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芳
(中北大学 信息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030051)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特殊犯罪的惩治实行差别待遇,设置特别程序以实现实质正义。该程序将处理违法所得法制化、程序化,为腐败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等重大刑事案件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惩治重大犯罪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一程序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缺席审判程序,又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制度,将其定位为“刑事独立没收程序”有助于从理论上廓清其面临的性质争议与正当性质疑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加强,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流动性增强,由于国际性因素增多,打击难度显著加大。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腐败分子转移资产或携赃款外逃使得其犯罪所得的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被追缴的现象尤为突出,这不仅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构成了挑战。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旨在通过加强全球合作来联手应对这一挑战。根据公约有关规定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进行起诉的情形或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因腐败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建立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能够通过缔约国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以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合作运作模式来有效追回腐败资产;公约生效后,各缔约国都先后建立了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进行没收的程序及其配套制度。我国于2005年加入了该公约,之后刑事法学界将如何借鉴、吸纳该公约的有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相结合进行了深入的探讨。②主要研究成果包括陈光中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苏彩霞等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法的完善》,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慕平,甄贞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学者们提出了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以及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解决方案。
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采纳了构建特别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笔者认为将这一程序称之为“刑事独立没收程序”更符合其本质特征。作为一种未经定罪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独立没收程序的启动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其独立于腐败犯罪、恐怖犯罪案件本身的定罪量刑,只要这些案件已经立案,处于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任一环节,在诉讼进程之中却因刑事被追诉人无法到案而未作出宣判即可。在立法尚未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形下,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刑事被追诉人在逃或者死亡时,因为刑事诉讼不能继续进行而无法通过刑事裁判宣告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致使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的刑事被追诉人逍遥法外,其家属也因为其犯罪行为而获益的情形。因此,在反思传统的以定罪为前提的没收制度所面临困境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种与对刑事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程序相独立的专门针对违法所得与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实现了对人的追究与对物的没收的分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没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和《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没收制度,前者被称为一般没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一种主要的附加刑,其针对的是犯罪人的所有财产;后者被称为特别没收,是一种强制处理方法③胡康生,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一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界定为一种强制处理方法,该书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立法机关的解释意见。,其针对的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追诉人逃匿、死亡情况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对象包括违法所得在内的涉案财产,与其在实体法上相衔接的制度是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刑事独立没收程序是在特定情形之下,为了避免涉案财物长期归属不明导致实质不公正而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有学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仅仅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本质上涉及的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从诉讼标的的角度看属于民事诉讼程序[1];也有学者指出这一程序不以宣告被追诉人有罪为前提,针对的是物,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仅仅是由于其与犯罪有关而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2]笔者认为这一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没收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别,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针对特定“物”的财产确认之诉。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没收制度是一种独立的对物诉讼,以解决物的归属问题为核心;设置这一程序本身的目的,即对国家和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补偿性的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程序;没收的对象一般仅仅限于犯罪收益或者包括犯罪工具,而且法院必须对该财产享有实际或者拟制控制的对物管辖权。由于民事没收程序的诉讼对象是物,可以对包括第三方财产在内的任何来自犯罪行为或其过程的财产启动诉讼程序,只要该物系非法取得。民事没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3]从我国刑事独立没收程序的设置目的来看,这一程序主要是通过追缴犯罪收益来削弱继续犯罪的能力,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是相关刑事追诉活动的一种延续;针对的对象包括了犯罪收益、违禁品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案件的管辖也与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一致。从这一程序与关联的普通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来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独立没收程序必须以腐败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作为前提,倘若刑事被追诉人被认定无罪,则已经做出的没收裁决也必须被撤销。刑事独立没收程序运用了查封、扣押等刑事强制性处分措施来保全涉案财产,没收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也会作为关联刑事诉讼的量刑证据使用。从新《刑事诉讼法》对独立没收程序的构造来看,这一程序的设置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遵循基本的刑事诉讼规律,与其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定位相一致。
从没收制度的沿革来看,没收财产刑的思想基础在于不承认犯罪人具有权利能力;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的思想基础在于其本身即为犯罪的见解;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则源于不允许犯罪人从犯罪中获益的见解。[4]西谚有“任何人都不得从犯罪中获益”(Crime doesn’t pay)④Crime doesn’t pay的理念来源于美国1889年的一个判例,英国2003年成立的资产追缴局将Making sure crime doesn’t pay作为该机构的工作准则。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人为了谋取财产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案件,法院根据普通法的先例推演出不应当允许以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从而判决凶手不得继承受害人的遗产。的理念,基于这一理念,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民事没收制度来最大限度地追缴犯罪收益。根据刑罚功利主义,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是正当的,司法机关有权在最大限度范围内追缴犯罪收益,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犯罪、威慑犯罪分子。在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被追诉人获取财产、持有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都是非法的,其或者采用违法行为取得了财物的所有权,或者滥用了自身财物的所有权。在被追诉人潜逃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自由支配违法所得,很可能会促使其继续实施犯罪,加重或者延续了犯罪的结果;其本人以及同伙也可能会利用犯罪收益进一步实施犯罪,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只有切断犯罪分子的经济来源才能有效遏制犯罪。