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概念与价值的表述

2015-04-29 04:23黄明玉
敦煌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文物保护法文化遗产

黄明玉

内容摘要:本文从探讨文化遗产概念的起源出发,综述国外文化遗产概念的演进,分析其在价值认识上的发展趋势,得出遗产定义的表述应包含三个要素:价值体系、物质形态和表现特性。并回顾我国文化遗产概念的发展历程,根据遗产定义要素检视我国文保法在遗产概念与价值表述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文化遗产;价值表述;文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K854.3;G26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106-(2015)03-0134-07

Cultural Heritage: Concepts and Expression of Values

—Plus Related Issues in P.R.C. Law Regarding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HUANG Mingyu

(Department of History of Science and Scientific Archaeology,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Hefei, Anhui 230026)

Abstract: The paper begins from the origins of the concept of cultural heritage and reviews the evolution of related concepts in the field of cultural conservation. By analyzing the developing trends in values regarding cultural heritage, the author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a complete definition of“heritage”should contain three elements: a set of values, material forms and characters, and a review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cultural heritage in China. According to these three elements,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definition sections of the P.R. C.s laws regarding Conserv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discusses related issues.

Keywords: cultural heritage; value expression; laws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1  前  言

文化遗产保护是关注文化意义与独特性的专门领域。遗产作为人类成就的独特表现,其价值的理解与评估乃为保护的首要与核心工作,可以说,保护文化遗产的目标即在于保护其文化价值。是故,对遗产概念的理解与其价值的表述息息相关。

遗产概念的起源和目前我们对文化遗产概念的认识有着承继的关系。从私人遗产到有公共性质的文化遗产,历经观念的变化,也增加了许多意义内涵。自1930年代国际上首度出现具有遗产保护共识的雅典宪章以来,数十年间在遗产概念的议题上不断更新发展,到今日呈现出多样面貌,反映了人们对遗产价值认识的持续演进。本文以遗产概念的起源作为起点,综述国外文化遗产概念的演变,从中分析得出遗产概念表达的要素。其次,回顾我国文化遗产概念的发展历程,并根据遗产定义分析结果检视文物保护法规的相关内容,期待能在更宏观的整体画面中指出我国遗产法规中存在的概念表述问题。

2 文化遗产概念:起源与定义

“遗产”(Heritage)一词是从法律词汇中借用而来,含义为一代可以传给后代之物,而且原拥有者的后代子孙也因此值得尊重;而在法语的遗产(Patrimoine)一词中则有“家园”(Patrie)的涵义。“遗产”一词也预先假定了过去和后世的人们之间有一种内在联系,并伴随着责任和“托管”的概念。文化遗产的概念是遗产基本概念的延伸,但传承的事物扩展到包含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的元素,即社会希望继承者继续保持的事物与状态。

在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产生的全新历史观在引发考古与艺术研究热潮的同时,也催生了现代意义上的遗产保护观念和实务工作,有识之士或通过个人的社会影响力和呼吁,或成立社团,推动相关立法而开始了遗产的研究与保护。就概念而言,文化遗产也和所谓欧洲现代主义的诸多观念和行动有密切的关系。欧洲现代主义主要产生、发展于1500至1750年左右的西北欧,特别强调历史性、科学理性力量、个人权力和法律规则的概念,而文化遗产则藉由定义去选择和建构遗产,以区分“我们”与“他者”[1]。直到今日,许多涉及国家认同的文化遗产,仍然会使得某些在历史上与其有过对立与冲突的国家人民产生不愉快的情绪,所以也有学者认为遗产有不和谐的性质,并且是争议的焦点[2]。

既是传承,则与历史相关,但历史记录转变为遗产,意味着一种选择过程,即社会通过某种价值体系来筛选遗产。这种价值体系是当代的文化产物,在其他的时空背景下可能会有不同的视野。因为存在筛选的过程,可以说文化遗产是由认知所建构的,它是“认同”的外在表达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以某种方式和层级运作。遗产的建构可以划分为个人、家族、在地社区、种族群体、国家、全世界等不同层次,所涉及的种种因素都会影响遗产的选择过程。有学者曾比喻,人们赋予遗产价值,就像戴着几层不同的透镜去观看眼前的世界,这些“透镜”可能是国籍、性别、民族性、阶级、宗教、贫富程度、涉入程度、专业和年纪等等[3]。遗产变成关于自身和群体信念的再现,套叠着其他相关的信念体系,从而在社会生活网络中创造出一个整体结构。所以说,文化遗产是过去的文化物证,也是个人和团体认同的选择性建构。

