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与协调

2015-07-13 01:36许国娇
财税月刊 2015年1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

摘 要 公司法从1993年到2005年修改,一直到2013年的修正案,公司章程自治的程度一再被放宽,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条例也在不断增多,极大的增加的公司治理和管理方面的便利。然而,公司法之中有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条款却引起了诸多纠纷,造成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本文试图通过了解“另有规定”条款引起的冲突,找到协调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途径,使得公司法能够更好的为社会做出贡献。

关键词 公司章程;公司法;合同机制;冲突与协调

0引言

《公司法》是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主,强行性法律规范为辅,偏向于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而公司章程则是在公司法纲领的指导下,由股东(公司设立前为发起人)基于合意而制定的内部细化的记载权利义务规范的自治性文件。由于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故而应该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在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中,虽然对比2005年的《公司法》在公司章程部分,更加放宽了“公司自治”的范围。但是,由于很多界限的模糊,造成了许多误解和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比如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九条、七十一条包括对股权转让和经理职权的规定,都属于“另有规定”条款。

1“另有规定”条款之争

《公司法》中的“另有规定”条款,本意是为了促进公司章程自治,放宽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和管理方面的限制,结果反而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导致纠纷的产生。

“另有规定”条款在性质上使得公司法条款成为可排除的任意性规范,或称之为推定适用规范。这种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股东平等、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法的固有原则,而《公司法》又未对“另有规定”的逻辑限度做出进一步地明示与指引,法院对此的态度更是各执一词,有的法官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团体法,一经制定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皆应认定其效力;而秉持公司合同主义视角的法官则偏重于审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合意是否完备,对于通过章程之修正案限制或者变更股东权益,又未能征得利益受损股东同意的案件倾向于做无效认定。于是,《公司法》在“另有规定”条款的模糊化,经常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成为案件纠纷的牵涉点。

2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必须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公司股东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在不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公司实施自治,当然这里的自治是以章程自治,而不是人治。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六种(如图1):

图1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1)绝对授权型模式:完全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法不做规定。

(2)具体授权型模式:公司法做出规定,授权公司章程做出具体化的规定。

(3)限制授权型模式: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

(4)补充授权型模式:公司法做出规定,但允许补充规定。

(5)排除授权型模式:公司法做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

(6)相对授权型模式:公司法做出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种即为“另有规定”条款的类型,包括关于召开股东会议和股东会议的表决权、经理的职权和股东死亡继承权等。当涉及到了公司内部管理时,公司法一般授权公司章程自治,而涉及到公司的机制时则是使用强制性规范,而“另有规定”条款明显属于任意性规范,这种模式既增强的公司章程自治但也衍生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冲突时,不知应该依据哪个进行判断的冲突和矛盾。

3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冲突

3.1产生原因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冲突,究其根源,无非是三点:

公司法规范的适用困难。

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有很多是非常模糊的。比如“另有规定”条款,当然,也有类似“……按照章程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只要满足公司法的必须具有的内容后,其他条款公司法并无强制规定,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出现问题时,公司法要看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根本没有规定,此时便不得已的产生了纠纷。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又比较多,所以,更加难于适用于每个公司,而公司章程是针对性的,所以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自然会起冲突。

投资者与立法者的博弈

投资者与立法者的关系可以类比实践者和法律研究者,实践者由于真正的站在风口浪尖,为了获取眼前利润,面对市场和竞争,处理公司问题自然自成一体,就有了公司章程。而法律研究者则是根据现象进行分析,进行理论的综合和研究,与实际情况很有可能有一定程度上的脱节,并且立法者所站的立场,是引导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投资者和立法者立场的不同就造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冲突。

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

公司的意思自治即公司章程造成了自由市场,而市场自由又保证了经济的增长以及社会的发展。然而绝对的自由市场又会导致公司只为谋取利润不顾社会责任、市场垄断、股东相互倾轧、管理层滥用职权等等,于是,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于是公司法就用来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成立机制。那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在本源上就必然会产生矛盾。

3.2公司章程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内部性的,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在2013年的修正案中取消了2005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于是在股权转让上,合同的订立有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那么,公司章程是否能对第三人有约束力?或者是否应该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这就涉及到了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认定问题。

对于“另有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当前的主流观点主要是从公司合同主义的解释立场出发,而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订立的一份“关系契约”而契约不过是只有未来可能发生的交换过程中的当事人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划。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合同主义视角之下的一种关系契约,考虑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原意就成为判断“另有规定”案件的首选标准。在公司合同主义的拥护者看来,公司初始章程即是通过合同机制对公司进行意思自治。可以根据合同理论对此类案件进行司法裁量,而章程的修正案因为其无须征得全体股东之一致同意,故不能视为合同,因此不能直接采纳合同机制的法律理论作为基础,认可章程修正案的公司法的效力。

故而,在存在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时,而第三人不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此时章程对于股东有约束效力,那么股东即不能转让股权,那么第三人的损失将由签订合同的股东以另外的形式补偿或者由公司追认后,第三人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

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协调

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如果公司法绝对授权是绝对授权模式,则不会有任何冲突,因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全部内容;

具体授权模式由于确定了必要的条件,只是条件的具体内容可以选择性的由公司章程来补充,所以基本也不会有冲突;

限制授权模式由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定了界限,而不干涉公司章程的具体条例,故而也很协调;补充授权模式是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后可以进行相应的补充,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

而排除性授权模式则是公司法规定普遍情况,但若公司章程有具体规定则公司法规定的普遍情况就被排除,完全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精神,这种情况也给予了公司章程较高的自由度,也不会导致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产生矛盾;

唯有相对授权模式,即是“另有规定条款”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冲突,而此时,协调的方法,无非是出于“股东利益为中心”和“契约合同精神”两个方面,协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矛盾。

5结论

通过上述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得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应该是公司章程受到公司法的制约,同时公司章程又补充公司法其他的内容。那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应该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愿意进行考虑,不能单纯的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就进行裁量。同时,也应该参考公司章程效力范围,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时,公司章程仍旧只能对内部有效,对内部人员的行为有效,进而推至第三人的合同的认定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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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许国娇 (1991.12--)女,山东省临沂市人,硕士研究生,专业: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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