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野下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之明晰

2015-04-10 09:40谢樑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6
苏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选举权政治权利政治性

谢樑(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宪法视野下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之明晰

谢樑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由于对刑法的政治权利与宪法的政治权利的关系认识不清,引起对政治权利的内涵、概念、范围、适用等方面的深入讨论。宪法的政治权利应当仅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认识此问题的关键是要立足宪法文本,厘清政治权利和与政治有关的权利的关系,而不能受下位法规范的影响。刑法剥夺政治权利条款(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有所违背,立法应予完善。

宪法;政治权利;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

“政治权利”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诸部宪法都有提及,不过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仍有所差异。从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到1975年和1978年制定的宪法中,剥夺政治权利都是针对某个阶级的,而在1982年制定的宪法中,政治权利出现在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节,并没有特别针对某一阶级,仅是作为一个但书条款存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后。

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和颁布的新刑法中亦有涉及政治权利的条款: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就是剥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的犯罪分子,相关的条款已有明确列举。刑法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作为公法且涉及公民的诸多权利,其文本自然十分明确严谨,就剥夺政治权利条款而言,也是如此。

宪法与刑法都有涉及政治权利,那么其内涵是否一致?若否,二者差异又有哪些?现行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条款会不会存在一些不合适的地方?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

宪法文本中提及的政治权利具体是指什么,对此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地给出回答。学界对此进行了诸多探讨,普遍认为政治权利可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理解认为,政治权利仅指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的理解则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二类:一是公民有参与政府、社会组织等管理的权利,其中最基本的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公民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过程中能够自主表达想法,一般体现为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权利。[1]此外,有人认为批评、建议等监督的权利也是一类。

政治权利实质上是公民参加社会政治生活时所应当享有的与其有关的权利和自由。凯尔森认为政治权利就是人们参加政府、国家意志的生成之机会,更准确地说就是人们能够参加法治秩序的构建。[2]因此,不难发现,即使现行宪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予以明文列举,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条文中得出: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表明何者为政治权利,但是却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政治权利明文联系了起来,整部宪法也仅在此作了但书条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是立宪者的一种表述技巧,接下来并未在集会、结社、游行等自由的条款中规定前文的但书条款,如此可以避免直接将此条文理解为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所有政治权利中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应当作出明文规定,而其他政治权利界限模糊,在国家最高法中应予回避,因此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即是被宪法所确认之政治权利无疑。二是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之前几部宪法都明确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政治权利之关系,甚至在新中国早期的选举法中都明确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先是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后的几部宪法均有如现行宪法的但书条款,因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自新中国成立始即有。三是从法体系的角度来看,宪法作为根本法,若是放大了对其中条款的理解,势必造成下位法对公民权利侵害得更多,宪法出于强调政治权利的重要性而明确得愈多,则刑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政治权利的范围也就愈大,因而有必要严谨的理解宪法中的政治权利。

当然,公民为了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所应拥有的权利不仅仅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包含其他与政治有关的权利。与政治有关的权利不同于政治权利,此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的总称,相较于政治权利它有更加宽泛的意义。在社会中,政治生活的范围可谓十分宽泛,人们对其认识也并非一致,它不仅存在于国家的公权力运作之中,也存在于基层村民自治或是居民自治中,并且国有或集体公司组织中也存在。宪法中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都涉及与政治有关的权利,这些规定均关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与政治有关的权利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仅单纯为政治而存在,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前者可以在政治中行使,也可以在其他范围中行使,如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等自由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之中,一般被纳入表达自由之范畴。宪法关于言论、出版等自由之条款均是属于人们表达自由的权利无疑,这其中亦有在政治方面的自由。再者,宪法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有但书条款使之与政治权利直接相关,而六大自由的条款则没有限制性规定。还有,政治权利是根据公权力的运行而由国家赋予公民的某种资质地位,自然也有可能被剥夺,然而属于表达自由范畴的权利是不能也无法完全剥夺的。因而,我们自然可以明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言论、出版等自由并非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实则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

除此之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监督权的条款也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首先此条文缺少如第三十四条的但书条款限制;其次,从立宪本意出发,该条基本权利虽然很重要,但是制宪者并未将之纳入宪法政治权利的范畴;第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当事人若是对国家建设表达正确意见或是检举揭发不好的事,这不仅是允许的还必须加以鼓励,而不可以被限制。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而申诉、控告。因为公民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权利并不属于宪法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利的范围[3],所以宪法第四十一条没有包含于宪法政治权利之内。

三、刑法中的政治权利

刑法中所明文规定的政治权利,目前在学界也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条款中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适用范围应当局限在有关政治生活方面,也就是采取狭义的理解。比如剥夺言论、出版自由,并非是要禁止人们讲话和书写,也并非不允许人们出版个人所写的文章和书籍,若言论、文章、书籍无关政治,自然不应该有所限制。应当厘清的是作出的限制仅仅是在涉及政治生活时才会产生作用,所以对于这些自由的限制应是限制其表达关于政治性内容的自由。同理,若是集会、结社的目的是与政治方面无关,则应该允许。再者关于游行、示威的自由,由于此种自由多有涉及政治性的组织活动,故而应当禁止。[4]

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上的六大自由是广义的,并非仅仅涉及政治性方面,若是以政治性自由来解释刑法上的剥夺政治权利条款是非常勉强的,也没有宪法上的依据。现行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均是强调公民表达的自由而不只是关于政治性的自由,因而刑法上的规定采用与宪法相同的字眼,必然应是相同的意义,不然就有违宪之嫌。

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个问题已经造成一定范围的模糊和混乱。法学界对此进行了探讨,主要是两个话题:一是刑法之中的政治权利内涵与外延是否应当与宪法文本中相同;二是两者若是不同又限于何处。

