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丕潜
(吉林大学 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文明的内在要求,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开制度具有公众知情、社会监督、阻却、证成等功能[1](P97-100)。目前,我国以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建设为基础的司法公开工作,宣示并重塑着司法权威,凝聚起深化司法改革的共识,并开始从单一领域向多维领域扩展,开始从低层次向高层次跃迁,司法公开技术手段日益从单一手段走向多种手段并行化发展。但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理论误区与实践难题需要审慎对待,细致研究。司法公开制度施行过程中出现的“知情祛魅”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司法公开的原初制度价值设定。
司法文明作为政治文明的一个特殊范畴,表征司法活动所达到或力求达到的文明状态。“司法文明就是指由人类建立的特定国家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2](P45)。司法文明包含但并不限于司法理念文明、司法制度文明、司法条件文明、司法行为文明等方面。司法文明作为一个进步性概念范畴,见证了司法活动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演进历程[3]。人类司法活动从最初的广场式普通公民审判到剧场式的精英法官审判的跃迁,反映了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程度的逐步提高,普通民众的司法地位日渐由裁判者沦为精英法官审判的看客或被动参与者,司法神秘主义的外观得以呈现,司法已然成为职业法官垄断的专业性职业活动。
民众司法参与的衰落并不必然昭示司法制度生产正义的能力也随之降低,但公众参与的衰落却折射出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若即若离的暧昧状态。公众参与司法并不全是出于对司法制度合法性的信赖与司法活动公共理性的珍视,“人们对法律制度充满信心,愿意支持法律制度是社会公众赋予法律官员这种合法性,是人们能够认同和接受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决的重要前提”[4](P47)。“合法性就是一种能够使他们获得民众忠诚的无限源泉,能够给予他们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实现有效的治理”。有些时候,公众对法律的情感或公众的法律意识并不随着公众更深、更广地参与司法而高涨,公众参与诉讼的经历反而令其对司法制度生产正义的能力产生怀疑,乃至出现抛弃司法途径转而寻求法外救济的“知情祛魅”现象。“如果人们觉得在与法律当局打交道时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对待,他们就更可能会认为司法机关不具有合法性,并因而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不遵守法律”[4](P190)。“知情祛魅”司法现象的存在是对司法文明的背离,是对司法制度生产公平正义这一公共产品的能力的蔑视。在司法文明视角下,“知情祛魅”现象与司法公开制度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繁复关系。“知情祛魅”现象事关司法公开的理论基础,事关司法公开的实践根基,审慎检视“知情祛魅”现象是十分必要的。
1. 司法文明的客观要求
司法公开是司法文明的重要维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评判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指标之一。“司法文明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5]。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的时代背景下,以保障人权、彰显公正、体现民主、贯彻平等为基本内涵的司法文明建设理应在不断深化改革进程中逐步强化和加深。司法公开是国际准则中公正审判权的要求,也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6](P99-101)。司法活动公开进行是司法制度自信的重要体现,保障公众有效参与司法是发扬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制度设计。法律当局要想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关键在于他们能够制定出法律并确保这些法律得到人们的遵守,在于他们能够根据法律做出裁判并确保这些裁判得到人们的执行。理论上通常都认为,除非社会成员的个人欲望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否则整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效运转。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一种反人性的制度设计或技术装置。“法律,在它主要的本质上,是在无政府制与专制之间的中庸之道。它企图在这两种极端的社会生活方式之间创设并维持一个平衡状态”[7](P13)。
2. 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原则。程序正义能够提供相当程度的缓冲、弥合作用,能够使人们对法律当局的支持得以维持,并促使人们拥护司法机关及其裁决。泰勒指出: “合法性与个人经历会影响到人们对政治制度合法性的评价及自愿遵守法律的程度。即合法性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作用,人们的不同类型的个人经历对他们评价当局的合法性所产生的影响。”[4](P179)司法的秘密性为审判者的无能和错误开启了方便之门,而“公开审判则有助于在最大限度内展示法律的尊严,也可以让法官的裁判更为诚实和理性”[8](P59)。“法庭既限制国家的权力,同时也展示国家权力; 即使被告人的确有罪,指控也可能是不公正的; 正义只能通过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审判的透明性,让其他备选方式的不公平之处显而易见”。司法公开审判的理据在于: “透明性可以让法庭外的人了解法律制度的运作; 确保审判活动的参与者合理行使各自的职能。”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这种可见性正义的实现方式。
