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凤
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展历史可以说非常之短,从最早2001年法院受理第一起确认不侵权案件算起至今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直到2002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第一起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批复,我国才正式确立了确认不侵权的法律制度。纵观确认不侵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确认不侵权制度的形成和确立是为了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是现实的社会需求催生并最终确立和发展了该制度。而在该制度确立和发展的过程中,法院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甚至起到了绝对主导的作用。所以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一下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法院实践的发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并试图在法律实践的层面给出一些实用性的建议。
一、我国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实践的发展
正如上文所说,在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展中法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最初正式受理该类型的案件直接导致了我国确认不侵权的制度的诞生。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法院在受理的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类型和受理条件上也发生了变化。本文主要从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类型和受理条件的层面来探讨法院实践的发展。同时为了文章的完整性,也略微提及在管辖以及审理的内容和判决方式上法院的实践做法以期给大家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以及受理条件的发展
2001年,我国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确认不侵权案件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案件,而此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正式确认了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法院即应受理此类案件并且确认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随后,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发布后的几年问,我国各地法院开始更多地受理确认不侵权的案件。当然,对于具体受理案件的数字我们无法精确统计,但是查阅相关的案例,我们基本可以确定的是:法院除了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之外,开始类比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受理其他类型的确认不侵权案件,其中典型的就包括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然而,由于当时没有更具体并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有不少法院其实是怠于受理确认不侵权的案件的。但总体的趋势是法院开始受理除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外的确认不侵权类型的案件。正是由于法院实践的发展,使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知识产权诉讼部分明确规定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第152个案由,并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明确列出。
但是法院实践的发展并没有就此停止,法院没有完全拘泥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的三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类型,而是开始受理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案件并大多以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作为案由,包括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确认不侵害域名纠纷以及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等。在上诉人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法院即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案件的类型做过扩大性的解释:“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但不能以此作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民事诉讼的理由。从诉讼标的来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不仅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领域,还涉及到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为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而且类似的法院解释并不少见。
而关于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批复里仅是说明了受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基本条件是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仅依据这一条往往不能解决到底什么样的确认不侵权案件应该受理的问题。不少法院在受理案件案件的同时也存在着这样的疑惑。在更为细化的规则,即2009年末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法院受理条件之前,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实就对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过解释,形成过一些相对具体的受理条件。例如,在2007年,章玲娣与海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做过如下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而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而在2008年,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解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来说,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体现在:被告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构成侵权,但此后的一定时间内并未就原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有权机关请求救济,由于被告发函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无法销售,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正是这些法院判决中对于受理条件的解释才共同促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末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法院受理条件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后,法院基本上按照上述规定类比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确认不侵权案件。
(二)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以及法院审理内容和判决方式的问题
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学界存在着因法律性质不同而导致适用不同管辖原则的争论。但在法院的相关判例中我们虽然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的理解的不统一,但是在管辖的问题上却基本一致,通常都按照侵权案件来处理管辖问题,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在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与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诉,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在其他法院的判决中,尤其是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我们也经常能看到类似的表述。
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内容和判决方式的问题,学界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的争论导致了对法院应当审理的内容和判决方式也存在争议。但是法院在实践当中处理该问题却基本一致,即把确认不侵权之诉归类为侵权之诉,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来确定审理的内容。如果原告仅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法院仅就是否侵权做出审理并判决。而如果原告在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停止侵权或者赔礼道歉等,法院也会相应的就是否应当给付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做出审理并给出最后的判决。例如,在徐荣程与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孙劲楼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生产、销售双排梳齿形开合线圈轮对磁粉探伤机产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探伤机公司的ZL200310112725.1发明专利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理费用4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一审理并做出如下判决:1、原告徐荣程生产、销售双排梳齿形开合线圈轮对磁粉探伤机产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的ZL200310112725.1发明专利权;2、被告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荣程合理费用损失10000元;3、驳回原告徐荣程其他诉讼请求。
二、我国确认不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实践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制度,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无论是法律层面的成文化规定还是实践中法院的一些做法都还处于不甚成熟的状态。尤其是法律方面的规定非常欠缺,各个位阶的法律在一些具体的规定方面仍有很大空白,比如关于受理案件的类型,受理条件,管辖问题等均没有系统化的规定,而是仅针对某一类型案件的个别规定。而这种规定显然无法为法院的判决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的缺失必然会造成法院实践的不统一甚至是相互矛盾。所以,笔者认为根本解决之道还是要从法律层面上制定普适并可操作的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笔者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第一,作为原告方应当认清现有的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条件以及法院适用的管辖原则和审理的内容,保存好相应的证据,如权利人发送的侵权警告函,自己的催告函,并在合理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选择法院时应当尽量在符合管辖原则的前提下选择较大的城市来进行诉讼。因为就现有的法院案件来看,较大城市的法院对于确认不侵权案件可能有更好的审理经验。第二,作为被告方即权利人尤其要注意的是在合理行使自己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时不要滥用权利从而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在遭遇到对方催告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则要更加小心,要么撤回警告,要么寻求相应的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尽快结束对方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以避免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