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擎卓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汪擎卓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案难、起诉难现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理论界呼吁已久的立案登记制做出了具体规定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案登记;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但如果不对现行的起诉制度与起诉条件进行改革,不从根本上解决起诉条件高阶化的问题,立案登记则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必须完善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理论基础,引入程序当事人概念,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加以区分,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在制度设计上,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促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立案登记制;诉讼要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立案登记制的概念界定
根据《民诉专家建议稿(四)》的规定②《民诉专家建议稿(四)》规定:“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法院应进行立案登记,而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立案登记制的应有之意为:法院只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诉状符合要求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法院阻碍诉权的行使。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审查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立案后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后者是在立案前就对这些要件进行审查,此种差别导致了原告起诉被受理的难易程度不同。
2.立案登记制的制度功能
第一,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起诉条件过于严格,在立案阶段就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会妨碍诉权的行使,造成“欲诉无门”的现象。立案登记制仅对诉状的格式要件进行审查,便于案件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
第二,起诉条件的放宽使法官不必进行价值判断,立案登记制能够有效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群体性纠纷等敏感案件立案难的现象,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立案登记制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一起民事纠纷是因不符合诉讼要件被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还是被法院拒之门外,未被赋予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仅从结果上看似乎是没有区别的。但是,这两种处理方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理解却完全不同。诉讼程序具有吸收不满、增强裁判结果认同感的作用。与不予立案相比,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民事纠纷,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诉讼的处理方式,更容易被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有助于缓解大量当事人上访的现象。
1.引入程序当事人概念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界定了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即实体当事人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很大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根据当事人意思或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消极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等等。
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1]。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经历了由管理权说向诉的利益学说的转变,管理权说认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必须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诉的利益学说主张,只要原告认为存在着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时效性,就可以起诉,不以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将诉的利益确定为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担当等非实体当事人及新型民事纠纷起诉难的问题。诉的利益的产生不仅需要当事人间发生纠纷,还需要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时效性,而这些通常都需要依据实体法来判断。如前所述,在立案阶段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是立案登记制的优越性所在。因此,立案阶段不需要对诉的利益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对当事人适格的审查也应在立案之后进行。在构建立案登记制的同时,需要改变我国民诉法起诉条件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引入程序当事人概念。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用程序当事人的概念,认为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之人就是当事人,只要原告起诉,诉讼系属就发生,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引入,有利于降低起诉门槛,解决起诉难问题,同时也为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此,需要对民诉法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原告应当是“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诉权分为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起诉要件决定了某一案件能否为法院所受理,通常情况下只要诉状符合形式要求即进入诉讼系属;诉讼要件是指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官进行审查的程序性事项,一般包括对当事人适格、管辖权、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不属于二重诉讼等事项的审查,只有通过诉讼要件的审查,案件才会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否则就以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涵盖了大陆法系关于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规定,未免过于严格。应当对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对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加以区分。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于原告的起诉,仅需对诉状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诉状需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不应包括对证据的要求。对于形式要件不合法的,应通知其进行补正,不加以补正的不予受理。
进入诉讼系属之后,才能对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进行审查。对于两者的审查顺序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复式结构诉讼,二是阶段性诉讼。阶段式诉讼更符合我国国情,因为一旦实行立案登记制,会有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如果采用复式审理构造,所有案件只有经开庭审理才能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进行判断,会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实行阶段性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前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及时解决纠纷。
3.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法院的审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即通过司法程序来最终解决纠纷,有三层具体含义:第一,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利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无法解决的民事纠纷,仍可诉诸法院,切实将司法程序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三,在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发生主管冲突时,法院具有优先受理的绝对权力。
主管制度是我国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产物,现代法治国家基本上不存在主管制度,对民事诉讼都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纠纷,即可诉诸法院。我国民诉法关于主管范围的规定意味着,法院只能受理属于其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在立法上排除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实践中,大量形成中的权利和新型纠纷由于没有实体法的规定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这是造成起诉难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就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通过诉讼程序弥补实体法规定的不足。主管制度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目的,应予以废除,在立法上以“可司法性事项”加以替代。以扩大法院对民事纠纷的调整范围,与立案登记制相结合,有效解决当前起诉难、立案难问题。
1.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防范诉讼爆炸
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必然会造成法院审理负担的加重,但是纵观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并没有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中都存在着大量的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进行分流,把不具有诉讼必要性与时效性的纠纷排除在外,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诉讼日益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造成法院极大的工作压力。但是,法院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主体,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应当理智诉讼,因为诉讼成本高,诉讼的公开性容易激化矛盾,法院也存在资金少、人员不足的问题。一个良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以预防为主,产生纠纷首先寻求社会救济,最后诉诸于公力救济的机制。
目前,我国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有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已经具备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和良好基础。但“我国ADR体系极不完善,结构单一,机制简陋,各种ADR之间互补性不强,与诉讼衔接不畅,社会认同感差,实际解纷效果不理想,相关理论严重滞后[2]”。以法律的形式对一些纠纷设计一定的司法前置程序,可以有效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对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纠纷解决程序,但并不意味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诉讼机制的替代,而是把诉讼机制定位为解决纠纷的最终选择。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时,对于适宜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的纠纷,应向当事人阐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弊,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机会,引导其选择最经济、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设,通过立法使其运作规范化。比如各种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消费纠纷,却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此进行规范,仲裁程序的便捷优势并没有通过设置简易程序得以彰显。在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加强立法规制的同时,应注意保持其简便性、灵活性的优势。
第三,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明确司法有权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效力进行认定。一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加强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力度,促进其发展完善。目前,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对于促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2.加强审前程序立法,避免诉讼拖延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既审查起诉要件又审查诉讼要件,起诉条件规定过于严苛,使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立案登记制仅审查起诉要件,有可能出现法官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才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或管辖错误等情况,造成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可以进行阶段式诉讼,在审前程序中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以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3]。”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副本;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之内告知当事人;追加共同诉讼人等,没有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具体规定。应该加强审前程序立法,规定由法官助理对当事人适格、管辖权等事项进行审查,及时通报主审法官,发现管辖错误的进行移送,发现当事人不适格的驳回起诉,缓解主审法官压力,及时发现程序性事项的错误,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对权利保护的迟延。此外,还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诉答程序的规定,虽然其案件受理条件十分简单,但存在一套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由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从而使当事人对审判结果有初步判断,在此程序中能够促使大量案件基于当事人的和解而结案[4]。
[1]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204.
[2]范 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
[3]江 伟.民事诉讼法:第二卷[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5.
[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
(责任编辑 伯 灵 校对 伊人凤)
The Research on Chinese Registration System
WANG Qing-zhuo
(Civil and Economic Law College,Chinese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In order to solve the phenomenon in practice-difficult to file and difficult to prosecute,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specific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which theoretical circles have long called for.But if we do not reform the current system of prosecution and solve the problem of high charged condition,the registration system is difficult to work.So we must improve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in China by introducing the concept of the procedural litigants,distinguishing the prerequisite in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and establishing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 settlement.Meanwhile,we should improve the pretrial procedure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system design.
the registration system;the requirement of litigation;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2014-12-21
汪擎卓(1993-),女,沈阳人,硕士研究生。
10.13888/j.cnki.jsie(ss).2015.02.010
D926.13
A
1672-9617(2015)02-018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