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既指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公开,也指司法权运作的结果公开。司法公开既是展示司法公信力的有益形式,也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是防止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纠正错误裁判等司法顽疾的一剂良药,同时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也是展示司法自信、宣示司法公正、建立法律信任的重要途径。司法程序的参与者所经由的公开、有效、实质的司法程序,是促使其服从法官决定、接受裁判结果的重要途径。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既是民众监督司法者依法行使职权、助力司法发挥定分止争功能的有效形式,也是培养民众司法参与能力、宣示司法权力正当性的重要途径。因此,民众实质性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利于建立民众的司法信任与法律认同,民众参与司法也是司法权力塑造合法性的必要手段。因此,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倒逼机制与重要途径。
1. 适应大数据时代要求
在大数据时代,司法机关及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善于利用信息技术给司法活动带来的机遇,克服信息技术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司法需求日渐高涨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进行的。“大数据发展的核心动力来源于人类测量、记录和分析世界的渴望”。贝叶斯定理告诉我们: “只有正确地预测,才能让我们更接近真相。”[9](P195)数字化生存样态开始成为大数据时代人们的生活方式,而大数据开启了一次重大而深刻的时代转型,“就像望远镜让我们能够感受宇宙,显微镜让我们能够观测微生物一样,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生活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10](P1)。但随着数据的海量产生、迅捷传播、急遽裂变,人们在甄别与接受各种数据的真伪时容易陷入“选择困难症”。“大数据”发展的障碍在于数据的“流动性”和“可获取性”。事实表明,大数据已经影响到人类的价值体系、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全国各级法院于2013 年年底启动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正是顺应信息社会大数据战略、满足公众对司法体系生产公平正义法治需求的应时之举。
2. 回应民众的司法需求
正确的裁判应当始终都是对理想正义的模仿,否则审判本身就不能成为一项神圣的活动。实现正义是国家向其人民承担的普遍债务。国家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司法债务”[11](P3)。“公开审判原则是国家宪法和司法体系的一个坚实的、非常神圣的部分。法院没有将公众排除在外的内部权力,法院的特性之一就是公开性,也就是说让公众参与庭审过程”[12](P98)。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法制建设等方面前所未有的发展,民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渐增强,民众对法治的需求也日趋高涨。遇有纠纷,民众已习惯于向法院求取公正之裁决,以定分止争。以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文书公开等为内容的司法公开,正是回应民众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之号召的重要举措。从权利本位视域观之,司法公开正是民众知情权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义务的有机统一[13](P9-10)。
“祛魅”(disenchantment) 一词,源于德国社会学泰斗马克斯·韦伯所说的“世界的祛魅”(the disenchantment of the world,亦可译为“世界的解咒”),是指对世界的一体化宗教性统治与决断式解释的解体,它发生在西欧诸国从宗教社会向世俗社会或“从身份到契约”的现代性转型过程中。“祛魅”或“解咒”后世界进入价值多元化的“诸神纷争”时期,人们对世界的认识与解释日趋多样性、分裂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渐分立自治,而不再笼罩在“万法归一”的宗教权威之下,人的主体性得以凸显与张扬,世界开始进入以“自由、平等、博爱”为价值导向的现代社会。
罗伯特·恩格尔曾言道: “所有历史演变的最深刻根源,在于理想的展望与现实的经验之间明显或潜在的冲突。”[14](P199)法律象征标识依赖于掩盖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相容性或不现实性的模糊状态。司法公开是缓解或弥补法律运作不确定性、累积法律制度合法性的一剂良药。法律的合法性是受公民对法律作用和直接经验程序和性质所影响的。公众对司法体系信任的中心意义在每一个有关公开审判的案例中都被提到。公众信任最初是通过每天切实运用公开审判原则而得以保持的。公开审判原则,虽然表现形式不同,却是保证司法责任的基本机制。司法公开制度本应是满足公众司法需求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理想的法治理念与现实的司法实践之间的鸿沟,导致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或潜在参与者因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而对司法制度运送正义的能力产生怀疑,进而放弃诉诸法律而寻求法外救济。这些司法参与者的法律实践活动经历了盖勒格尔(Mary E.Gallagher) 所说的“知情祛魅”(Informed Disenchantment) 过程。