如今遗产的概念也和许多其他现代主义观念一样扩展到全世界。除了对个人具有意义的遗产,其他遗产往往是在建立某种集体认同,因为其群体性质实际上就能对应与指涉到各种政治的、地理的、宗教的或种族的群体,也因为这个观念诞生以来伴随的实体性,遗产概念发展至今已有包罗万象、类型众多的趋势。到今天,遗产看似形成了和历史观念充分结合、且影响着个人和特定群体的情感认同的亲切面貌,这个形成过程反映了一种地方化过程,随着遗产表达形式的扩展,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民主的历程。但各等级的遗产所涉及的不同面向,如对历史的诠释、对自然的利用、物质文化的影响、信仰的影响、政治与经济的压力、自觉的文化再现方式等,其互动方式也会产生相互作用的力场,使得遗产概念和其价值的讨论变得莫衷一是。有学者即指出遗产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且不乏被错误使用的情况[2]1-3,其含义包括:

·任何历史文物古迹的代名词

·与历史相关并受到历史影响的现代产品

·所有过去和现在生产的文化与艺术产品

·从过去保存至今,并适合传承给后代子孙的独特、典型的自然环境

·仰赖于贩售遗产相关物品和服务而被称为遗产产业的商业活动

·政治极端分子用于掩饰其排外行为的说辞

所以遗产到今日也被视为“当代社会对历史的利用……解释历史、保存现存的古文物与建筑以及公众与个人的记忆,以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其中包括个人对社会、种族认同的需要,以及为遗产产业商品化提供经济资源的需要”[4],这样的内涵已远超出原初的承继与实体性的意涵。也因为遗产涵盖的复杂内容,使得遗产一方面有传承历史、地区文化与风貌、满足人们对于身份归属与认同需要的积极涵义,一方面也出现了把遗产用于商业目的、利用历史的消极涵义[5]。

遗产的选择既是一种建立认同的过程,从指导着遗产保护实务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可以观察到人们对遗产概念认识的扩展,其所认同的事物从反映大的历史观,逐渐有了在地的庶民性格;而另一方面,也在寻求超越地区、国族的人类整体价值。以下即分析近数十年来国内外相关法律文献中遗产定义的内容与演变,以理解其观念变化与扩展的轨迹。

3 国内外遗产保护法律文件

中的遗产概念和类型

在国际法律中,1954年的《海牙公约》{1}首度使用“文化资产”(cultural property)一词,同年的《欧洲文化公约》亦提及保护“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6]。在此之前,文化遗产观念大致接近于历史纪念物(historic monument){2}。在国内,广义上的文化遗产概念最早见于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等文件。

在国外相关法律文件与论述中提到遗产概念时经常使用文化财、历史建筑与环境、古迹等同义词,也经常牵涉到许多有共同特质的不同名词,如文化景观、考古遗址、历史城区和遗产群落等。这些名词的产生可以说是从遗产保护观念发轫以来,学界对于文化遗产内涵的认知不断扩充与精炼以及实务经验的累积之下而产生。在这个逐渐加深认识的过程中,文化意义(即价值)始终是遗产概念得以成立的核心所在。以下分别就各时期国际和国内的代表性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进行检视与探讨。

3.1 国际和国外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和价值认识

从1931年的雅典宪章至今,国际遗产保护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内涵及反映在遗产定义中的价值阐述有以下发展轨迹:

1931年的《历史纪念物雅典修复宪章》提出的文化遗产概念为“纪念物(monument)”和“(历史)场所、地点(site){3}”,对其价值阐述为“具有艺术、历史、科学旨趣”;

1954年的《海牙公约》定义“文化资产”为:“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资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纪念物(无论其有无宗教性质);考古遗址、作为整体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的建筑群;艺术品;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手稿、书籍及其他物品;科学收藏品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藏品;上述资产的复制品”;

1956年的《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建议文》对“资产、考古遗存(archaeological remains)”的定义为:“从历史、艺术、建筑的观点视之,其保护符合公众利益、具有考古特征的任何纪念物和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实物”;

1962年的《保护景观与历史场所美景与特色建议文》对“景观(landscape)与历史场所(site)”的定义为:“无论是自然的或人工的,具有文化或艺术价值,或构成典型自然环境的自然、乡村及城市景观和场所”;

