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俊(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当今中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
高明俊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际人权文件对作为人的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之一。大部分国家一般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通常是以司法保障为主,专职律师和其他服务为辅的模式。本文以中国(内地)法律援助制度的演变和现状为基础,对比中韩法律援助制度,运用法规范分析方法,将两国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进行比照,提出韩国法律援助制度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韩国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际人权文件对作为人的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之一,能够保证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在法律上取得平等权利。大部分国家都一般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通常是以司法保障为主,专职律师和其他服务为辅的模式,以及以专职律师为主,辅以司法保障和其他服务的模式。[1]中国从1994年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法律援助制度试点,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共权利和政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刑事司法方面国际公认的最低限度人权保障之一。①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在内地正式实施。韩国在法律援助制度上相对成熟,对我国制度完善有借鉴意义,且两国的制度对比,有利于律师熟悉程序,便于参与和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韩国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历史也就是辩护权扩大的历史。现行韩国宪法把被羁押的被疑者、被告人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做为一项基本权利确定下来。宪法对不能自己选任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规定了国选辩护人制度,以此保护实现当事者对等主义。现行刑诉法在一定条件下例外地认定被告人能够得到国选辩护入帮助的权利。
(一)韩国辩护人制度
韩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人要求从律师(辩护士)中选出,包括私选辩护人和任选辩护人。同时,还规定特殊辩护人制度,经过法院(不包括最高院)的许可,可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上诉审除外。例如,2012年,中国船长刺死韩国海警案中,温籍律师胡献旁赴韩国首尔高院为船长提供法律援助之路即是充满艰辛、几经官方沟通才得到法院许可的,得到参与口头辩护的机会。[2]中国的辩护人资格范围相较之下更为宽广,除了律师外,还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但非律师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方面权限小。[3]
(二)韩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韩国的法律援助是为使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的目的,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韩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沿革是漫长的,不过直到1986年12月23日,才第一次制定并颁布了《法律援助法》。依据此法,作为特殊法人的大韩法律援助公团成立,1987年9月1日,“大韩法律援助公团”合并了既存的大韩法律援助协会,作为特殊法人宣告成立,法律援助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法人和大韩法律援助公团,并开始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组织情况为,本部设在汉城,检察厅为单位,设13个支部,以全国地方检察厅支厅为单位设40个支部派出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组织网。从人员上说,由理事长、事务总长、监事、公团所属律师、公益法官、一般职员、人员、在公团兼任工作的法务部所属公务员等组成。各支部,机构的支部长由地方检察厅的检察长和支厅的支厅长兼任。
韩国于1987年接收法律援助案件,自1996年到2013年,韩国每年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断增加,总数为249645件,每年一至二万件。需要特殊说明的是,韩国法人被排除在援助对象之外。自然人中,居住在国内的居民和一部分外国人成为援助对象。无论原告或被告都可以申请援助,但依据禁止双方代理的原则,只允许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其中之一。不懂法的人可以成为援助对象,因为何为不懂法概念模糊,所以一般均可申请。[4]
中韩两国均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均包含部门法案件,中韩法律援助制度比较表如表1。
表1 中韩法律援助制度比较
中国内地韩国申办流程提交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相关案件材料;查证后,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的书面(理论上)告知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公团可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总统规定的公共机关(以下“公共机关”)出具的必要材料。相关公共机关若无特别事由应予提供,要求提交材料的事由、提供材料的范围及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公民法律咨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为其提供免费辩护,不符合条件的撤销。中止 无规定。 案件应当移交其它分部或者总部处理的。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案件是反对地方政府的。终止(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撤销 无规定。 主动撤销/两次或多次未能到场视为撤销。当事人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向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接到不予受理通知7日内有一次机会向韩国法律援助主席提出异议;民事案件:接到不予受理通知14日内有一次机会向法律援助中心检查委员会提出异议。法律援助律师费报酬/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董事长或分公司董事长应把法律援助案件的记录交给责任律师,计算并支付诉讼所需费用。因案件需要使得法律费用增加,应支付责任律师多出部分的费用。
韩国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的请求上差异不大。希望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向总公团或分公团提交书面的法律援助服务申请书,若客户因文盲或其它原因等无力准备书面申请时,公团总部或分公团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应代为客户准备申请书。客户应在申请中包括下列材料:(1)一份居民登记复印件;(2)一份证明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的材料;(3)证明所需情况的文件。申请可以由代理人来准备,但代理人应出具文件证明其作为客户代理人的合法身份。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后应立即阅读申请说明和所附材料,如果材料符合要求就要接受,而且如果有材料遗漏就要通知顾客及时或在期限内补交材料。在接受案件前应查看是否申请的是同样案件的法律援助或指定了其他的代理人或律师,如果是,应向客户解释审查的理由,然后要求其撤销。③韩国法律援助制度特征的集中表现——即受援案件的严格审查与实质调查。委员会对于受援案件的审查包括:(1)申请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2)胜诉的可能性和数额;(3)胜诉后执行的可能性;(4)法律援助的可行性;(5)其它裁判权等事宜。审查方式包括:(1)倾听客户申述;(2)收集客户出具的证明材料;(3)倾听证人证词;(4)阅读和复制犯罪记录;(5)询问事实并要求呈交材料;(6)其它适合方法。
