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购房算谁的

2015-07-01 01:23江华
检察风云 2015年12期
关键词:诉争王红差旅费

江华

同居期间买房闹矛盾

经人介绍,南昌市民李华和王红认识不久,两人就陷入热恋之中。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王红提出要去办理结婚手续。但李华觉得两人感情不错,再加上家人催得紧,就表示先办了婚礼再补办结婚手续也不迟。王红心想也有些道理,就表示同意。1998年6月的一天,在众多亲友的祝福声中,李华和王红在南昌市某大酒店举行了一场隆重的婚礼。婚礼后,沉浸在新婚之中的这对新人到外地度蜜月。之后,两人都觉得婚后的感情比结婚前还好。因此,谁也不愿主动提及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两人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可是好景不长,自从家里买了房子后,两人就开始不停地闹矛盾。

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01年3月26日购买了一套位于南昌市某小区的商品房A,产权人登记的名字是李华。之后,双方又于2004年10月购买了另外一套商品房B,产权人登记的名字也是李华。这一点,让王红耿耿于怀。

因为房屋一事,李华和王红一直闹得不愉快;再加上婚后夫妻的感情也逐渐平淡,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09年4月,双方感情出现重大裂痕,双方开始分居并终止了同居关系。

关于对两套房屋的出资,双方存在争议。在协商无果后,王红一纸诉状将李华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两套房屋或由李华折款50万元给王红。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李华辩称,王红诉请分割的财产是他的个人财产,王红无法证明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庭审中,李华认可和王红在199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王红、李华双方对购买商品房A的购房款都称系各自出资,但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商品房B首付款为8万元,另以李华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购买该套房屋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截至2009年4月,该套房屋尚欠部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关于首付款和按揭款,李华和王红都称各自出资,但都未提供证据支持。

两级法院认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共有分割

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王红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从1998年6月双方举办婚礼仪式至2009年4月长达十年的期间,双方在一起对外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居住,另李华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红、李华双方的同居关系成立。诉争房屋虽经房管部门登记权利人为李华,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依法确定。李华和王红双方对购买商品房A的购房款及商品房B的首付款及平时按揭款的出资,都称系各自出资,但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两套房屋为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对李华辩称上述两套房屋均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对两套房屋,王红同意由李华一人所有,但李华理应将这两套房屋的一半折价补偿款给付王红,且应该承担商品房B今后按揭款的支付。法院依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李华和王红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置的商品房A和商品房B归李华一人所有;李华应承担商品房B的按揭款的支付,直至按揭款付清。李华一次性给付上述两套房屋的补偿款50万元至王红。

一审宣判后,李华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李华称本案非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而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只有在王红有出资且共同购买的财产,才能认定共同财产,且是一般共同共有。而本案中,王红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有出资,且该房产登记在他名下,故只能认定为他的个人财产。

南昌中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情况属实。2003年前,双方当事人经济收入混同在一起,即李华将收入交给王红,然后用钱又从王红处领取;2003年后,李华仅交给王红每月1000元作为家用。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自1999年7月至2009年6月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对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是经济收入混同共用,故诉争两套房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李华上诉认为诉争两套房产系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已正确认定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情况下,而依照《婚姻法》来处理本案纠纷,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检察机关抗诉:诉争房屋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李华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江西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院提出抗诉,指令南昌市中院再审本案。

江西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南昌市中院认定商品房B是李华和王红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李华申诉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江西某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支付情况说明,依法构成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终审判决认定商品房B是李华和王红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依据终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2003年之后,李华和王红双方的收入是相互独立的。2004年10月14日,李华出资购置了商品房B,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而且房屋是在两人经济收入独立之后购买的。根据李华购买商品房B的时间和购房时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可以认定商品房B的房屋是李华单方购置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再次,李华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江西某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情况说明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依法构成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终审判决。

2014年6月15日,江西省某公司向李华出具了一份差旅费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5日江西某公司向李华支付了9万元的差旅费。李华领取差旅费的次日即2004年10月14日便与江西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B的购房合同,并付清了9万余元的房屋首付款。根据领取差旅费和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数额相近、时间相近的事实,可以推定李华领取9万元差旅费就是用于支付商品房屋B的购房首付款。再结合终审时李华提交的公积金还款明细和终审查明的2003年以后李华和王红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可以认定商品房B房屋是李华在双方财产独立后单方购置的个人财产。

对此,王红辩称,抗诉机关认为在2003年之后李华和王红的经济收入不再混在一起,李华给予1000元作为家用,证明双方经济独立不符合事实,李华给予1000元作为家用,但并没有约定双方经济独立,夫妻之间是一个同居关系,钱是混在一起使用不需要说明,只有在双方分开的时候才需要说明。

双方对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形成经济收入混同共有

南昌市中院再审过程中,李华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采取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该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为个人财产;在非婚同居状态下,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只有在一方有出资且共同购买这一特定事实下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且是一般共同共有,否则就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关系的保护,强于对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关系的保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出现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本案系同居析产案件,却适用《婚姻法》第39条,把他和王红作为合法夫妻进行保护,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前提下的一审判决属于错误判决。而二审法院虽认定“原审法院在已正确认定本案为同居析产纠纷的情况下,而依照《婚姻法》来处理本案纠纷,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以“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为由维持原判是错误的。本案中,诉争的两套房产虽属同居期间购买,但产权是明晰的。

但南昌市中院再审认为,李华、王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形成经济收入混同共有;李华给予王红1000元作为家用,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双方经济独立,双方之间仍是同居关系,双方经济并未独立。李华报销的差旅费金额和时间虽然和交第一笔首付款的金额和时间相近,但该差旅费也是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取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2015年2月9日,该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维持南昌中院的判决。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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