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业斌
(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51)
国内的近代中国董事会制度研究多为概括论述,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律规定和运行情况尚无直接涉及。笔者在此将探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司法对董事会和董事长的最早规定。
1.董事的产生。董事的选任可以分成四种情况:第一,从清末公司律开始,近代中国公司法一直坚持董事自股东中选举产生。公司律规定股东需要持股十股以上才有资格当选为董事,公司条例规定董事自股东中选举产生。1929年公司法继承了这一规定,同时在公司法施行法中针对许多公司在实践中仍然规定股东需要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才有资格当选董事情况做出了适当限制,要求凡以股数为标准规定董事、监察人被选资格时,在董事,其股银不得超过资本总额千分之三;在监察人,不得超过千分之一。1946年公司法仍然坚持了上述规定。第二,关于董事人数。清末《公司律》规定董事至少三人,《公司条例》没有规定,192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至少五人,并在《公司法施行法》中规定,公司董事名额原定不足五人时,应于公司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选足额,并至主管官署报部备案。1946年公司法仍然减少至三人,并且规定,董事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第三,1946年公司法在上述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政府和法人为股东时董事产生的情形:“政府或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其所得董事之人数应按所认股额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定之。前项董事得依其本身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该条规定了政府和法人为股东时,其所得董事应按照认股比例分配,但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政府和法人董事分配比例之后,是否仍需要股东会选举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不需要股东会选举。“政府或法人无意思无行动。因为公司之董事,须以自然人为其代表。此项代表之多寡,以所认股额为比例,至为公允。本条第一项规定其董事人数,按所认股额比例分配……订定于公司章程,由政府或法人指派,不由股东会选举”[1](P168)。第四,董事的选举方式。根据1929年公司法第90 条、第103 条及第138 条的规定可知,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第一股款缴足之后由发起人首次选举董事,选举方式以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由创立会首次选举董事,公司成立以后,选任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无论其为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只要会议人数合法、决议合法即可通过。
2.董事的主要职权。第一,代表公司。民国时期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代表人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有着重要的差别,即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唯一法定代表人,而是董事可以各自代表公司。《公司条例》规定,董事各自代表公司。192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公司。194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或数人为常务董事,代表公司。可见公司的代表人仍不是唯一的,也可以是多个董事。第二,召集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凡是涉及公司重要决策事项都需要股东会予以决定,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则显得尤为重要,召集股东会是董事权力的一个重要体现。现行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会才有权召集股东会,民国时期的公司法则规定各个董事都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1929年和1946年公司法采取大致相同的规定,即股东会由董事召集,包括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同时还规定,当董事缺额达到总数1/3 时,董事需要立即召集股东会补选;当公司亏损达到资本总额1/3 时,董事也需要立即召集股东会,报告情况。第三,置备表册和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将公司的各种簿册包括公司章程、历届股东会决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置备于本店,或者本公司与分公司,以备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随时查阅。违反该规定要受到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董事还需要把各项表册报送于股东会,以供监察人查阅,董事还要应监察人要求,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所负债务时,董事应该即宣告破产。
在董事职权的具体操作方面,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已经设立了董事会作为集体行动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组织,1946年公司法把这些公司个别实践活动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下来,从而在我国公司法制史上正式确立了董事会制度。胡濈先生把1946年公司法确立董事会制度作为新公司法的十二大特色之一,给予了高度评价[2](P434)。董事会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3.董事的义务。公司法在规定董事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董事的义务。第一,董事就任后,应将董事当选资格和自己所持有股份的股票交存到公司。第二,董事会必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是所有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载体,董事必须遵守,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决议董事也必须严格遵守。第三,公司对董事所加限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董事不经股东会之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公司同类营业行为及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第五,公司违反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1946年公司法增加一项例外规定,即表示异议的董事,有记录和书面声明者,即可免除责任。
4.董事诉讼。关于董事诉讼,1929年和1946年《公司法》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会决议对董事提出诉讼;二是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关于第一种,两部公司法分别在第149 条和第197 条做了规定:“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提出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之。”可见,当董事不尽职责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会可以决议对董事提起诉讼,并在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关于第二种,两部公司法在第150 条和第198 条做了规定,拥有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起诉董事。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侵害董事和公司利益,法律又规定,监察人可以申请法院,要求起诉股东提供相当的担保,如果一旦股东败诉,需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监察人自然为公司代表,股东会也可另选他人代表公司。
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实施后,在此前成立的公司和此后成立的公司是否遵照公司法中董事和董事会的规定建立相应公司组织机构,该制度在公司运行实践中实施情况如何,我们需要做进一步的考察。
