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刘某集资诈骗案案例分析

2015-08-05 09:17夏桂梅张静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蒋某认定刘某

夏桂梅 张静

摘要:备受关注的吴某案发生后,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讨论又推向新的高潮。关于“集资诈骗罪”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要素也成为新的讨论焦点。本文拟以蒋某、刘某集资诈骗案为视角,分析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蒋某;刘某;集资诈骗罪;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0.5;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11-02

作者简介:夏桂梅(1989-),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案由:蒋某、刘某集资诈骗案

(一)案情介绍

蒋某、刘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90年代开始经商,并先后开办了多家公司。2008年3月成立了衡阳市金囿源拍卖公司,至案发时仍在经营;2008年8月成立了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发任何项目;2008年11月成立了耒阳市湘南皮革工贸中心城有限公司,但未经营,并于2010年该公司转让给他人;2009年11月成立了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营,于2011年3月以380万元将该公司转让他人。

二人在经营和筹建公司过程中,自2004年以来,因资金周转不足,约定以月息2%-8%不等的利息向亲朋好友及社会公众借款。然而,二人仍没有获取足够的资金用来偿还借款和维持经营。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二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除以急需资金周转,开发房地产等名义继续借款外,还以兴建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急需资金为名,将耒阳市发改局的核准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项目的批复文件及自行印制的项目简介书向身边的朋友及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以月息2%-6%不等的高息回报或入股分红为诱饵,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的本息的手段,大量向他人进行借款。截止2011年3月28日,蒋某、刘某向李某、段某、展某等125人累计借款4759.176万元,已返还被害人借款755.48万元,尚有4003.696万元未能偿还。

(二)案情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1)蒋、刘二人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2)蒋、刘二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二、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案件争议

蒋某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出借款人是自愿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蒋某对外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或担保,借款用途客观存在,没有虚构事实,因此蒋某的行为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刘某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她的行为符合民间贷款,支付利息,并且有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或抵押,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刘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借款只是用于经营和还债,刘某的行为仅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综上,蒋某、刘某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出借款人是自愿的,而且蒋某、刘某为对外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或担保,借款用途客观存在,没有虚构事实。因此,蒋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及其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本案中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基于对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的分析,以及根据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蒋某、刘某二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的认定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如何认定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第二,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认定

采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资金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发展投资项目,以此来表明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为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故意提供一些虚假文件,如获奖证书、专家认证、政府认证等,以蛊惑公众;以高回报为诱饵一般表现为以承诺明显违背金融规律的回报率作为集资条件,声称投资少、见效快、回报高等方法诱使公众投入资金。

本案中,蒋、刘二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兴建耒阳市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急需资金为名,将耒阳市发改局的核准金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基地项目的批复文件及自行印制的项目简介书向身边的朋友及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以月息2%-6%不等的高息回报或入股分红为诱饵,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的本息的手段,大量向他人进行借款。其行为属于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欺骗不特定公众投资。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采用诈骗方法集资的特征,故可以认定其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考察当事人有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依照考察结果分析当事人是否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不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资金及约定回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

蒋、刘二人非法集资之初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后期,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但仍然隐瞒其资金来源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地从李某等人处非法集资,集资主要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以新还旧”、“以后还前”、支付高息。蒋某、刘某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

此外,蒋、刘二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主客观均符合集资诈骗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结论

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宣传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金瀚粮油贸易公司,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应用

本案分析了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方法和思路,并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开来,在法律实践中以及以后的类似案件裁判中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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