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保:
春节前夕,我的邻居蒋某由于工作较忙,雇请我帮忙打扫家中卫生,双方不仅口头约定了具体要求,还明确工资为300元/天,伙食自理。不料,我在清理垃圾时因不慎踩到地面的油渍而滑倒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却不得不住院医治。而面对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蒋某却以其与我之间只是临时雇佣,我并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请问:蒋某究竟应否担责?
欧阳红梅
欧阳红梅:
你的情形虽非工伤,但蒋某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的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对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并不能适用。正因为蒋某只是个人而非“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甚至只是让你从事于生产经营无关的家务,决定了蒋某并非上述“用人单位”,你也不是其中所指的“职工”,从而决定了蒋某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你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彼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另一方面,你可以要求蒋某给予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鉴于你受雇蒋某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彼此的约定打扫房屋卫生,清理垃圾无疑属于其中之一,而你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慎受伤,明显表明当属从事雇佣活动,蒋某自然也就必须向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