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冬军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普遍认为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讯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保障方面,有非常多的优点和值得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地方,特别是在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职能定位更加明确,权利保障等内容也更加全面。本文简要的介绍了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制定辩护制度。
关键词:德国;指定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辩护人时,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或由国家安排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和其他一系列的制度。①实施指定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辩护是一种非常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辩护人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实施指定辩护时,会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被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特定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并且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
一、德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任务与地位
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辩护人是司法机关之一。因为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不依赖法院或者检察院,所以其不受法院或检察院任何一方的控制。辩护人只应当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相关辩护活动,以确保相关程序正义的实现。和所国家辩护人的地位相同,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依托于委托人的意愿,其实行的是独立于被告人的辩护行为。因此人们将辩护行为归类为公共职能之一。
首先,发现事实的真相是辩护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是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基础。所以,辩护人在辩护活动过程中必须忠于案件事实不得说谎乃至建议被告人说谎。如果辩护人违反该规定,那么会导致两种法律后果。其一,辩护人可能会违反德国的刑法,实施“消除刑法的犯罪”。②其二,律师若实施了这种行为会受到律师法庭的严厉惩罚。其次,法律规定的关于被告人的某些事实,辩护人即使在知晓的情况下也必须遵守保密的义务。但是辩护人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辩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德国刑法,那么不向有关机关报告自己知晓的犯罪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
二、德国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
德国一般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自己的法律渊源,德国人把《欧洲人权公约》当作宪法性文件来看待,足可见该公约在德国的地位之高。《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获得有效的辩护,而此时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时,检察官就有义务在庭审前提出指定辩护人的申请。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中,指定辩护制在每个阶段都存在,从而更好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没有聘请或者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被强制羁押的期限最少执行了三个月之后,而且该被追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指定辩护的申请时,那么国家应当为该被追诉人指定一名辩护人。在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如果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自由刑六个月以上的。那么地方法院就必须要对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③
三、指定辩护的时间
德国的指定辩护不仅仅只存在于法庭的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强制性羁押,那么在解除羁押的相应听证程序中,他也有获得指定辩护的可能性。在德国,指定辩护的时间是非常宽泛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相关的律师辩护在该刑事诉讼中是非常必要的,那么此时就可以指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保障其相关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侦查终结时,检察机关同样也可以申请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
四、指定辩护的条件
在德国实施指定辩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凡是州高级法院或者州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必须要有辩护人参加。第二,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或者相关刑事程序可能导致其不能执业的,必须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相关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第三,若被指控人已经被提前羁押三个月并且至少在审判开始的两周前不会被释放的,此时需要有辩护律师介入处理被指控人在押期间的申诉和控告活动。④那么这个时候,就必须要为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第四,在被指控人需要做精神鉴定时,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五,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有辩护人为被指控人提供辩护或者被指控人因为经济等客观原因而没有能力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时,审判长应当依申请或职权指定辩护人。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由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院长或者受理该案的法院院长决定,而且辩护律师应当是从取得了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法律从业资格的律师中挑选。
五、应当指定辩护而未获得指定辩护时的救济措施
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诉的时候,只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才有可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被追诉人满足相应的条件应当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却没有获得辩护,此时刑事诉讼在程序上的严重不公正就会出现,这对做出的裁判之效力以及公信力的影响是相当之大的。⑤如果在法庭审判中才发现应当为被告人指定律师却没有指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立即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并且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给予辩护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
六、对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的处理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在此之后,被告人是不能拒绝该指定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然而,由于德国的指定辩护是为了帮助被追诉人更好的行使权利,以保证其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所以,被告人可以通过另外自行选任辩护人,使自己处于有效的辩护人的帮助之下,此时被告人就可以选任自己聘请的律师而不选用指定辩护的律师。在指定辩护人之后,如果被告人自行委托了辩护人,原来的指定就可以被撤销。被追诉人获得了指定辩护之后,如果在法庭审理阶段,该辩护人没有按照规定到庭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那么审判长应当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此时法院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后才出现需要进行指定辩护人的情况时,重新指定的辩护人可以要求延期审理以获得更多的时间来为辩护作相应的准备,但此时该辩护律师不能够要求法庭进行重新审判。⑥
七、结语
德国模式的指定辩护人制度,不仅尊重了被告人的选择权和参与权,还赋予了法院对指定辩护律师的决定权。这种指定辩护制度避免了因为被告人不信任或者不满意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而带来种种不利结果,从而大大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明确而有效的相应制裁程序和机制的存在有效的防止了法院滥用权力和被告人滥用权利。在德国,辩护人并不是完完全全为被告人利益说话的全权代理人,辩护人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及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辩护人的任务在于协助其他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實,实现公平审判,因此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德国的行事诉讼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其很好的吸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种种精华,指定辩护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王圣扬,王金华.中德辩护律师阅卷权比较研究——以控辩平衡原理为视角.东方法学,2008(5).
②冀祥德.控辩平等的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③王广.中德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比较.研究生法学,2009年第26期.
④孙孝福,兰耀军.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⑤彭海清.国外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启示,检察日报2008年2月15日,第3版.
⑥王湛东.德国和美国刑事诉讼指定辩护制度之比较,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