不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性。这也是导致我国重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将人身危险性理论引入刑罚执行,并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核心,及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及时对刑罚的种类与幅度做出调整,保证行刑阶段的罪刑相适应。同时,依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内容及大小的不同,进行引导、教育与矫正,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矫正、教育、感化功能,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控制、避免、消除社会的矛盾与冲突,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注释】
①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页。
②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304页。
③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7页。
④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法学》,2008年第6期,第41页。
⑤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8页。
⑥[美]Dennis Saleebey:《优势视角—社会工作实践的新模式》,李亚文等译,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0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