1964年的《国际古迹遗址维护与修复宪章》(威尼斯宪章)对“历史纪念物(historic monument)”的概念阐述为“不仅是单项建筑作品,并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文明、一项重要发展或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场域(setting)”,并强调纪念物概念不仅适用于伟大的艺术作品,也适用于随时光流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过去平庸之作;

1968年《关于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中,除了阐述文化资产的“不可移动资产”概念,还强调此概念不仅适用于地下和地上的遗存和遗址,也包括此类资产周围的环境;

1972年《保护世界遗产公约》将文化遗产分为“纪念物、建筑群、场所”三类,定义分别为:“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物件和构造物、铭文、洞穴居及有类似特征的综合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均质性或与环境结合方面,具有显著普遍价值的单体或连续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显著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遗址等地”;

1975年《欧洲建筑遗产宪章》使用了“建筑遗产”一词并提出定义;

1976年的《关于历史地区的保卫与当代作用建议文》对“历史地区和建筑(包含乡土)地区”的阐述为“包含考古和古生物遗址的任何建筑群、结构和空旷地,它们构成城乡环境中的人类居住地,从考古、建筑、史前史、历史、艺术和社会文化的角度看,其凝聚力和价值已得到认可”;又将“环境(environment)”定义为:“指影响认识历史地区的静态动态方法的自然或人工场域;或直接与历史地区在空间相连,或有社会、经济、文化联系的自然或人工场域”;

1978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所用的遗产概念与《保护世界遗产公约》相同,并提出定义;

1979年的《巴拉宪章》{1}提出的遗产概念为“文化重要意义地方(文化遗产地)”〔places of cultural significance(cultural heritage places)〕,对place的定义为:“意指场所、地区、土地、景观、建筑物或其他作品、建筑群或其他作品,同时可能包括构成元素、内容、空间和景致(views)”文化重要意义指“对过去、现在、未来世代的美学、历史、科学、社会或精神的价值”;

1982年的《魁北克遗产保存宪章》,阐释遗产的概念为:“结合自然与人类之创造物与生产物,整体构成了我们居住的环境。遗产是一种实体,社区的财富;同时是一种可以传承的丰富继承物,引发了我们的认知与参与。遗产包含了物质文化、地理与人类环境”;

1987年的《历史城镇维护宪章》(华盛顿宪章)阐述的遗产概念为“历史城镇与城区”,对城区的阐述为:“城区是历史上各种各样的社会表现。无论大小,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也包括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除了其历史文献作用,也体现着传统的城市文化的价值”;

1999年《人造风土遗产宪章》明确了人造风土遗产的概念,提出了辨识该类遗产的类型描述为:“社区共有的建筑方式;响应于环境,可以辨识的地方或地域特色;风格形式外观的一致性或使用传统已形成的建筑类型;非正式传承的传统设计与构造的技艺;对于功能的、社会的、环境的限制的有效响应;传统构造系统与工艺的有效应用”;

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提出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为:“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

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同年的《关于工业遗产的下塔吉尔宪章》则提出工业遗产的概念,并定义为:“指工业文明的遗存,它们具有历史、科技、社会、建筑或科学的价值。这些遗存的证据包括物质与非物质的内容”;

2005年的《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对文化景观、历史城镇和城镇中心、遗产运河、遗产线路等遗产类型均有明确定义;同年的《遗产结构、场所与地区的场域维护西安宣言》则提出了“场域”(setting)概念,定义为:“遗产结构、场所与地区的场域为其紧邻或者延伸的环境,即作为或构成其重要性和独特性的组成部分。除实体和视觉方面涵义外,场域还包括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过去或现在的社会和精神活动、习俗、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利用或活动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它们创造并形成了场域空间以及当前的、动态的文化、社会和经济背景”。

此外,美国遗产学界常用“文化资源”(cultural resources)作为文化遗产的近义词。在美国《国家历史保存法》(NHPA){1}中,“文化资源”为历史资产(historic property)的同义词。有学者把文化资源定义为:“与人类活动有关的自然与人工实质物。包括在历史、建筑、考古学、或人类发展上对个人或群体有重要意义的文化场所、构筑物或物件。”[7]除此之外,在不同的出版品、环境文件和机构指南中对文化资源一词有如下用法[8],可以看出,文化资源一词在广义上包含所有具备文化性质的资源,在狭义上则是指文化遗产。

