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苏
摘要:主要探讨我国遗产范围的问题及从遗产的功能角度分析遗产范围问题对我们的启迪。遗产是继承制度的核心,正确划分遗产范围对建立健全我国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继承法规定“遗产”“合法”很科学,区分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以及建立归扣制度有助于我国继承制度的发展。确定遗产范围不能忽视对继承人合法继承财产权利的维护和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继承;遗产范围;继承法;遗产功能
前言
遗产继承在人类历史有着悠久的传统。中国古代最早的继承是伴随着私有制度而产生的,从夏启宣称“家天下”建立夏朝以来,中国衍生了一系列继承制度以确立逝者个人财产与社会地位的承继,从而保障国家的政治及社会关系稳定。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比较侧重的是对被继承者社会特权或者说是对其位高权重的社会身份的继承。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民众对个人财富的逐渐重视和社会特权的逐渐消除、民主社会的发展,继承的重点从身份、身份和财富并重到财富继承,这是社会变革的反映,也是为巩固统治阶级而服务的①。继承制度是私有制社会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个人财产权利的延伸。
遗产是财产继承制度的核心。确立遗产的范围对于建立健全继承制度十分重要,过宽过窄都不利于社会发展。遗产范围过宽会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确定为可继承的遗产,使继承主体的权利不当扩张,破坏整体的权利平衡,危害国家的根本利益;遗产范围规定过窄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会降低他们的创造个人财富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民族复兴。
一、关于遗产范围制度问题的几点思考。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主要是生产性资料②。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已施行近三十年。这三十年是经历中国改革巨变的三十年,中国的经济、社会关系与颁布继承法的背景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理念与现在有很大的差距。民商法教授梁慧星在两会提案里如此写道:“继承法制定时,中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我们的国家和人民都还不富裕。如今20多年过去了,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再用当时颁布的法律来调整现在的社会经济关系,显然已经不合时宜。”③下面是笔者对遗产范围的几点琐碎的思考:
(一)继承法中“遗产”“合法”的必要性。
我国学者对《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一词之前是否有必要加上“合法”存在争议,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否定說认为继承法主要解决的是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至于遗留财产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当由其它相关法律解决,从实践角度看,继承案件中主审法官无主动审查遗产合法性的义务,而且对遗产逐一审查“不但会增加当事人处理继承事务的困难和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复杂程度”并且可能由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而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财产是否合法,导致遗产继承事实上不能进行”,从而严重影响遗产的利用④。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比较赞同肯定说。
首先,从法律逻辑上,《继承法》保护的是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财产权,这是一种经济利益性很强的权利。如果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是非法的,那么这种财产权利所延伸出来的继承权当然不能为继承法所保护;其次,从民众对法律的接受上来看,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保护非法利益,这是无论哪个国家的立法都不能违背的最基本的道德情感底线。
第三,从《继承法》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性看,非法遗产的法律救济当然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操作上这种救济也许相对于继承来说有一种滞后性,但是这不意味着包括继承法在内的法律“保护”非法遗产的继承。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定义必须是“合法”的,就是为了避免与其他法律的立法原意上矛盾;第四,否定说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片面的强调继承法立法是为了解决遗产的所有权问题,无视我国整个立法体系之间的一致性,认为实务操作中非法遗产救济的相对滞后是对遗产合法性的挑战,这种观点和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肯定说是明智之举。
(二)区分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是明确遗产范围的前提。
广义上的遗产,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消极遗产指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目前我国继承法中所指的“遗产”是狭义上的遗产,仅指积极遗产。
我国如此立法有着独特的文化背景,在中国人看来,遗产主要意味着财富,它是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大陆法系各国大多是沿袭罗马法的“总括继承原则”,把积极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义务都纳入遗产范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间接继承原则”不同,即“遗产”只能是积极财产。英美国家普遍实行遗产信托制度,其要义就是先将被继承人的债务从其所遗留的财产中扣除,然后才将财产交付给继承人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之债不属于遗产范围。
如果遗产包括作为债务的消极遗产,则很可能出现“父债子偿”的局面,这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笔者看来,我国遗产采积极遗产说符合世界发展潮流和我国传统,但是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管理制度,在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忽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护。