因此,如何解决因刑事被追诉人逃匿、死亡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和诉讼程序终止,及赃款赃物无法得到有效追缴所导致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成为学者们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未定罪的没收程序,通过对违法所得没收以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合作来有效追缴腐败资产。我国长期以来对没收违法所得没有作出明确法律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又各自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批复等⑤相关司法解释、批复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批复》等。,造成职权配置界限模糊、多头管理现象普遍;而且我国没有建立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无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请求缔约国返还资产,也无法通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追回资产,导致大量腐败分子提前将赃款转移,案发之前逃跑,利用我国法律的漏洞来逃避追诉。这不仅无法及时遏制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链,也无法及时展开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来追缴外流资金。刑事独立没收程序在未定罪的情况下即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分,通过最大限度地追缴犯罪收益,犯罪人必然会受到应有的制裁意识。无论何时何地,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面临被没收的潜在风险,最终无法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而使犯罪分子不再有侥幸心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刑事独立没收程序的规定为我国请求追缴外逃涉案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有效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涉及到对公民重大财产权益的剥夺与处分,故应当审慎对待。面对我国当前打击严重犯罪的严峻现实,立法者在惩罚犯罪以实现司法公正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之间进行了价值平衡。在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下,涉案财产也可得到及时处置,部分实现了对被追诉人的惩罚,部分实现了司法正义,使得其不再能够从犯罪中受益甚至继续实施犯罪。事实上,没收违法所得并未使得行为人的利益状态比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恶化,最多仅仅是恢复到实施违法行为之前。这不仅符合其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本来属性,也能够很好地解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能够避免法官没收部分违法所得而一定程度地将违法行为合法化,确保违法所得的全部财产均得以没收。[5]因此,刑事独立没收程序的确立是立法体系科学化与司法实践合法性的必然要求。从这一程序侵犯的权利客体来看,其并不涉及被追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仅仅针对的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其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填平损失。从这一程序的制度功能来看,其设置主要是对犯罪收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和保全,通过剥夺犯罪收益来切断被追诉人的经济来源,削弱其继续犯罪的能力,消除其潜在的犯罪动机。
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刑事诉讼法学的蓬勃发展,正当程序的理念在我国得以确立并逐步强化,指引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进程。然而,面对社会治理日趋多元、犯罪控制日益复杂的挑战,刑事司法程序也应当逐步科学化、精密化、专业化,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调整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独立没收这一特别程序,正是为了应对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的挑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严重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外逃使得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使国家财产无法被及时追回,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落实,财产权保障在刑事诉讼立法以及运作层面受到了真正的重视。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独立没收程序,将定罪与违法所得分离处理,确保涉案财产能够及时得到合理处置。刑事独立没收制度通过及时有效地剥夺犯罪获得的收益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抗制,很好地贯彻了犯罪不得获益的理念。然而,刑事独立没收极易造成对被追诉人以及第三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因此,必须设置严格的规范程序与保障措施,遵循基本的诉讼原则,维护基本的诉讼构造,保障基本的诉讼权益,将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损害降到最小。
从诉讼法理上看,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本身具有可处分的性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被追诉人行使出席庭审的机会,但若其本人执意不愿出庭,即是对其出席法庭审判权的一种放弃。[6]77刑事独立没收制度通过严格履行送达和告知程序保障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确保其享有是否出庭的选择权,充分尊重其自由意志,而且这一程序的诉讼客体是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针对的是刑事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不涉及刑事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其与关联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并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的问题。但是在未作出刑事判决之前,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相关犯罪还没有被充分证实,此时对涉案财产进行没收是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强制性处分措施,依法对被追诉人违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但它并不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特定事实确定刑罚权为目的,事实上并没有抛弃刑事司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所提出的法律上无罪的概念是基于多数公民都遵纪守法的基本事实,但是它并不排除国家追诉机关认为被指控对象有罪而对其进行追诉,只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刑事独立没收程序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以存在基本犯罪事实为前提,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刑事被追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仅仅从程序上来认定还未通过法院的审判定罪。
刑事独立没收程序首先关注的是如何有效追缴赃款赃物,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是一种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拖延的程序,程序设计侧重追求效率而非公正。有学者指出,该程序从诉讼价值的角度看是其作为特别程序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7],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其本身并未完全遵守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的全部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程序参与、程序对等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未定罪的没收程序,刑事独立没收程序在未定罪之前就先行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实体处分,一定程度上抛弃了证据裁判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对正当程序的减损。然而,这一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参与权和上诉权,赋予被追诉人以知情权和辩护权,维护基本的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坚持公开开庭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设置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严谨化、严密化,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和促进实质公正,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独立没收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的一些要求,但并不是对这一理念的一种悖反和冲击,而是在必要限度、合理范围之内的减损,在实质上仍然与其基本要求相一致。一方面,这一程序的审理过程符合司法程序的基本要素,具备程序正当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刑事独立没收程序涉及的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可以量化,易于进行救济。与传统的人身权相比,财产权具有可回溯性,其造成的影响并非不可逆转,没收裁决出现错误仍然可以通过之后的刑事裁判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过执行回转对被追诉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补救。在实体正义无法及时实现的情况下,刑事独立没收制度通过公正的程序为不确定的裁判提供了正当性,从而增强了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基于刑事独立没收干预对象的特殊性,有限度地减损正当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刑事司法的效率和正义价值也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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