·历史资产(指能够登载于国家史迹名录的地段、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物件);

·考古遗址;

·历史性尚未确定的地方;

·历史资产或有某种文化价值的非历史性资产;

·美洲原住民的墓地和文化物件;沉船;博物馆和博物馆藏品;历史文献;宗教地点和建筑;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然资源的文化用途;有文化重要性的自然资源;有渊博历史文化知识的当代人;民俗生活、传统和其他社会制度;剧团、管弦乐团和其他休闲设施;在表现文化的形式上有特殊天分的个人;没有定义,假设每个人都知道其涵义。

以上梳理的总体脉络说明,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从雅典宪章以来,随着人们价值观的调整,遗产涵括的范围日益丰富,其性质也从单纯受保护的对象逐渐转变为与社会现实有互动的复杂实体。对各类型的遗产有更具体的定义,在价值认识上更为清晰准确。即使有些定义看起来大同小异,但其中的细微变化与增添正反映出对遗产认识逐渐加深的演进过程。遗产概念的扩展即在呈现人们身处这个时代,以自身经验和对历史的反思,不断地赋予遗产新的价值认识。

3.2 我国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和价值认识

从1950年代开始,新中国即开始系统性调查全国范围内的文化遗产,陆续下发有关遗产保护的法律文件,从其中对遗产类型与价值的描述,亦可得知数十年来我国对遗产价值认识发展的轨迹。我国自古以来即有金石学和古文物赏玩、研究的传统。“文物”一词最初主要指用以明贵贱、制等级的礼乐典章制度或礼乐宝器,后来其涵义扩大,兼指历代相传的文献、古物,至20世纪才逐渐被定义为“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代遗物”[9]。近年来由于研究的深入与国外观念的引进,“文化遗产”一词逐渐成为文博工作的核心,而后在2005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正式启用了该词,指代狭义的文化遗产。

1956年《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中,对遗产强调了历史与革命意义,且出现了“文物保护单位”一词,指确定保护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制度随后在1961年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中得到落实,而后在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保法》)中也沿用该制度作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和地区的模式。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是中国独有的指定制度,作为保护对象来说意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指定、受国家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是构筑物、建筑物、遗址或历史场所(site)。但文保法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概念与目前国际上普遍认知的文化遗产内涵仍存在颇大的差距。将《文保法》第二条中定义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世界遗产公约》中的文化遗产概念相比较,会发现《文保法》的文物概念除了缺乏整体和环境的概念,也缺少许多重要类型(如园林、文化景观、线形遗产等),且“文物”概念已然很难包含历史文化街区、地段等遗产类型,虽然2002年修订的《文保法》在不可移动文物的章节中增加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内容,却不见于讲述文物定义的第二条有相关内容的增加,也就是说,《文保法》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内涵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是否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其表述并不清楚。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的遗产保护架构中纳入遗产区域的概念{2},即是认识到在文保单位和名城/街区/村镇制度在遗产类型上仍有未能覆盖之处。

2005年《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把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三个层级: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但是在遗产的定义方面,《文保法》与《通知》中对于“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此两类遗产的描述并不连贯:在《文保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价值类型和物质类型基本分为两类,在《通知》中则由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统摄为一类;而名城(街区、村镇)的定义,在《文保法》中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在《通知》中则直接引用了《保护世界遗产公约》中“建筑群”的部分定义,但历史城镇是包含居民生活在内的复杂遗产形态,和建筑群的概念与价值内涵显然难以等同。

在价值认识上,《文保法》中除了列出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指出了“关联性”、纪念意义等评价指标与价值类型,在社会代表性实物方面也加入了“各民族”带有多元性质的概念,而纳入名城(街区/村镇)制度也反映出一定的整体保护思维。但作为指导全国遗产保护工作的法律文件,这样的逻辑性仍显不足。和国际遗产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与定义相较,可看出我国《文保法》在遗产定义方面的薄弱还表现于对遗产没有系统性分类而采用类型列举的方式。然而类型毕竟反映的是定义的内容,定义的缺乏同样限制了对遗产内涵的认识。就《文保法》所呈现的内容来看,其遗产定义和价值内容远远未反映出当代学界对遗产概念的认识。