基于对一家大型法律援助中心的实地调查,盖勒格尔发现,法律求助者的法律意识在“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地使用法律”(How well can I work the law?) 和“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How well does the law work?) 这两个维度上呈互构态势。盖勒格尔的结论为: “法律求助者在自身运用法律的效能感获得提升时,对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的负面评价却在增加。许多法律援助求助者对法律感到失望,认为法律并没有按照他们所预想和期望的方式来运作。”[15]我国的司法场域同样存在类似盖勒格尔所发现的“知情祛魅”现象,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呈井喷之势增长的现象就可以从“知情祛魅”视角来观察。笔者以为,司法公开领域中的“知情祛魅”现象及背后的行为逻辑值得认真对待。笔者对某基层法院的诉讼当事人及未涉诉的公众进行的问卷调查及访谈①本调研样本为参与过诉讼的200 人,未参加过诉讼的200 人,主要针对以下三个方面问题进行问卷调查: 一是您参加过诉讼吗; 二是您的诉讼经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有何影响;三是您参与诉讼后,遇到纠纷还会采取诉讼途径吗。显示: 参与过诉讼的当事人中有45%的受访者表示参与诉讼的经历或者了解司法公开的事实让他们对司法制度运作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而未参与过诉讼的仅有20%的受访者表示对司法制度公正性表示怀疑; 35%的参与过诉讼的受访者表示参与诉讼的经历让他们感受到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运作,而未参与过诉讼的受访者仅有70%的受访者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满怀信心; 20%的参与过诉讼的受访者表示参与诉讼的经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无影响; 10%的未参与过诉讼的受访者表示参与不参与诉讼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无影响。虽然本次调研存在样本数量不够充足的问题,但对调查结果的分析,还是能够反映出参与过诉讼的受访者对司法制度的合法性产生失望的情绪。这就是司法公开的“知情祛魅”逻辑困境。从根本上讲,司法公开的“知情祛魅”困境源于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法律信任是实现司法公正、累积司法公信、凝聚法治共识、树立法律权威、建构法治秩序的内在动力。
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关键因素[12](P99)。司法公开的制度动因就在于满足公众对公开审判的期待与公众对法院系统运送公平正义能力的信赖。许多人是怀着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参与司法诉讼活动的,他们希冀经由司法活动获致公平正义,但参与诉讼的经历反而使其宁愿放弃原初诉讼主张,转而对参与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实际不公平对待或声称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寻求救济,这使司法体系承受了原本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同时也加重了司法程序参与者的诉累。之所以存在司法公开的“知情祛魅”现象,一方面,可能源于司法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能胜任司法审判工作等体制因素; 另一方面,可能源于许多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基于对法律权威本身的信任诉诸法院的,一些人甚至不以司法正义为旨归,他们试图将法外因素引入司法场域,从而影响司法审判,他们将法律视为纠纷解决过程中己方与对方博弈的工具和砝码。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单向度的法律实践与公众参与司法的功利逻辑使司法公开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陷入认知困境。如所周知,法律的效果决不能仅依靠国家制裁机关的强制予以保障,在较大程度上,它更取决于当事人自愿服从的意愿。“当认同与现有国家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基本合理合法性相关时,法社会学也称之为一般的系统信任,它同时也可以作为对个别不怎么令人信服的法律条文认可的根源”[16](P21)。在某种程度上,参与程序和程序正义能够促进对依此程序获得结果的认同度。但司法公开过程中广泛出现的“知情祛魅”现象无疑是对程序正义理论中有效参与原则的背离与解构。
司法实践中“知情祛魅”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司法制度的公共理性日渐矮化、流失。在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司法参与者的法律实践行为与法律态度之间的强烈差异使司法公开制度面临回应公众法律需求乏力与展示司法制度公正性不足的进退两难境地。近年来,在大量涌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在司法活动中因了解司法活动的运作流程或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平对待而抛弃法律途径转求他途的。法官的责任并非只是司法和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甚至是这些秩序的基石。“每一代法官都有责任维护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因为对判决的服从取决于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和独立是否信任。