1.许多股份公司设置董事会机构。商务印书馆于1919年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1928年经济部成立后,领取新字第三十三号执照,实为一个组织完密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机构有董事张元济等十三人,监察人黄炎培等三人,总经理朱经农,另设经理二人,协理二人,下设各部[3]。梅林罐头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43年11月,该公司机构设置,董事长一人,常务董事四人,董事六人,监事三人,总副经理系由常务董事冯义祥、石永锡兼任[4]。中法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之下,设总经理统率。其下再分设各部。董事长一人,其余董监有11 人[5]。从这些公司概况中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公司的组织机构中设立的董事会,其组成人员不仅有公司法所规定董事长、常务董事,还有候补董事,其董事人数大多在五人以上。
2.一些公司在章程中对董事和董事会做出具体规定。第一,官商合办公司章程。中国纺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设董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设常务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会推选,并由工商部就其中一人指定为董事长,主持执行董事会职务,董事长负责董事会,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方得开议,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方得议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上海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机构设置理事、理事会和理监联席会共同行使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职能。公司设理事十五人,组织理事会,官方理事八人由农林部指派,商方理事七人由商股在商股股东中选任。其中常务理事五人,由商股理事互选三人,由农林部就官股理事指派二人,并由农林部在常务理事五人中指定一人为理事长。理事长为理事会理监联席会议及股东会之主席。并规定理事会的权限为“审定业务方针,编制预算决算之各项表册及营业报告书,审核重要契约,议定各项章则,议定股东会之召集,议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提议事项”[6]。第二,民间资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从民间资本集资成立的康元制罐厂股份有限公司、亨利达钟表行改组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橡胶厂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程规定来看,大多成立在20世纪30年代,正是1929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成立的公司,从其公司组织机构来看,公司董事都在五人以上,自股东中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组织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会按期召开,董事遵守竞业禁止的要求,可见大部分公司还是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置,同时从中也可以看出民营公司章程大多数规定需要持股一定数额才有资格被选董事,这也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法》第21 条规定,当选资格的不得超过公司总资本的千分之三,除了康元制罐厂超过这个限制,其余两家均符合该条规定。官商合办公司官股部分大都无此规定,这是因为官股董事名额直接由政府派人充任,不需要经过股东会选举。
3.有些公司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做出了规定,还制定董事会议事细则,对董事会职能进行细化。
1929年成立的中国国货银行,遵照公司条例和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规程》二十一条,对董事的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召开和表决方式、董事长的推选、开会时期,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7]。1941年成立的资合钢铁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章程规定,官股董事由政府指派,民间资本当选董事需要持股一百股以上,“本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七人监察三人,除官股董事五人监察一人外,余由股东会选举之,其被选资格董事至少有本公司股份一百股监察至少有股份五十股”[8]。1948年福州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组织规程规定,董事会职权有:第一,股东会决议案之执行。第二,各项章则之审定与修改。第三,分支机构设立调整或解散之审核。第四,公司高级职员之任免与核定。[9]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不仅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它还有许多重要职能,包括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和解散、重要计划书审定、业务方针的决定、预算决算的审定,这些在现在公司法看来应该属于股东会职权,而统统划归董事会,而资本变更的拟定、会计报告和盈余方案的拟订权属于董事会,而最终还要股东会进行表决。
4.经济部依据公司法规对省政府咨请的批复。1939年大鑫钢铁渝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由于许多问题无法做出决定,四川省政府咨请经济部,其后经济部依照公司法及公司法施行法的规定予以回复:“查该公司与上海之大鑫钢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各别组织,上海之大鑫公司并未呈请解散登记,该公司名称自不得使用‘大鑫’字样,应即酌改,以符法规……第十七条所订董事监察人被选资格与公司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应参照改订。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监察’二字,应该为‘监督’。”[10]我们以看出经济部回复的依据是公司法施行法中对当选董事持股比例的限制规定,要求该公司予以改订。
另外,我们看媒体报道董事应对银行所负责任的案例。1935年,上海金融界永安银行公司进入清算阶段,经理一走了之,而后董事也推卸责任,置之度外。“于此事实中,复生种种之枝节。一则为两银行负责经理人之逃避,夫以经理受一行全权委托之重任,一朝事出突兀,出之一走,固已极滑稽之能事,而尤有滑稽者,则为两银行董事否认其应负之责任。有诿为某行董事虽与本人同名,然另有一人者……亦有谓当时该行董事名单误刊等。甚至有谓为董事虽属事实,而股款不过数百元,于内容初未尝过问者。此一时也,百戏俱陈,社会人士,宛如置身五里雾中,倘恍迷离,莫可究诘”[11]。其实该案在经理出走、董事置之度外之时,仍然有股东在,公司法在董事部分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的权利,只要股东切实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利益,还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途径予以补救,但是没有见到报道。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司法关于董事和董事会的规定还是相对比较完备的,在公司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和政府机关都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也有公司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内容进行了细化。但是由于当时人们的责任意识淡薄,推诿董事责任,甚至有些董事遇到事情就袖手旁观,置之事外。这也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公司企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即在于股东公共观念太差。“股份有限公司亦然,职员与股东如均无公共观念与责任心,其公司必败。故有为共和国民之资格,始有为公司股东之资格,吾国今日则何如?政治尚在训政初期,无怪公司企业尚如此幼稚也”[12]。
[1]张肇元.新公司法解释[M].上海: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1948.
[2]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3]潘吟阁.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纪要[J].证劵市场,1947(7).
[4]勇龙桂,张明炯.梅林罐头食品厂股份有限公司概况[J].资本市场,1948(7).
[5]勇龙桂,张明炯.中法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概况[J].资本市场,1948(2).
[6]官商合办上海鱼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R].水产月刊,1947(6).
[7]中国国货银行董事会会规程[R].银行周报,1929(47).
[8]资和钢铁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章程[R].资源委员会公报,1941(2).
[9]福州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组织规程[R].资源委员会公报,1948(4).
[10]经济部公报[R].1939-12-13.
[11]魏友棐.董事对银行应负之责任[J].钱业月报,1935(1).
[12]徐永祚.对于吾国公司企业的观察[J].社会月刊,19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