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利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目的仅仅是最大可能地谋取股东利润最大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这一观点一直作为公司行为的理论依据,并对公司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演变成了现代经济必不可少的支柱,甚至正在主宰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公司最大可能地将自己的经济职能发挥到极致的过程中,由于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例如,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劳动者权利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危害到了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在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不断的过程中,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成为了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他们希望能够在立法中规定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在市场经济和法治文明席卷全球的过程中,如何调和公司的营利本质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成为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难题。笔者始终认为,公司社会属性的提升,不但不会影响其营利本质,更会增加其营利。因为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无疑会提升其社会形象,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由此也可以看出,公司社会属性是增强公司软实力的重要推进剂。
传统经济学认为,企业的责任仅仅是尽可能高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然后以相应的市场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并以此谋取利润。企业的唯一任务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经营过程中的利润最大化[1]127。从深层次来说,公司应该以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除此之外不应该强求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讲,公司仅仅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而已,并不需要承担任何“多余”的责任。而股东之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例如,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等,只能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非常有限的约定利益。这就使得股东可以不择手段地谋求最大利润,公司可以不顾自身行为的社会影响而肆意行事,为公司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埋下了隐患。
公司行为造成的社会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大量论证,提出了众多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和措施。1924年美国学者Oliver Sheldon第一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1929年,美国通用公司经理Owen D Young在一次演讲中指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在公司中都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2]200。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最初表达。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伯利与多德的论战开启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讨论的热门。伯利代表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主张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的一切权力都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受委托的,应该防止管理层放弃追求利润的动机出现。而多德的观点则与之相反,他认为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组织,其享有的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这就要求不仅公司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也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总之,多德认为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管理人员既是股东的受托人,也是社会的受托人[3]45。
此后的几十年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有了很大发展,但仍未能形成通说。美国学者马克·盖雅(J.W.MeGuiren)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可能只追求利润,其不仅有经济与法的义务,对社会亦有其责任。换言之,公司必须关心政治、社团之福祉、教育以及从业人员的幸福,实质必须对环绕着公司之全体社会寄以关心[4]37。我国学者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5]6-7。我国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深入之,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自行裁量责任”[6]99。卢代富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7]。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从另一个侧面也体现出这一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主体、主要内容及立法规制等不同方面进行界定。
公司是当今社会的经济主体之一,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学方面来说,公司的行为理所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限制,进而能够保证形成高效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从宏观方面对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分析。从微观方面,即更为具体的层面,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从公司的本质方面解读其为何承担社会责任。与自然人相比,公司的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影响。既然自然人被要求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那么公司自然也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二,社会本位法律理念的要求。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发展,法律理念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的演变,社会本位观成为了现代法律理念的重要内容。而社会本位法律理念的要求是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社会利益为公司行为的基础。这就要求公司的行为符合社会需求,将社会责任纳入公司的章程中。从更深层次讲,这也是社会主义集体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与社会本位法律理念殊途同归。
第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私法原则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在市场经济中,遵循诚信,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对公司行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则基础。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这些私法原则的遵守是公司发挥其经济职能的必要前提,同时也是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第四,公司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要求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公司在当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高,其行为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这导致了公司行为的负面影响日益增加。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行为主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这就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可能性。根据行为主体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原则,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我国理论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理解,根据不同理论学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社会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公司员工利益、债权人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特征主要体现为:
第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针对的是公司行为,而公司行为的实施者便是公司。公司是营利性活动的主体,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有权力做出营利行为,自然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是与公司有某种利益关系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所谓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公司股东之外的,与公司有一定利益关联的社会主体。他们与公司有着潜在的或现实的、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司行为的影响。这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对象的广泛性,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性。
第三,公司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是强制性的和非强制性的社会责任的结合体。公司以营利为首要目的,法律虽然不能打破这一规则,但也不能对公司行为放任不管,因而各国法律都会做出相应规定,以限制公司的行为。但由于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公司的许多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限制。这时就需要道德发挥社会调整功能,限制公司行为,补充法律漏洞,督促公司作出无害于社会的行为。
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双重属性。公司社会责任建立在公司从事经营或营利的基础上,公司的本质是营利,这也是公司存在的价值所在,因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以公司从事经营或者营利为前提的,更多地体现为经济性。但是公司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其从社会中汲取经营材料,并对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因而社会性也是其必备属性。营利性和社会性相互依赖、互为前提,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
第五,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修正和补充。传统的公司理念认为,公司的目的是尽可能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除此之外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需要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从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应运而生。但这并未改变公司的营利性,只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的限制和补充。
第一,公司应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其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需要消费主体,从而消费者成为了公司获得利润的关键。消费者对于公司产品或服务的选择,对公司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能够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去选择该公司的产品或服务,达到利润增加的目的。公司所要尊重的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身体健康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监督权等。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应该列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8]。客户因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公司社会责任应包含雇员利益。公司雇员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更是股东利润的保障。公司如果想要谋求股东利润,则必须很好地保障员工的各项权利,保持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各国都将对公司雇员的责任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以期公司能够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同时,兼顾公司雇员的利益,进而能够创造出更多的社会效益。公司应维护和保障雇员的就业和择业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等,也包括高于法律规定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9]。其根源便在于公司雇员只有在权利得到保障、生活安定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为公司利益服务。这也是以人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三,公司行为必须对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控制权和现金收益要求权上有所差别,他们是不同状态时公司的状态相依所有者[10]110。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不可避免地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交易往来,从而必然会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往往通过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这就要求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看做公司股东或类似于公司股东的主体,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属于投资形式之一,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其利益,因而公司行为必须对债权人负责。