关于这两个问题的理解,如今大多数学者已达成共识,笔者亦表示赞同。刘飞宇先生认为,刑法属于下位法,位阶先天弱于宪法,因而其概念与宪法上相对应的概念相比,内容必然要缩小许多,不能完全相同。[5]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所用概念应当是最宽泛的,涵盖各个领域,刑法中的概念即使相同也不能作等同认识。所以刑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自由的规定只能采取狭义的解释,应当仅限于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除此之外应当允许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正当、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从上文所述,刑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否违宪的问题自然也就得到解答。虽然刑法条文与宪法文本相一致,但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到这两者并非相等,刑法囿于其下位法的地位而其概念小于宪法文本之概念,因而并未有冲突之处。再者,二者皆是由“全国人大”所制定,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并未认定刑法的条文存在违宪之处,所以我们可以推断,刑法并未与宪法冲突。尽管如此,刑法中此类规定仍会使人产生误解,甚至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所以在立法上必须予以拨正。

四、刑法剥夺政治权利条款之不足

在刑法发展过程中,从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到1979年之前的历次刑法草案之中均未见有将剥夺言论、出版等自由作为刑法条文。1979年的刑法以“剥夺宪法第45条规定的各种权利”将之纳入,1997年的刑法对此条文进行了修订,虽然与之前相比,已去除一些内容,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刑法文本的模糊性

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和刑法中的政治权利虽然有相同表达,但是内涵却不尽相同。刑事立法上使用与宪法相同字眼虽然没有发生违宪的事实,但却是一种立法的不足,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易造成误区,致使法的适用过于严峻。《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么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批复函中写到: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括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这个就是实务过程中对政治权利理解的偏差致使法不当适用的典型事例,也是我们应当竭力避免的情形。

首先要更正刑法条文的规定,以免理论与实务含混不清。前文已述,在现行刑法中政治权利的条款,有关的自由条文规定不当,所以需要更正的是第二款关于言论、出版等自由的相关条文。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中所涵盖的自由应当是仅限于在进行政治性表达之时的自由,而非是所有时候,正当的且不涉及政治性方面的自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障。上面案例体现出,只要是按照法律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也就是没有了出版的权利,所以其不论要出版何种著作均不可行,这一类的话语和说辞明显不当,可以认定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所以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条文时,应当注意使用规范的法的概念,并以字面的含义进行理解,同时应关注与上位法的冲突与协调。在有关的政治权利条款时,应考虑加上限制性条款,如限定言论、出版等的自由权利不能用于政治性范畴的表达,并对政治性之含义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完善法的体系。

(二)“剥夺”一词欠妥当

在当前的法制体系中,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在此背景下,刑法上的剥夺政治权利条款似乎也有了宪法上的支持。但是我们不免要考虑,刑法条文中的这些政治权利到底能否被予以剥夺?刑法对此规定是否得当?

我们认为,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应当仅限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是国家为公民能够更好地参与公权力的运行而赋予公民的一种资格。这种权利资格为国家所赋予,自然就存在被国家在某些时候剥夺相关权利的可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为一种纯粹的政治权利,其仅为政治性目的而存在,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因而即使被剥夺也不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影响。所以,刑法中明文的剥夺政治权利条文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予以剥夺是毫无疑问的。此条文中,关于剥夺当事人担任国家机关或者一些团体组织领导职务的资格亦有其合理性,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是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实质上是参与政治生活的表现,法律予以剥夺是适当的。

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本质上是属于公民表达的自由范畴,必须注意的是,人的自由是与政治权利相去甚远的。政治权利是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这种资格依赖于公权力而产生和运行,国家可以赋予,亦可剥夺,而公民表达的自由是上天赋予的,是天生拥有的,不能被剥夺。恰如约翰•密尔所说,逼迫并让一个思想得不到自主表达的特别罪恶就在于此即对于这个世界所有人的掠夺,若是那思想是正确的,那人们就失去了以一个错误来换取真理的可能;若那思想是不正确的,人们也将失去相等值的利益,即就在真理与错误的相互矛盾之中产生对于真正真理的更为深刻的理解。[6]在美国联邦宪法的修正案中,就明确了不允许制定夺取人类言论以及出版自由的相关法律。在他们看来,自由是不能被事先限制的,即使他们的言论触犯法律,那也只能事后追惩。

因而刑法规定的可以剥夺人们的六大自由是有失恰当的,自由只能被限制。刑事立法者应注意在涉及宪法规定之自由的时候仅能用“限制”这一表达,限制其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书籍等。

五、结语

总而言之,对于在宪法条文和刑法条款中规定的政治权利要予以区别认识。理解宪法条款要立足于宪法本身,绝不能受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影响。宪法文本之中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实质是在讲述人们表达的自由。所以,规定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应当仅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刑法文本之中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其特定的意义,要准确认识自由权利仅是限于政治性地表达。再者,关于剥夺自由的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作为天赋人权的自由是不能也不允许被剥夺的,应当是限制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在政治性方面的表达。

[1]许崇德.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44-345.

[2]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8.

[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790.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32.

[5]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J].法学家,2005(1):134-139.

[6]密尔 约翰.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7.

(责任编辑:宋现山)

A Clarification of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Crimin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itution

XIE Liang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16, China)

In-depth discussions are made surrounding the connotations, notions, scopes and applications of political rights due to the un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ones in the constitution. The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the rights of voting and being voted, and the key to understand this point is to study the text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tical rights and politically-related rights, while barring the influences of the lower-level laws. In the criminal law, clauses concerning the political rights (such as depriving the freedoms of speech, press, assembly, association, parade and protest) contradict to the stipul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which should be improved via legislation.

the constitution;political rights;criminal law

D905.2

A

1008-7931(2015)03-0069-04

2015-03-01

谢 樑(1990—),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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