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敬铭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一项饱受争议的制度。它产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完善成熟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新时期,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它在受到争议与诟病的同时,也在很长时期中在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贡献。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废除劳教制度,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这一决议为中国法制史翻开了新的一页。
一、劳教制度的困境
劳教制度被认为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实体上不公正,违反宪法。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劳教人员尚未构成犯罪,但对其惩罚力度与刑事罪犯等同。所以使得劳动教养以教养之名进行对不够成刑事犯罪的人进行刑罚,严重践踏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违背了法治精神。
二是程序上的不公正。由于劳教制度属于行政处罚,并没有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中,所以劳教的实施者公安机关就处于一种不受制约的状态,公安机关不仅可以对案件进行任意裁判,同时充当了调查者和控诉者两个角色于一身,这样一来,行政权代替了法制,就如2013年1月9日新华网所指出的“近些年来,劳教制度甚至成为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滥用的‘维稳工具之一。”
三是劳教对象模糊不清。不仅在规定中,适用对象涵盖面广,同时公安部又对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和随意解释。在实践中,劳教机关对劳教权的随意使用,对现行劳教决定涉及不到的人员进行劳教,使得前些年出现了“错用”和“滥用”劳教制度现象,如唐慧案,任建宇案都是如此。
总之,劳教制度缺乏合法性基础,社会认同度差,废除它已经是情理之中的事。在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會议上,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但正如有学者指出,“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不构建新制度将顾此失彼,引发新的问题”。后劳教时代,我们该何去何从,是否有合适的制度设计来替代劳教制度,已经成为了法学界乃至社会大众所热议的问题。
二、劳教制度废除后可能出现的问题
劳教制度虽然已经废除,但劳教废除后的遗留问题应该在理论和实践上得到关注。
1.劳教废止后的社会治理问题
按照制度设计的初衷,劳教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后来由于在实践中劳教制度适用范围被扩大,比如增加了对赌博、吸毒、嫖娼的人进行劳动教养,后来很多地方在使用劳教手段上偏向行政化,比如唐慧和任建宇等被错误劳教的对象。但是面对一些够不上刑事犯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又不涉及的行为该如何规制,也成为了一个问题。所以后劳教时代,我们要思考相关实体法律的改革,同时在程序上要找到一种比劳教制度矫治功能更好的替代方案。
2.被解散的劳教人员问题
之前被劳教的人员被解散,这些人的行为上或多或上都是存在问题的,但也不乏被错误劳教的。他们回到社会后面临着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同时被错误劳教的人,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以及劳教委被撤销,他们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将可能找不到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对象。
3.轻罪可能被滥用的问题
劳教废除后,分流作为一种普遍的观点被不断提出,即可以将以前劳教规制的行为分别划归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规定的轻罪中,那么今后凡是构成轻罪的都可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容易引起社会恐慌,造成刑法滥用。这样不仅使行政违法变成了犯罪,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所以分流时应该首先考虑行政处罚法再考虑刑法。
三、后劳教时代的制度选择
劳教制度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而当人们在欢呼劳教制度废除的同时,制度上如何处理“后劳教时代”的遗留问题呢。废除劳教制度是大势所趋,但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劳教废除之后,必须有其他替代措施来填补这一制度的空白,而且需要通过正当程序和执法体系来建立新的制度架构,实现公共秩序和人权的共同保障。那么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选择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治安处罚和刑罚之间的分流及完善法规
劳教制度废止之后,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仍然可以利用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在治安处罚和刑罚两者中进行分流。首先,这个分流的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可以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或者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从而进行选择。但与此同时,应该对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进行相应的完善,比如在刑法中建立重罪和轻罪的分层机制,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并入《刑法》中的轻罪部分,保留目前的治安警告、治安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收缴违禁品、追缴违法财物等。另外,这样进行分流之后,法院的负担也会大大加重,西方一些国家对此类轻罪或治安案件采取了相应的简易程序。比如在美国的州法院设立了治安法庭,负责审理大量的轻罪案件。在法国,设立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俄罗斯在司法改革中新设立了治安法院,审理法定刑期不足两年监禁的案件和其他轻微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所以说,在废除劳教制度后,我国也可以效仿以上国家建立起独立的专门法庭来处理轻微刑事犯罪和治安案件,这样不仅可以使分流落到实处,也可以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的谦抑性理念和矫正理念,刑罚的谦抑性表现在非刑罚化,以非监禁化为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其具有较低强度的监禁性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已经被普遍采用。同时,由于社区矫正的低监禁性,很大程度上没有给被矫正对象贴上犯罪的标签,有助于其改正违反行为,促进其遵守法律,避免他们产生犯罪的心理暗示以及被社会边缘化,符合刑法的矫正理念。目前我的社区矫正法仍未出台,我国的社区矫正在2003年开始试点,于2009年在全国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同时,“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实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就为社区矫正制度在原需要劳教人员身上的使用提供了基础。
我国在废除劳教制度后,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制度,能更科学合理的处理原劳教对象。首先,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立法,出台《社区矫正法》。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等几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该在《社区矫正法》中增加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把那些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人员也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以矫正他们的心理和行为。然后,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措施,它相较于明显剥夺自由的行政拘留和刑罚里的有期徒刑更加温和,所以,可以考虑纳入其他国家的社区服务刑,这样更有助于轻微违法人员的再社会化。最后,由于社区矫正执行地点在于社区,比较分散,强调对矫正对象的监督和改造,这就对社区矫正主体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要求,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基本建立了党政统一领导、司法机关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积极参与的模式,那么对于他们进行专业素质的培训也是很有必要的。
有人说劳教制度的废除是问题的结束,其实不然。单纯的把原劳教对象进行分流难以避免“换汤不换药”,不能做到对原劳教对象的再社会化。我们需要建立《违法行为矫治法》和《社区矫正法》,以避免对原劳教对象的任意处置和剥夺人身自由,并且要关注原劳教对象的特殊性,对他们处置的重点在于矫正、教育和消除社会危害性。(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鲁兰.如何用社区矫正替代劳动教养[N]
[2]张昕杭.试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完善[J].中国司法,2006(2)
[4]郭志远.劳动教养制度:法治文明的“绊脚石”[J].民主与法治,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