第四,公司行为必须对社区负责。公司的存在与发展,以社区为依托,而社区的环境也影响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两者之间有着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各国立法均考虑到了公司行为对社区的影响,从各个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期公司行为能够维护社区利益。公司在承担社区责任方面,应当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保护社会生态环境、为社区居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生产条件等,至少应该是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才能谋得自身更大的发展。从另一方面来看,随着我国社区制度的发展,公司对社区的依赖程度势必增加,这也就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对社区负责,以保证社区发展的可持续性,达到双赢状态。
第五,保护环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内容。公司的营利行为是以从自然环境中汲取和释放物质为基础的,其生产经营行为对周边环境不可避免地产生着各种影响。在对全球环境污染问题的原因分析中,公司不负责任的污染破坏行为占据了很大比重。对此,公司理应对环境负责,并且要以环境保护为前提,而不是涸泽而渔。我国工业水平还未达到发达水平,劳动密集型、资源密集型企业众多,而此类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力大,且对环境的依赖性强。如果企业不尽可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显然有违可持续发展理念。因而,在当代中国乃至世界,保护环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内容。
第六,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应不断扩大。由于公司行为影响的广泛性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性,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难以全部涵盖其中。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会越来越广泛,将有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加入其中,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并在职工利益保护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以公司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但是现行《公司法》仍有诸多不足之处。从法律技术层面来看,对于上述内容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仅仅停留在精神层面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使得《公司法》中许多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难以具体适用。从法律内容层面来看,《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并不明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过于狭小,亦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约束机制。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公司是以盈利为存在前提的,没有盈利,公司的存在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规定不能抹杀公司的营利性。但是公司作为社会主体,其承担的责任不能仅仅局限于营利范畴内,社会性也是其应有属性。这就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属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承认公司的营利性的同时,也肯定了其社会属性,但对公司的营利属性给予了充分肯定,而对公司的社会属性强调不足。公司法仅仅从抽象意义上指出公司的社会属性,没有让公司及社会大众认识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从而造成了承担社会责任并不被大多数公司所重视的现象。
《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意在强调社会责任是公司行为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这种规定未免过于简略,既没有明确社会责任的内涵,也没有指出其外延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笼统的规定难以在实践中应用实施,这就导致实践中对该条法律规定的实施效果非常差 。因为社会责任是一个抽象化的概念,每个公司所理解的社会责任有可能千差万别,例如,对公司裁员问题,有些公司可能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裁员,但有些公司则会考虑裁员对员工生活造成的影响,然后再决定是否裁员。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实践中肯定会引发很多纠纷,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法律制定之后,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这样有利于将“抽象的法”变换成“具体的法”。但是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以及维护职工利益等抽象性内容,缺乏法律实施的配套措施,也就是说不能够直白地体现出公司社会责任应该如何落实。在这种情况下,寻求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举措成为当务之急。
公司的行为违背社会义务,同样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没有承担社会责任是否应该受到惩罚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公司的某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缺乏法律约束,使得缺乏法律责任规定的社会义务成为了一纸空文。例如,公司在不违背劳动法的情况下大量裁员,这对员工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灾难,同时对于这个社会来说,公司的裁员行为也带来了非常多的不稳定因素,公司的这种做法无疑是不负责任的。但是如何约束公司的此类行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实施必须依赖于配套法律的完善,并以此为依据规范公司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司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以规制公司的行为。
公司的社会责任只是公司营利性目标的一个坎,或者一个阻挠器,只是检验营利性目标合理性的标尺,它不能凌驾于营利性目标之上,甚至蚕食了营利性目标[11]293-313。冯果教授等也认为,脱离营利性而奢谈社会责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12]。公司的营利属性不能发生根本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在这个范畴之内。但是我国《公司法》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更多地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将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列举出公司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及违规之后所要面临的惩罚,以此让更多的公司认识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虽然理论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什么并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对于其实质内容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即公司应当承担营利以外的更多的社会责任,亦即公司的社会性。进而,《公司法》应该明确这一实质,通过概括式的方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加以界定。明确指出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其本质上是社会属性的体现,在肯定公司营利性的基础上更多地回归社会。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则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尽可能全面地加以规定。例如,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社会、环境等的责任。
一些欧洲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主要方向体现在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落实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构件上,其中,建立职工参与制度尤为重要。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是指,公司职工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的制度。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给予职工更多的公司管理权力。同时,还应该完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理顺其与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关系,细化权利内容,从而更好地保障职工民主权力的行使。除此之外,还应确立债权人参与公司内部管理的制度,通过债权人管理权力的行使,保障其债权的有效实现。
公司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限制的权力势必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这也是限制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择手段的必要措施。而采取激励机制,则可以促使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形成良性循环和更高层次的催促机制。公司的权利具有广泛性,太多的约束会限制公司社会作用的发挥,所以《公司法》可以通过否定式规定,概括列举公司不能从事的行为,并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社会监督,建立公司违规行为举报机制,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对公司行为的监督行列中来。
另外,《公司法》应当对违反社会责任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加以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在违反社会责任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所要承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但是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可能被《公司法》详尽概括,对此,则可以将主要的社会责任列举其中,其他的社会责任则采取概括性的方式加以规定。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虽然存在良久,但是在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运用较为复杂,需要复杂的操作程序和配套措施;另一方面,则显露出我国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不足,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具体内容等。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具有必然性,作为社会中的法律主体,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存在具有同步性。但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崭新的概念,其中充满了机遇与挑战。相关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应该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及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要谨慎,从不同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尽量在保持公司营利性的同时,体现社会性的一面。
[1][美]乔治·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M].张志强,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2]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M]//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任荣明,朱晓明.公司社会责任多角度透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吴淑琨,席西民.公司治理与中国企业改革[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7]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20).
[8]刘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6).
[9]王海波.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J].前沿,2010(10).
[10]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1]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2]冯果,袁康.浅谈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J].湖北社会科学,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