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女性“过度保护”背后所隐含的 “物化”女性而不是为女性赋权的思想,其实也是一种变相的歧视。以今日之眼光,刑法的去性别化,不仅是保护男性的需要,也是真正实现两性平权的必然要求。
刘仁文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刑法第237条的“猥亵妇女罪”改为“猥亵他人罪”,将“妇女”改为“他人”,意味着猥亵罪所保护的对象不再只是妇女。这种修改是必要的,因为不仅妇女可以成为猥亵罪的受害人,男性同样可以成为猥亵罪的受害人。
其实,刑法中存在性别标签的罪名还很多。如237条还有一个“侮辱妇女罪”,而第246条已规定了“侮辱罪”。设立一个统一的侮辱罪,平等保护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人不好么?
又如,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只把妇女作为强奸罪的对象,这也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最近不就又爆出年过五旬的守园大爷遭同性性侵而刑法却无可奈何的案例么?调查显示,男性遭遇同性或异性性侵害的案件决不在少数。环顾世界,像我们这样仍然把强奸罪的对象限于女性的,真的是很罕见了。
再如,奸淫幼女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奸淫幼女罪并入强奸罪,但规定了奸淫幼女从重处罚)、嫖宿幼女罪,为什么不将“幼女”改为“幼童”,将性侵男性儿童的行为也包括在内?
还有,刑法中的拐卖妇女罪,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等罪名,也存在明显的性别欠缺。中国2009年12月已批准的《巴勒莫议定书》,对拐卖对象的规定是人口,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近年来中国不断披露出一些拐卖男性人口去强迫劳动的案件(如“黑砖窑”),却无法对其中的拐卖行为定罪。
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平等的人身权利,刑法也规定了平等原则。从此可以推断出,男女包括性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在传统的文化中,男性被视为强势群体,因而在立法中也特别偏向对女性的保护。但现在社会的形势已发生很大变化,妇女地位的提高、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加上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的性观念不断解放,社会上的性现象日趋复杂,把强奸罪、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的“妇女”改为“他人”,奸淫幼女罪等罪名中的“幼女”改为“幼童”,可以有效地实现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和幼男的身心健康的平等保护,因为被强奸的男性和被奸淫的幼男所受到的伤害决不会低于女性和幼女。
不仅如此,现行刑法上述条款的偏性别化还不利于实践中的执法。从黄海波嫖的究竟是不是变性人,到李银河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抑或双性恋的争论,乃至跨性别者的身份认同,我们可以看出,这个世界已经不是非男即女那样简单的世界了。但不管性别变得多复杂,任何人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等都要受到保护,这也要求刑法要去性别化。
最后我还想强调,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精神,对男女两性社会角色陈规定型的观念是导致男女不平等的根源。这种观念往往将女性置于附属于男性的从属地位,进而将女性视为保护的对象(客体),而不是独立自主的、和男性拥有平等地位的权利主体。刑法对女性“过度保护”背后所隐含的这种“物化”女性而不是为女性赋权的思想,其实也是一种变相的歧视。因此,以今日之眼光,刑法的去性别化,不仅是保护男性的需要,也是真正实现两性平权的必然要求。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