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存款丢了?银行是第一责任人!

2015-05-30 10:48陈北元
消费者报道 2015年2期
关键词:存款人储户存单

陈北元

“先刑后民”成了银行推诿责任的护身符,是当初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人所始料未及的。几乎所有的银行存款丢失案件都是离不开银行“内鬼”参与操作,而银行内部管理漏洞频出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2014年以来,已有浙江、河南、湖南、四川等地发生储户银行存款丢失案件,涉及数十位个人储户及泸州老窖、酒鬼酒、东风汽车等A股上市公司。从数额来看,单笔“失踪”的企业存款最高达3.5亿元,尚未追回的个人存款近5000万元。

这些一再发生的丢失存款事件,引起了不少消费者对自己存款安全的担心。在银行的存款怎么会不翼而飞,存款“失踪”究竟是谁的责任?

在这里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存款丢失,银行是第一责任人。

中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就是说,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也是银行存在的基础。

银行业作为现代金融主体,主要业务为利用国家许可的经营权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再将这些存款贷给其他需要资金的市场主体,实现市场经济的“血液循环”。

储户将个人的资金储存在银行,即与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协议: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

也因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也就是说,储户自将个人资金储存的银行开始,银行就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在储蓄合同存续期间,如果储户账户内的资金不见了;那么,银行是要无条件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

所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不仅是银行的合同责任,也是银行的法定责任。

这样的法律依据也包括《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和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现实往往令人遗憾,在实际发生的储户存款丢失后,消费者常常会面临银行方面以所谓的“先刑后民”来拖延或推诿责任。而极端的案例是重庆张净夫妇在农行存款120余万元“失踪”,在他们状告农行追讨存款的过程中,却反被刑事立案,丈夫以诈骗罪获刑4年。

这个所谓的“先刑后民”案例,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说起。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不过,“先刑后民”成了银行推诿责任的护身符,这恐怕是当初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人所始料未及的。

几乎所有的银行存款丢失的案件都离不开银行的“内鬼”参与操作,而银行内部管理漏洞频出,内控不规范,违规违法操作不断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这些违法违规操作包括银行“内鬼”靠假公章、假公文,从失踪的存款里先“揩一层油”;通过职务侵占,存款还被挪用去理财、搞房地产开发;为了拉存款,资金通过“高息承诺”被用于民间借贷等等。

因此,针对银行丢失储户存款的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先刑后民”,而应直接由银行承担对储户支付本息的责任。至于在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后,追究储蓄存款丢失的责任,那是银行自己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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