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婷 朱慕熔 胡细英
摘要:文章通过对不动产权证书概念、作用和意义的论述,指出新版《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的设置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并与现有法律相抵触等问题和缺陷,揭示出其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有限的土地使用权”和“永久性房屋所有权”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解决首先必须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并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其次才是登记簿册的重新设计。
关键词: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随着不动产登记在全国大范围开展的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有关《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中的“使用期限”的争议更是此起彼伏,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国土资源部制订的《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中有一栏“使用期限”的设置,证书表述的模糊不清,很有可能使得房子的无期限所有权被视为有时间期限的使用权。许多人表示用“使用期限”登记所有权,会让业主失去房屋所有权,让“全国业主变房客”。基于此,有必要对《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便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规范登记行为。
一、《不动产权证书》的概念、作用及意义
所谓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通过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登记行为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它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的权利变动状况,当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用来作为要求法律帮助的依据,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这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其次,对于国家而言,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是重要的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备材料,能够辅助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内容,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并且,也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最后,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动产权证书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的确认,因而它具有公信力,能够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对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的质疑
2015年3月1日,国土部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随即发布了新版《不动产权证书》样本。该证书按照“房地合一”思路来设计,关键内页所设计的表格中设定了“使用期限”一项。在不动产权证书使用和填写说明第九条中,对“使用期限”做了说明:“使用期限是指填写具体不动产权利的使用起止时间,如××××年××月××日起××××年××月××日止。涉及地上房屋、构筑物的,填写土地使用权的起止日期;涉及海上构(建)筑物的,填写海域使用权的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填写土地承包合同起止日期。土地所有权以及未明确权利期限的可以不填。至此,有关《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中的“使用期限”的争议此起彼伏,问题的焦点在于不动产产权“使用期限”一栏的设置和表述存在问题和漏洞。
(一)从词义上看“使用期限”的设置是模糊不清,存在歧义
封面上是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系产权概念,不动产的核心权利是拥有而非使用;另外,房屋作为完整物权,理应归业主“所有”,而不是“使用”。不动产包括土地和房屋,土地只有使用权,所以只能用“使用期限”,但是房屋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所以,一个不动产权证书,内页里不该出现使用期限,表格里的一栏“使用期限”就把不动产改成使用权,因此,封面“不动产”是用内页的动词“使用”来修饰是不准确、不完整和不清晰的,存在歧义的。现在两证合一,因证书表述的模糊不清,房子的无期限所有权,就可能被视为有时间期限的使用权。
(二)从法律上看“使用期限”的设置与《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是相互抵触的
第一,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年限是永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产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种,是得到《宪法》的保护的。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他人的限制,只受法律的限制。房屋所有权在取得以后,非因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的灭失等引起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房屋所有权不发生消灭,而是永远存在。也就是说,所有人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对该房屋永远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为无期物权,不存在期限限制。根据现行的土地制度,城市住宅用地的使用期限是70年,但在这块土地上的房子作为私有财产,理应归业主永久所有。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物权法规定的土地续期,是以房子的永久产权为基础的,现在两证合一,因证书表述的模糊不清,房子的无期限所有权,就可能被视为有时间期限的使用权。第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动产权证书》是不动产权利人的唯一法律凭证,政府存档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内容需一致,如果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将以政府存档的登记簿为准,如果围绕证书出现法律纠纷,那么对不动产权的判定将依照现有相关法律,参照相关政策法规,但是国土资源部对于“使用期限”的解释只能视为“填写指南”,并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进行明确规范。这种设置和表述极大可能在未来造成法律上的一些麻烦,甚至纠纷和诉讼,这是应该慎重对待的。
三、《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问题的根源分析
新不动产权证书引发争议并且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源其实就在于“房地分离”制度。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权利结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分开的。这种法律关系下,房、地权属一直是分开记载的,或分别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或者统一记载在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上。因为分成两页分别表述土地和房屋,所以深层问题一直没有明显地暴露出来。现在两证合一,那么其下设选项理应照顾到房屋和土地两部分,但现在的证书中笼统设定一个“使用期限”选项,使得长期存在的“有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与“永久性房屋所有权”之间的矛盾突显出来。根据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另外,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据此,随着“房随地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都将被国家无偿取得,原所有权实际上将发生消灭。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房屋所有权受到土地使用权期限的限制,因为房屋必须附着于特定的土地上,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昭然若揭。所以归根到底,使用期限之争,暴露的仍是“有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与“永久性房屋所有权”构成的潜在矛盾,而这一矛盾的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如现有《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于土地使用权续期期限、续期方式等相关细节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城市住宅70后产权的归属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要解决《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的问题,必须得破解“有限的土地使用权”与“永久性房屋所有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而这一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通过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其次才是登记簿册的设计。下面将在对策建议中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四、完善《不动产权证书》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相关上位法,并对其他相关法规范予以“一揽子”式协调完善
作为物权的公示形式,不动产登记簿册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交易者据此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因此,首先,《物权法》这部确认、利用和保护公民财产的基本法律,应该对如何续期、续期费用等相关问题提供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应该对住宅用地70年后续期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以及收取出让金数额的问题作出具体、清晰的规定。再次,尽快起草制定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对旧法的内容做出修改和完善。
(二)对《不动产权证书》重新进行设计
综上所述,通过理顺不动产权证书的概念、意义和作用,使用期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分析,这对于不动产权证书设计,其思路也就清晰可见了。在设计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时,首先,必须坚持“房地一致”的原则,坚持两者在归属关系上的一致性。即凡是涉及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一个登记簿的权利登记时,必须同时反映并记载于另一登记簿之中;其次,必须以“所有权”为核心,即必须承认或成立作为母权的不动产所有权,以解决不动产这一有体物之本体的归属关系,然后借助所有权权能之分离,派生出各种不动产他物权。通俗点说,就是把所有权、基础用益物权的登记作为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登记的基础;再次,必须遵循“物的编成”体例来对不动产权证书的名称、各登记栏目及名称、各登记栏目内可登记的权利和事项、各登记栏目以及各登记事项间的关系等进行设计。最后,要注意各种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衔接,把土地权利的登记作为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基础。
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具有来说,大的方面有三项:第一,对不动产权证书的名称进行修改。《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八条对登记簿册的统一设立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对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进行了明确,从法规制度层面上实现了登记簿册的统一,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问题,笔者建议将“不动产权证书”改为“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顾名思义,就是为“不动产”所编制的产权证书,就如旧版房地产权证一样,是为“房地”所编制的产权证书。第二,将登记栏目设置成三部分。第一部分,对一宗土地或数宗土地或房屋的自然属性与状况进行登记,比如权利人、不动产单元号、坐落、用途、面积以及共有情况进行登记,以使得该项不动产特定化;第二部分,将“权利其他状况”更名为“不动产权利状况”,再在这个部分分设两个栏目,即“不动产所有权栏”和“不动产使用权栏”。“不动产所有权栏”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登记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等等,如所有权来源、所有权性质。“不动产使用权栏”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使用期限;第三部分,将“附记”更名为“他项权利状况”,对不动产他项权利事项以及被限制事项进行登记。登记抵押权、地役权、查封等设置情况。
五、结论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在于更好地发挥物权的公示作用,明晰不动产权利,定分止争。统一登记簿册不仅有利于提高国家治理效率,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新版《不动产权证书》存在的问题莫不在这“房地分离”以及法律法规上找到其根源,只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唯有如此的法律前提,才能最终达到更好地发挥登记的物权公示功能,从而保护和稳定物权,保障交易安全,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奠定坚实基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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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城市建设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