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5-08-15 00:44
宜春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证人庭审

李 巍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法务技术系,海南 海口 571100)

“审判中心主义”,目的是在诉讼全过程各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定纷止争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是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在整个诉讼中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及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审判中心主义重提之缘起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下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诉讼理论及实务界早有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未能真正落实,此次《决定》明确将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有如下缘起:

(一)推进依法治国之要求

2014 年10 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确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突破口。《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为法院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2015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再次提出明确时间节点,到2016 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可见,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成为今后司法改革中的一大任务,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推动作用,无疑是刑事司法诉讼制度的一场革命。

(二)司法客观现实之动因

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并不是一个新名词或者新提法,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曾备受关注,此次刑事诉讼法将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仅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将庭前公诉审查定位为程序性审查。可以说,此次修改的目的就是意图转变法院“先定后审”的观念,避免法官预判,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内容。此次修改使得庭审功能得到了强化,但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不健全,效果仍不尽如人意。2012 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又恢复了之前的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设立庭前会议程序,并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强调了证据制度的严肃性,审判的正规性,有效提高了司法审判质量。从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来看,每次都比前次更加强调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仍未完全建立起来,审判流于形式、侦查的影响之大,以及一桩桩错案的纠正,均说明审判地位的虚弱,审判中心地位需进一步改进、完善。

在我国长期刑事司法实践中,重侦查、轻审判。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刑事审判走过场、流于形式,导致刑事裁判的质量不高,司法公信力不高。特别是2013 年以来陆续发现与纠正的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如浙江张氏叔侄案、福建念斌案以及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等,正是以往司法实践中以口供为重点“侦查中心主义”以及“书证中心主义”,不重视审判地位的直接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害。因此,客观上亟需推动人民法院进行庭审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

二、审判中心主义之价值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将审判阶段置于整个诉讼的中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法官在庭审时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

(一)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公正之根本要求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不公对整个社会的破坏力极大。习近平总书记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1996 年、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均努力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尤其是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分段包干”诉讼构造,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分属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法院在这三个环节上进行着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1](P231)在这种诉讼构造下,公、检、法三家权力分散,在三个阶段中各司其职,审判权的行使受制于侦查权、起诉权,法院必须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文书,过于倚重书面证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无法产生内心确信,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含义之一,是指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不应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制度,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地发现事实真相,使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建立在控辩双方庭审活动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唯一标准,独立、公正地对作出判断和裁判,也是诉讼公正理念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中心主义是法官“居中裁判”之本质要求

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法官作为庭审的裁判主体,居中裁判则是其行为规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推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旨在强化庭审功能,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庭审技艺,使当事人的诉讼对抗明明白白展示在法庭、解决在法庭,一切以庭审所查证和认定的为准,对各方诉权及利益同等看重,秉持中立,公正裁判。

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承认审判中心主义,明确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的中心地位并未突出,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导致庭审过程中主要依靠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不强,庭审中基本是走程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起诉卷全部移送制度,庭审前法官基本对案件已经有所了解,且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已经形成了基本的预判,庭审后再跟进庭审情况对全部卷宗进行梳理、合议,可见法官的主要工作并不在庭审环节,而在庭前,特别是庭后的阅卷环节。另外,在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仍然是刑事案件的中心环节,侦查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其口供为重点,以及以案卷笔录等证据为核心的卷宗中心主义,均可以看出实践中是审判并非处于中心地位。这样的刑事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不是法治程序。[2]再者,虽然宪法、刑事诉讼法等都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但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上的“法院独立”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集体独立权,并非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案权,也不是合议庭的独立。因此,只有进一步提升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在实质上保障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地位,使庭审真正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

三、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之改革

“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3]只有所有生产线上的工人严格按规操作,才能保证生产的产品是正品和优品;一旦某一部门或某一操作手违规操作,生产出的产品必然是次品或者废品。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观念,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一项具体规则。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应当采取有助于促进刑事程序法治化方向发展的有利措施,使审判逐步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推进:

(一)确立直接言词证据原则

直接言词证据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4]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世界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证据、认清案情,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司法价值目标。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制约审判中心主义的最大障碍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前卷宗中大量使用书面言词证据,导致法官过度依赖卷宗材料,在庭审中询问被告人较多,但却极少当庭询问证人、鉴定人,多数证人证言又体现在笔录中,庭审中念侦查或讯问笔录,个别案件甚至念双规笔录。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未直接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有关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条文体现,如第57 条明确规定,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和法院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87 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在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有出庭必要的情况下,该证人才应当出庭作证。”虽然说法条中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到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程序以及惩戒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均没有规定,因此这两条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强。且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书目证言笔录的采纳性,一般言词证据的质证继续适用由公诉人宣读的质证方式。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显然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仍然继续沿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原则,庭审过程中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情况仍然没有得到改进。笔者以为,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程序,严格限制证据笔录的使用范围和条件。摒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诉讼制度,真正做到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

(二)完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模式,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要“保证庭审在阐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①控辩平等是庭审中心的支撑点,要庭审中心主义则要保证控辩平等对抗地位,进一步完善由法官居中裁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突出审判对案件事实、法律和程序性争议的终局裁判地位。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了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复印件主义”,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要将案卷材料、证据全部移送法院。之所以恢复全案移送制度,是因为实践中的复印件主义使得法官由于无法事先了解案情,而缺乏驾驭庭审的能力,而律师也无法通过法院阅卷了解案件的证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当然,全案移送制度的恢复则客观上又使法官由于事先了解案情而不愿意在庭审中花费太多时间反复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实质的分离,法官“先定后审”、 “先入为主”的预判观念无法避免,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改变现有卷宗中心主义的影响,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使法官摆脱侦查、公诉机关单方面的影响,独立开展审判活动,以实现整个诉讼结构运作的公平性、正当性及合理性,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

(三)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也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体现司法文明、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 《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保案件的质量,防范冤假错案。虽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并不彻底,如念斌案、张氏叔侄案均是该原则在实践中虚弱无力的直接反映。在庭审中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刑事辩护权,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证据展示义务,明确在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的查明上辩方不负举证责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注释:

①习近平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P59。

[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孙长永. 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 现代法学,1999,(4):94.

[3]蒋惠岭. 司法程序观[N]. 人民法院报,2003-10-23.

[4]陈瑞华. 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 政法论坛,2012,(5):15.

[5]顾永忠. 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 法律适用,2014,(12):7-10.

[6]樊崇义. 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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