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久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计算及“遇新罪即中断”规则的适用
文◎陈久红*
被告人彭某于199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A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后在服刑期间减刑3次,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减刑后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3年;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B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8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C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再次犯盗窃罪被D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2014年6月12日D铁路运输检察院以D铁路运输法院未将被告人彭某所犯新罪的刑罚与尚未执行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后续两次盗窃犯罪,法院均未依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彭某的剥夺权利的执行从未中断,应连续计算,其执行完毕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2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后续三次盗窃犯罪,法院在判决时均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但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系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所以在后续的三次法院判决主刑执行期间,其剥夺权利的刑期计算应当中断,待其主刑执行完毕再连续计算,故其执行完毕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2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无论新罪判决是否进行数罪并罚均应对其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中断计算,待主刑执行完毕再累加计算
根据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首先,对前罪判决中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在犯新罪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其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计算不应包含主刑的执行期间,但又同时当然地溯及主刑执行期间;第三,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对被告人剥夺政治权利是基于被告人前罪中有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而非“对被告人剥夺权利刑期的延长”[1],在法院未重新判决且增加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前提下,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可能延长,故仅是对其前罪所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暂时中断计算,待主刑执完毕再恢复累加计算。
第一种观点以后续两次盗窃犯罪法院均未依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为由,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的剥夺权利的执行从未中断,应连续计算。从而导致在后续的两次判决中,并行执行新罪主刑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同时,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溯及新罪主刑,也即出现新罪主刑与双重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的不合理情形[2],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实质地实现了在后续主刑期间被告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现实后果。与其所认为的法院未再次判决即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相互矛盾。
(二)新罪判决法院是否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影响附加剥夺政权实际施行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
对新罪判决法院是否对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的主刑进行并罚的讨论主要基于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如果新罪判决法院未并罚,新罪就完全不涉及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其理由则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仅施行于本罪的主刑期间,不当然施行于新罪主刑的执行期间。据此观点,会造成在新罪执行期间,被告人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的主刑同时施行,即被告人在新罪执行期间因同时执行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实际上并不能享有政治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在判处刑罚时,在未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其并不当然地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时,被告人的新罪并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其应享有政治权利,但又实际上不享有政治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未犯新罪被告人不享有政治权利,犯新罪后被告人反而享有政治权利的荒谬结果,也给实际的执行带来困难。同时,新罪判决也间接否定了前罪对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进而由于新罪判决法院未进行数罪并罚的错误判决,直接影响新罪后续再犯是否能够再次适用数罪并罚。
无论新罪判决法院是否对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予以并罚,前罪的附加剥夺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其实际地施行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的事实也无法予以否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该主刑期间既包括本罪主刑执行期间,也应包括新罪的主刑期间。
(三)对具有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新罪是否并罚均应适用“遇新罪即中断”执行期间计算规则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独立或附加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的附加刑种,虽然它可独立适用于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但它通常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是通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方式从而抑制犯罪人再次加害于社会特定领域(人)的再犯可能性,把其社会危害性尽量最小化。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新罪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的规定则进一步强化了对不思悔改的罪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刑罚导向,也体现了对再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对此类再犯罪犯明确实行数罪并罚,并最大程度上地剥夺其行使政治权利的可能性,这既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3]:“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也即说明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执行。
因此,无论新罪判决是否对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对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暂行中断计算,待新罪主刑执行完毕后再累加计算,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的规定,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溯及其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笔者将此定义为:“遇新罪即中断”规则。“遇新罪即中断”既是我国刑事立法得出的当然结果,又能合理且妥善地解决因新罪判决未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的错误司法,从而造成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计算混乱的司法难题。
注释:
[1]徐振华、赵壁:《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判决能否直接并罚》,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第68页。
[2]如果新罪判决中,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该判决又未将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此时,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就会既有新罪当然溯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有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即双重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主刑同时执行的荒谬现象。
[3]虽然该批复已失效,但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由于该批复与后续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内容变化,据此,此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400014]