(三)归扣制度是实现继承权实质平等的必要补充。
遗产归扣亦被称为遗产的扣除、冲算、合算等,一般是指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应继份之预付,形式上为赠与或遗赠,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实现其应继份时,应予以合算或扣除的制度⑤。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这种制度,但是民间却一直存在在继承中进行归扣的传统,如现在有的地方仍在执行的习惯做法是:女儿出嫁的时候可以获得一份父母赠与的嫁妆,但对父母的遗产不应主张继承权⑥。
归扣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障共同继承中各个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地位,其手段是平衡他们之间的继承利益。我国继承法成立的时间比较早,受到当时特殊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并无规定归扣这一现代继承法中相当重要的制度。但是我国一直有类似归扣制度的继承传统制度,如“继承”和“分家析产”不分的习惯,其实质就是重要财产在儿子之间平均分配⑦。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条规定试图平衡因各个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不均造成实际上继承权不平等的问题,但是其更多是一种形式意义的保障,是一种对于继承权成就后的保障。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于继承权在条件成就之前的保障,实现继承权实质平等,是我国现有遗产范围制度缺乏考虑的,也是实践对于现有遗产范围制度提出的要求。
二、从遗产功能角度探讨遗产的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继承法就是对被继承人死去之后对其遗产的处理,如果从遗产的功能考虑遗产范围的问题,也许对我们有着不一样的启迪。从整体上说,遗产单作为物、作为财产在社会发展中的功能与价值:确定新的所有人后能够充分发挥财产作为物的效用,稳定经济关系,避免在被继承人死去之后遗产所有人空白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许我们可以尝试通过遗产的性质与特点划分不同种类的遗产,以确定适合的继承方式与程序。
(一)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贯穿于继承法始终,它应当是研究遗产范围制度的出发点和重点。
从遗产继承的内部关系来看,继承是自然人个人财产权的一种延伸,继承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经济发展的持续性,保障继承人对遗产的财产权利。正确的划分出遗产的范围,才有可能保障继承人的这种可继承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使其在继承中合法权益最大化,以鼓励自然人创造个人财富的积极性,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经济活跃和推动社会的发展。
遗产因其范围的广泛性,适用的普遍性,应集中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关系的新变化。随着现代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享有的生活生产资料范围不断扩大,新的财产类型也不断的出现。如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网络游戏装备币、网盘等网络虚拟财产,这些财产在继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遗产范围内。人们对遗产范围的思想和观念认识的变化从本质上要求遗产范围制度的跟进修改。将只罗列自然人生活资料为遗产的“穷人的继承法”变成“富人的继承法”,才能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发展需求,这考验了立法者的智慧。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维护继承人合法财产权的基本原则,但凡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经济利益性的财物,哪怕这种财物具有一定虚拟性,都应当被纳入遗产的范围。因为这样才能将被继承人生前所创造的一切财富归入遗产的范畴,才能将它们传承下去而不是随着被继承人的逝去而消失,才能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这最符合《继承法》的立法原意。
(二)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是继承法不能忽视的立法内容。
从继承关系外部来看,即从债权人角度分析遗产的范围问题,继承是将社会财产关系承继下来,稳定经济流转关系,维护经济稳定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其中当然包括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问题,尽管这个问题常被人们所忽视。继承法中需要加强对被继承人的债權人利益保护,这就要赋予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一定的撤销权和追诉权。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这就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应考如何虑赋予债权人对赠与的撤销权和追诉权。(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李平、常德鹰:《论继承的本质——从历史角度探析继承法的本源》,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9卷第4期,第103页。
②《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③刘讳:《继承法实施”年将首迎大修》,《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4月16日803版。
④《论我国遗产范围立法的完善》——陈苇,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总第140期。
⑤李洪祥:《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制度构成及其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⑥张平东、刘耀东:《遗产分割中归扣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⑦杜江勇:《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崔华洁.浅谈继承法中的遗产[J].法制与社会,2013
[2]王建林.中西方遗产继承法律比较研究[J].理论导刊,2002
[3]周广成.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J].法学天地,2001
[4]杜江涌.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0
[5]马苗.论遗产债权人权利保护——以遗产范围界定为视角[J].剑南文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