国务院于2007年展开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同样存在遗产定义方面的不足,其正式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中,普查内容“以调查、登录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为重点,同时对已登记的近四十万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复查”。《通知》中的普查对象分为六大类(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延续的仍是类型列举而非概念定义的方式。普查工作提出,“随着文化遗产保护观念的扩展,要对具有典型价值的乡土建筑、近代工业建筑、金融商贸建筑、文化教育和医疗卫生建筑、近代水利设施、林业设施、交通道路设施、军事设施以及各种风格、流派、形式的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给予特别的关注”[10],还“应注意乡土建筑、工业遗产、文化景观、文化线路、文化空间、老字号等等”以往工作基础较薄弱的门类[11],虽然列举的遗产类别较过去有所增加,也涵括近年来较受国际遗产界关注的新兴遗产类别,但是由于文件中的提法仍然遵循传统类型和过去的价值认识方式,而将新兴的遗产类型均归类于第六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似有勉强之感。

4 遗产概念与价值的表述:我国

文保法的遗产定义问题

遗产的定义反映了价值认识,从国际遗产保护法律文件中,可以归纳出遗产概念的完整表述至少需要三个部分:价值体系、物质形态、表现特性,见附表。价值是人们赋予遗产的正面特质,表达于不同物质形态的遗产,并且会有不同的表现特性,在国外遗产文件中,常见的是以历史、科学、艺术、社会等面向切入的价值体系,或是接近学科分类的价值体系,如:建筑、考古、人类学等。物质形态则可以根据遗产的体量大小或性质区分,如美国的做法是把历史资产按体量分为地段、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物件五个层次,而保护世界遗产公约则是依照遗产性质分为纪念物、建筑群与场所,或是如澳大利亚《巴拉宪章》,直接以“地方”的概念统摄物质形态,再以条文说明“地方”的含义和形式。表现特性则是遗产价值表现的方式,如关联性、独特型、规模(地区或全国)、重要性、完整性、代表性、感染力等。

由于法律条文涉及的不仅是概念的传达,还包含执行的可行性,在上述三个要素区块的表达上应先有一整体的概括和明确的区分与统摄,三个要素区块应分别叙述,且彼此之间的关系应是开放的,如此在处理任何价值和物质类型的遗产时便能清楚定位其具备的要素,即其综合价值所在。以《巴拉宪章》为例,其遗产概念的表述方式是“具有文化重要性的地方”,所以分别就“地方”、“文化重要性和其表现”都作了充分定义。以这样的概念检视《文保法》,不难看出其在遗产定义表述的三个要素方面都存在模糊性。

就价值方面来说,《文保法》一方面是价值概念笼统、类型不足,一方面是在定义中将某些价值限于某些特定物质类型,例如以“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形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对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的价值则描述为历史关联性、纪念与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则是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在艺术品方面又以“珍贵的”来形容。所以文物法中呈现出:不同的物质类型遗产只能依循特定的价值类型,这样的做法很大地限制了价值认识。

就物质形态来说,《文保法》虽有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区分,但对两类文物都采取类型列举的方式,对物质形态没有明确的系统区分。以类型列举代替定义,总有疏漏之处,或必须以“其他”这个难以归类的概念来收拾残局。并且从不可移动文物的类型来看,仍拘泥于传统的思维,难以对应目前国际遗产界日益广泛的遗产概念,如文化景观、线形遗产、系列遗产等,均难以符合《文保法》的文物定义。

表现特性即据以评估价值类型的标准,在遗产保护法律中可能表现为指定或登录的标准,如保护世界遗产公约中对于“显著普遍价值”的六项表述。文物法第二条的五条文物定义,可说较接近于此方面的表述方式。但作为国家各级文物的指定标准,《文保法》在表现特性方面的叙述是不足的,检视相关条文,只指出了关联性、代表性、规模等性质,而没有涉及其他的评估标准。凡此种种,均显示出《文保法》中的遗产定义仍有加强科学规范的空间。

综上,我国遗产保护法律文件中的遗产概念数十年来已有所扩展,也在一定程度上紧随国际遗产界的推进步伐,注意到将过去未受重视的遗产类型纳入国家保护规划当中,但现行文物保护法中呈现的遗产概念和国际遗产界仍存在一定差距。若能在定义与价值认识上做进一步修正与补充,影响所及,将对政策实施、遗产保护观念推广与落实和遗产保护实践方面有所促进,亦有利于遗产保护工作与整体社会环境的互动。

致谢:本文承蒙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孟宪民研究员大力斧正,在此谨表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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