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2015-05-30 22:09黎亚薇
经济师 2015年5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构建制度

摘 要: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尚处于一种萌芽的状态。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有效地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 社区矫正 制度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5-087-02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改造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也一致被认为是各国学界与实务界的难点问题之一。而兴起于19世纪末的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摒弃恶习、改造自我并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措施,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得到了西方国家的普遍关注,并成为了一些国家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相关立法中以往虽然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但是在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却包含了社区矫正的内容,比如说缓刑与假释。我国在立法上最早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始于2003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次将社区矫正明确规定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2012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对社区矫正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其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对此并没有专门进行规定,只是在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第一次在立法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予以单独的明确规定,但是,相关立法根本没有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因此,进一步分析和探讨我国现有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案,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将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域外相关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

域外相关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一般都被纳入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当中,毕竟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属于少年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少年司法制度的,1899年美国伊利若斯州颁布的《伊利若斯州少年法庭法》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而该法中就规定有关针对少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比如,少年缓刑、家庭拘留、法庭判令上学、社区服务、参加居住式社区计划、安置在寄养家庭等措施。{1}

日本在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并于2000年、2007年和2008年进行了修订。在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其同样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措施,比如,“保护观察”、“移送少年院”等。{2}法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始于20世纪初,1912年7月法国制定了“关于儿童和少年法庭与监督自由的法律”,后来在1945年和1958年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进入21世纪后,法国又先后在2002年、2004年和2007年通过一些法令进一步完善了少年司法制度。在法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其有关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作法有“司法控制寄养”、“封闭式教育中心”、“假释考验”、“公益劳动”和“公民资格实习”等。{3}

德国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思想教育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其后在1974年德国再次颁布《少年法院法》,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4}德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包含有社区矫正的内容,比如,“教育处分”、“少年犯罪的缓科”等。英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其先是在《1907年缓刑判决法案》中确立了“通过社区监管未成年人”的原则,然后在《1908年儿童法案》中第一次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相区别,其后英国在《1948年儿童法案》中建立了一系列的儿童照料服务——建立儿童指导中心、集体宿舍等。《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社区惩罚和在社区进行更多的强制性控制”。而这些都是社区矫正措施的体现。{5}

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也得到了联合国的认可,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该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部分第19条就明确提出“尽量少用监禁”;而该规则的第18条“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里列举了诸如“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等多种社区矫正的措施与办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第一,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都建立了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少年司法制度来专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第二,采取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是各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形式,这也得到了联合国的确认。第三,尽管各国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应用上存在差异,但都体现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的现状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立法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一样,尚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还仅仅是刚刚起步。虽然我国早在1992年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199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该两部法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确立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乏善可陈。而真正意义上可以视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确立,笔者认为应该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该法典第一次以单章的形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非常遗憾的是,该诉讼程序主要关注的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判活动,对于有关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判决与执行问题没有涉及,而有关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也没有纳入到该诉讼程序中去。

目前我国的立法中明确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的是2012年1月由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该办法的第33条中,规定了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内容。具体包括:(1)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2)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3)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4)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5)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6)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7)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8)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等。

通过上述立法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立法至少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没有得到立法的重视,其没有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点在2012年刑事诉讼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而这不仅与不符合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要求,也与域外各国立法的惯例不符。(2)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身不仅法律效力层次低,且从其内容上看十分粗疏,缺乏可供执行的具体操作性条款。特别令人担忧的是,在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问题上,比如在人员配置、经费保障、救济制度上几乎无章可循。我们都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如果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则,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制度实施的效果也就难以得到保障,而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符。(3)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上,从我国目前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除了缓刑、假释等措施外,在有关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措施上我们还缺乏针对性的一些规定,尤其是缺乏适合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特点的一些专门性措施,而且立法对于社会力量介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块上也处于空白。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

基于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必须要从以下一些方面着手: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单章刑事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但是,该制度没有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执行问题。因此,应该要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吸收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经验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的统一调整范畴,并使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都能得以完善。第二,国家要进一步推定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并在立法中就有关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程序以及保障配套制度纳入立法的范畴。特别是在有关机构设置、人员的准入和配备、经费的保障上立法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定。第三,立法应该要进一步针对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在吸纳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法。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无论是缓刑还是假释都可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进一步予以改进,另外还可以吸收国外类似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一些措施,进一步丰富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这也能够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的实施效果。第四,立法应该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提供法律支持。在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特别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中,社会力量的参与是一个很重要的支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没有明确而清晰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问题远比成年人要复杂,单纯依靠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远远不够。因此,我们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多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机制,这不仅能够有效地减轻司法行政部门的压力,也可以为社区矫正提供更多有益的帮助。

总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我们也衷心希望这一制度的构建能够得到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够取得更大的成绩。

注释:

{1}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第1版:652-653

{2}刘建利.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2):97-104

{3}王娜.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变迁.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3):94-101

{4}樊荣庆.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67-69

{5}张鸿巍.英国少年司法政策变化之研究.河北法学,2005(2):2-7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湖南长沙 410138)

[作者简介:黎亚薇(1973—),男,湖南邵阳人,现为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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