世界法律援助制度通常的问题主要围绕成本和援助服务质量。学界提出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无法控制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给国家财政造成极大的压力;二是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一大部分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得不到优质的服务;三是法律援助资金得不到有效利用,一些胜诉机会不大或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获得了法律援助,既消费了国家资金,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韩国的法律援助模式、审查规则与方式等方面,对于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合同制模式有利于节约成本
相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来说成本较低,而相对于私人律师来说案源较稳定的优点,一些私人律师愿意通过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担一定地区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服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律援助资源本来就不充分,在贫困地区更是奇缺,但越是在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需求越大,不少贫困地区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如果引进合同制模式,一个地区只需建立一个规模不是很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注入一定资金,由它负责组织本地区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这种状况或许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5]
(二)完善审查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服务实质
中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有范围,离国际公约要求和发达国家的水平尚有很大差距,不以牺牲民事法律援助为代价,必须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审查制度。[5]学习韩国,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考虑和分析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对受援人更加负责,对于认定无其他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妥当性时,不能给予诉讼援助,即便不确定能否胜诉,但至少从各个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具备相当可能性的才代理。刑事案件情况限于被认定有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恰当的案件范围时,才给予刑事辩护,是对当事人认真负责,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表现。
(三)由公职律师组成专司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我国的公职律师数量少,实际上律师在办理律所受托案件和法律援助指派的案件时存在一个成本效益落差,会导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所花的精力不多。由公职律师专司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大大减少法律援助费用的开支。
(四)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权限
辩护权限与律师辩护人制度关系紧密,借鉴韩国的辩护人制度,应扩大中国辩护律师的权限。参照韩国关于辩护人权限的规定,可以再赋予中国辩护律师申请撤销拘留权,请求保释权,请求保全证据权,申请回避权,抗辩权,直接上诉权,扣押、搜查、勘验在场权,鉴定参与权等。而要充分实现这些权利,就必须赋予中国律师对刑事诉讼的提前介人权。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断进步,但还可以在借鉴的基础上,首先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突破律师权限的有限性。
(五)提高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标准
韩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为被告的保护者及援助者,对于检察官的主张、立证,提出被告的主张、立证,要求法院依刑事诉讼法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即使违背个人良心,也是不可推卸的,这才是辩护人的职业伦理。中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地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很多人主张律师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时劝其坦白从宽,这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不应提倡,否则容易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形式化,是对受援人人权的亵渎。
(六)建立法律援助扶助基金
关于指定辩护人的费用,中国法律对非律师指定辩护人的工作费、旅费、食宿费等报酬未作规定,现有的法律援助人财物资源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要求。中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拨款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因此,为迅速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应当广开财路募集资金。可以考虑在律师义务办案之外,按律师收人提取专项法律援助基金费。对此,笔者认为,韩国刑事诉讼费用法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另外,我国各地贫富差距大,国家还应当通过中央拨款的手段,或者协助贫困省份或地区拓展法律援助渠道,使不同地区的公民享有某种程度上的平等待遇,使更需要受援的地区和公众受惠。
注释:
① 《公共权利和政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款
②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③ 《韩国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第7条
[1]杨城.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与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96,(6):10-12.
[2]温籍律师赴韩国提供法律援助开辟中国律师涉外刑辩新途径[EB/OL].http://wzwb.66wz.com/html/2012-07/09/content_12675 03.htm. 温州晚报,2012-07-09.
[3]金昌俊.韩国刑事诉讼辩护人制度综述[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42-44.
[4]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80.16.
[5]方道茂.内地与香港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J].中国司法,2005,(6): 75-76.
Comparison and Reference of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GAO Ming-jun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08, China)
The legal aid system is one of the basic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required for the people in human rights documents protection. Most countries make it a prior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egal aid, dominated by the judicial guarantee, supplemented by full-time lawyers and other service mode.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China (mainland) legal aid system, we put a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legal aid system, using the method of the standard analysis, comparing the criminal legal aid activities of the two countries between Korea and China, and put forward valuable references for China.
legal aid; criminal defense; Korea
高明俊(1992-),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D926.5
A
2095-414X(2015)02-007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