司法机关的力量及其对社会的作用建立在公众信任的基础上”[12](P138)。“人们对法官信任消失的那一天将是我们所有人的悲哀。一旦公众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不是依据法律原则,而是为某一政治目的服务的话,那么那些不受欢迎的判决不仅是令人失望,还将导致某些深层次变化,改变我们日后多年甚至是永远的生活方式”[17](P95-96)。司法公开过程中“知情祛魅”司法困境的存在表明,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程序正义原则没有很好地落实,本来应公开的事项没有公开,而本不应公开的事项却公开了,以至于酿成司法公共事件,透支本已低下的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日益向社会敞开的司法大门,让民众接近司法,知悉司法活动,不断增强司法透明度的历史”[18](P100)。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开化、可视化、透明化,打造阳光司法工程,这是传统司法公开制度的一次革命性转型。公开性是司法活动的灵魂所在,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自我约束机制,是阻隔法外因素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防护装置。随着公众法律素养、权利意识的日渐增强,公众对司法活动公开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一个制度只是努力达到判决的正确性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使那些希望实现或保护自己权利的所有的人都有机会。因此,获得正义或进入司法是所有文明社会所承认的民权或宪法权利”[19](P8)。目前,我国司法公开制度正在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单向度的“权力型”司法公开,朝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与满足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权利型”司法公开跃升。
尽管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但是司法公开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文本表达层面。面对公众日渐强烈的司法公开需求,司法公开亟需从文本表达转向制度建构。1999 年至2014 年陆续公布的人民法院四个改革纲要,均提出或重申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与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同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六个关于落实司法公开制度的规范性文件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2007 年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9 年12 月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13 年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此后,全国各级法院陆续开启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司法公开从原来的单一庭审公开逐步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文件层面看,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司法公开也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但是我国的司法公开程度与水平还远未达到公众日益高涨的需求。因此,深入推进司法公开,要在坚持既有改革成果的前提下,不断提升司法公开制度的刚性与执行力,防止司法公开制度运行不畅、疲软老化。
在大数据时代,司法公开要依托信息技术优势,运用多种媒介载体,建构起全天候、立体化、实时化的司法公开技术体系,同时将司法公开过程打造为彰显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型构司法文明、建构法治秩序的过程。在对司法公开制度进行技术优化的过程中,要合理划分司法公开与媒体公开报道的界限,科学厘定公众知情权与司法公开义务之间的分界,运用公共理性培育媒体理性,以真实可见的程序正义引导民意,引导公众通过合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防止出现“舆论审判”法治困境。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任何公共机构都不能脱离公共监督,公众对司法的评论是法官与变化的社会之间的绝好接触点。公开审判原则是司法体系回应公众关切的制度化举措,因此,公开审判原则的有效运用是维护司法制度合法性的重要保证。
司法信息公开是顺应法治发展潮流、彰显司法文明风范、遵循司法规律的重要改革举措。司法公开是公开审判宪法原则的具象化,司法公正不是隐居的法治美德,司法公开是显现的司法伦理。在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怎样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性似乎都不为过,司法公开已然跃升为主流法治话语,取得了支配性地位。以权利本位视域审视司法公开制度,唯有切实保障公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才能实现公众知情权的行使与司法民主的施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法治秩序建构的有机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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